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民國39年)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23日 1950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3日 |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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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 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