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国18年)
民法总则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8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9月10日 1929年9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8年9月24日 |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国70年立法7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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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
第二条
- 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
第三条
-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
-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第四条
- 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官署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第五条
- 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官署之许可,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
第六条
- 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呈请主管官署审核。
- 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官署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
- 依第一项规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七条
- 依前条规定经主管官署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
第八条
- 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
第九条
-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
第十条
- 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登记,其主管官署为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 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布,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
第十一条
- 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第十二条
- 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 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中国法律之义务,与中国法人同。
第十三条
- 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 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
第十五条
- 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 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总则所定为长者,适用旧法。但其残馀期间,自民法总则施行日起算较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 本施行法,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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