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86年)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77年) 廢棄物清理法
立法於民國86年3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3月11日
1997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6年3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77350 號令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1.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3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5, 6, 11, 15, 18, 21條
增訂第24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9 日公布2.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19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1、15、18、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4, 11, 20條
增訂第10之1, 23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77)華總義字第 5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10之1, 23之1, 3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77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3-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 13, 17, 22, 34條
增訂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3、17、2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3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5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7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1, 7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91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2之1, 39之1, 63之1條
修正第2, 14, 28, 30, 31, 39, 41, 45, 46, 48, 52, 53, 55, 56, 5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39-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8, 5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編輯

第七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汙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八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九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第十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十條之一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第十二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編輯

第十三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六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九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編輯

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懲

編輯

第二十二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四條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第二十六條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二十七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第二十八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四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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