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29年)
← | 违反兵役法治罪条例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29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9年(1940年)6月15日 中华民国29年(1940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9年6月29日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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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于有妨害兵役之行为者适用之。
第二条
- 对于应服兵役壮丁隐匿不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编造现役及龄壮丁名簿故为不确实之记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条
- 对于缓役免役停役禁役除役为虚伪之证明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嘱托者亦同。
第四条
- 办理兵役人员故纵或便利应服兵役之壮丁逃避兵役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非办理兵役人员庇护或便利前项壮丁逃避兵役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二项之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五条
-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关于职务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六条
- 强迫不应征集之壮丁使服兵役,或对于壮丁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条
- 对于逃亡之壮丁,不依法送由有权机关审判而越权处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权擅杀者处死刑。
第八条
- 负有管理壮丁职务之人员,以诈欺方给取得壮丁或其亲属之财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并追还其财物交回被害人。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玩忽兵役法令不依限征送新兵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 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而伪造变造毁弃损坏或隐匿关于兵役之文书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嘱托者亦同。
第十一条
- 意图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一、缓役停役原因消灭,应行回役而不依法呈报者。
- 二、对于身体检查抽签或受征集而无故不到者。
- 三、平时受召集无故不到逾五日者。
- 四、居住所迁移而无故不报者。
第十二条
- 意图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征集后入营前逃亡者。
- 二、战时受召集无故不到逾期在一日以上三日未满者。
- 前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在三日以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 意图避免兵役,捏造缓役免役停役除役原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 意图避免兵役,故意毁伤身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 使人顶替兵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顶替或介绍顶替者亦同。
- 顶替或介绍顶替兵役在二次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 意图避免兵役,对于办理兵役人员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 意图避免兵役,公然聚众持械反抗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九条
-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者,平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 意图妨害兵役而造谣惑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 意图妨害兵役,对于办理兵役人员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二十三条
- 违反兵役法治罪条例废止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