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民国39年)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5月23日 1950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13日 |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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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二条
- 本条例称匪谍者,指惩治叛乱条例所称之叛徒或与叛徒通谋勾结之人。
第三条
- 本条例称治安机关者,指依法令负责检肃匪谍或维持治安之机关。
第四条
- 发现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无论何人,均应向当地政府或治安机关告密、检举。
- 主管机关对于告密、检举人,应保守其秘密。
第五条
- 人民居住处所有无匪谍潜伏,该管保、甲长或里、邻长应随时严密清查。
- 各机关、部队、学校、工厂或其他团体所有人员,应取具二人以上之连保切结,如有发现匪谍潜伏,连保人与该管直属主管人员应受处分;其处分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 治安机关对于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应严密注意侦查;必要时得予逮捕并实施左列处分:
- 一、搜索其身体、住宅或其他有关处所。
- 二、检查、扣押其邮件、电报、印刷品、宣传品或其他文书、图书。
- 三、携带或收藏武器、弹药、爆炸物、无线电机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问曾否允许,得扣押之。
第七条
-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应即解送指定之当地最高治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八条
- 前条最高治安机关对于被逮捕人得为左列处置:
-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释放。
- 二、情节轻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 三、罪证显著者,依法审判。
- 前项第二款之感化办法另定之。
第九条
- 明知为匪谍而不告密、检举或纵容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为匪谍者,处以其所诬告各罪之刑。
- 证人、鉴定人意图陷害匪谍嫌疑之被告,而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亦同。
- 犯前二项之罪,于所诬告或所虚伪陈述、报告之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一条
- 匪谍牵连案件,不分犯罪事实轻重,概由匪谍案件审判机关审理之。
第十二条
- 匪谍之财产得依惩治叛乱条例没收之。
- 依前项没收之财产,由第七条之最高治安机关执行之,并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呈报行政院。
第十三条
- 明知为匪谍财产而故为隐匿、收买、寄藏、牙保、搬运或冒名代管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 没收匪谍之财产,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检举人之奖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办出力人员之奖金及破案费用,其馀解缴国库。无财产没收之匪谍案件,得由该管治安机关报请行政院给奖金,或其他方法奖励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