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法 (民国44年)
← | 屠宰税法 (民国39年) |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31日 |
屠宰税法 (民国51年) |
|
第一条
- 各县(市)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 与县(市)同级之行政机关,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屠宰牲畜除经检查不能食用者外,无论自用或出售,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 前项所称牲畜,以猪牛羊等三种为限。
第三条
- 凡营贩牲畜肉类之屠商及屠宰人,执业前均应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领照。
第四条
- 屠宰税从价征收,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五条
- 牲畜价格以其重量按公斤单价计算,其单价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按期调查公布之。
- 前项牲畜重量,得由各县(市)政府依据当地实际情形规定标准课征。
第六条
- 屠宰税由主管稽征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
第七条
- 各县(市)视地方财力得设立公共屠宰场,并得酌收屠宰场使用费。
- 前项屠宰场使用费之征收标准,由各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决议后报请省政府核备。
第八条
- 屠宰税纳税义务人,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税款情事,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款处以五倍之罚锾。
第九条
-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税款,逾期不缴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条
-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一条
- 屠宰税之征收率及课征重量标准,由各县(市)政府分别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