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 (民国99年5月立法6月公布)

大学法 (民国98年) 大学法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71号令
大学法 (民国99年8月立法9月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 刊国府公报第 3028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2460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 00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 09100095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条
增订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22-1、25-1、26-1、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条
第25条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11号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3之1, 33之2条
修正第5, 9, 15,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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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大学宗旨)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二条 (大学之定义)

  本法所称大学,指依本法设立并授予学士以上学位之高等教育机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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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大学种类)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以下简称公立)及私立。
  国立大学及私立大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直辖市立、县(市)立大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定或调整之。私立大学并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为均衡区域之专科学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设有专科部之县(市),核准大学附设专科部。
  大学得设立分校、分部。
  大学及其分校、分部、附设专科部设立标准、变更或停办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大学评鉴)

  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教育部为促进各大学之发展,应组成评鉴委员会或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大学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政府教育经费补助及学校调整发展规模之参考;其评鉴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跨校组成大学系统或成立研究中心)

  大学得跨校组成大学系统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项大学系统之组织及运作等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跨校研究中心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等事项之规定,由大学共同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七条 (大学合并)

  大学得拟订合并计画,国立大学经校务会议同意,直辖市立、县(市)立大学经所属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学经董事会同意,报教育部核定后执行。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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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正副校长之设置及职掌)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负校务发展之责,对外代表大学;并得置副校长,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聘任之,其人数、聘期及资格,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并得由外国人担任之,不受国籍法私立学校法就业服务法有关国籍及就业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校长遴选委员会成员之比例与产生方式)

  新任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应于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由学校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经公开征求程序遴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项委员会各类成员之比例与产生方式如下:
  一、学校校务会议推选之学校代表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二、学校推荐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三、其馀委员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担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国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县(市)立者,由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任期四年,期满得续聘;其续聘之程序、次数及任期未届满前之去职方式,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私立大学校长之任期及续聘,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应于校长聘期届满十个月前进行评鉴,作为大学决定是否续聘之参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学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进行校长遴选作业者,得继续办理校长遴选作业至校长经教育部完成遴聘时为止;其任期依各大学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校长之聘任)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馀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人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十一条 (系所之设立)

  大学下设学院或单独设研究所,学院下得设学系或研究所。
  大学得设跨系、所、院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

第十二条 (学生人数应与资源条件相符)

  大学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大学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并得作为各大学规划增设及调整院、系、所、学程与招生名额之审酌依据。

第十三条 (院长、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之设置与聘任)

  大学各学院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置主任一人,单独设立之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办理系、所务。大学并得置学位学程主任,办理学程事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等学术主管,采任期制,其产生方式如下:
  一、院长,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但艺术类与技术类之系、所及学位学程之主任、所长,得聘请副教授级以上之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之。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学务繁重之学院、系、所及学程,得置副主管,以辅佐主管推动学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学位学程主任与副主管之任期、续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项之学术主管职务,得由外国籍教师兼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之设置及人员聘任)

  大学为达成第一条所定之目的,得设各种行政单位或召开各种会议;行政单位之名称、会议之任务、职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各级行政主管人员,得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并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业务繁重之单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以辅佐主管推动业务;其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职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教育人员相关法律之规定;人事、会计人员之任用,并应依人事、会计有关法令之规定。
  国立大学非主管职务之职员,得以契约进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其权利义务于契约明定。

第十五条 (校务会议之设置)

  大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以不少于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馀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六条 (校务会议审议事项)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四章 教师分级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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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师之分级)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教师之聘任)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大学教师之初聘,并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公告征聘资讯。教师之聘任资格及程序,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另定停聘或不续聘规定)

  大学除依教师法规定外,得于学校章则中增列教师权利义务,并得基于学术研究发展需要,另定教师停聘或不续聘之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并纳入聘约。

第二十条 (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

  大学教师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原因之认定等事项,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分级、组成方式及运作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师评鉴制度之建立)

  大学应建立教师评鉴制度,对于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
  前项评鉴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设置)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他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及运作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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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入学资格)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修读学士学位之应届毕业生成绩优异者或修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成绩优异者,得申请迳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同等学力之认定标准及前项修读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修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迳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大学招生考试)

  大学招生,应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单独或联合他校办理;其招生(包括考试)方式、名额、考生身分认定、利益回避、成绩复查、考生申诉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大学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大学为办理招生或联合招生,得组成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联合会并就前项事项共同协商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得就考试相关业务,委托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办理。
  前项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之组织、任务、委托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之资格条件、业务范围、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大学或联合会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设有艺术系(所)之大学,其学生入学资格及招生(包括考试)方式,依艺术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大学办理之各项入学考试,应订定试场规则及违规处理规定,并明定于招生简章。
  考生参加各项入学考试,有违反试场秩序及考试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关法律、前项考试试场规则与违规处理规定及各校学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特殊身分学生之就学)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大学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公开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修业期限与两性平权之就学权益)

  学生修读学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系、所、学院、学程之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系、所、学院、学程之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修读硕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一年至四年;修读博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二年至七年。
  前项修业期限得予缩短或延长,其资格条件、申请程序之规定,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身心障碍学生修读学士学位,因身心状况及学习需要,得延长修业期限,至多四年,并不适用因学业成绩退学之规定。
  学生因怀孕、分娩或抚育三岁以下子女,得延长修业期限。
  第一项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学分之计算,由教育部定之;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所需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七条 (学位授予)

  学生修毕学分学程所规定之学分者,大学应发给学程学分证明;学生修毕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大学应依授予学位。

第二十八条 (学籍事项)

  大学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辅系、双主修、学程、跨校选修课程、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组)所、转学程、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成绩考核、学分抵免与暑期修课、国外学历之采认、服兵役与出国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大学列入学则,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国外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大学在学学生经核准得同时在国内外修读)

  大学在学学生经核准得同时在国内外大学修读学位,各大学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将相关事项纳入学则规范,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条 (远距教学)

  依本法规定修读各级学位,得以远距教学方式修习部分科目学分;其学分采认比率、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推广教育)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学则及奖惩)

  大学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会之成立及申诉制度之建立)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四项之办法,于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三十四条 (学生团体保险)

  大学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校定之。遇学生需保险理赔时,各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项目用途及学生就学贷款)

  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大学,应办理学生就学贷款;贷款项目包括学杂费、实习费、书籍费、住宿费、生活费、学生团体保险费及海外研修费等相关费用;其贷款条件、额度、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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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组织规程)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抵触之规定不适用)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与本法相抵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三十八条 (产学合作)

  大学为发挥教育、训练、研究、服务之功能,得与政府机关、事业机关、民间团体、学术研究机构等办理产学合作;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校务资讯)

  大学对校务资讯,除依法应予保密者外,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得应人民申请提供之。

第四十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与私立大学适用之规定及空中大学之设立)

  师资培育之大学与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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