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3月18日
2010年3月19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重诉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2005年3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
2005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4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1604
【裁判日期】 990318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原判決於主文漏載「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漏未審判);甲○○共同犯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原判決贅載「共同」,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四、(四)說明:「乙○○等
三人(指乙○○、丙○○、巫秋標《通緝中》)停止勒贖後,丙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
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丙○○於本院(指原
審,下同)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什麼情況,他
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證述純係向甲○○報
告當時現況。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
○(通話二十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
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甲○○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
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
(通話二十八秒),甲○○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
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一)審甲○○與
乙○○行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
,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你(指甲○
○)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
我《即甲○○》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指甲○○)打電
話問我人放了沒有』,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
打電話給甲○○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
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
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
,更無法遽認該二次通話紀錄係甲○○與乙○○決議要殺被害人
,作為甲○○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即原判決係以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
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
 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 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
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乙○○等三人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燒車方式殺害李 旻?究係在乙○○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之前或之後?又乙○○等三
人在達成決議時,有無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
決既認定乙○○等三人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 旻之台南
縣歸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
話予乙○○時,乙○○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 旻之決議,
當時其等二人對話之內容為何?丙○○在場是否聽聞二人之對話
內容?上開均與判斷乙○○供稱甲○○要其等釋放李 旻,至於
殺害李 旻之事,甲○○不知情;而丙○○供稱甲○○知情,乙
○○係故意偏袒甲○○等語;究以何者可取有關,更與認定甲○
○是否知情而參與殺害李 旻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有關
,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
,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嫌速斷,案關
重典,既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 論斷之理由,
期能定讞。(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當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
,甲○○、乙○○、丙○○及巫秋標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
),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
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
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丙○○保管
)得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似認甲○○等四人所
強盜之財物係支票、提款卡、樂透彩券;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又
記載:「乙○○、丙○○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
山交流道逃逸……丙○○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
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並於理由欄乙
、壹、五、(八)敘明:「丙○○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
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
第七頁、第三十二頁);似又認甲○○等四人係強盜包括李 旻
所有之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關於甲○○等四人強盜李 旻
之財物,前後認定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
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採警方查獲之供本件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
M 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於理由欄乙、壹、三、(二),採「
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910037939號鑑驗書;於理
由欄乙、壹、五、(一),採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丙○○警局偵訊錄
音帶(即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勘驗筆錄);於理
由欄乙、壹、五、(二),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
號鑑定書;於理由欄乙、壹、五、(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理由
欄乙、壹、五、(七),採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勘驗筆錄;於理由欄乙、壹、六、(二)(三),採台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七張;於理由欄乙、貳、六
,採證人郭春蘭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
依法提示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九二
頁至第二一一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綜上,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等四人意圖勒贖而擄走李 旻,在
李 旻不能抗拒中,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財物,於搜得李 旻金融
卡後並逼問密碼,再由丙○○前往提款機領得款項,嗣因向李 
旻父親勒贖未果,乃起意殺害李 旻,將李 旻載至台南縣歸仁
鄉○○路某處工寮內,由乙○○潑灑汽油在車內外,點火將李 
旻燒死,大火並延燒將工寮燒燬等情,因認甲○○等四人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放火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第一審經審理結果,
就乙○○部分,認其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四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
,並無一部分已確定可言,原審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原判決認乙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所犯上開放火罪、竊盜罪(起
訴書事實有敘及,僅起訴法條未列)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違
誤,予以撤銷,但其主文對於與之有牽連關係之第一審判決之「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漏未一併諭
知撤銷,亦有疏漏);又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所犯加重強盜
罪與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應數罪併罰;所持法律見解固非無
誤,但原判決又謂乙○○所犯加重強盜罪,因檢察官及乙○○均
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云云
,於法未合,就乙○○加重強盜部分(包括與之有牽連關係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未為審判,自屬漏判,發回後應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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