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
2009年12月1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
2005年1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号刑事判决
2007年8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7050
【裁判日期】 9811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四)
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凶殘,泯滅天良,為詐領保險
金,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殺害前妻曾碧霞、王淑嬰(上
開各犯行均經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減刑已確定)。另於七十七年
四月間,殺害王淑嬰出嫁前所生之陳一志。八十四年八月間,又
以同一事由殺害與曾碧霞所生之陳建宏。八十七年十月間亦以同
一手法,殺害配偶顏麗琴婚前與他人所生之陳宗慶(上開各罪均
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
一時許,在嘉義市○○路金小圓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
、年籍均詳卷),兩人相談甚歡,當日下午即同往嘉義市之柏克
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A女乘機持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空白之
AP0000000及AP0000000號支票兩張,委請上訴人
代為調現。適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無力
清償,思以該等支票週轉應急,又恐事機敗露,而起意殺人。乃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以公用電話,邀約A女於翌日
九時見面,並事先備妥四顆二氮苹類之安眠藥物。上訴人與A女
於翌日見面後,由上訴人開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
)竹崎交流道向南投縣竹山鎮出發;車行至北上二八八公里處,
上訴人佯稱其有好藥效之肝藥,騙使A女服用安眠藥物;未久,
A女即因藥性發作而昏睡,上訴人即將車輛直駛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道路終點之無人處,其明知壓扼頸部足以置人於
死,乃先以車上之一條尼龍繩分綁A女之雙手,再毆打A女之右
眼眼窩等處,繼而以雙手扼住A女之脖子達一、二分鐘,直到A
女之身體癱軟,始行鬆手;而於A女不能抗拒時,取去A女所戴
之勞力士錶、白金翡翠墜子項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三至二十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原欲將A女推落山谷,又恐A
女跌落山谷未死,必定事跡敗露,仍承前殺人之犯意,以石頭重
擊A女之後腦杓成傷,再將未死之A女推落山谷,致A女延至同
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傷重死亡。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
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將強盜所得之A女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SIM 卡,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
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將附表編號二三
、一0所示之信用卡開卡,但未加盜刷等情。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
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之沒收規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其中該法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
度。是以法院如以被告否認或抗辯犯罪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輕重標準之一,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法之所
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屢次辯稱:其之警詢供述,非基於自由
意志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及其無備用安眠藥,騙使A女服用
,亦無預謀強盜殺人,更未將A女推下崖等語,認上訴人「犯後
並無悔意之意」,而採為量刑輕重之部分情狀(見原判決第三三
頁第十三行),上開論述,無異剝奪上訴人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
,而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意旨,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有五次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之前科,據為認定上訴人素行
凶殘,而採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但上開五次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之
三次犯行,尚未判刑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該三次犯行無足採
為上訴人品行不良之依據。(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給A女安
眠藥物之時刻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行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
處(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供稱係於「快上高速公路時給A女服用安眠藥」(原判決第十
四頁倒數第六行、第十七頁第二十行)。而有事實、理由所載矛
盾之違誤。上開事項攸關著手強盜時刻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
必要。(三)、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四
十二分二十三秒,在台南縣六甲鄉○○路二六一巷一號鎮南宮其
居所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A女翌日同遊等語(原判
決第三頁第十三行)。但理由則依上訴人所稱:其係撥打A女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邀約A女等語(原判決第
十四頁第十四、十五行,第十七頁第十八行),並以上開通聯紀
錄為犯罪之證據。但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台灣大哥大之0000
-000000號(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六行、附表編號
七),似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犯罪之部分證據,
自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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