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 (民国92年)

大学法 (民国91年) 大学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30号令
大学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 刊国府公报第 3028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2460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 00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 09100095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条
增订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22-1、25-1、26-1、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条
第25条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11号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3之1, 33之2条
修正第5, 9, 15,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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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大学包括独立学院。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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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及私立。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直辖市、县(市)立大学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国家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经教育部核备后实施,并由教育部评鉴之。

第五条

  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
  大学得在学系及研究所之上设学院。
  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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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大学校长之产生,应由各校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国立者,由各大学报请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其馀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政府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项之大学遴选委员会成员包括教师代表、行政人员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大学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之方式有关校长之任期、去职方式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教育部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教育部订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七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馀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八条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定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大学得依其规模置副校长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并推动学术研究,采任期制,由校长循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遴选教授报请教育部备案后聘兼之。

第十条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采任期制,由各该院、系、所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第十一条

  大学应设左列单位:
  一、教务处:掌理注册、课务、出版及其他教务事项。
  二、学生事务处:掌理心理辅导、生活辅导、课外活动指导、卫生保健及其他辅导事项。
  三、总务处: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营缮、保管及其他总务事项。
  四、图书馆:负责搜集教学研究资料,提供资讯服务。
  五、体育室:负责体育教学与体育活动。
  六、军训室:负责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
  七、秘书室:办理秘书事务。
  八、人事室:办理人事事务。
  九、会计室: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前项各单位得分组办事。
  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及其他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教务处、学生事务处、总务处置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一人,教务长、学生事务长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总务长由校长聘请副教授以上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之。
  秘书室置主任秘书一人,图书馆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请副教授以上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之。
  大学依前条第三项所设单位主管,由校长聘请副教授以上教师或职级相当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之。
  大学各单位分组办事者,各置组长一人,由校长聘请助理教授以上教师或职级相当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之。
  前四项各级主管遴聘教师或职级相当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应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及其他学术行政单位主管,均采任期制。

第十三条

  大学设校务会议,为校务最高决策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以不少于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馀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十四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十五条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其他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本校重要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大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院务、系务、所务等会议,并得设与教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有关之其他会议。其功能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十七条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
  大学应保障并辅导学生成立自治团体,处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与权益有关事项,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
  由二项之办法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四章 教师分级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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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资讯。初聘、续聘期限及长期聘任资格等有关规定,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教师经长期聘任者,非有重大违法失职之情事,经系(所)务会议议决,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裁决,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师不服解聘或停聘处置者,得向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

第二十条

  大学设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项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他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资格、修业年限及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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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凡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硕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凡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博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硕士班研究生修读期间成绩优异者,得申请迳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之公开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同等学力标准及第三项之硕士班研究生迳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分别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大学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公开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大学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学系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学系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期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准提前毕业;未在规定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期限。
  学生修读硕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一年至四年;修读博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二年至七年。但在职进修研究生未在规定修业期限修满应修课程或未完成学位论文者,得酌予延长其修业期限。
  前三项办法由各大学拟定,报教育部核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学各学系肄业学生,经核准后得选他系为辅系或双主修,并得选修他校课程。
  大学各学系必要时得另行招收大专学校毕业生入学,并得酌减其修业期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

第二十五条

  学生修读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其毕业应修学分数,由各大学定之。
  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修业期限四年者,其毕业应修学分数,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八学分;修业期限非四年者,其毕业应修学分数,应依修业期限酌予增减。
  学生于修业年限内完成应修学分及相关规定,经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大学分别授予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学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所应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五条之一

  大学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大学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组)所、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之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大学依相关法令之规定,纳入学则规范,并送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六条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大学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校定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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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大学得设分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大学,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师范大学、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之现职人员,如继续任教而未中断,得迳依原升等办法送审。

第三十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本法相抵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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