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43年)
外國人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7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7月6日 1954年7月14日 公布於民國43年7月14日 |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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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或其他物資之借貸。
- 三、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合作經營。
第五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者。
- 四、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技術之改進者。
第六條
-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 審議外國人投資事件,設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外交部、國防部、中央銀行等機關組織之,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經濟部對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同意時,應呈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七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須經核准。
- 本條例所稱投資由經濟部核准之,但其投資之事業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呈請行政院核准之:
- 一、與國防有關者。
- 二、獨占性企業經法律許可民營者。
- 三、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八條
-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九條
-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十條
-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第十一條
-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但其金額以不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為限,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 投資人以其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須於投資滿兩年後,方得申請,每年度申請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
-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限度,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併合計入投資總額。
-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第十三條
-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第十四條
-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徵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經審核屬實後,編入次年度外匯支出預算,呈報行政院審核後准於次年度內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第十六條
-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第十七條
-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種事業,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第十九條
-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一絛第二款。
-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第二十條
-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投資之外國人,其出資之種類,投資之方式及投資之事業,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而欲取得本條例之投資人資格者,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向經濟部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核准。
- 經前項規定核准取得本條例投資人資格者,視為本條例之投資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省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