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法 (民国35年)
← | 屠宰税法 (民国32年) |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1月22日 1946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2月4日 |
屠宰税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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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屠宰牲畜,无论自用或出售,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 前项所称牲畜,以猪、牛、羊三种为限。
第三条
- 屠宰税从价征收,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四条
- 牲畜价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单价计算,其单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五条
- 屠宰税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
第六条
- 屠宰税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税款情事,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款,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七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八条
-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 屠宰税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