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组织法 (民国18年)
← | 教育部组织法 (民国17年) | 教育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8年9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9月14日 1929年10月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1日 |
教育部组织法 (民国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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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教育部管理全国学术及教育行政事务。
第二条
- 教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教育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教育部置左列各司处:
- 一、总务司。
- 二、高等教育司。
- 三、普通教育司。
- 四、社会教育司。
- 五、蒙藏教育司。
- 六、编审处。
第五条
-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置各委员会,其组织另定之。
第六条
- 教育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处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拟、缮校、保存文件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纪录职员之进退事项。
- 五、关于编制统计报告事项。
- 六、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 七、关于本部经费之预算、决算及会计事项。
- 八、关于稽核直辖各机关之经费及会计事项
- 九、关于本部官物之保管事项。
- 十、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之事项。
第八条
- 高等教育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大学教育及专门教育事项。
- 二、关于国外留学事项。
- 三、关于各种学术机关之指导事项。
- 四、关于学位授予事项。
- 五、关于其他高等教育事项。
第九条
- 普通教育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中等教育、小学教育、幼稚教育事项。
- 二、关于师范教育事项。
- 三、关于职业教育事项。
- 四、关于地方教育机关之设立及变更事项。
- 五、关于其他普通教育事项。
第十条
- 社曾教育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众教育及识字运动事项。
- 二、关于补习教育事项。
- 三、关于低能及残废者之教育事项。
- 四、关于美化教育事项。
- 五、关于公共体育事项。
- 六、关于图书及保存文献事项。
- 七、关于其他社会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
- 蒙藏教育司掌左列各事项:
- 一、关于蒙藏地方教育之调查事项。
- 二、关于蒙藏地方各种教育事业之兴办事项。
- 三、关于蒙藏教育师资之培养事项。
- 四、关于蒙藏子弟入学之奖励事项。
- 五、关于蒙藏教育经费之计划事项。
- 六、关于其他蒙藏教育事项。
第十二条
- 编审处编译图书,审查教育所用之图书、仪器及其他教育用品,其组织另定之。
第十三条
- 教育部置大学委员会,依大学委员会组织条例,决议全国教育及学术上重要事项。
- 大学委员会祖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四条
- 教育部置华侨教育设计委员会,掌理关于华侨教育设计事项,其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五条
- 教育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六条
- 教育部政务次长、常任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七条
- 教育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八条
- 教育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九条
- 教育部设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二十条
- 教育部设科长、科员各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二十一条
- 教育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秘书、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二十二条
- 教育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