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2020年12月3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09年12月3日
- 裁判案由:
- 请求撤销工会决议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民事判决台上字第2603号
- 上诉人
- 中华纸浆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厂企业工会
- 法定代理人
- 陈聪
- 诉讼代理人
- 汤文章律师
- 被上诉人
- 罗亚伦
- 诉讼代理人
- 陈信伍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撤销工会决议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8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第二审判决(108年度上字第16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
- 理由
-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为上诉人之会员,上诉人章程并未规定其理(监)事之选举方式,依工会法第26条第2项反面解释,应适用人民团体选举罢免办法(下称人团选罢办法)第4条第1项但书规定,经出席会议人数3分之1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以保障少数会员。上诉人于民国107年4月26日召开第2届第1次会员代表大会(下称系争大会)选举第2届理(监)事,会员代表36人出席,14人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选举理(监)事,讵主席仍裁示采无记名连记法进行选举,伊当场提出异议,未获置理,系争大会决议选出第2届理(监)事(下称系争大会决议),其决议方法违法;上诉人于同日召开第2届第1次理(监)事会议,决议选举第2届理事长、监事召集人(下称系争理监事会决议),亦属违法等情,依工会法第33条第1项规定,求为撤销系争大会决议及系争理监事会决议之判决。
- 上诉人则以:工会法为人民团体法之特别法,工会理(监)事之选举属工会法授权工会之自治事项,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监)事,长年以来均采无记名连记法,应排除适用人民团体法第66条授权发布之人团选罢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于系争大会当日以临时动议提出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程序违法,且该提案仅12人表示同意,未逾出席人数3分之1,系争大会采取伊向来之无记名连记法选举理(监)事,决议方法并未违反法令或章程,系争理监事会决议亦合法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系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会员,系争大会选举诉外人陈聪、黄裕生、林士杨、谢宗倚、李明峰、刘文仁、何建兴、张国胜、王莉莉为第2届理事,陈良志、李辉通、陈建仁为第2届监事。系争理监事会选举陈聪为理事长、陈良志为监事召集人,为两造所不争执。次查工会理事、监事之选任规定,如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订定者,方能排除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适用,如未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订定者,即应受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限制,此观工会法第26条第1项第4款、第2项之规定自明。上诉人章程第12条、第17条第7款、第26 条规定,上诉人设理事9人,候补理事3人,监事3人,候补监事1人,均由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中选任之,但褫夺公权者不得当选;理(监)事之选任、解任及停权之规定为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会员代表大会、理(监)事会等各种会议,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以出席人数过半之同意方得决议。足见上诉人章程并未规定其理(监)事之选举方式,自应适用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依人民团体法第66条规定订定之人团选罢办法第4条但书规定,人民团体之选举,以集会方式选举者,得经出席会议人数3分之1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上诉人召开系争大会选举理(监)事,出席会议代表人数36人,被上诉人出席系争大会,当场以临时动议提出理(监)事选举方式改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经出席会议人数3分之1(即12人)以上同意选举方式改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依人团选罢办法第4条第1项但书规定,即应改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不得再采无记名连记法。系争大会主席陈聪裁示下一次选举再采取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被上诉人等多名出席代表虽当场提出异议,惟仍循往例以无记名连记法选举理(监)事,其选举方式显然违法。系争大会决议既属违法,其选出之理(监)事所作成之系争理监事会决议,亦为违法。故被上诉人依工会法第33条第1 项规定,请求撤销系争大会决议及系争理监事会决议,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 查工会法第33条第1项系规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会员或会员代表得于决议后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是倘非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会员或会员代表自不得依上开法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原审见未及此,谓被上诉人得依上开法条规定请求撤销系争理监事会决议,已有可议。次查工会法第26条第1项第4款、第2 项规定:“下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四、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之选任、解任及停权之规定”、“前项第4 款之规定经议决订定者,不受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限制”。故工会理事、监事之选任方式及选任方式之变更,为依法应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之事项;倘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自不受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限制。原审系认上诉人章程第26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须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之同意方得决议;被上诉人出席系争大会,当场以临时动议提出理(监)事选举方式改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经出席会议人数3分之1以上同意,主席裁示仍循往例以无记名连记法选举理(监)事。果尔,上诉人于事实审一再抗辩: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监)事,长年以来均采无记名连记法,此属工会自治事项,不生适用人民团体法之问题等语(见第一审卷19-2页、25页、30页反面,原审卷6 页以下)。即攸关上诉人会员代表大会曾否议决其理(监)事之选任方式,被上诉人上开提案是否为上诉人理(监)事选举方式之变更,该提案有否经决议通过,系争大会决议之方法有无违法,系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于判决书理由项下记载其取舍之意见,遽以前揭理由谓系争理(监)事选举应改采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进而认系争大会决议之决议方法违法,应予撤销,亦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109年12月3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 审判长法官 陈国祯
- 法官 李瑜娟
- 法官 陈丽芬
- 法官 黄书苑
- 法官 郑纯惠
-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书记官
- 中华民国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