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19年)
工厂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2月4日 1930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16日 |
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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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工厂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主管官署执行工厂法及本条例规定之事项,应受最高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条
- 工厂应置备簿册,随时详载工厂法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事项,除按期缮呈主管官署外,应保存之。
- 工人名册及其他簿册表格之程式,由最高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 户籍法未颁行前,工厂雇用工人,于年龄发生疑义时,由工人之法定代理人负责证明。
第五条
- 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在工厂法公布前已在厂工作者,应于工厂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将该工人姓名、籍贯、年龄、入厂日期、工作种类及工作性质,呈请主管官署核展期限。
第六条
- 工厂依工厂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应详叙理由呈报主管官署。
第七条
- 工厂应将每日开工、停工、用膳、及休息时间,连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布之。
第八条
- 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应将各班工人姓名及其工作日期与时间,备簿登记之。
第九条
- 工厂法第十六条所称之纪念日,如左。
- 一、一月一日:中华民国成立纪念。
- 二、三月十二日:总理逝世纪念。
- 三、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纪念。
- 四、五月五日:革命政府纪念。
- 五、七月九日:国民革命军誓师纪念。
- 六、十月十日:国庆纪念。
- 七、十一月十二日:总理诞辰纪念。
- 八、其他由国民政府临时指定之日。
- 除前项纪念日外,五月一日国际劳动节,亦应放假。
第十条
- 工厂法第十七条之工作年数,其在工厂法施行前者,应合并计算之。
第十一条
- 工厂应将每月发给工资次数及日期,预定公布之。
第十二条
-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或停工,在一月以上时,应事先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三条
- 工厂举办工人及学徒之补习教育时,应将办法及设备,呈报主管官署,并应每六个月将办理情形呈报一次。
第十四条
- 女工依工厂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工者,因厂方之请求,应取具医生诊断书。
第十五条
- 工厂法第四十条所称营业年度,由工厂自行规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六条
- 工厂法第四十条规定之奖金或分配盈馀,由工厂择用其一,于章程中规定之。
- 工厂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厂,应于工厂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将前项办法规定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七条
- 工厂平时雇用工人在三百人以上者,应于厂内设置药室储备救急药品,并聘医生每日到厂担任工人医药及卫生事宜。
第十八条
- 童工、女工及年满五十岁之工人,其工作之分配,应于健康检查后定之。
第十九条
- 有碍卫生及有危险性之制造场所,工厂应严禁儿童入内。
第二十条
- 工厂雇用女工者,应于可能范围内设托婴处所,并雇用看护人,妥为照料。
第二十一条
- 工厂之建筑,应由注册工程师依工厂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之。
第二十二条
- 工厂一切机器及锅炉,在使用前或使用一定期间后,应由专家举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险应即停止使用,并从事修理或更换机件。
第二十三条
- 工厂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设相当数目之太平门或太平梯。
第二十四条
- 工场门户应向外开,工作时间不得下锁。
第二十五条
- 工场内应严禁吸烟及携带引火物品。
第二十六条
- 工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场屋及附属场所之建筑地点,应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 一、凡制造品及其原料有危险性者。
- 二、凡物品制造时所散布之气体或泄出之液体,危害公众卫生者。
第二十七条
- 工厂对于工业上所发出有毒之气体、液体、及产馀物质,应视其性质与数量分别为滤过、沉淀、澄清及分解之设施,不得任意散布,或抛入江河池井之内。
第二十八条
- 工厂遇有工人在工作时间伤病者,应延医生或送医院诊治,死亡者,应即呈报主管官署,并通知其亲属。
第二十九条
- 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津贴丧葬抚恤等费,工厂应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 一、伤病及残废津贴,至少每半月一次。
- 二、丧葬费于工人死亡之翌日一次给予其家属。
- 三、抚恤费于工人死亡后一月内给予工厂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受领人。
第三十条
- 工厂应置备簿册,载明发给医药津贴、丧葬抚恤各费日期、数目及受领人。
第三十一条
- 工厂对于工人丧葬费或抚恤费之法定受领人有疑义时,应由受领人觅保证明。
第三十二条
-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由厂内工人过半数以上之出席选举之,工厂之各部分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分工人人数之多寡分配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 第一届工人代表之选举,应由厂方于工厂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拟具选举办法,呈准主管官署后举行之。
- 厂中已组织工会者,前项选举办法,应由工会签注意见。
- 第二届以后工人代表之选举,由工厂会议办理之。
第三十三条
- 选举工人代表时,应选候补代表五人至九人,遇有工人代表不能出席时,即由候补代表补充之。
第三十四条
- 工人代表之选举办法,应于选举前三日于工厂显明处所公告之,并应于举行前向工人至少作一次之口头解释。
第三十五条
- 工厂会议工人代表之任期为一年,连选者得连任。
第三十六条
- 工厂应将工厂会议之双方代表名单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其改派改选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 工厂应备置工厂会议纪录簿,并于开会时派员纪录左列事项。
- 一、开会日期及地点。
- 二、出席代表主席及纪录员之姓名。
- 三、讨论及决议事项。
- 四、其他报告及建议事项。
- 每次会议终了时,应由主席将纪录当场宣读,并署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 本施行条例,与工厂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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