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19年)
民法第四编亲属 立法于民国19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2月3日 1930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26日 |
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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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九百六十七条
-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赘夫再婚时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编辑第一节 婚约
编辑第九百七十二条
-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
-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
-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
-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
-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九百七十八条
-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
-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结婚
编辑第九百八十条
-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一条
-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条
-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第九百八十三条
-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
-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
-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九百八十七条
-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条
-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
-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所定亲属结婚之限制者。
第九百八十九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一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二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在前婚姻关系消灭后,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三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四条
-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亲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已满六个月,或已在再婚后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六条
-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七条
-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八条
-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条
-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编辑第一千条
-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条
-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条
- 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三条
-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编辑第一款 通则
编辑第一千零四条
-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五条
-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条
-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条
-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九条
-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应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编辑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妻之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 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
- 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
- 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夫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一千零二十条
-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 妻对于联合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 左列债务,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清偿之责:
-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妻因职务或业务所生之债务。
- 三、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 四、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 一、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一千零三十条
-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编辑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编辑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 三、妻因第一千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 四、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 三、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 四、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 一、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一千零四十条
-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目 统一财产制
编辑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定价额,移转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额之返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 统一财产,除前条规定外,准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
编辑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抛弃。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 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 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 二、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编辑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条
-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 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一、重婚者。
- 二、与人通奸者。
-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 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 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 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编辑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 子女从父姓。
-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 前项推定,如夫能证明于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
- 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 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 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 前项请求权,自子女出生后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七十条
-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指定继承人者,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条
-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 二、恶意遗弃他方时。
- 三、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 四、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 五、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 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时,由母管理。
- 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第一千零九十条
-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护
编辑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编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家长。
-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四、伯父或叔父。
- 五、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一千一百条
-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于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 一、违反法定义务时。
- 二、无支付能力时。
- 三、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编辑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 一、配偶。
- 二、父母。
- 三、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 四、家长。
- 五、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 不能依前项规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不适用之。
第五章 扶养
编辑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 三、家长。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属。
- 六、子妇、女婿。
- 七、夫妻之父母。
-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 三、家属。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长。
- 六、夫妻之父母。
- 七、子妇、女婿。
-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人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六章 家
编辑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 家置家长。
-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七章 亲属会议
编辑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左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父系之亲属为先;同系而亲等同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他亲属中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 亲属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