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
2009年8月18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4646
【裁判日期】 980813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重更(七)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乙○○
、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
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犯
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分別處死刑、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
公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四、(四)說明:「乙○○等
三人停止勒贖後,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
丙○○於本院(指原審,下同)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通話二十
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乙○○等三
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甲
○○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後,於同日十
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通話二十八
秒),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
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一)審甲○○與乙○○行
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
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指甲○○)贖款
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我《即甲
○○》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
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
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打電話給被告甲○○係
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
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
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
次通話紀錄係被告甲○○與乙○○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告甲
○○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即認甲○○雖於該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
時二十一分二秒許、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
○○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 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
 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
上開理由之說明,乙○○對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其與甲○
○通話之內容,於原法院更(一)審係供稱:「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
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於原法院更(六)審則稱:「甲○○向我
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依原判決
事實欄五、六之認定,乙○○、巫秋標於中止向李 旻之父李文
雄勒贖後,丙○○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甲
○○,嗣乙○○、丙○○、巫秋標三人(下稱乙○○等)即在高
雄縣路竹鄉附近決議以放火燒車燒人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
五巷陳齊所有工寮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倘屬無
訛,甲○○似早經丙○○電話告知勒贖失敗,何以乙○○於原法
院更(一)審時又證稱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該通電話,其係向甲
○○告知「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又乙○○等於告知
甲○○中止勒贖後,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
燒車燒人方式殺害李 旻?係在甲○○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
秒打電話予乙○○之前抑之後?乙○○等在達成決議前,有無與
甲○○聯絡及當時是否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
決既認定乙○○等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縣歸
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予
乙○○時,其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 旻之決議,何以乙○
○竟未告知甲○○?又甲○○與乙○○通話時,丙○○是否在場
聽聞,其等通話之內容為何?上開均與判斷丙○○於原審供稱甲
○○為知情,乙○○係故意偏坦甲○○等語是否可信有關。原判
決未深入究明,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
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五說明:「公訴人又以
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他去恆春辦事情
等情,而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甲○
○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被告甲○○於最不利之狀況,
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一)證人戴國馨
於警詢供稱:『……他(指李 旻)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
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由卷附通聯紀錄觀
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惟被告甲○○於
當時已回到高雄市……甲○○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是否把被害
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甲○○?)沒有』,是被告甲○
○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
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甲○○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
生殺人之犯意」,因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但依卷內資料,李 旻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戴國馨告知上開內容,而乙○
○曾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打電話予甲○○,嗣甲○○於翌日
上午一時七分許打電話予乙○○(相驗卷第二四0頁),二人約
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原判決正本第
五頁)。究甲○○、乙○○二人何以約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而
避開關人處所之屏東縣鹽埔鄉,又二人所談何事?另依原判決事
實欄二、三之認定,甲○○係於乙○○等綁架李 旻後,即與其
等會合,四人二車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並
共同強盜李 旻之財物後,由乙○○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
家富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
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始先駕車返回高雄就近觀察李 旻家
人之行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倘若非虛,則於
綁架李 旻後甲○○先行返回高雄前,甲○○是否有與李 旻同
處,其情形如何?李 旻是否可能知悉甲○○在場?此與認定李
 旻上開電話提及「恆春」是否屬於向戴國馨暗示有關。又戴國
馨是否有將其與李 旻通話內容告知警方?再原判決事實欄七記
載警方係先拘提甲○○到案(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則警方係如
何查得甲○○涉案,是否與李 旻上開電話有關?凡此均與認定
起訴書所指甲○○係因李 旻電話暗示其涉案,始與乙○○等人
共同起意殺害李 旻是否屬實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判決
,亦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引用台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理由欄乙、壹、五、(七)分別引用證人黃東河、阮新智
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
二十八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等
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七一頁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四)原判決於事實欄
二認定:「被告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
甲○○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
號(乙○○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0000
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
)、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
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原判決正本第
三頁);於理由欄乙、貳、六說明:「扣案之被告甲○○、乙○
○、丙○○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
權已移轉予消費者)、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00000
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
歸客戶所有)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甲○○、乙○○、丙
○○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
,證人郭春蘭證稱:「其有申請兩個手機門號使用,去年(指九
十年)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二週後,交給乙○○使
用至今」,證人楊滿妹證稱:「我名下目前有和信000000
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三支號碼……中華電信0000000000係我於九十
年十一月間申請,申請後即交予我同居男友丙○○使用至今」等
語(警卷第五頁、第五十九頁),均未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及門號
晶片SIM卡之所有權轉讓予乙○○、丙○○,原判決就上開手
機門號所有權歸屬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為乙○○、丙○○所有
而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應
認原判決關於甲○○及乙○○、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部分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乙○○、丙○○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因甲○○係與其等共同涉犯擄人勒贖殺人抑或另行起意共同
犯加重強盜罪有關,事實不明,且起訴書亦指與其等所犯擄人勒
贖殺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欄五認
定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以電話
告知丙○○取贖失敗等情,但於理由欄乙、 、六(1)則說明係於
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丙○○上情(原判決正本第
六頁、第四十六頁),前後不符,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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