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 (民国77年)

渔会法 (民国74年) 渔会法
立法于民国77年6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6月7日
1988年6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7年6月24日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531 号令
渔会法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549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条
删除第5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78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条
增订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37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并增订 15-1、50-1、50-2、50-3、5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37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并增订 15-1、50-1、50-2、50-3、5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条
增订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条
删除第28, 4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53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条
增订第26之3, 29之1, 50之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34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3、29-1、50-5 条条文;并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78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条
增订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0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6-1、14-1~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删除第50之5条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条条文;并删除第 5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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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其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渔会为法人。

第三条

  渔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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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渔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令及调解渔业纠纷。
  二、办理渔业改进及推广。
  三、配合办理渔民海难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托,办理报导渔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
  五、协助设置、管理渔港设施或专用渔区内之渔船航行安全设施及渔业标志。
  六、办理水产品加工、冷藏、调配、运销及生产地与消费地鱼市场经营。
  七、办理渔用物资进口、加工、制造、配售、渔船修造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
  八、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及有关国际渔业合作。
  九、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十、办理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及社会服务事业。
  十一、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改善生活。
  十二、倡导渔村及渔业合作事业。
  十三、协助渔村建设及接受委托办理会员住宅辅建。
  十四、配合渔民组训及协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办理保护水产资源及协助防治渔港、渔区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十八、经主管机关特准或指定办理之事项。
  渔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
  渔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五条

  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办理水产品运销业务,在生产地与消费地得分别设立批发市场。
  渔会为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并视同银行业务管理;其许可及业务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渔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收受非会员之存款。
  渔会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第三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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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渔会分区渔会、省(市)渔会及全国渔会。各级渔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区渔会为基层渔会,于渔业集中之渔区设立之;其渔区划分,由省(市)主管机关勘查后,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区渔会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同一渔区或同一乡、镇区内,不得组织两个同级渔会。

第八条

  区渔会因渔区狭小、渔业或经济条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合并之。

第九条

  区渔会应按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划设渔民小组,为渔会业务基层推行单位。

第十条

  区渔会所属会员随渔汛至辖外渔区作业时,得设临时办事处于各该渔区,处理有关业务,于渔汛结束时撤销之;并将其成立及结束时间,通报当地渔会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渔区内具有会员资格之渔民满一百人以上时,应发起组织区渔会。下级渔会成立三个以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上级渔会。
  未组织省(市)渔会之区渔会,直属全国渔会,或加入邻近之省(市)渔会。
  下级渔会受上级渔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渔会之设立,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后依法组织之。
  渔会筹备会及成立会,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十三条

  渔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十四条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宗旨。
  二、区域及会址。
  三、任务及组织。
  四、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五、会员权利与义务。
  六、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七、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职掌。
  八、会议。
  九、共同设施之事业。
  十、会费、经费、财产及会计。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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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渔会组织区域内,合于左列资格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区渔会为甲类或乙类会员:
  一、甲类会员:
   (一)远洋渔民。
   (二)近海渔民。
   (三)沿岸渔民。
   (四)浅海养殖渔民。
   (五)鱼塭养殖渔民。
   (六)河沼渔民。
  二、乙类会员:
   (一)雇用他人从事渔业经营之渔船主、鱼塭主。
   (二)水产学校毕业或有渔业专著或发明,现在从事渔业改良,推广工作者。
   (三)从事渔业劳动,而不合于甲类会员资格之兼业渔民。
  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实际从事合于甲类会员之渔业劳动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区渔会为甲类会员。
  当地未设区渔会之渔民,得加入邻近之区渔会为会员。
  远洋、近海渔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区渔会为会员。
  渔民不得参加二个以上区渔会为会员。
  渔会会员入会未满六个月或年龄未满二十岁者,无本法所定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之一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渔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之从事渔业相关事业者,得加入渔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凡依法登记之渔业相关事业,得加入当地渔会为团体赞助会员。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但其他应享权利及应尽义务与会员同。

第十六条

  上级渔会以其下级渔会为会员。下级渔会参加上级渔会之代表,由该渔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渔会理事长为其上级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渔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会员代表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渔会聘、雇人员。
  各级渔会会员代表,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十六条之一

  渔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会员代表候选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
  一、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渔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十八条

  渔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渔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十九条

  渔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或船籍迁离原渔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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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渔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理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渔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渔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国渔会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渔会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渔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
  渔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
  上级渔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渔会理、监事。

第二十一条

  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渔会会员为限;上级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渔会出席之代表。
  渔会应于理、监事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一条之一

  渔会会员合于左列规定,得登记为渔会理、监事候选人:
  一、入会满二年以上。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国民小学毕业曾任渔会理、监事、会员代表、总干事、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一任以上。
  三、实际从事渔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资格。

第二十一条之二

  渔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渔会理、监事候选人:
  一、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于担任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期间被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未满四年者。但有第四十九条之一第四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经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渔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渔会聘、雇人员、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鱼市场承销人及其聘、雇人员,或其他与渔会有竞争性团体或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渔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渔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之一

  渔会选任人员应于任期届满三十前日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选。
  渔会选任人员之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补选之当选人或因故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完成选举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规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渔民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小组组长出缺时由副组长继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组组长任期届满为止。
  渔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
  一、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四条之一

  渔会二种以上选任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经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在登记期间截止前经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申请同一种候选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损害渔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六条

  渔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择一聘任之。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每届理事会成立后六十日内为之;逾期仍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渔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渔会或省(市)渔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
  渔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派代总干事派代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时为止。

第二十六条之一

  合于左列规定者,得登记为渔会总干事候选人:
  一、全国及省(市)渔会总干事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或高考及格,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三年以上。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七年以上。
  二、区渔会总干事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或高考及格,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二年以上。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渔业及渔业有关机关、学校、金融机构或渔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六年以上。
  三、各级渔会新进总干事之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现任总干事不合前项规定资格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第二十六条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渔会总干事候聘人:
  一、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贪污罪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与方法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等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处分、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经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夺公权或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七、曾于担任渔会选任或聘、雇人员期间,被解除职务者。

第二十七条

  渔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职员,由总干事就渔会统一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并指挥、监督。
  前项聘任职员,应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督导全国或省(市)渔会统一考训之。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渔会总干事及聘、雇人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等。如有竞选公职,一经登记公告,视同辞职,予以解任。

第六章 权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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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渔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三十一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三十二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渔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三十三条

  渔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渔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渔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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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全国渔会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级渔会每年召开定期会议一次;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区渔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划分选区由会员选任代表,改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三十六条

  渔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其开会次数,于渔会章程定之。

第三十七条

  渔民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年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三十八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理、监事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会议除聘任总干事外,第二次召集时,出席人数已达三分之一以上,即得开会。但应出席人数在三人以下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二、会员之处分。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四、经费之募集。
  五、财产之处分。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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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渔会经费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渔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渔会。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运用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渔业改进推广经费:限用于渔业指导及改良,按年或按渔期由渔船主、鱼塭主缴纳。但设有专用渔业权之渔会,得向入渔会员收缴。其收费标准及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由主管机关核准。
  五、农业金融机构提拨款:公营农业金融机构,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级渔会辅导及推广事业经费。
  六、事业盈馀提拨款:依渔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七、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渔会事业补助费。
  八、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条

  渔会各类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渔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盈馀,除弥补各该事业累积亏损及提拨各该事业公积外,馀应拨充渔会总盈馀。渔会总盈馀,依左列规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积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动支。
  三、渔业改进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二。
  四、联合训练及互助经费百分之八。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经费之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九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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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渔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条

  渔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再予警告或撤销其决议。

第四十六条

  渔会有前条情事,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
  渔会经解散或撤销登记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八条

  渔会废弛会务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整理完成,应即办理改选。其整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渔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渔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迳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四十九条之一

  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停止职权: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或通缉者。
  二、涉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涉嫌犯贪污罪,经提起公诉者。
  四、涉嫌犯第五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五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五十条之三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五、涉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与方法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等罪,经有罪判决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职权之人员,经有罪判决确定者,应解除其职务。
  因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应解除其职务。但经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停止职权之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届满前,得申请恢复其职权:
  一、经不起诉处分确定者。
  二、经无罪、免刑、免诉或不受理判决确定者。
  三、未依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解除职务者。

第五十条

  渔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渔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渔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条之一

  渔会之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有选举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对于有选举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三、对于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四、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五十条之二

  渔会聘任总干事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理事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对于理事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对于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接受聘任者。
  四、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接受聘任者。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五十条之三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总干事之登记、遴选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项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条之四

  候选人犯第五十条之一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之罪者,撤销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者,其当选为无效。
  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犯第五十条之二第一项或前条第二项之罪者,撤销其遴聘资格;已聘任者,撤销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五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五十条之三之罪者,不得为渔会选举之候选人或总干事候聘人员。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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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之一

  渔会选举或罢免诉讼程序,除有关假处分之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之二

  各级渔会人事管理办法、财务处理办法、总干事遴选办法及选举罢免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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