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97年)
← | 两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 |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7年(2008年)7月11日 |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 |
#中华民国97年7月1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052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7条条文(原名称:两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新名称: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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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细则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因性别或性倾向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 第3条
- 本法第七条但书所称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指非由特定性别之求职者或受雇者从事,不能完成或难以完成之工作。
- 第4条
- 本法所称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工作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
- 第5条
-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用人数之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之雇用人数。
-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雇用人数,依受雇者申请或请求当月第一个工作日雇主雇用之总人数计算。
- 第6条
-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假期间之计算,应依历连续计算。
- 第7条
-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三日陪产假,受雇者应于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前后二日之五日期间内,择其中之三日请假。
- 前项期间如遇例假、纪念节日及依其他法令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内,不另给假。
- 第8条
- 受雇者于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分娩或流产,于复职后仍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产假期间时,雇主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予产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产之日起至复职前之日数。
- 第9条
-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不包括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
- 第10条
-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者,其投保手续、投保金额、保险费缴纳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 第11条
-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亲自哺乳,包括女性受雇者以容器贮存母乳备供育儿之情形。
- 第12条
-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所称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
- 第13条
-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为申请或请求者,必要时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 第14条
-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包括与其他雇主联合办理或委托托儿机构、幼稚园办理者。
- 第15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