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58年)
← |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56年) |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58年11月19日 |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62年) |
|
第一条
- 窃盗犯及与窃盗案件有关之赃物犯,其保安处分之宣告及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窃盗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而言。
- 本条例所称赃物犯,指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窃盗犯窃得之动产或为牙保者而言。
- 本条例所称法院及检察官,包括军法机关之军事法庭及军事检察官。
第三条
-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窃盗犯、赃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节轻微者,以保护管束代之:
-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 二、未曾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不起诉处分。
- 三、未曾受保安处分之宣告。
- 前项但书,检察官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条
- 十八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习惯者。
- 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
- 三、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
- 四、品性恶劣,素行不端,经当地警察机关会同里长或邻长证明者。
- 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期间,自前项强制工作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五条
- 依本条例所为之保安处分,由法院以判决为之,其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六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处分,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已满一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免予继续执行,并报知检察官。
第七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五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二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已满五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处分期间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八条
- 依本条例执行强制工作处分之结果,执行机关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第九条
- 依本条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执行之人犯,于受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处分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十条
- 第三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条例执行之。但宣告刑为罚金而未经易服劳役者,不在此限。
- 第四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令入劳动场所,依本条例之规定,强制工作。
第十一条
- 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三条但书情形外,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关于保护管束之规定,施行前已受感化教育处分者,如具有第三条但书之情形,检察官应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处分。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所规定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场所,由各省政府设立;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