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 (民国36年)

技师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0月17日
1947年10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0月27日
技师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1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条
增订第48之1条
删除第14, 4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2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经技师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充技师。

第二条

  本法所称技师为左列三种:
  一、农业技师。
  二、工业技师。
  三、矿业技师。

第三条

  农业技师分左列各科:
  一、农艺科。
  二、园艺科。
  三、森林科。
  四、蚕桑科。
  五、植物病虫害科。
  六、畜牧科。
  七、兽医科。
  八、农业化学科。
  九、水产科。

第四条

  工业技师分左列各科:
  一、土木科。
  二、水利科。
  三、建筑科。
  四、桥梁科。
  五、市政工程科。
  六、卫生工程科。
  七、测量科。
  八、原动机科。
  九、机械制造科。
  十、自动车科。
  十一、轮机科。
  十二、造船科。
  十三、航空工程科。
  十四、冷藏科。
  十五、电力科。
  十六、电讯科。
  十七、电机科。
  十八、号志科。
  十九、化学工程科。
  二十、分析化学科。
  二十一、造纸科。
  二十二、制革科。
  二十三、制糖科。
  二十四、窑业科。
  二十五、制药科。
  二十六、纺织科。

第五条

  矿业技师分左列各科:
  一、采矿科。
  二、冶金科。
  三、应用地质科。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其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受本法所定撤销资格处分者。

第七条

  考试及格之技师,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发给技师证书。
  技师之登记,农业技师由农林部组织农业技师登记委员会办理之。工业技师及矿业技师由经济部组织工业技师登记委员会及矿业技师登记委员会办理之。
  前项登记委员会,应由各该部聘请有关各部会代表充任委员。
  技师登记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技师证书登记费,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领有技师证书者,得设立事务所,执行业务。但应依其他有关法令,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请领开业执照。

第九条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之设计、实施及与技术有关之各种事务。
  前项委托者,包括国营或民营各事业在内。

第十条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应给费用。
  前项委托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玩忽业务,致委托者或他人蒙受损害。
  二、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三、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四、泄漏因业务所知之他人秘密。

第十二条

  技师违反前条规定者,得由所在地主管目的事业官署或技师公会或被害人,据实呈请中央主管目的事业官署依其情节轻重,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技师资格,或予以二年以内之停业处分。

第十三条

  依前条撤销资格者,追缴其技师证书。受停业处分者,在停业期内,不得执行业务或受委托。

第十四条

  未领技师证书,而擅受委托,办理各种技师事务者,应由所在地主管官署飭令停业。并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

  各科技师有另定管理规章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目的事业官署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目的事业官署,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

第十七条

  执行业务之技师,应加入其执行业务所在地之技师公会。

第十八条

  技师公会应依本法第二条分业组织,各冠以业名,必要时得依第三条至第五条分科或联合同业各科组织之。

第十九条

  技师公会于省或院辖市设立之。其重要产业区域,经有关各区域主管官署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二十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首都各设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二十二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省市技师公会之主管官署,为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目的事业机关,重要产业区域设立技师公会时,为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目的事业机关,全国联合会之主管官署,为社会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业官署。

第二十四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五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管辖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理事、监事、候补理事、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五、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六、应遵守之公约。
  七、技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八、经费及会计。
  九、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技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业官署: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时日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业官署,分别转报社会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业官署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师公会每年应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二十八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业官署,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校阅其会议纪录。

第二十九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技师公会章程时,得由主管官署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理事监事。
  四、解散。

第三十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视同依本法取得资格。

第三十二条

  依外国人应农工矿业技师考试条例,经考试及格之外国技师,应遵守关于技师之各法令。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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