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法 (民国44年)

屠宰税法 (民国39年)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31日
屠宰税法 (民国51年)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4 月 14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各县(市)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与县(市)同级之行政机关,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牲畜除经检查不能食用者外,无论自用或出售,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前项所称牲畜,以猪牛羊等三种为限。

第三条

  凡营贩牲畜肉类之屠商及屠宰人,执业前均应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领照。

第四条

  屠宰税从价征收,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五条

  牲畜价格以其重量按公斤单价计算,其单价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按期调查公布之。
  前项牲畜重量,得由各县(市)政府依据当地实际情形规定标准课征。

第六条

  屠宰税由主管稽征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

第七条

  各县(市)视地方财力得设立公共屠宰场,并得酌收屠宰场使用费。
  前项屠宰场使用费之征收标准,由各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决议后报请省政府核备。

第八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人,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税款情事,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款处以五倍之罚锾。

第九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税款,逾期不缴者,由法院依强制执行。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一条

  屠宰税之征收率及课征重量标准,由各县(市)政府分别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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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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