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審理原告王凱民與被告輔仁大學間退學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67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王凱民與被告輔仁大學間退學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67號)新聞稿
2017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6 年 8 月 30 日
發稿單位:庭長兼發言人
連 絡 人:許瑞助庭長
連絡電話:2833-3822 分機 518 編號:106-0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王凱民與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間退學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審理結果【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即被告案號第10501001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書)、申復評議決定(即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40001號案第2次申復評議書)及原處分(即被告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0201號學生懲處議決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心理系三年級學生,經A女(資料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校園性侵害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調查,經被告以原告涉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議決通過校園性平事件第1040001號案(下稱第1040001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略以:原告對A女固有性侵害之行為,惟未為情節較為嚴重的性交行為,而係情節較為輕微之猥褻行為,建議依輔仁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定期察看之處分;另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未來即使不起訴,並不影響性平會決議之效力,若法院起訴罪名較猥褻罪為重時,再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予以退學等語,並由被告以104年12月16日輔校學三字第1040024414號函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其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被告學生獎懲會)於104年12月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上述性平會建議,對原告作成定期察看之懲處,並以104年12月23日輔校學三字第1040024849號函送104年12月17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0111號學生懲處議決書(下稱定期察看處分)予原告。

二、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明知A女因飲酒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佯稱欲攙扶A 女回宿舍之際,遂行性交行為得逞,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而以105年1月15日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起訴原告。被告旋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學生獎懲會(下稱被告105年3月8日學生獎懲會),決議撤銷對原告定期察看處分,另據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由被告以105年3月17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05054號函送105年3月15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0112號學生懲處議決書(下稱第1次退學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事實認定因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性平會應重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再移送學生獎懲會重為議處決定,爰作成「申復有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5年5月3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09198號函檢送性平會105年4月26日第1040001號案申復評議書(下稱性平會第1040001號案申復評議書)予原告。

三、被告旋於105年5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下稱105年5月6日性平會),以本案有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新證據,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下稱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得證明有性交事實之新證據,故經性平會重為事實認定,並移經被告105年5月10日104學年度第5次學生獎懲會(下稱105年5月10日學生獎懲會)重為議處,予以原告退學之懲處,被告因以105年5月19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10707號函送被告105年5月18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0201號學生懲處議決書(即第2次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無重大瑕疵,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5年7月14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14809號函檢送性平會第1040001號案第2次申復評議書(下稱系爭申復評議)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請被告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續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學生申評會)以105年9月26日第10501001號議決書(下稱申訴評議)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以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且情節嚴重,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退學,是否違法?

二、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定有性平法。依該法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校園性侵害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平員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而為確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於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指申請人及行為人)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又同法第33條規定性平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應另組調查小組,乃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應嚴格予以遵守,始符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

四、查被告性平會於接獲被告學校申復評議決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作成之重新調查決定,並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提出調查報告,而係逕由性平會重新議決:原告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而屬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建請本校學生獎懲會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之規定,重為退學之處分等處理結果,已有未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

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組,難以達成性平法第33條旨在藉另組調查小組,向當事雙方彰顯調查公正之意旨。又被告學生獎懲會於無性平會調查小組重新製作調查報告之情形下,遽依性平會上開有瑕疵之決議即議決應予原告退學之懲處,被告繼而依該獎懲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因原處分以性平會上開會議之認定為基礎,無法切割,則原處分自有違誤,系爭申復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系爭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性平會另依第1040001號案申復評議書之要求,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

五、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故如學校僅將性平會或其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通知原告,僅係懲處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5年5月6日性平會決議處理結果,應重新調查部分,顯然不符撤銷訴訟要件,為不合法,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併以此判決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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