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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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1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一)养亲以未满二十岁之养女转给他人名义上虽亦系给人为养女若实察上有意图营利侵害该女之自由者仍应以刑法第二五七条论
(二)刑法所谓易科罚金乃于宣告时迳科罚金而不科自由刑即系选择刑之一种与刑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宣告后得易罚金者迥异
(三)刑律与刑法比较自由刑之轻重应先就其最重主刑之刑期比较若相等者乃就其最轻之刑期相较故轻微伤害罪之刑仍应以刑法为重
(四)妻未满二十岁被和诱其夫在民法未规定以前得视为保佐人向法院告诉
(五)已成年之子为刑事被告科刑后其父母虽不得以其自己名义独立上诉但仍得代其子上诉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复福建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一)养亲以未满二十岁之养女,转给他人,名义上虽亦系给人为养女,若实察上有意图营利侵害该女之自由者,仍应以刑法第257条论。
(二)刑法所谓易科罚金,乃于宣告时迳科罚金而不科自由刑,即系选择刑之一种,与刑律第44条规定于宣告后得易罚金者迥异。
(三)刑律与刑法比较自由刑之轻重,应先就其最重主刑之刑期比较,若相等者,乃就其最轻之刑期相较,故轻微伤害罪之刑,仍应以刑法为重。
(四)妻未满二十岁被和诱,其夫在民法未规定以前,得视为保佐人,向法院告诉。
(五)已成年之子为刑事被告,科刑后,其父母虽不得以其自己名义独立上诉,但仍得代其子上诉。
附福建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敬启者。案据闽侯地方法院呈称:
“兹有甲妻乙抱丙之女丁为养女,现年六岁,当抱养时约明丁及筓择配,须得丙之同意,嗣甲因贫所迫,擅将丁抱养于戊为养女,领得扶养费一百十元,立有托养字为据,经乙丙告诉,除戊系善意收买丁为养女,依法不能论罪外,甲之卖丁,核诸现行刑法,对于依法令、契约负担扶助养育保护义务,而强卖、和卖其被扶助养育保护之,无有论罪明文,于是分为二说:
第一说:甲之为贫以丁托养于戊,领得钱款,虽不能认为营利,然其托养即为买卖之变名,若不依刑法第257条第1项处断,无以儆效尤。
第二说:刑法第257条第1项以和诱、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或保佐人为要件,丁既系甲妻乙抱养之女,甲对丁应享有亲权,现甲为贫将丁托养于戊,领得钱款,此种行为,既无论罪明文,应依刑法第1条规定,其行为不为罪。
以上二说,未知孰是,现悬案待决,理合具文呈请钧长察核,准予转呈最高法院解释令遵”等情到院。
除指令外,相应函请贵院迅赐解释,俾便转饬遵照。
再敝院查新刑法易科罚金之规定,自易科二字观察,似应于同一判决内先有自由刑之科断,然后乃能有罚金之易科,但如何折算,旧刑律第44条定有明文,而新刑法则仅于易科监禁有之,并无是项规定,究竟新刑法上之易科罚金,应否先有自由之科断,如须先有自由刑科断,究竟根据何法折算。
又旧刑律与新刑法比较刑之轻重,依《刑法施行条例》第2条规定,应先就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额比较,是否相等,其相等者乃以最轻主刑或其刑期金额比较。查轻微伤害罪,刑律第313条第3款之主刑,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按照该律第37条第3项第3款,三等有期徒刑之最长刑期为五年未满,而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主刑则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自其最轻主刑言之,刑法轻于刑律远甚,而最重主刑言之,依刑法第10条规定,则刑法所定之刑期,比刑律究多一日,此类最重主刑之比较,究应以其究多一日为不相等,不问最轻主刑而以刑律为轻,抑应以其祇多一日,视为相等,并就最轻主刑比较,而以刑律为重。
再查和略诱之罪,新刑律规定至详,现行刑法将和诱、略诱各罪分别规定于妨害自由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原以此种罪质在已成年之男女已有相当智识能力,其侵害之法益为个人之自由,其未成年之男女,尚应处于监督、保护之下,诱之者系侵害监督保护权,故成立妨害家庭之罪。兹有某甲之妻某乙,年已十八岁,乙与其母丁同住甲甲,同被某丙和诱,经甲告诉依犯罪性质而论,某乙未满二十岁,某丙自系构成刑法第257条之罪。惟某乙既系出嫁之女,监督权应属于其夫,该条对于夫权既无明定,乙之母丁又不愿告诉,究竟监护人能否包括夫权在内,不无可疑。
又已成年之刑事被告科刑后,由其父或母于法定上诉期间内,独立上诉,而被告本人则经过上诉期间后,始声明不服原判决,此种情形,可否查照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认上诉为合法,事关适用法律疑义,统乞贵院察照,解释见复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