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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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7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债务利息给付标准业经本院解字第三号解释有案来电所称确定判决在颁令以前其债务人应给付之利息既未于十六年八月一日依判执行完结则在八月一日以后尚未清偿之利息自仍应遵照现颁利率给付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电
编辑查债务利息给付标准,业经本院解字第3号解释有案。来电所称确定判决在颁令以前,其债务人应给付之利息,既未于16年8月1日依判执行完结,则在8月1日以后,尚未清偿之利息,自仍应遵照现颁利率给付。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电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钧鉴。据蒙城县县长代电称:
“兹有债务涉讼案件,据债权人甲诉称,债务人乙丙丁合借洋三千元未还,每月由债务人付利息洋一百元,自民国15年阴历六月起,本利无付,请予迅追到县。当经讯明于民国16年4月4日判决令债务人乙丙丁各还债权人甲本洋一千元,共洋三千元,利息每月三分应付至履行日止。债权人甲以前溢收债务人每月多付十元之利息,应加如数退还。此项判决,业经确定,债务人迄未照判履行,现债权人甲请照原判执行。债务人则状称,民国16年7月19日国民政府公布通令规定,年利不得过百分之二十,该判决月利三分,已属无效。又查解字第3号解释,在此颁令前未清偿之利息,亦应遵照现定利率,则本案利率始终皆应依此计算等语。
查本案判决确定,系在民国16年7月19日颁令以前,似应照判执行,以免动摇已确定之判决,抑须遵照新法定利率计算起息日以后之利息,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合具代电呈请,转请最高法院解释,电示祇遵”等情前来。
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用特代电请迅赐解释为荷。安徽高等法院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