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104年)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103年10月)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3月27日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97年7月1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052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7条条文(原名称:两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新名称: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1. 中华民国101年4月2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1010131102号令修正发布第5、7条条文
  2. 中华民国103年1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1030130033号令修正发布第13、14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03年10月6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03013209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增订第4-1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4年3月27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040130464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删除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11年1月18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10140034号令修正发布第7、9、15条条文;第7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9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因性别或性倾向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第3条
本法第七条但书所称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指非由特定性别之求职者或受雇者从事,不能完成或难以完成之工作。
第4条
(删除)
第4-1条
实习生所属学校知悉其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所属学校应督促实习之单位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应提供实习生必要协助。
申诉案件之申诉人为实习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教育主管机关及所属学校共同调查。
第5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用人数之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之雇用人数。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雇用人数,依受雇者申请或请求当月第一个工作日雇主雇用之总人数计算。
第6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假期间之计算,应依历连续计算。
第7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五日陪产假,受雇者应于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前后合计十五日期间内,择其中之五日请假。
第8条
受雇者于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分娩或流产,于复职后仍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产假期间时,雇主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予产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产之日起至复职前之日数。
第9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不包括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者,其投保手续、投保金额、保险费缴纳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亲自哺乳,包括女性受雇者以容器贮存母乳备供育儿之情形。
第12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所称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
第13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为申请或请求者,必要时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包括与其他雇主联合办理或委托托儿服务机构办理者。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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