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2月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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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6565 【裁判日期】 9511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重更(四)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 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 同事即上訴人丙○○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 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 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效旻以勒贖鉅款。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 李效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 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 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通知丙○○謂李效旻未返 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丙○○即電邀歐 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丙○○遂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小客車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甲○○、乙○○、巫秋標等 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效旻於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丙○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效旻座車(車牌YM-一九九五號),趁李 效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效旻之上 開車輛後座,丙○○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 效旻得逞。甲○○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等 會合以免遭李效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 住李效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 交流道附近與甲○○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效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 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效旻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彼等四人 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 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 隨後,乙○○提議將李效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 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提議由 其返回高雄觀察李效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丙○○駕車載其返回 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效旻同往上開芒果園 工寮內過夜。另外,丙○○則在送甲○○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效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 (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丙○○於車行至屏東縣屏東 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 頭戴安全帽將李效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 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 ,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二十二)日凌 晨零時左右,甲○○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 門附近,再由乙○○帶領甲○○至該工寮內會合,甲○○向彼等 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 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效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 許,乙○○、巫秋標、丙○○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 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丙○○負責看守李效旻。同日 上午八時許,丙○○、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將車駛 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 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 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 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甲○○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 ○○詳情,隨即由丙○○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 秋標駕車至甲○○高雄住處與甲○○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 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 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 以行動電話聯繫丙○○謂取贖失敗,並要求丙○○駕車將李效旻 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丙○○、乙○○、巫秋標三人 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 途中,應李效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效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 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 數額僅足夠辦理李效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丙○○隨即於 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甲○○報告上情,兩車 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效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效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 留下證據。巫秋標、乙○○、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 ○隨即於當 (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 雄市之甲○○,經甲○○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 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丙○ ○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溪水庫與乙 ○○會合,甲○○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 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同 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丙○○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 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 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 前座安全帶將李效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逃脫,並由丙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乙○○ 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 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 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 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 ○○、丙○○、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 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 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甲○○,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囑甲○○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後,丙○ ○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 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 ,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漏 未判決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等罪刑後,判決正本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除上訴人等提起第 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 一七八頁;原審上訴卷(一)第六四頁),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更新審理)審判期日,均未請檢察官陳述上 訴要旨(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五七、九六頁),且原判決雖已敘明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但當事人欄,亦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 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 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 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 ,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 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 ,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 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 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略謂 :「審酌甲○○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 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乙○○、丙○○夥同巫秋 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 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 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 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 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但甲 ○○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供稱:「我已知錯,我確實沒有殺人犯 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處,我 承認擄人勒贖,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乙○○陳稱: 「請審判長給我改過的機會」;丙○○陳稱:「請給被告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一二八頁)。似與原判決所 謂:「被告等均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案關極刑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三)按審判 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供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 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原判決採證 人張志平之證詞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 並未將上開證人之證詞向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更(四)審卷(二)第九五至一二九頁)。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違背法令之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