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
2007年11月28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6427
【裁判日期】 96112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嘉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重更(五)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檢察官
及乙○○提起上訴,甲○○及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乙○○、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
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
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
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
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
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
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
,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在所不問。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與巫秋標(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
巢鄉○○路高鐵工地,趁李 旻不能抗拒,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等情(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倘屬無訛,則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
於理由欄乙、貳、(三)竟謂被告等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下,又接
續實施犯強盜行為,應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強盜
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與前述法理相違,自屬違誤。至原判決復認定乙○○、丙○○於
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
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乙○○、丙○○所為擄人勒
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
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
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
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
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
處罰,始為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當日(指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乙○○、丙○○、巫秋標等三
人(下稱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等情(原判決正
本第五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二)說明:「李 旻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
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
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
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正本
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上開資料,倘屬無訛,李 旻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前,仍被押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附近之芒果園,並未被乙○○等三人載離該處,原判決上開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及六、認定:「巫秋標、乙○○及丙○○三
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
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
……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
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
,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
工寮殆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於理由欄柒、四、及五、
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因
而僅論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至第
四十一頁)。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亦認定乙○○等三人中止勒贖
後,丙○○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甲○○報告
,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依卷內資料
,乙○○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二
十二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
竹鄉附近,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偵查卷(一)第二六
四頁);另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給乙○○(通
話時間二十七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
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偵查卷(一)第二六四頁),而依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乙○○等三人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放火殺害李
 旻之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原判決
正本第六頁),倘屬無訛,乙○○等三人於抵達前開工寮前,甲
○○曾與乙○○通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復認定乙○○等三
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寮放火殺害李 旻後,乙○○等三
人返回乙○○高雄市住處前,由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
,以乙○○之電話向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甲○○至乙
○○家」(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依上,乙○○等三人於中止勒
贖後隨即向甲○○告知,嗣在商討殺害李 旻地點附近及於抵達
下手殺害之工寮前均與甲○○通話,於下手殺害李 旻後,亦向
甲○○告知,此四通電話似均屬不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於
理由欄乙、柒、五、僅就其中第二通及第三通說明不足為不利甲
○○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頁),就第一通及第四通電話
,即乙○○等三人在中止勒贖後及殺害李 旻後均有向甲○○告
知,如何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均未置一詞,已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丙○○於警詢供述:「我們三人為了不
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甲
○○也同意這麼做」、「乙○○打電話給甲○○事情辦完了,叫
他過來,甲○○抵達後……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語(
警卷(一)第四二頁)。並未供及甲○○抵達並與乙○○等三人會合
後,有問及李 旻人在何處,嗣丙○○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翻異
前供改稱:「甲○○有問我及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
,乙○○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語,而甲○
○則供稱:「我見到丙○○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丙
○○)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語(上訴卷(一)
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二人所供亦有不同;
如甲○○就殺害李 旻不知情,何以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
、商討殺害李 旻時及抵達殺害工寮前暨殺害李 旻後,均與甲
○○通話?又何以丙○○、甲○○就殺害李 旻後與甲○○會面
時之情形,相互間供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
判決,自有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三)引用證人
警員張志平之供證;理由欄乙、壹、三、(五)採用解剖錄影帶;理
由乙、壹、三、(七)引用證人黃東河及阮新智之供證(原判決正本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為判決之論
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
禦權(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及採證均非適法。五、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乙、參、(一)(四)說
明:「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
適用之」,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
正本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判決於事實欄七、載
為:「0000000000」,於理由欄乙、陸、載為:「0
000000000」(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三十五頁),亦
有疏略。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乙、陸、認扣案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三張,分別為甲○○、乙○○、丙○○所有,為被告等
供述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但上開SIM卡三張,被
告等供述係其等所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究明,遽為
沒收,亦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
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
回。又本件屬重大刑案,經本院多次撤銷發回,應切實踐行合法
訴訟程序、釐清證據、詳 論斷理由及正確適用法律,期能定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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