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2月1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6565
【裁判日期】 9511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重更(四)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
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
同事即上訴人丙○○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
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
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效旻以勒贖鉅款。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
李效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
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
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通知丙○○謂李效旻未返
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丙○○即電邀歐
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丙○○遂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小客車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甲○○、乙○○、巫秋標等
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效旻於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丙○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效旻座車(車牌YM-一九九五號),趁李
效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效旻之上
開車輛後座,丙○○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
效旻得逞。甲○○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等
會合以免遭李效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
住李效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
交流道附近與甲○○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效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
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效旻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彼等四人
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
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
隨後,乙○○提議將李效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
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提議由
其返回高雄觀察李效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丙○○駕車載其返回
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效旻同往上開芒果園
工寮內過夜。另外,丙○○則在送甲○○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效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
(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丙○○於車行至屏東縣屏東
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
頭戴安全帽將李效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
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
,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二十二)日凌
晨零時左右,甲○○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
門附近,再由乙○○帶領甲○○至該工寮內會合,甲○○向彼等
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
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效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
許,乙○○、巫秋標、丙○○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
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丙○○負責看守李效旻。同日
上午八時許,丙○○、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將車駛
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
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
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
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甲○○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
○○詳情,隨即由丙○○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
秋標駕車至甲○○高雄住處與甲○○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
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
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
以行動電話聯繫丙○○謂取贖失敗,並要求丙○○駕車將李效旻
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丙○○、乙○○、巫秋標三人
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
途中,應李效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效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
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
數額僅足夠辦理李效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丙○○隨即於
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甲○○報告上情,兩車
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效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效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
留下證據。巫秋標、乙○○、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
○隨即於當 (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
雄市之甲○○,經甲○○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
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丙○
○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溪水庫與乙
○○會合,甲○○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
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同
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丙○○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
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
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
前座安全帶將李效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逃脫,並由丙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乙○○
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
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
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
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
○○、丙○○、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
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
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甲○○,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囑甲○○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後,丙○
○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
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
,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漏
未判決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等罪刑後,判決正本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除上訴人等提起第
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
一七八頁;原審上訴卷(一)第六四頁),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更新審理)審判期日,均未請檢察官陳述上
訴要旨(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五七、九六頁),且原判決雖已敘明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但當事人欄,亦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
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
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
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
,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
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
,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
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
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略謂
:「審酌甲○○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
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乙○○、丙○○夥同巫秋
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
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
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
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
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但甲
○○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供稱:「我已知錯,我確實沒有殺人犯
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處,我
承認擄人勒贖,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乙○○陳稱:
「請審判長給我改過的機會」;丙○○陳稱:「請給被告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一二八頁)。似與原判決所
謂:「被告等均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案關極刑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三)按審判
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供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
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原判決採證
人張志平之證詞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
並未將上開證人之證詞向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九五至一二九頁)。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違背法令之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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