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原告王凯民与被告辅仁大学间退学事件(106年度诉字第567号)新闻稿

本院审理原告王凯民与被告辅仁大学间退学事件(106年度诉字第567号)新闻稿
2017年8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新闻稿

发稿日期:106 年 8 月 30 日
发稿单位:庭长兼发言人
连 络 人:许瑞助庭长
连络电话:2833-3822 分机 518 编号:106-01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原告王凯民与被告辅仁大学学校财团法人辅仁大学间退学事件(106年度诉字第567号)审理结果【诉愿决定、申诉评议决定、申复评议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原告其馀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分之1,馀由原告负担。】,扼要说明如下:


主文:

诉愿决定、申诉评议决定(即被告案号第10501001号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议决书)、申复评议决定(即被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第1040001号案第2次申复评议书)及原处分(即被告辅学(三)惩决字第01040201号学生惩处议决书),均撤销。

原告其馀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分之1,馀由原告负担。


事实摘要:

一、原告原系被告心理系三年级学生,经A女(资料详卷)于民国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请校园性侵害事件(下称性平事件)调查,经被告以原告涉校园性侵害事件,经被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下称性平会)104年11月27日104学年度第1次会议议决通过校园性平事件第1040001号案(下称第1040001号性平事件)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略以:原告对A女固有性侵害之行为,惟未为情节较为严重的性交行为,而系情节较为轻微之猥亵行为,建议依辅仁大学学生奖惩办法(下称奖惩办法)第9条第1项第5款规定,予以定期察看之处分;另本案进入司法程序,未来即使不起诉,并不影响性平会决议之效力,若法院起诉罪名较猥亵罪为重时,再依奖惩办法第10条第11款规定,予以退学等语,并由被告以104年12月16日辅校学三字第1040024414号函检送调查报告予原告。其间,被告学生奖惩委员会(下称被告学生奖惩会)于104年12月9日召开104学年度第2次会议决议依上述性平会建议,对原告作成定期察看之惩处,并以104年12月23日辅校学三字第1040024849号函送104年12月17日辅学(三)惩决字第01040111号学生惩处议决书(下称定期察看处分)予原告。

二、嗣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原告明知A女因饮酒而意识不清、全身无力,处于相类于精神、身体障碍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佯称欲搀扶A 女回宿舍之际,遂行性交行为得逞,所为涉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嫌,而以105年1月15日104年度侦字第21777号起诉书起诉原告。被告旋于105年3月8日召开104学年度第4次学生奖惩会(下称被告105年3月8日学生奖惩会),决议撤销对原告定期察看处分,另据奖惩办法第10条第11款“有性侵害之行为,情节严重者”规定,予以退学处分,并由被告以105年3月17日辅校学三字第1050005054号函送105年3月15日辅学(三)惩决字第01040112号学生惩处议决书(下称第1次退学处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复,经被告性平会申复审议小组以本案事实认定因有足以影响原调查认定之新证据,依性别平等教育法(下称性平法)第32条第3项规定,性平会应重新调查并重新认定事实,再移送学生奖惩会重为议处决定,爰作成“申复有理由”之申复决定,并由被告以105年5月3日辅校学三字第1050009198号函检送性平会105年4月26日第1040001号案申复评议书(下称性平会第1040001号案申复评议书)予原告。

三、被告旋于105年5月6日召开104学年度第4次性平会(下称105年5月6日性平会),以本案有足以影响原事实认定之新证据,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称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号鉴定书(下称104年10月14日鉴定书)之鉴定结果,得证明有性交事实之新证据,故经性平会重为事实认定,并移经被告105年5月10日104学年度第5次学生奖惩会(下称105年5月10日学生奖惩会)重为议处,予以原告退学之惩处,被告因以105年5月19日辅校学三字第1050010707号函送被告105年5月18日辅学(三)惩决字第01040201号学生惩处议决书(即第2次退学处分,下称原处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复,经性平会申复审议小组以本案事实认定及议处结果无重大瑕疵,爰作成“申复无理由”之申复决定,并由被告以105年7月14日辅校学三字第1050014809号函检送性平会第1040001号案第2次申复评议书(下称系争申复评议)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诉愿,经该部移请被告依学生申诉程序办理,续经被告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下称 学生申评会)以105年9月26日第10501001号议决书(下称申诉评议)驳回申诉,原告仍不服,提起诉愿复遭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理由要旨:

一、本件争点首在被告以原告有性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依奖惩办法第10条第11款规定,以原处分予以退学,是否违法?

二、按为促进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维护人格尊严,厚植并建立性别平等之教育资源与环境,定有性平法。依该法第32条规定:“(第1项)申请人及行为人对于前条第3 项处理之结果有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20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第2项)前项申复以1次为限。(第3项)学校或主管机关发现调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响原调查认定之新事实、新证据时,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重新调查。”第33条规定:“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于接获前条学校或主管机关重新调查之要求时,应另组调查小组;其调查处理程序,依本法之相关规定。”

三、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校园性侵害事件,系由学校设置之性平员会调查后,依其提出之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为后续之处置。而为确认性平会调查结果之正确性,于性平法第32条第3项明定赋予学校或主管机关行政审查权限,于发现调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时,得要求性平会重新调查;此外,为提供当事双方(指申请人及行为人)救济机会,亦明定学校或主管机关于有足以影响原调查认定之新事实、新证据时,得要求性平会重新调查。又同法第33条规定性平员会因前条所列原因,被学校或主管机关要求重新调查,应另组调查小组,乃为确保调查结果之公正性(参该条立法理由),自应严格予以遵守,始符行政正当程序之要求。

四、查被告性平会于接获被告学校申复评议决定依性平法第32条第3项作成之重新调查决定,并未依同法第33条规定另组调查小组,重新提出调查报告,而系迳由性平会重新议决:原告有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之犯罪事实,而属有性侵害之行为,情节严重者,建请本校学生奖惩会依奖惩办法第10条第11款之规定,重为退学之处分等处理结果,已有未适用性平法第33条规定之违法:

性平会未另组调查小组,难以达成性平法第33条旨在藉另组调查小组,向当事双方彰显调查公正之意旨。又被告学生奖惩会于无性平会调查小组重新制作调查报告之情形下,遽依性平会上开有瑕疵之决议即议决应予原告退学之惩处,被告继而依该奖惩会之决议作成原处分,因原处分以性平会上开会议之认定为基础,无法切割,则原处分自有违误,系争申复评议决定、申诉评议决定及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有未洽,原告诉请撤销,为有理由,应将诉愿决定、申诉评议决定、系争申复评议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由被告性平会另依第1040001号案申复评议书之要求,另组调查小组,重新调查。

五、性平会及其调查小组仅系学校之内部单位,非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行政机关,学校始为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事件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上规制效力之处分机关。故如学校仅将性平会或其调查小组认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之调查报告及惩处建议通知原告,仅系惩处事件处理进展过程中之观念通知,并非对外直接发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处分。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105年5月6日性平会决议处理结果,应重新调查部分,显然不符撤销诉讼要件,为不合法,爰将原告此部分之诉,并以此判决予以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决如主文。


宣判日期:中华民国106年8月30日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许瑞助、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本件得上诉)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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