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 (民国64年)

工会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工会法
立法于民国64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5月9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4年5月21日
工会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条
增订第59条
原第59条修正递改为第60条、原第60条递改为第6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条条文;第十三章增订第 59 条条文;原第 5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7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90104666号令发布第 38 条条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除第 38 条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500506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082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162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3832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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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工会以保障劳工权益,增进劳工知能,发展生产事业,改善劳工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第三条

  工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

第五条

  工会之任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会员就业之辅导。
  三、会员储蓄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信用等合作社之组织。
  五、会员医药卫生事业之举办。
  六、劳工教育及托儿所之举办。
  七、图书馆报社之设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九、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一、工人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十二、关于劳工法规制定与修改、废止事项之建议。
  十三、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十四、合于第一条宗旨及其他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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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二十岁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区域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同一产业内由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联合同一职业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工会之区域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但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之跨越行政区域者,得由主管机关另行划定。

第八条

  凡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内之产业工人,或同一区域之职业工人,以设立一个工会为限。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不足第六条规定之人数时,得合并组织之。

第九条

  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六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机关登记。发起人应即组织筹备会,办理征求会员、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
  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将筹备经过、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机关备案,并由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书。
  工会职员之选举,由上级工会派员监选,主管机关派员指导。其无上级工会者,由主管机关派员监选并指导。

第十条

  工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条

  工会章程之议定,应经出席成立大会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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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从事产业或职业工会为会员之权利与义务。但已加入产业工会者,得不加入职业工会。

第十三条

  同一产业之被雇人员,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外,均有会员资格。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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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中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以下工会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县市以上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县及省辖市总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辖市总工会与跨越省市以上工会及省市分业工会联合会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国性工会各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
  六、全国总工会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级工会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八、各级工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务理事名额在五人以上时,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

第十五条

  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
  监事或监事会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

第十六条

  工会会员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而年满二十岁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第十七条

  工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十八条

  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之责。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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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长召集之。定期会议,全国性工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工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定期会议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召集之。

第二十条

  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修改。
  二、经费之收支预算。
  三、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四、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五、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
  六、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七、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
  八、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九、理事、监事违法或失职时之解职。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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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
  二、特别基金。
  三、临时募集金。
  四、政府补助金。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两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之征收,均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政府补助金以补助县(市)以上总工会为限,并应分别列入国家、地方预算。
  会员工会对上级工会会费之缴纳,得依照该会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数比例分担。其办法由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福利金。县(市)以上总工会,得函请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四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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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劳资或雇佣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无效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
  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

第二十七条

  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左列事项,函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入会、出会名册。
  三、会计报表。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请工会随时函送。

第二十八条

  工会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职员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九条

  工会或职员、会员不得有左列各款行为:
  一、封锁商品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品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拘捕或殴击工人或雇主。
  四、非依约定不得强迫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五、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六、对于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会员怠工之行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第三十条

  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三十一条

  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机关得函请变更之。

第三十二条

  工会对前二条之处分有不服时,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应于处分决定公文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三十三条

  工会理事、监事有违背法令或失职情事时,会员大会得议决罢免之,并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工会与外国工会之联合,须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通过,函经主管机关认可后行之。

第八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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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担任工会职务,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会理、监事因办理会务,得请公假,其请假时间,常务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办理会务,其他理、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五十小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劳资双方协商或于缔结协约中订定之。

第三十六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劳资争议期间,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参加劳资争议为理由解雇之。

第三十八条

  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三十九条

  工会之公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九章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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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条件不具备者。
  二、破坏安宁秩序者。
  工会对于解散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处分决定公文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四十一条

  工会,除依前条规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会之破产。
  二、会员人数之不足。
  三、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四十二条

  工会于产业、职业之种类或组织区域之划分有变更时,应为合并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条但书规定而设立之同一产业工会,经其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并或分立,并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份,应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

第四十四条

  工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而解散者,应依法重行组织。
  工会之解散,除依规定解散者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报主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賸馀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工会,其因人数不足而解散者,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总工会,未加入总工会者,归属于工会联合会,未加入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方自治团体。

第十章 联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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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同一县(市)区域内,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县(市)总工会。

第四十八条

  同一省区内,各县(市)总工会,组织已达半数,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省总工会。

第四十九条

  同一业类之工会,经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各该业省(市)及全国工会联合会。
  分业工会联合会,各业以组织一个联合会为限。

第五十条

  各省总工会、院辖市总工会及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经二十一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申请登记,组织全国总工会。

第五十一条

  各级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除前四条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十一章 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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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凡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酌设分会、支部、小组,会员五人至二十人划为一小组,三小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会,分会、支部、小组冠以数字。

第五十三条

  分会设干事三人九人,组织干事会,并得互选常务干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设干事一人,助理干事二人,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均由所属会员依法选举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分会得设候补干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分会干事名额二分之一。

第五十四条

  分会及支部干事、小组组长、受工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但分会于必要时,经工会之许可,得单独对外。

第十二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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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各项之规定者,其煽动之职员或会员,触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五十六条

  工会及其职员或会员有第二十九条各款行为之一时,除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外,并得依法处以罚锾。

第五十七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时,除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外,并得依法处以罚锾。

第五十八条

  工会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依法处以罚锾:
  一、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事项,不为呈报或为虚伪之呈报者。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之命令者。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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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凡全国性工会,因国家有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之理、监事,仍应行使职权外,其理、监事之缺额,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可能集会之下级工会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监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条之规定。
  前项理、监事缺额补选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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