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43年)
外国人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7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7月6日 1954年7月14日 公布于民国43年7月14日 |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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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之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左:
- 一、由国外输入之外国货币,或外汇构成之现金。
- 二、由国外输入国内所需之机器或其他物资。
-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或其他物资之借贷。
- 三、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合作经营。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 一、投资之事业为国内所需要之生产或制造事业者。
- 二、投资之事业有外销之市场者。
- 三、投资之行为有助于重要工业或公用事业之发展者。
- 四、投资之行为有助于重要工业或公用事业技术之改进者。
第六条
- 外国人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事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 审议外国人投资事件,设审议委员会,由经济部、财政部、交通部、外交部、国防部、中央银行等机关组织之,以经济部部长为主任委员,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审议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经济部对审议委员会审议结果不同意时,应呈请行政院决定之。
第七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须经核准。
- 本条例所称投资由经济部核准之,但其投资之事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经济部呈请行政院核准之:
- 一、与国防有关者。
- 二、独占性企业经法律许可民营者。
- 三、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者。
第八条
- 外国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 投资之事业依其他法律,须另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规定手续者,由经济部核转各该主管机关核办之。
第九条
- 投资人依核准之投资计划实行投资后,应将实行投资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
- 投资经核准后,逾六个月尚未依其投资计划实行投资者,经济部得撤销其核准。
-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投资人得申请经济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十条
- 投资人移转其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经济部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与其他外国人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分别向经济部为核准转让及受让之申请。
第十一条
- 投资人有依本条例申请结汇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但其金额以不超过其投资总额百分之十五为限,其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收益,申请结汇者,其金额由经济部于审核投资时,一并核定之。
- 投资人以其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须于投资满两年后,方得申请,每年度申请之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百分之十五。
- 前两项所规定百分之十五之结汇限度,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时之情形,呈报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 投资人以其公司债及借贷本金申请结汇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 以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机器或其他物资投资者,其投资总额,以经济部与投资人会同审定之价格为标准。
- 因投资而输入之机器及其他物资所缴纳之进口捐税,得并合计入投资总额。
- 投资总额有增减时,以投资人于申请结汇时所有之投资总额为准。
第十三条
-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之一个月内,检同税务机关核定之税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送请经济部审核之,其所投资之事业如为公司时,并应加送股东会分配盈馀之决议纪录。
- 投资人以孳息或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于次年六月底前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审核之。
- 投资人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定期间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审核之。
- 投资人为业务需要愿将依前条所得之申请结汇之资金,留供周转时,得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检同申请结汇应有之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积结汇。
第十四条
-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全部或一部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购,而投资人拟将其所得补偿或价款结汇时,应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审核之,经审核属实后,编入次年度外汇支出预算,呈报行政院审核后准于次年度内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 投资人单独或联合出资举办之事业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之事业,其投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开业后十年内于投资人继续保持其投资之时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六条
-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应依申请结汇时汇率核准结汇,但其汇率种类应依投资时之汇率种类。
第十七条
-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同种事业,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 投资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组设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百条,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关于中华民国国籍之限制。
第十九条
- 投资人或其所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左列各项法律条款之限制:
-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九条第一项但书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一绦第二款。
-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 三、海商法第三条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共同出资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条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应记名外之其馀规定。
第二十条
- 本条例施行前,业已投资之外国人,其出资之种类,投资之方式及投资之事业,合于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而欲取得本条例之投资人资格者,得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经济部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核准。
- 经前项规定核准取得本条例投资人资格者,视为本条例之投资人,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投资人对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暂以台湾省为限,扩增时由立法院决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