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74年)
←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68年)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4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11月29日 1985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2月11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3 号令 |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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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左列人员:
- 一、特任、特派之人员。
- 二、总统府副秘书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长。
- 三、各部政务次长。
- 四、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 五、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及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 六、省政府主席、委员及直辖市市长。
- 七、其他依机关组织法律规定比照第十四职等或比照简任一级之正、副首长。
第三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办理。
第四条
- 政务官服务二年以上退职时,依左列规定给与退职酬劳金:
- 一、服务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
- 二、服务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职人员就左列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退职酬劳金。
- (二)月退职酬劳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一次退职酬劳金与二分之一月退职酬劳金。
- 一次退职酬劳金以政务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以半年计,最高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
- 月退职酬劳金,除本人实物代金十足发给外,服务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相当职务政务官月俸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各按比例计算之。
- 政务官服务未满二年者,仍得以转任政务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依其原适用之退休(伍)规定办理退休(伍)。但政务官之年资,应并予计算。
第五条
- 政务官退职时,曾任事务官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六条
- (删除)
第七条
- 政务官服务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由原服务机关转请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定之。
第八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专列经费支给之。
第九条
- 请领退职酬劳金权利之时效,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三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九条之一
- 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曾受刑事处分者。
- 三、因案撤职者。
- 四、不遵命回国者。
- 五、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条之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再任政务官或其他有给之公职人员者。
第十一条
- 已领退职酬劳金之人员,再任政务官或其他公职人员时,已领之退职酬劳金,无庸缴回;其退职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或退职时,不予并计。
第十一条之一
-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规定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应给与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 前项抚慰金,以其核定退职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职务之现职人员月俸额暨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职务现职人员一年月俸额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第十二条
-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 退职政务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与旅费。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