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民国93年)

学位授予法 (民国91年) 学位授予法
立法于民国93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6月4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3年6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61号令
学位授予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1722 号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4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5011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20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第 1006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第 2422 号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7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3156 号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刊总统府公报第 4134 号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223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80号令增订公布第 7-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 3, 13, 17条
增订第2之1, 5之1条
93年6月4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5-1 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90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除第 4 条及第 5 条第 1 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学位分级)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大学授予。
  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条之一 (副学士学位之授予)

  专科学校及大学设有专科部修读副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双主修之学位授予)

  大学双主修学生,修满本学系及他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修读辅系者,不另授予学位。

第五条 (空中大学之学位授予)

  国立空中大学全修生,依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前项授予学士学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过前修满规定学分之毕业生。

第五条之一 (副学士、学士学位之授予)

  专科学校及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分别授予副学士、学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
  艺术类或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其论文得以创作、展演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七条 (博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条件者,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
  二、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
  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出论文,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七条之一 (各项考核规定之订定)

  学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所应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七条之二 (学位之撤销)

  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八条 (博、硕士论文之保存方式)

  博、硕士论文应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碟或其他方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保存之。

第九条 (博士学位之迳行攻读)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以上,成绩优异,由研究所教授推荐,所务会议审查通过,经校长核定并报请教育部备查后,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前项研究生未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经所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核定,得再回硕士班就读。
  第一项研究生于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后,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于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之迳行攻读)

  凡修业年限六年以上之学系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并经有关专业训练二年以上者,提出与硕士论文相当之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考试合格,迳行修读博士学位者,得依第七条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一条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之资格)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硕士班研究生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者。
  三、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
  四、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所)务会议订定之。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之资格)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
  四、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
  五、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所)务会议订定之。

第十三条 (军警校各级学位之授予)

  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与相关教育法律规定授予学位条件者,得由各该校授予学位。

第十四条 (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之条件)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在学术或专业上有特殊成就或贡献,有益人类福祉者。
  二、对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贡献者。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之授予)

  名誉博士学位由设有相关学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学组织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授予之,并报请教育部备查。
  前项审查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席,教务长、有关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组织之。

第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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