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4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3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4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编辑

  查律师章程第四条系规定律师之消极资格凡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除国事犯业经复权者外无论褫夺公权与否及褫夺公权之期限如何均不得充当律师与刑法之规定无关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函 编辑

  查律师章程第4条,系规定律师之消极资格,凡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除国事犯业经复权者外,无论褫夺公权与否及褫夺公权之期限如何,均不得充当律师,与刑法之规定无关。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

  迳启者。据吴县律师公会呈称:

  “窃据本会会员徐良函称:

  ‘谨启者。凡新刑法、旧刑律之通例,处拘役、徒刑以上之刑者,或褫夺公权全部几年,满期后当然一切入公权完全回复,无论职官、教员、军职、选举,律师均可行使职务。但查《律师章程》第4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师”第1款“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国事犯已复权者不在此限”细绎《律师章程》第4条第1款规定,除国事犯已复权者外,其他非国事犯,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虽已复权,仍不得充任律师甚为明显。惟不知刑法、刑律与律师章程何者为之优先,究竟有无抵触,事关法律疑义,为此提请贵会转呈解释’等因到会。

  当经本会于10月14日第83次常任评议员会决议,以事关法律疑义,自应请求解释,为此呈请钧院迅赐转请解释示遵”等情到院。

  据此,查事关法律疑义,除指令外,亟应据情函请查照迅赐解释,俾便转行遵照为荷。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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