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 (民国18年)
渔会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11日 |
渔会法 (民国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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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渔会以增进渔业人之智识技能,改善其生活,并发达渔业生产为目的。
第二条
- 渔会为法人。
第三条
- 渔会之任务如左:
- 一、改良渔业事项。
- 二、整理渔村渔市事项。
- 三、筹借渔业资金及租赁渔船渔具事项。
- 四、筹办渔业共同贩卖制造运输事项。
- 五、举办渔业教育事项。
- 六、筹办水产陈列所及赛会事项。
- 七、组织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合作社事项。
- 八、举办储蓄保险医疗所托儿所事项。
- 九、关于渔业之保护及救恤事项。
- 十、关于渔业之调查及建议事项。
- 十一、关于官署之谘询及委托事项。
- 十二、关于调处渔业间之争议事项。
- 十三、筹设水上标识事项。
- 十四、其他关于会员共同利益之事项。
第四条
- 渔会以县为区域,在渔业繁盛之地方设置之。
- 同一区域内不得设置两个渔会,但重要港埠,相距在四十里以外者,得设分会。
第五条
- 凡住居同一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以上之渔业人或营水产之制造、运输、保管各业者,得连署五十人以上为发起人,依本法组织渔会。
- 前项发起人应开创立大会,议定章程,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请求书,并附具章程代表履历发起人名册,向该管行政官署呈请立案。
- 渔会呈准立案后,应将成立日期及选出职员之履历、会员名簿呈报该管行政官署。
第六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为发起人或会员: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受破产之宣告者。
- 三、禁治产者。
-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条
-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
- 一、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 二、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之规定。
- 三、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之规定。
- 四、职员额数、权限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 五、会议之规定。
- 六、共同设施事业之规定。
- 七、经费及财产管理之规定。
- 八、解散之规定。
- 前项章程须呈经主管官厅核准,转报农矿部备案,其变更时,亦同。
第八条
- 渔会设理事,由会员中选任之,但有必要时,经该管官署之认可,得选任非本会会员充之。
- 理事处理会内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会。
第九条
- 渔会设监事,由会员选任之。
- 监事审核渔会簿记、赈目,稽查事业进行状况,并监察各职员。
第十条
- 渔会设事务员及调查员,但调查员须以具有水产学识或渔业经验者为合格。
第十一条
- 渔会之理事或其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渔会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但他人明知其为越权之行为,或因自己故意或过失而致受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渔会会议分会员大会代表大会及临时大会。
- 会员大会每年召集一次,代表大会每三个月召集一次,临时大会由会员三十人以上之提议,或理事、监事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第十三条
- 召集大会,理事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会,但临时会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左列各款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 一、会章之变更。
- 二、职员及代表之选任、解任或停止被选举权。
- 三、会员之除名。
- 四、经费之筹集。
- 五、预算、决算之议决。
- 六、共同事业之创办。
- 七、基金之管理或处分。
- 八、渔会联合会之组织及其加入或退出。
- 九、渔会之解散。
- 十、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
第十五条
- 渔会经费为左列二种:
- 一、事务费:凡执行会务所必要之经常支出者属之。
- 二、事业费:凡举办共同事业所必要之特别支出者属之。
- 前项事务费,以会员会费充之,事业费由大会议决筹集。
第十六条
- 渔会得向会员征收会费,但入会金每人不得过一元,月捐每人不得过二角。
第十七条
- 渔会每年应将左列各件呈报该管官署,转报厅部备案:
-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表。
- 二、会员名簿。
- 三、经费出入预算及决算书。
- 四、财产清册。
- 五、大会议决录。
- 六、事业进行概要。
- 七、渔业状况报告。
- 八、各项纠纷事件之经过。
第十八条
- 渔会因有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 一、会章预定之事实发生。
- 二、依大会之决议。
- 三、渔会之分裂或合并。
- 四、渔会破产。
- 五、行政官署依法所为之处分。
第十九条
- 渔会解散时,应依第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选任清算人,如清算人无可选任时,得由该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二十条
-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遇有关系重大者,应召集会员大会议决行之,但会员大会不能召集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呈请该管行政官署核准。
第二十一条
- 清算人任务非俟清算报告呈准备案后,不得解除。
第二十二条
- 渔会为相互共同达到其目的,得联合组织渔会联合会。
- 渔会联合会非呈经所在地官署立案后,不得设立。
第二十三条
- 渔会或渔会联合会免课所得税、营业税或登记税,但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 行政官署无论何时,得命令渔会或渔会联合会提出事业之报告,核准其事业,检查其事业及财产之状况,并发布其他监督上必要之命令及处分。
第二十五条
- 渔会、渔会联合会之决议,或职员之行为,有违反法令会章,或认为有妨害公益时,该管行政官署得予以左列之处分:
- 一、取销决议。
- 二、开除职员。
- 三、解散渔会或渔会联合会。
第二十六条
- 渔会或渔会联合会,有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得处其职员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 本法除第四条至第六条外,于渔会联合会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施行前,沿海各省渔业人民所设之渔业团体,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法改组,呈请立案。
第二十九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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