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27年)

懲治漢奸條例(廢止)
民國27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6日
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15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廢止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3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六會期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屆第41會期第十七次會議廢止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 一 條 漢奸案件依本條例處斷

第 二 條 通謀敵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爲漢奸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圖謀反抗本國者

     二、圖謀擾亂治安者

     三、招募軍隊或其他軍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軍用品或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者

     五、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穀米麥麵雜糧或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者

     六、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洩漏傳遞偵查或盜竊有關軍事政治經濟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者

     八、充任嚮導或其他有關軍事之職役者

     九、阻礙公務員執行職務者

     十、擾亂金融者

    十一、破壞交通通訊或軍事上之工事或封鎖者

    十二、於飲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軍人公務員或人民逃叛通敵者

    十四、爲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從其煽惑者

第 三 條 包庇縱容前條之罪犯者以共同正犯論

第 四 條 明知爲第二條之罪犯而窩藏不報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五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各條之罪者處以各該條之刑

第 六 條 本條例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七 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條第三條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四條第五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八 條 因犯本條例之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九 條 犯第二條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前項罪犯未獲案前經國民政府通緝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前項未獲案之罪犯未經國民政府通緝者得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查封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沒收或查封財產之全部時應酌留家屬生活費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應行沒收或查封之財產委託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應卽造具財產目錄呈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沒收之財物應移送或通知就近兵站或當地行政機關接收並各呈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沒收或查封之財產應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或部隊審判之其管轄有爭執時呈由最高軍事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判決之案件應於宣判後五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人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但有緊急處置必要者得敍明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理由電請核示

     在接戰地域前項案件授權於戰區司令長官代核補報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依前條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審派員蒞審或移轉管轄

第十七條 刑法總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本條例不相抵觸者適用之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依漢奸自首條例辦理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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