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 2009年8月1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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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4646 【裁判日期】 980813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重更(七)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乙○○ 、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 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犯 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分別處死刑、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 公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四、(四)說明:「乙○○等 三人停止勒贖後,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 丙○○於本院(指原審,下同)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通話二十 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乙○○等三 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甲 ○○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後,於同日十 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通話二十八 秒),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 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一)審甲○○與乙○○行 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 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指甲○○)贖款 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我《即甲 ○○》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 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 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打電話給被告甲○○係 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 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 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 次通話紀錄係被告甲○○與乙○○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告甲 ○○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即認甲○○雖於該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 時二十一分二秒許、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 ○○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 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 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 上開理由之說明,乙○○對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其與甲○ ○通話之內容,於原法院更(一)審係供稱:「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 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於原法院更(六)審則稱:「甲○○向我 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依原判決 事實欄五、六之認定,乙○○、巫秋標於中止向李 旻之父李文 雄勒贖後,丙○○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甲 ○○,嗣乙○○、丙○○、巫秋標三人(下稱乙○○等)即在高 雄縣路竹鄉附近決議以放火燒車燒人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 五巷陳齊所有工寮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倘屬無 訛,甲○○似早經丙○○電話告知勒贖失敗,何以乙○○於原法 院更(一)審時又證稱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該通電話,其係向甲 ○○告知「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又乙○○等於告知 甲○○中止勒贖後,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 燒車燒人方式殺害李 旻?係在甲○○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 秒打電話予乙○○之前抑之後?乙○○等在達成決議前,有無與 甲○○聯絡及當時是否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 決既認定乙○○等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縣歸 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予 乙○○時,其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 旻之決議,何以乙○ ○竟未告知甲○○?又甲○○與乙○○通話時,丙○○是否在場 聽聞,其等通話之內容為何?上開均與判斷丙○○於原審供稱甲 ○○為知情,乙○○係故意偏坦甲○○等語是否可信有關。原判 決未深入究明,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 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五說明:「公訴人又以 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他去恆春辦事情 等情,而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甲○ ○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被告甲○○於最不利之狀況, 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一)證人戴國馨 於警詢供稱:『……他(指李 旻)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 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由卷附通聯紀錄觀 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惟被告甲○○於 當時已回到高雄市……甲○○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是否把被害 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甲○○?)沒有』,是被告甲○ ○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 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甲○○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 生殺人之犯意」,因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但依卷內資料,李 旻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戴國馨告知上開內容,而乙○ ○曾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打電話予甲○○,嗣甲○○於翌日 上午一時七分許打電話予乙○○(相驗卷第二四0頁),二人約 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原判決正本第 五頁)。究甲○○、乙○○二人何以約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而 避開關人處所之屏東縣鹽埔鄉,又二人所談何事?另依原判決事 實欄二、三之認定,甲○○係於乙○○等綁架李 旻後,即與其 等會合,四人二車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並 共同強盜李 旻之財物後,由乙○○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 家富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 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始先駕車返回高雄就近觀察李 旻家 人之行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倘若非虛,則於 綁架李 旻後甲○○先行返回高雄前,甲○○是否有與李 旻同 處,其情形如何?李 旻是否可能知悉甲○○在場?此與認定李 旻上開電話提及「恆春」是否屬於向戴國馨暗示有關。又戴國 馨是否有將其與李 旻通話內容告知警方?再原判決事實欄七記 載警方係先拘提甲○○到案(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則警方係如 何查得甲○○涉案,是否與李 旻上開電話有關?凡此均與認定 起訴書所指甲○○係因李 旻電話暗示其涉案,始與乙○○等人 共同起意殺害李 旻是否屬實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判決 ,亦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引用台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理由欄乙、壹、五、(七)分別引用證人黃東河、阮新智 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 二十八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等 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七一頁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四)原判決於事實欄 二認定:「被告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 甲○○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 號(乙○○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0000 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 )、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 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原判決正本第 三頁);於理由欄乙、貳、六說明:「扣案之被告甲○○、乙○ ○、丙○○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 權已移轉予消費者)、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00000 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 歸客戶所有)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甲○○、乙○○、丙 ○○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 ,證人郭春蘭證稱:「其有申請兩個手機門號使用,去年(指九 十年)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二週後,交給乙○○使 用至今」,證人楊滿妹證稱:「我名下目前有和信000000 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三支號碼……中華電信0000000000係我於九十 年十一月間申請,申請後即交予我同居男友丙○○使用至今」等 語(警卷第五頁、第五十九頁),均未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及門號 晶片SIM卡之所有權轉讓予乙○○、丙○○,原判決就上開手 機門號所有權歸屬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為乙○○、丙○○所有 而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應 認原判決關於甲○○及乙○○、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部分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乙○○、丙○○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因甲○○係與其等共同涉犯擄人勒贖殺人抑或另行起意共同 犯加重強盜罪有關,事實不明,且起訴書亦指與其等所犯擄人勒 贖殺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欄五認 定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以電話 告知丙○○取贖失敗等情,但於理由欄乙、 、六(1)則說明係於 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丙○○上情(原判決正本第 六頁、第四十六頁),前後不符,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