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27年)

惩治汉奸条例(废止)
民国27年8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6日
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5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3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13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届立法院第六会期第九次会议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15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届第41会期第十七次会议废止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 一 条 汉奸案件依本条例处断

第 二 条 通谋敌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

     五、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泄漏传递侦查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扰乱金融者

    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

    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第 三 条 包庇纵容前条之罪犯者以共同正犯论

第 四 条 明知为第二条之罪犯而窝藏不报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五 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者处以各该条之刑

第 六 条 本条例之未遂犯罚之

第 七 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第三条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四条第五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八 条 因犯本条例之罪所得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九 条 犯第二条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国民政府通缉者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未获案之罪犯未经国民政府通缉者得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查封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没收或查封财产之全部时应酌留家属生活费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应行没收或查封之财产委托该管地方行政机关执行之

     前项执行机关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呈报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第十二条 依第八条没收之财物应移送或通知就近兵站或当地行政机关接收并各呈报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没收或查封之财产应由执行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或部队审判之其管辖有争执时呈由最高军事机关核定

第十五条 依本条例判决之案件应于宣判后五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人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有紧急处置必要者得叙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理由电请核示

     在接战地域前项案件授权于战区司令长官代核补报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依前条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第十七条 刑法总则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第十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依汉奸自首条例办理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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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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