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19年)

工厂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2月4日
1930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16日
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9 日 废止38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工厂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主管官署执行工厂法及本条例规定之事项,应受最高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条

  工厂应置备簿册,随时详载工厂法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事项,除按期缮呈主管官署外,应保存之。
  工人名册及其他簿册表格之程式,由最高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户籍法未颁行前,工厂雇用工人,于年龄发生疑义时,由工人之法定代理人负责证明。

第五条

  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在工厂法公布前已在厂工作者,应于工厂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将该工人姓名、籍贯、年龄、入厂日期、工作种类及工作性质,呈请主管官署核展期限。

第六条

  工厂依工厂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应详叙理由呈报主管官署。

第七条

  工厂应将每日开工、停工、用膳、及休息时间,连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布之。

第八条

  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应将各班工人姓名及其工作日期与时间,备簿登记之。

第九条

  工厂法第十六条所称之纪念日,如左。
  一、一月一日:中华民国成立纪念。
  二、三月十二日:总理逝世纪念。
  三、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纪念。
  四、五月五日:革命政府纪念。
  五、七月九日:国民革命军誓师纪念。
  六、十月十日:国庆纪念。
  七、十一月十二日:总理诞辰纪念。
  八、其他由国民政府临时指定之日。
  除前项纪念日外,五月一日国际劳动节,亦应放假。

第十条

  工厂法第十七条之工作年数,其在工厂法施行前者,应合并计算之。

第十一条

  工厂应将每月发给工资次数及日期,预定公布之。

第十二条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或停工,在一月以上时,应事先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三条

  工厂举办工人及学徒之补习教育时,应将办法及设备,呈报主管官署,并应每六个月将办理情形呈报一次。

第十四条

  女工依工厂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工者,因厂方之请求,应取具医生诊断书。

第十五条

  工厂法第四十条所称营业年度,由工厂自行规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六条

  工厂法第四十条规定之奖金或分配盈馀,由工厂择用其一,于章程中规定之。
  工厂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厂,应于工厂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将前项办法规定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七条

  工厂平时雇用工人在三百人以上者,应于厂内设置药室储备救急药品,并聘医生每日到厂担任工人医药及卫生事宜。

第十八条

  童工、女工及年满五十岁之工人,其工作之分配,应于健康检查后定之。

第十九条

  有碍卫生及有危险性之制造场所,工厂应严禁儿童入内。

第二十条

  工厂雇用女工者,应于可能范围内设托婴处所,并雇用看护人,妥为照料。

第二十一条

  工厂之建筑,应由注册工程师依工厂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之。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一切机器及锅炉,在使用前或使用一定期间后,应由专家举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险应即停止使用,并从事修理或更换机件。

第二十三条

  工厂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设相当数目之太平门或太平梯。

第二十四条

  工场门户应向外开,工作时间不得下锁。

第二十五条

  工场内应严禁吸烟及携带引火物品。

第二十六条

  工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场屋及附属场所之建筑地点,应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一、凡制造品及其原料有危险性者。
  二、凡物品制造时所散布之气体或泄出之液体,危害公众卫生者。

第二十七条

  工厂对于工业上所发出有毒之气体、液体、及产馀物质,应视其性质与数量分别为滤过、沉淀、澄清及分解之设施,不得任意散布,或抛入江河池井之内。

第二十八条

  工厂遇有工人在工作时间伤病者,应延医生或送医院诊治,死亡者,应即呈报主管官署,并通知其亲属。

第二十九条

  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津贴丧葬抚恤等费,工厂应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一、伤病及残废津贴,至少每半月一次。
  二、丧葬费于工人死亡之翌日一次给予其家属。
  三、抚恤费于工人死亡后一月内给予工厂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受领人。

第三十条

  工厂应置备簿册,载明发给医药津贴、丧葬抚恤各费日期、数目及受领人。

第三十一条

  工厂对于工人丧葬费或抚恤费之法定受领人有疑义时,应由受领人觅保证明。

第三十二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由厂内工人过半数以上之出席选举之,工厂之各部分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分工人人数之多寡分配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第一届工人代表之选举,应由厂方于工厂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拟具选举办法,呈准主管官署后举行之。
  厂中已组织工会者,前项选举办法,应由工会签注意见。
  第二届以后工人代表之选举,由工厂会议办理之。

第三十三条

  选举工人代表时,应选候补代表五人至九人,遇有工人代表不能出席时,即由候补代表补充之。

第三十四条

  工人代表之选举办法,应于选举前三日于工厂显明处所公告之,并应于举行前向工人至少作一次之口头解释。

第三十五条

  工厂会议工人代表之任期为一年,连选者得连任。

第三十六条

  工厂应将工厂会议之双方代表名单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其改派改选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工厂应备置工厂会议纪录簿,并于开会时派员纪录左列事项。
  一、开会日期及地点。
  二、出席代表主席及纪录员之姓名。
  三、讨论及决议事项。
  四、其他报告及建议事项。
  每次会议终了时,应由主席将纪录当场宣读,并署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条例,与工厂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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