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检查法 (民国20年)

工厂检查法
立法于民国20年1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月31日
1931年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0年2月10日
工厂检查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3, 5, 15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工厂检查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0 条
(原名称:工厂检查法;新名称:劳动检查法)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5, 2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24 条所列属“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动及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 24,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4、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33, 3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33、35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所称工厂,依工厂法第一条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特别规定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工厂检查事务,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派工厂检查员办理之。

第四条

  工厂应检查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工厂法第二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男女工人年龄,及工作种类事项。
  二、关于工厂法第三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工作时间事项。
  三、关于工厂法第四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项。
  四、关于工厂法第七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项。
  五、关于工厂法第八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厂安全及卫生设备事项。
  六、关于工厂灾变工人死亡伤害事项。
  七、关于工厂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学徒年龄、工作人数及一切待遇事项。
  八、关于工厂法、工厂法施行法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簿册及登记事项。
  九、其他依法令应检查事项。

第五条

  工厂检查员,应就左列人员,经训练合格者委任之:
  一、国内外工业专门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曾在工厂工作十年以上,有相当学术技能者。
  前项人员之训练,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工厂检查员,应依中央劳工行政机关之规定,赴该管区域内之工厂及其附属工作场所为定期或不定期之检查。

第七条

  工厂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随带检查证。

第八条

  国营工厂之检查,应会同该厂之主办机关行之。

第九条

  工厂检查员得向工厂人员、工会职员询问事实,令其负责答复,并得检阅与第四条所定检查事项有关之厂中簿册、文件或其他证物。

第十条

  工厂检查员为执行职务有必要时,得请当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工厂检查员每三个月应将其所检查区域内之左列事项,详报主管官署:
  一、各业工厂统计。
  二、各业工人统计。
  三、各业童工状况。
  四、各厂工人流动状况。
  五、各厂灾变统计。
  六、各厂工作时间实况。
  七、各厂工人伤病统计。
  八、各厂安全状况。
  九、各厂工人休假状况。
  十、各厂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工厂如有工厂法第四十四条所定之情事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告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三条

  关于工厂之安全或卫生事项,有须立时纠正者,工厂检查员应加纠正。
  工厂或工人团体,不服从前项纠正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由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四条

  工厂检查员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受贿或诈索之行为。
  二、为变更或捏造事实之呈报。
  三、泄漏工厂中工业上之秘密。
  四、破坏厂方与工人之感情。
  五、擅许厂方或工人之要求。
  六、兼任其他公职或营业。

第十五条

  工厂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厂方或工人得根据事实,向主管官署举发之。

第十六条

  工厂检查员关于增进安全、杜防危险,得向厂方及工人提出意见,并应设法使两方合作,以改进工厂之卫生及安全。

第十七条

  工厂检查员有第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惩戒;如涉及刑事时,并移送法院治罪。

第十八条

  工厂无故拒绝工厂检查员进厂检查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工厂人员或工会职员,无故拒故绝第九条之询问或检阅者,处一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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