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9日 2005年8月26日 |
裁判史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4579 【裁判日期】 94081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新寶段.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0 、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 另案審理)均有意角逐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 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 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 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成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 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上訴人 甲○○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甲○○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 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甲○○之承諾。嗣 甲○○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另案通緝中)乃邀集洪明豐、 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 有清(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 決罪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幫忙處理陳 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 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巷三00 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 ,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 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 、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 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 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 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 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 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 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 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 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 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 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 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甲○○、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 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 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 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 命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 心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甲○○,待甲○○回 電後,甲○○、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 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甲○○之弟 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C 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 趕至同右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 五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甲○○會合,甲○○隨即自其車內取 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 手槍三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 分已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 、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 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 由阿成持霰彈獵槍,甲○○、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 ,甲○○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後,甲○ ○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 ,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 被甲○○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甲○○ 、林垚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 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 換由洪明豐駕駛甲○○所駕駛之前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 ,與甲○○、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 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 後,由甲○○、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 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洪寶國、黃 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 鄭明赫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 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二)、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甲○○、林垚沺、洪明豐、黃新居與阿成等五人 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甲○○囑咐洪 明豐、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甲 ○○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 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 於車後行李箱,附載甲○○、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共同 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 ,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甲 ○○、林垚沺、洪明豐與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 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 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 甲○○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 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 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持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 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 明赫之左腋下,甲○○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 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 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 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 屍,甲○○、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 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洪明豐等五人即合力將鄭明赫 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 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甲○○等五 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 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 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 由甲○○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三)、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晚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甲○ ○,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 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 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 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 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判決 援引共同被告黃新居、洪寶國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 認定之證據,惟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證人之程序,亦違反上 開規定,並損及上訴人對證人供述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均難謂適法。(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 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共同 殺人犯行,係依憑共犯洪明豐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為證據,而洪明豐上開之供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見 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林垚沺通緝中,無從傳訊其到庭。原 審既採上開共犯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則該審判 外之言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僅 籠統謂上開共犯翻異前供為事後迴護之詞;或未提及,並未敘明 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 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測謊鑑定形式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 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 。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經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 果,就所詢問:(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鄭明赫嗎? (答)沒有。(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答)沒有。(問)鄭 明赫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七 八0號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惟上開鑑定前,是否已取得上 訴人之同意?且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採取之方法及鑑定結果, 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 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 ,該項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明,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證據 ,自屬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