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 (民国70年)

渔会法 (民国64年) 渔会法
立法于民国70年7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7月7日
1981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0年7月17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787 号令
渔会法 (民国74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549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条
删除第5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78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条
增订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37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并增订 15-1、50-1、50-2、50-3、5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37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并增订 15-1、50-1、50-2、50-3、5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条
增订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条
删除第28, 4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53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条
增订第26之3, 29之1, 50之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34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3、29-1、50-5 条条文;并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78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条
增订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0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6-1、14-1~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删除第50之5条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条条文;并删除第 5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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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其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渔会为法人。

第三条

  渔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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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渔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令及调解渔业纠纷。
  二、协助办理渔业改进及推广。
  三、协助办理渔民海难救助。
  四、接受委托,办理报导渔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
  五、协助设立专用渔港或专用渔区内之渔船航行安全设施及水上标志。
  六、办理水产品加工、冷藏、调配、运销及生产地与消费地鱼市场经营。
  七、办理渔用物资进口、加工、制造、配售、渔船修护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
  八、协助设立远洋渔业基地。
  九、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十、办理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及社会服务事业。
  十一、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改善生活。
  十二、倡导渔村及渔业合作事业。
  十三、协助渔村建设及接受委托办理会员住宅辅建。
  十四、配合渔民组训及协助海防安全。
  十五、协助办理保护水产资源。
  十六、协助办理渔民保险及渔业保险事业。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十八、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渔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
  渔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五条

  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
  渔会办理水产品运销业务,在生产地与消费地得分别设立批发市场。
  渔会为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得设立信用部,并视同银行业务管理;其许可及业务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渔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得收受非会员之存款。

第三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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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渔会分区渔会、省(市)渔会及全国渔会。各级渔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区渔会为基层渔会,于渔业集中之渔区设立之;其渔区划分,由省(市)主管机关勘查后,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区渔会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同一渔区或同一乡、镇区内,不得组织两个同级渔会。

第八条

  区渔会因渔区狭小、渔业或经济条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合并之。

第九条

  区渔会应按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划设渔民小组,为渔会业务基层推行单位。

第十条

  区渔会所属会员随渔汛至辖外渔区作业时,得设临时办事处于各该渔区,处理有关业务,于渔汛结束时撤销之;并将其成立及结束时间,通报当地渔会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渔区内具有会员资格之渔民满一百人以上时,应发起组织区渔会。区渔会组织在五单位以上时,得组织省(市)渔会;省(市)渔会在五单位以上时,得组织全国渔会。
  未组织省(市)渔会之区渔会,直属全国渔会。
  下级渔会应受上级渔会之督导与稽核。

第十二条

  渔会之设立,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后依法组织之。
  渔会筹备会及成立会,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十三条

  渔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十四条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宗旨。
  二、区域及会址。
  三、任务及组织。
  四、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五、会员权利与义务。
  六、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七、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职掌。
  八、会议。
  九、共同设施之事业。
  十、会费、经费、财产及会计。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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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居住渔会组织区域内,合于左列资格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区渔会为甲类或乙类会员:
  一、甲类会员:
   (一)远洋渔民:
   (二)近海渔民:
   (三)沿岸渔民:
   (四)浅海养殖渔民。
   (五)鱼塭养殖渔民。
   (六)河沼渔民。
  二、乙类会员:
   (一)雇用他人从事渔业经营之渔船主、鱼塭主。
   (二)水产学校毕业或有渔业专著或发明,现在从事渔业改良、推广工作者。
   (三)从事渔业劳动,而不合于甲类会员资格之兼业渔民。
  年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实际从事合于甲类会员之渔业劳动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加入渔会为甲类会员。
  当地未设区渔会之渔民,得加入邻近之区渔会为会员。
  远洋渔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区渔会为会员。
  渔民不得参加二个以上区渔会为会员。
  会员入会未满三个月或年龄未满二十岁者,无本法所定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上级渔会以其下级渔会为会员。下级渔会参加上级渔会应选任代表,由该渔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下级渔会理事长为其上级渔会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渔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会员代表任期与理、监事任期同,连选得连任之。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渔会聘、雇职员。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渔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十八条

  渔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渔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十九条

  渔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或船籍迁离原渔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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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渔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理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渔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渔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国渔会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渔会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渔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
  渔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
  上级渔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渔会理、监事。

第二十一条

  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渔会会员为限;上级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渔会出席之代表。
  渔会应于理、监事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二条

  渔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
  渔会理、监事不得兼任渔会聘、雇职务,鱼市场承销人及其聘、雇人员,或其他与渔会有竞争性团体及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渔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渔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民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五条

  渔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损害渔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六条

  渔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择一聘任之。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每届理事会成立后六十日内为之;逾期仍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渔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渔会或省(市)渔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
  渔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派代总干事派代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时为止。

第二十七条

  渔会总干事以外之聘、雇人员,由总干事聘任及指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会聘、雇人员,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统一考训之。

第二十九条

  渔会总干事及聘、雇职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如有竞选公职,一经登记公告,视同辞职,予以解任。

第六章 权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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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渔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三十一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三十二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渔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三十三条

  渔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渔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渔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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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全国渔会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级渔会每年召开定期会议一次;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区渔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划分选区由会员选任代表,改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三十六条

  渔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其开会次数,于渔会章程定之。

第三十七条

  渔民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三十八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及渔民小组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决议。

第三十九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二、会员之处分。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四、经费之募集。
  五、财产之处分。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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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渔会经费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渔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渔会。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运用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渔业改进推广费:限用于渔业指导及改良,按年或按渔期由渔船主、鱼塭主缴纳。但设有专用渔业权之渔会,得向入渔会员收缴。其收费标准及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由主管机关核准。
  五、事业盈馀提拨:依渔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六、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渔会渔业改进、推广事业补助费。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条

  渔会各类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渔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盈馀,除弥补各该事业累积亏损及提拨各该事业基金外,馀应拨充为渔会总盈馀。渔会总盈馀,依左列规定分配之:
  一、公积金百分之二十,应专户存储,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动支。
  三、渔业改进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四、联合训练及互助经费百分之五。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事业基金、公益金、联合训练及互助经费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渔会应于年度开始时,编订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具业务报告与决算;经监事会审查后提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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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渔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条

  渔会违反法令、宗旨或任务时,主管机关得再予警告或撤销其决议。

第四十六条

  渔会有前条情事,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
  渔会经解散或撤销登记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八条

  渔会废弛会务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整理完成,应即办理改选。其整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渔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渔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迳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五十条

  渔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渔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渔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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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删除)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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