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编债 (民国18年)

民法第二编债
立法于民国18年11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1月5日
1929年1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22日
民法第二编债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5 日 制定604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债编全文 604 条;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 日 删除第219, 228, 407, 465, 475, 522, 604, 605, 636条
增订第164之1, 165之1至165之4, 166之1, 191之1至191之3, 216之1, 218之1, 227之1, 227之2, 245之1, 247之1, 422之1, 425之1, 426之1, 426之2, 457之1, 460之1, 461之1, 463之1, 465之1, 475之1, 483之1, 487之1, 501之1, 514之1, 514之2, 514之3, 514之4, 514之5, 514之6, 514之7, 514之8, 514之9, 514之10, 514之11, 514之12, 515之1, 601之1, 601之2, 603之1, 618之1, 629之1, 709之1至709之9, 720之1, 739之1, 742之1, 756之1至756之9条
修正第159, 160, 162, 164, 165, 174, 177, 178, 184, 186, 187, 191, 192, 195, 196, 213, 217, 227, 229, 244, 247, 248, 250, 281, 292, 293, 312至315, 318, 327, 330, 331, 334, 358, 365, 374, 389, 397, 406, 408至410, 412, 416, 425, 426, 440, 449, 458, 459, 464, 469, 473, 474, 481, 490, 495, 502, 503, 507, 513至521, 523至527, 531, 534, 544, 546, 553至555, 563, 567, 572, 573, 580, 595, 602, 603, 606至608, 612, 615, 618, 620, 623, 625, 637, 641, 642, 650, 654, 656, 658, 661, 666, 667, 670, 671, 672, 673, 674, 679, 685, 686, 687, 697, 722, 743, 749条
修正第2编第2章第8节之1节名
增订第2编第2章第16节节名
增订第2编第2章第19节之1节名
增订第2编第2章第24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 条条文及第十六节节名;并增订第 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八节之一、第十九节之一、第二十四节之一;并删除第 219、228、407、465、475、522、604、605 、636 条条文;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第 166-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24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6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687, 70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753之1条
修正第74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46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0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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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债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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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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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者,要约人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条

  迟到之承诺,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
  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第一百六十五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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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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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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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五款 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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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第一百八十五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条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损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二节 债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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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给付。


第二百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二百零一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二百零二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三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二百零四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二百零五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二百零六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二百零七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百一十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馀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一十六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二百一十七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第二百一十八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三节 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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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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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二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款 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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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二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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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四款 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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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其契约视为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二百五十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但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除违约金外,并得请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五十一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二百五十三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七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二百五十九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二百六十条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二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二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二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二百七十条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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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因连带债务中人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六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二百八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二百八十四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二百九十二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外,准用关于连带债务或连带债权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五节 债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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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九十八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百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三百零二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百零四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三百零五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六节 债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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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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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三百零八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二款 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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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三百一十一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百一十二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代位行使权利准用之。



第三百一十四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三百一十五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三百一十七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一十八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三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百二十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三百二十三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四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三百二十五条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款 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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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提存所为之。无提存所者,该地之初级法院,因清偿人之声请,应指定提存所,或选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三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三百三十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三百三十一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初级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款 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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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相抵销。但依债务之性质,不能抵销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五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三百三十六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七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三百三十八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一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五款 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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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六款 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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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各种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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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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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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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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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百五十条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三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三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三百五十五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三百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物之所在地官署、商会或公证人之许可,得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五十九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三百六十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三百六十四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物之交付后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六十六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六十八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三百六十九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三百七十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三百七十三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四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运送承揽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百七十五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款 买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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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三百八十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三百八十一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款 特种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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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七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三百八十八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三百九十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三百九十一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三百九十七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行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利益,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二节 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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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三节 交互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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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四百零一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四百零二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四百零三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零四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四节 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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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条

  赠与,因当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于他方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第四百零七条

  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与者,在未为移转登记前,其赠与不生效力。


第四百零八条

  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四百零九条

  赠与人不履行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但不得请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四百一十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其责任。


第四百一十一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四百一十二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官署得命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四百一十三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四百一十四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六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对于赠与人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四百一十七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百一十八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四百一十九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四百二十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五节 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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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四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四百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四百二十四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二十五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四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八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四百三十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四百三十一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四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四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馀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三十六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七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百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四百四十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两期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四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四百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第四百五十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四百五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四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四百五十六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四百五十七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四百五十八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五十九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条及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外,仅于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六十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四百六十一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四百六十二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物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四百六十三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六节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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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使用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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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四百六十五条

  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七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四百六十八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四百六十九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四百七十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四百七十一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四百七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四百七十三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二款 消费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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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四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第四百七十五条

  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七条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四百七十八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四百七十九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四百八十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四百八十一条

  以货物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七节 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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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二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四百八十三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四百八十四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八十五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四百八十七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四百八十八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四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节 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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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四百九十一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四百九十三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四百九十五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百九十六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九十七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四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四百九十九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五百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五百零一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第五百零二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于约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经过相当时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零三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期限内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但以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为限。


第五百零四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五百零五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五百零六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五百零七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零八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五百零九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劳务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百一十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五百一十一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一十二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第五百一十四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节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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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五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艺、学术或美术之著作物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及发行之契约。


第五百一十六条

  著作人之权利,于契约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移转于出版人。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其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五百一十七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


第五百一十八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印刷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五百一十九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物,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印刷著作物,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五百二十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印刷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机会。


第五百二十一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物,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物并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著作物各别出版。


第五百二十二条

  著作物翻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仍属于出版权授与人。


第五百二十三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物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五百二十四条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印刷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印刷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五百二十五条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著作人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之。
  前项情形,著作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五百二十六条

  印刷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之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五百二十七条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节 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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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八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五百二十九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五百三十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


第五百三十二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五百三十四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法律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赠与。
  四、和解。
  五、起诉。
  六、提付仲裁。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五百四十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五百四十一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五百四十三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委任为无偿者,受任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过失责任。


第五百四十五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五百四十六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第五百四十七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四十八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五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一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十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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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三条

  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五百五十四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第五百五十五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五百五十六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八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五百五十九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即时报告之。


第五百六十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五百六十一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五百六十二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五百六十三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一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十二节 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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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五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五百六十六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五百六十七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第五百六十八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六十九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五百七十一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五百七十二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托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七十三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


第五百七十四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五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十三节 行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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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六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五百七十七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如担任补偿其差额,其卖出或买入,对于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八十一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五百八十二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五百八十三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五百八十五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賸馀,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五百八十六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行纪人受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他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五百八十八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十四节 寄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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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九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九十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五百九十一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五百九十三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五百九十五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五百九十八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五百九十九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六百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六百零一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六百零二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受寄人无返还原物之义务。但须返还同一数额。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仅须返还同一数额者,寄托物之利益及危险,于该物交付时,移转于受寄人。
  前项情形,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偿还。


第六百零四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六百零五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百零六条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毁损、丧失,纵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项毁损、丧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主人不负责任。


第六百零七条

  饮食店、浴堂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八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雇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六百零九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六百一十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百一十一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


第十五节 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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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三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六百一十四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由仓单簿填发仓单。


第六百一十六条

  仓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场所。
  三、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保管费。
  七、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六百一十七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六百一十八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六百一十九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六百二十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或摘取样本。


第六百二十一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馀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十六节 运送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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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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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二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关于物品或旅客之运送,如因丧失、损伤或迟延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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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四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目的地。
  四、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五条

  运送人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六百二十七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六百二十八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百三十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六百三十一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百三十二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六百三十三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六百三十四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五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六百三十六条

  运送物因运送人之雇用人或其所委托为运送之人有过失,而致丧失、毁损或迟到者,运送人应负责任。



第六百三十七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为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前三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六百三十八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六百三十九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六百四十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六百四十一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为保护运送物所有人之利益,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六百四十二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他之处分。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其他处分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四十三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运送物到达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五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他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负其责任。



第六百四十七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他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六百四十九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六百五十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拒绝受领运送物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之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六百五十一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他费用,并应将其馀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六百五十三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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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四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延,应负责任。但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五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六百五十六条

  旅客到达后六个月内不取回其行李者,运送人得拍卖之。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四十八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百五十七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雇用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十七节 承揽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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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与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二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六百六十三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六十四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六百六十五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节 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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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七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以劳务代之。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六百七十条

  合伙契约或其事业之种类,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百七十一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他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六百七十二条

  合伙人履行依合伙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第六百七十三条

  一定之事务,如约定应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六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其他合伙人亦不得将其解任。
  前项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六百七十五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六百七十六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六百七十七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六百七十八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六百七十九条

  合伙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于依委任本旨,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六百八十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六百八十一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六百八十三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五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分,得声请扣押。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合伙人。
  前项通知,有为该合伙人声明退伙之效力。


第六百八十六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


第六百八十七条

  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合伙人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六百八十八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六百九十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六百九十一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六百九十三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六百九十四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六百九十五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六百九十六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七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賸馀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六百九十八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賸馀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十九节 隐名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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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七百零一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七百零二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七百零三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七百零四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七百零五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七百零六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七百零七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七百零八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当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七百零九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馀存额。


第二十节 指示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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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一十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七百一十一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七百一十二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即时通知债务人。


第七百一十三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证券,其撤回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回。


第七百一十六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七百一十七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百一十八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第二十一节 无记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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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一十九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


第七百二十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七百二十二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


第七百二十三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七百二十四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他金钱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七百二十五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七百二十六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七百二十七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七百二十八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节 终身定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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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二十九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七百三十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三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七百三十二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七百三十三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第七百三十四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七百三十五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二十三节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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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六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第七百三十七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八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知者。
  三、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为和解者。


第二十四节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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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九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七百四十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他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七百四十一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七百四十二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证人对于因错误或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第七百四十四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七百四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保证人抛弃前条之权利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者。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


第七百四十七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七百四十八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于其清偿之限度内,移转与保证人。


第七百五十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之除去。


第七百五十一条

  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二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三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第七百五十五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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