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3月18日 2010年3月19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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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1604 【裁判日期】 990318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原判決於主文漏載「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漏未審判);甲○○共同犯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原判決贅載「共同」,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四、(四)說明:「乙○○等 三人(指乙○○、丙○○、巫秋標《通緝中》)停止勒贖後,丙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 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丙○○於本院(指原 審,下同)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什麼情況,他 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證述純係向甲○○報 告當時現況。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 ○(通話二十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 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甲○○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 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 (通話二十八秒),甲○○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 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一)審甲○○與 乙○○行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 ,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你(指甲○ ○)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 我《即甲○○》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指甲○○)打電 話問我人放了沒有』,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 打電話給甲○○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 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 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 ,更無法遽認該二次通話紀錄係甲○○與乙○○決議要殺被害人 ,作為甲○○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即原判決係以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 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 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 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 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乙○○等三人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燒車方式殺害李 旻?究係在乙○○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之前或之後?又乙○○等三 人在達成決議時,有無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 決既認定乙○○等三人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 縣歸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 話予乙○○時,乙○○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 旻之決議, 當時其等二人對話之內容為何?丙○○在場是否聽聞二人之對話 內容?上開均與判斷乙○○供稱甲○○要其等釋放李 旻,至於 殺害李 旻之事,甲○○不知情;而丙○○供稱甲○○知情,乙 ○○係故意偏袒甲○○等語;究以何者可取有關,更與認定甲○ ○是否知情而參與殺害李 旻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有關 ,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 ,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嫌速斷,案關 重典,既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 論斷之理由, 期能定讞。(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當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 ,甲○○、乙○○、丙○○及巫秋標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 ),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 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 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丙○○保管 )得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似認甲○○等四人所 強盜之財物係支票、提款卡、樂透彩券;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又 記載:「乙○○、丙○○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 山交流道逃逸……丙○○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 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並於理由欄乙 、壹、五、(八)敘明:「丙○○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 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 第七頁、第三十二頁);似又認甲○○等四人係強盜包括李 旻 所有之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關於甲○○等四人強盜李 旻 之財物,前後認定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 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採警方查獲之供本件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 M 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於理由欄乙、壹、三、(二),採「 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910037939號鑑驗書;於理 由欄乙、壹、五、(一),採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丙○○警局偵訊錄 音帶(即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勘驗筆錄);於理 由欄乙、壹、五、(二),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 號鑑定書;於理由欄乙、壹、五、(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理由 欄乙、壹、五、(七),採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勘驗筆錄;於理由欄乙、壹、六、(二)(三),採台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七張;於理由欄乙、貳、六 ,採證人郭春蘭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 依法提示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九二 頁至第二一一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綜上,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等四人意圖勒贖而擄走李 旻,在 李 旻不能抗拒中,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財物,於搜得李 旻金融 卡後並逼問密碼,再由丙○○前往提款機領得款項,嗣因向李 旻父親勒贖未果,乃起意殺害李 旻,將李 旻載至台南縣歸仁 鄉○○路某處工寮內,由乙○○潑灑汽油在車內外,點火將李 旻燒死,大火並延燒將工寮燒燬等情,因認甲○○等四人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放火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第一審經審理結果, 就乙○○部分,認其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四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 ,並無一部分已確定可言,原審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原判決認乙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所犯上開放火罪、竊盜罪(起 訴書事實有敘及,僅起訴法條未列)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違 誤,予以撤銷,但其主文對於與之有牽連關係之第一審判決之「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漏未一併諭 知撤銷,亦有疏漏);又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所犯加重強盜 罪與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應數罪併罰;所持法律見解固非無 誤,但原判決又謂乙○○所犯加重強盜罪,因檢察官及乙○○均 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云云 ,於法未合,就乙○○加重強盜部分(包括與之有牽連關係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未為審判,自屬漏判,發回後應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