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19年)

民法第四编亲属
立法于民国19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2月3日
1930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26日
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74年)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3 日 制定17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亲属编全文 171 条 、继承编全文 88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979之1, 979之2, 999之1, 1008之1, 1030之1, 1073之1, 1079之1, 1079之2, 1103之1, 1116之1条
删除第992, 1042, 1043, 1071条
修正第971, 977, 982, 983, 985, 988, 1002, 1010, 1013, 1016至1019, 1021, 1024, 1050, 1052, 1058至1060, 1063, 1067, 1074, 1078至1080, 1084, 1088, 1105, 1113, 1118, 1131, 1132条
删除第4编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条条文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92、1042、1043、1071 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999之1, 1055, 1089条
增订第1055之1, 1055之2, 1069之1, 1116之2条
删除第105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8.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 条条文;增订第 1055-1、1055-2、1069-1、1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983, 1000, 1002条
删除第986, 987, 993, 99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9.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1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986、987、993 9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6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084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9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07, 1008, 1008之1, 1010, 1017, 1018, 1022, 1023, 1030之1, 1031至1034, 1038, 1040, 1041, 1044, 1046, 1058条
增订第1003之1, 1018之1, 1020之1, 1020之2, 1030之2至1030之4, 1031之1条
删除第1006, 1013至1016, 1019至1021, 1024至1030, 1035至1037, 1045, 1047, 104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 条条文;增订第 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982, 988, 1030之1, 1052, 1059, 1062, 1063, 1067, 1070, 1073至1083, 1086, 1090条
增订第988之1, 1059之1, 1076之1, 1076之2, 1079之3至1079之5, 1080之1至1080之3, 1083之1, 1089之1条
删除第1068条
除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馀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 条条文;增订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条条文;删除第 1068 条条文;除第 982 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馀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05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12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092至1101, 1103, 1104, 1106至1109, 1110至1113条
增订第1094之1, 1099之1, 1106之1, 1109之1, 1109之2, 1111之1, 1111之2, 1112之1, 1112之2, 1113之1条
删除第1103之1, 1105条
修正第4编第4章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8. 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增订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条条文;删除第 1103-1、110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105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5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31, 113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1118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59, 1059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7 日 删除第1009, 1011条
修正第1030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84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9、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05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111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9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1113之2至1113之10条
增订第4编第4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增订第 1113-2~1113-10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三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删除第981, 990条
修正第973, 980, 1049, 1077, 1091, 1127, 112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条条文;删除第 981、990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30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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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七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赘夫再婚时亦同。

第二章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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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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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二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九百七十八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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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第九百八十三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九百八十七条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所定亲属结婚之限制者。


第九百八十九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一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二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在前婚姻关系消灭后,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三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四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亲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已满六个月,或已在再婚后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七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八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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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条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条

  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三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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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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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五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九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应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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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妻之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夫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一千零二十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妻对于联合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左列债务,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清偿之责: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妻因职务或业务所生之债务。
  三、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一千零三十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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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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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妻因第一千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一千零四十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目 统一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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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定价额,移转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额之返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统一财产,除前条规定外,准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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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抛弃。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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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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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子女从父姓。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能证明于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
  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自子女出生后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七十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指定继承人者,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时,由母管理。
  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第一千零九十条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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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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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长。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一千一百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于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无支付能力时。
  三、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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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长。
  五、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不适用之。

第五章 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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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属。
  六、子妇、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家属。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长。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人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六章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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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七章 亲属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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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左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父系之亲属为先;同系而亲等同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他亲属中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亲属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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