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4年)

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2年) 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5月14日
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92年1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100678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95年2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50005775号令修正发布第17、2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099号令增订发布第24-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247号令修正发布第12~15、22条条文;增订第8-1、16-1、19-1、19-2条条文;并删除第18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1年7月1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1010140270号令修正发布第8、19、20、23 条条文;并增订第8-2、14-1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1020140439号令增订发布第12-1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3条第4款、第24条第2款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就业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2条第1项序文、第2项、第3项、第3条序文、第4条、第5条第1项序文、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6. 中华民国104年5月14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40140245号令修正发布第2、3、5、9、16、19-2、24条条文;增订第14-2、19-3 条条文;删除第4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6年5月26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60140265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7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70140129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条条文
  9. 中华民国111年4月19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110150226号令修正发布第8、10、11、26条条文;增订第16-2、18-1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业务,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监理,其监理事项如下:
一、本保险年度工作计画及成果报告之审议事项。
二、本保险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本保险基金管理及运用之审议事项。
四、其他有关本保险监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监理事项之审议时,得视需要邀请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列席。
第3条
保险人及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以下简称基金运用局)应依其业务职掌,按月将下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及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第4条
(删除)
第5条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就下列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发生争议时,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
一、被保险人资格或投保事项。
二、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保险给付事项。
五、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依前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就业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保险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准用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之规定。
第6条
符合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被保险人,未参加劳工保险者,其保险费应由投保单位以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自动转帐之扣缴日期为次月底。
第7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指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参加本保险并于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
第8条
投保单位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时,除使用政府机关(构)提供之线上申请系统办理投保手续者外,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并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或设立许可相关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及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各业应检附执业证照或相关登记、核备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无法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投保手续。
第8-1条
投保单位为所属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劳工申报加保时,除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该劳工在我国居留证明文件影本;其为依法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从事工作者,另应检附核准从事工作之证明文件影本。
本细则关于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于前项被保险人,以在我国居留证明文件替代之。
第8-2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依法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包括因离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关系消灭后,依法准予继续居留者。
第9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投保单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一、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二、投保单位之负责人变更。
投保单位未依前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保险人得依相关机关登记之资料迳予变更。
第10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被保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或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第11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供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法第七条规定为查对,并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项员工名册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到职之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
四、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12条
被保险人请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业给付、提早就业奖助津贴、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经保险人审查应予发给者,由保险人汇入被保险人所指定国内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
第12-1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所定逾期部分应加给之利息,以各该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并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前项所需费用,由保险人编列公务预算支应。
第13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失业给付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失业(再)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影本。
五、身心障碍者,另检附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
六、有扶养眷属者,另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受扶养眷属之户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养之子女为身心障碍者,另检附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
第14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请领提早就业奖助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影本。
第14-1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准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得请领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之被保险人,不包括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间届满前,再受雇于原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者。
第14-2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参加本保险三个月以上,不计入领取失业给付期间参加本保险之年资。
第15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影本。
五、有扶养眷属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受扶养眷属之户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养之子女为身心障碍者,应检附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
第16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训练四日以上。
三、每日训练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第16-1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被保险人及子女之户口名簿影本。
三、育婴留职停薪证明。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影本。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事项之经费,指当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范围及历年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之执行賸馀额度;其额度以审定决算数为计算基础。
前项经费由保险人按提拨经费预算数每六个月拨付之,执行结果若有賸馀,应于年度结算后办理缴还。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应按申请人实际参训起迄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核算发放;其训练期间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发放: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放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放一个月。
前项津贴,按月于期末发给。
第19-1条
本法第十九条之一规定之受扶养眷属于同一期间已请领本法给付或津贴,或已由其他被保险人申请加给给付或津贴者,不予加计。
第19-2条
本法第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之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给付期间自育婴留职停薪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但被保险人提前复职者,计至复职之前一日止。
前项津贴,按月于期初发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19-3条
被保险人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失业给付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劳资争议调解经受理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劳资争议仲裁经受理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因劳资争议提起诉讼之相关资料影本。
被保险人应于收到前项劳资争议之调解纪录、仲裁判断书或确定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送该资料影本予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保险人审查。
第20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时,应申报其日常居住处所。
第21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送就业与否回复卡或领取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再就业时,得以自行送达或挂号邮寄方式办理;其以挂号邮寄方式办理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22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申请失业给付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迳予退保,并核发给付。
第23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之求职纪录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联络人。
二、工作内容。
三、日期。
四、应征情形。
前项求职纪录应为被保险人办理失业再认定申请日前三十日内之求职资料。
第24条
本保险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保险人、基金运用局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及基金运用局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与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支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及基金运用局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地、器材及被保险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24-1条
劳工因雇主违反本法所定应办理加保及投保薪资以多报少等规定,致影响其保险给付所提起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25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
第26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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