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50年)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50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0年(1961年)5月5日 中华民国50年(1961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50年5月19日 |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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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审计人员,为副审计长、审计、协审、稽察及核计员。
第三条
-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就现任审计中遴请依法任命之。
第四条
- 审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审计机关审计经铨叙合格者。
- 二、现任审计机关最高级协审稽察三年以上经铨叙以简任职存记者。
- 三、经会计审计人员、财政金融人员、经济行政人员、司法官或建设人员各工程科高等考试及格,并曾任简任职务二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财政、经济、会计、法律、工程各科系之一,三年以上毕业,并曾任简任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第五条
- 协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会计审计人员、财政金融人员、经济行政人员、司法官或建设人员各工程科高等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审计机关协审经铨叙合格者。
- 三、现任审计机关委任核计员办理审核业务经升等考试及格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财政、经济、会计、法律、工程科系之一,三年以上毕业,并曾任荐任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第六条
- 稽察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建设人员各工程科高等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审计机关稽察,经铨叙合格者。
- 三、现任审计机关委任核计员办理稽察业务,经升等考试及格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稽察所需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荐任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前项第四款所称学科由审计部定之。
第七条
- 荐任核计员办理协审稽察业务者其资格分别适用第五条第六条各款之规定。
第八条
- 委任核计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会计审计人员、财政金融人员、经济行政人员、建设人员等科之一普通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审计机关核计员经铨叙者。
- 三、现任审计机关雇员经升等考试及格者。
第九条
- 审计、协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令转他职。
第十条
- 审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或执行业务。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