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29日
2001年7月4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
1997年12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诉字第78号刑事判决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刑事判决
1998年4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1998年12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3月20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号刑事判决
2003年1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连上更(六)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连上更(七)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连上更(八)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06年4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台上,4034
【裁判日期】 90062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
件未到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未到案執行,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住於桃園縣楊梅
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竊盜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居於同社區
○○○街○○號十五樓之十之呂○玲,二人因而結識,上訴人乃
得知呂○玲之同居人賴○佑因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而報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巷○號二樓賴某友人王○義住處逮捕賴○佑(原判決載為○○
○○牧場附近○○超市樓上)。嗣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零時三
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呂○玲偕呂○玲之女即三歲之兒童呂○瑩(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自上訴人前開住處一同搭乘電梯
外出購物,而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折返上訴人住處。嗣至
同日上午近六時,因呂○玲向上訴人抱怨係上訴人害其同居人賴
○佑為警查獲,要上訴人予其交待,而喋喋吵鬧,使上訴人無法
休息,竟惱羞成怒,而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鈍物,基於殺人之
決意,重擊呂○玲左側頭部及後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
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顏面呈紫黑鬱血狀
,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
卵面大皮下出血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
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
)傷,嗣呂○瑩見上訴人殺害呂○玲,乃趨前央求上訴人不要毆
打其母,上訴人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竟另行起意,基
於殺人之決意,持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
,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
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
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
縫溢出,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肛門哆開,二人均因頭部遭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
息死亡。上訴人殺害二人後,恐遭人發現,即於同日上午六時零
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玲住處取得呂○瑩所使用之黃色卡通
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瑩之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社區
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
後,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棉被及前一日(四日)晚間
呂○玲購買放置於其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玲之屍體,為
避人耳目,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瑩、呂○玲屍體搬運
至地下室置於呂○玲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號自
用小貨車內,並將該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
行駛,自○○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醫院停車場後搭乘計
程車離開。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醫院
外包清潔工高○花打掃停車場時發現停置該處之○○-○○○○
號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
確認死者身分及清查交往對象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
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二樓查獲上訴人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論處上訴人二個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審判筆錄,
雖載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周奇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辯護意旨
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字樣,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律師提出之辯
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則此情形,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踐行
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
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兒童褔利法所稱之兒童,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
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呂○瑩實施殺人犯罪,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說明該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事實欄雖認定:「呂○瑩(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惟
於理由內郤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江○正、陳○發時,雖未具體查報證人江○正、
陳○發之詳細住居所,惟已陳明江、陳二人均住居於桃園縣觀音
鄉○○莊(見上重更二卷第十六頁背面),則江、陳二人之住所
,自非不可循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戶口卡片之方式查得。再者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江○正、陳○發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待證
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事關重典,自應詳加說明
,俾昭折服,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說明,逕以:「證人江○正、陳
○發被告(指上訴人)供稱住所不詳,本院無從傳喚,況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說明江、陳二證人已無訊問必要,自有未盡調
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執:「證人陳○章及同
去之警員李○(原判決誤載為『○』)均於本院(即原審)更三
審證稱:不知道當時有警員借行動電話予被告(指上訴人),亦
不知道被告有打行動電話問呂○玲,證人賴○佑亦證稱當時僅二
名警員去逮捕伊,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復以八十九年元月廿
八日大警分刑字第○○○○○○函覆稱:本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至○○○○超市逮捕通緝犯賴○佑之查緝警員除陳○章、李
○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到場」,說明上訴人辯稱:「證人(指
陳○章)到現場先到三樓搜索,我也有在場,當時證人的同事拿
電話給我,經我電話問呂女,轉告警員賴(指賴○佑)是在五樓
,警員才在五樓抓到賴的」(見原審更三卷第二二八頁),不足
採信。惟證人賴○佑係供稱:「當時二個人來抓我,另一個是司
機」(見更三卷第二六八頁)、另證人即參與逮捕賴○佑之員警
李○復證稱:「(問:當時你們有幾人一起去辦案﹖)當時是我
和陳及另一個同事」(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如若上開證
述均屬實在,似意指警方逮捕通緝犯賴○佑時,除陳○章、李○
外,尚有另一員警在場,則該員警曾否將行動電話借予上訴人供
其向呂○玲詢問賴○佑究在何處﹖攸關上訴人辯稱:係呂○玲央
請伊報警逮捕賴○佑,渠二人不可能為其報警逮獲賴某之事發生
爭執云云,可否採納,事關重典,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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