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86年)

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77年) 废弃物清理法
立法于民国86年3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3月11日
1997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6年3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50 号令
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3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5, 6, 11, 15, 18, 21条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9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9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1、15、18、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4, 11, 20条
增订第10之1, 23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77)华总义字第 519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10之1, 23之1, 3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3-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 13, 17, 22, 34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7、22、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5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7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1, 7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之1, 39之1, 63之1条
修正第2, 14, 28, 30, 31, 39, 41, 45, 46, 48, 52, 53, 55, 56, 5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3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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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左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垃圾、粪尿、动物尸体或其他非事业机构所产生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机构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机构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谓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省辖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
  前项执行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及稽查工作。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联合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得拟具设置管理办法,报经各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组设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

第二章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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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左列规定清除外,其馀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灾或其他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处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八条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之运输、贮存、工具、方法及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之规定。

第九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贮存设备。

第十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运,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必要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办理之。

第十条之一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之:
  一、不易清除、处理。
  二、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种类、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公告指定业者除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外,制造业者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者应按向关税总局申报进口量、容器材质等资料,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前,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托金融机构收支保管运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该基金用于支付实际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中央主管机关评选之公正团体执行稽核认证费用、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业者申报之营业量、回收量及处理量,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查核,并索取相关资料,或委托适任人员为之;必要时得请当地税捐主管机关协助查核。
  第一项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标示及依贩卖业者种类、规模公告指定应设置资源回收设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费率依材质、容积、重量、回收再利用价值及回收清除处理率等原则定之,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费率有关事项,应订定办法设置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贩卖。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业者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及依相关法规成立之基金会賸馀回收清除相关费用,应于本法修正后一年内移拨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规定运用,并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物回收业务之营利行为。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居民征收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处理设备之成本及费用定之。

第十二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左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
  四、自废弃物清除、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中搜拣经废弃之物。
  五、抛置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七、随地便溺。
  八、于水沟弃置杂物。
  九、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十、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

第三章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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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产生事业废弃物之事业机构,其废弃物应自行或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负责清除、处理之。
  前项一般事业废弃物,能与一般废弃物合并清除、处理者,得缴付所需费用,委托执行机关办理。
  有害事业废弃物,不得与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合并清除、处理。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需经特殊技术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适当设施,代为贮存、清除或处理,并收取必要费用。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机构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对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之操作及检测,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并定期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情形。必要时得采样并索取有关资料;其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改善。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十八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或再利用,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十九条

  事业机构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于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改善,并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第四章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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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应列明专业技术人员与贮存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但从事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前条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及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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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遵守本法有关规定,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不依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者。
  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各款规定者。

第二十三条之一

  未依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催缴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二倍之罚锾;提供不实申报资料者,除追缴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并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外,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三倍之罚锾,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即移送侦查;违反同条文他项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前项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四条

  贮存、清除或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第二十六条

  事业机构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有前项情形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制止其营业。

第二十八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八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定管理辅导办法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或无故拒绝、妨碍或逃避第十七条第一项之检查、采样或索取有关资料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执行稽查人员请求违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证明,无故拒绝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罚,由执行机关为之;执行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二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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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不依规定清除、处理之废弃物,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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