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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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1 页 | |
解释文 编辑
查国民政府印花税暂行条例应依其明文自公布日施行不得溯及既往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之裁定当以书面行之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函 编辑
查国民政府印花税暂行条例,应依其明文自公布日施行,不得溯及既往。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之裁定,当以书面行之。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
迳启者。案据浙江鄞县地方法院临海分院院长斯文呈称:
“窃前奉令颁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及执行规则,共计七条。查该规则第1条‘司法机关于审理诉讼时发见或经人告发,不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贴用印花之事项,依该条例科处罚金’。又查国民政府财政部印花税暂行条例,系民国16年8月4日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施行,究竟该条所指不贴用印花之事项,是否包括远年契约、簿据等件一并在内(如前清光绪以前之契章簿据等),抑系仅指国民政府印花税暂行条例颁布以后者而言。又第2条‘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时,以裁定行之’,此项裁定,是否言词、书面均得为之”等情,呈请解释前来。
相应据情转函贵院解释,以凭饬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