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36/2007号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合议庭裁判 第36/2007号 2008年1月30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
裁定检控部份成立,并: (一) 裁定被告触犯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 (二) 裁定被告触犯1项《刑法典》第342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的检控不成立; (三) 裁定被告触犯13项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 a)项规定和处罚的以及4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和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的检控不成立; (四)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7年徒刑; (五)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4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6年徒刑; (六)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5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 (七) 裁定被告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但经转换,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9个月徒刑; (八) 裁定被告触犯9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但经转换,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9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 1 年零 6 个月徒刑; (九)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3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 (十)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2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十一)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十二)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罚金,每日以一千澳门元计算,若不缴付则转换为6个月徒刑。 (十三) 总括上述各项所判处的刑罚,以单一刑罚判处被告二十七(27)年徒刑和二十四万(240,000.00)澳门元罚金,或在不缴付罚金的情况下转换为六(6)个月徒刑。 (十四) 根据《刑法典》第103条的规定,宣告下列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1) 甲丁承诺购买位于地址(11)的不动产……中受分层所有制规范的一个独立单位(XX),由位于XX楼X和XX楼X的一个复式单位组成,以及由两个位于同一大厦的车位组成的两个独立单位(XX-XX 和 XX-XX单位)所衍生的权利,承诺买方已为这些单位支付全部价金(第597条); 2) 馀下的因受贿罪所得的现金,或以该来源得到的资金购买的、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并分别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证券,加上 1)项所指购买财产的价值,合共252,836,883.20澳门元; (十五) 根据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下列财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1) 第559条所指的伦敦独立屋; 2) 第610条和611条所指的财物; 3) 第577条、578条、581条、605条至609条和613条所指的、没有根据第(十四)2)项宣告充公的部份财产; 4) 转移往英国并在当地由被告控制的银行户口往来的款项(第528条至558条); 5) 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由他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馀下现金或证券部份,即使不是来源自通过受贿罪得到的资金,或以该资金获取的; 6) 对从被告处扣押的物品,特别是第615条和617条所指的、在最后一次财产声明中没有列明的、价值超过公职索引表500点的物品; (十六) 为进行充公财产,将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付本裁判宣告充公的净资产; (十七) 若不能完全实现将所判处的财产充公,被告须以其合法财产作出支付; (十八) 把没有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扣押物归还; (十九) 被告须缴付诉讼费用,司法费定为100个计算单位(《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71条第2款); (二十) 官方指定辩护人癸壬的代理费定为1,500澳门元,癸癸、;甲甲甲和甲甲乙等其他官方指定辩护人,则各定为3,000澳门元; (二十一) 送交刑事纪录登记表,发出命令状把被告移送监狱以便执行刑罚; (二十二) 为着适当的效力,把本裁判书副本送交行政长官和运输工务司司长。 |
(中译本)
一、概述
编辑1. 被告甲,男性,已婚,1956年12月10日生于澳门,持澳门居民身份证,编号为 XXXXXXX(X),……,父亲为乙,母亲为丙,被羁押前居住于地址(1);现被羁押于澳门监狱,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下列罪行而被起诉:
-4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与41 项《刑法典》第 347 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表面竞合);
-26项第6/97/M号法律第1 条第1款a)项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现为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
-4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
-2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1项《刑法典》第342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
-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虚假声明罪;
-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来源不明罪。
起诉书内指控其的事实如下(在此包括后来所增加的事实):
被告甲于1987年6月19日至1999年月1日期间,先后出任前……部长及……办公室主任。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甲担任……。
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设发展办公室及能源业发展办公室均隶属于……司长。
被告甲也有权限监督包括丁在内的特区政府为股东的公司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的公司。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丁持有8%的股权,故根据第13/92/M号法令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以及根据丁于2000年通过并生效的规章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指定及委任两名人士分别在丁担任政府代表及本地区官方董事。
自2000年1月起,能源业发展办公室主任戊被委任在丁担任政府代表,但本地区官方董事一职则一直悬空。
直至2004年9月底,被告甲向丁执行委员会主席己表示要安排其胞弟辛认识已超过廿年的朋友庚担任该公司董事会的本地区官方董事,同时也提供了庚的联络方法。
被告甲也向戊表示了相同意思。
2004年10月份某日,己取得庚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其在银行(1)(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的港币支票帐户的资料副本。
其后己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制作了一份选举庚为董事会成员的建议书,并于2005年3月30日交给政府代表戊签署,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并获通过。
然而,被告甲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行为,以便正式将庚委任为丁的本地区官方董事。
根据第13/92/M号法令第9条的规定,担任丁本地区官方董事的庚有义务定期向政府报告有关该公司的运作情况,以及呈交正副两份的年度报告书。
被告甲明知庚并无应有的学历、经验及能力可以担任上述职位,仍然指派他担任该职位,以便后者能获取丁支付的报酬。
2006年6月19日,庚因病逝世。
但被告甲并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戊或丁,亦没有作出任何行为终止庚(已故)在丁所担任的本地区官方董事一职,因此庚的家人直至2006年9月仍然继续收取丁支付的款项。
2006年9月份,被告甲向戊表示将指定刚大学毕业的壬接替其父亲在丁董事会担任本地区官方董事,同时将壬的个人履历交给戊,以便后者转交给丁执行委员会主席己。
2006年9月中旬某日,己相约壬见面,后者补交了在银行(2)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 的澳门币储蓄帐户资料以作随后收取有关回报
之用。2006年9月29日,包括壬在内的董事名单被提交丁非常股东大会讨论并获得通过,壬由2006年9月30日起接任庚 成为该公司董事会本地区官方董事。
壬从来没有出席过丁的任何会议。
从2006年9月30日起,壬按月收取由丁支付的20,000.00澳门元作为本地区官方董事的月报酬,直至2007年3月辞职为止。
被告甲明知壬并无任何工作经验也无能力可以担任上述职位,仍然指派她担任该职位,以便后者能获取丁支付的报酬。
从未查明之日起,被告甲决意利用其担任……所拥有的职权,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共工程的评标结果,授意或指定由参加投标的特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免除公开竞投而将相关工程或有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直接批给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指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藉以收取这些公司给付的金钱或实物作为回报。
之后,被告甲将其上述决定告知了妻子癸、胞弟辛、弟妇甲甲和父亲乙等家人,并指使他们在香港、英国等地成立公司及以授权方式让其管理有关公司,以及在银行开立个人或公司帐户和保险箱及以授权方式让其管理相关银行帐户和保险箱,用以接收和转移所收取的金钱回报。
为此,2003 年至 2006 年期间,根据被告甲的指使,辛、甲甲、乙、庚、甲乙(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香港、英国成立公司及开立个人银行帐户或公司银行帐户,并授权被告甲和癸管理这些公司及银行帐户。
同时,被告甲及其妻子癸伙同其他人士,包括辛、甲甲、庚及甲乙等,通过香港的律师行,先后在英属处女岛成立及注册的公司包括甲丙、甲丁、甲戊、甲己和甲庚。
2004 年 1 月 30 日,甲丙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
2004 年 2 月 17 日,应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该公司并无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2004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甲及甲甲一同前往香港,以甲丙的名义先后在香港银行(3)和银行(1)开立了银行帐户;同时授权被告甲管理该等银行帐户。
2004 年 4 月 2 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定期储蓄帐户。
该等帐户均以被告甲位于地址(2)的物业作为公司的联络地址,联络电话为XXX-XXXXXXX(即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提电话)。
2005年8月27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所开设的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被注销,当时帐户存款馀额为5,816,951.41港元,而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亦被注销,当时帐户存款馀额为91,915.25英镑及1,043.18美元。
上述款项全数被转入甲丁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及港币储蓄帐户中。
2004年5月3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银行(1)有限公司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商业理财帐户。
同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透过银行授权书,授权其处理上述帐户。
2004年8月19日,甲丁在英属处女岛登记成立。
2004 年 10 月 28 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但须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予被告甲;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同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签署了两份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分别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处理甲丁的事务。
2004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甲与庚一起前往香港银行(3)有限公司,以甲丁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港币储蓄帐户及定期存款帐户。
同时,庚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帐户。
甲丁在银行(3)有限公司的上述帐户的联络地址为庚在香港所设的邮箱“ PO BOX n.º XXXX, Central, Hong Kong ",联 络 电 话 为(XXX)XXXXXXX(即被告甲的手提电话)。
同时,应被告甲的要求,庚授权其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处理上述帐户的人。
2005 年 5 月 25 日(即甲己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当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签署甲己的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成为甲丁已发行独一股份的受托人。
同日,庚签署了一份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承诺转让由甲己委托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给甲己。
被告甲于庚死亡的翌日(即 2006 年 6 月 20 日)要求大学同学甲辛取代庚的位置,并与妻子癸委托甲辛拥有甲丁的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以便在有需要时仍可继续操控上述公司。
同时,甲辛应被告甲的要求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予被告甲。
甲辛亦签署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6月8日的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承诺转让由甲己委托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给甲己。
甲戊于2005年2月2日于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并于银行(3)伦敦分行拥有帐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该公司是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实际操控。
2005年5月25日,甲己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被告甲及妻子癸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2005年10月27日,甲庚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
2005年11月9日,应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的委托,甲乙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但须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给被告甲;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2006年3月13日甲乙应被告甲的要求,授权后者及其妻子癸管理甲庚的事务。
2006年5月11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与其一起前往香港银行(4)地址(3)分行,以甲庚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及 XXX-XXX-X-XXXXXX-X的港币帐户及外汇宝帐户。
2006 年 6 月 14 日,又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与其一起前往香港银行(5),以甲庚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的港币帐户、帐号为 XXXXX-XXX的美元帐户、帐号为XXXXXX-XXX的英镑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X的欧罗帐户。
同时,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权前者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处理上述帐户的人。
上述银行帐户的联络地址为庚在香港所设的邮箱“PO BOX n.ºXXXX, Central, Hong Kong"。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位于地址(1)座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在睡房书台下夹万内搜获 2 个甲丁原子印章、1 个甲庚原子印章、1 个甲丙原子印章、6 张附有庚签名的空白CHATS申请书等与上述公司有关的物件、公司成立文件及公司在香港的银行帐户资料。
应被告甲的要求,约于 2003 年至 2004 年期间,辛和甲甲分别在英国银行(6)、银行(7)和银行(8)开立了帐户。辛在上述三间银行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 XXX ; 甲 甲 的 帐 户 帐 号 分 别 为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4年7月31日在银行(1)有限公司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卓越理财综合帐户,登记地址为被告甲位于地址(5)之住所地址,联络电话则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义登记,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
同日,乙授权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4年11月13日在银行(9)开设帐号为XXXXXXXX的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基金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港元支票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的债券买卖服务帐户。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5年1月8日在香港银行(4)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证券帐户以及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电话理财帐户。
上述帐户的登记地址为被告甲位于地址(5)之住所地址,联络电话则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义登记,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并以电邮地址xxxxx_xxxx@xxxxxxx.xxx作为联络方式。
通过2005年1月8日的委托书,被告甲亦获乙授权成为上述所有银行(4)帐户的签署人。
通过 2006 年 6 月 10 日所签署的授权书,乙授权被告甲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 2006 年 6 月 17 日在香港银行(5)开设帐号为XXXXXX-XXX 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 XXXXXX-XXX 的港币往来帐 户、帐号为 XXXXXX-XXX 的港币定期帐户。
乙于 2006 年 6 月 17 日授权被告甲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至少从 2002 年开始,被告甲结识了甲癸(已另案处理),并经常联系及私下见面。
甲癸是乙甲的股东之一,亦是该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主要的业务活动是从事建筑及承建公共工程。
甲癸还曾经是乙乙的经理,该公司从事物业发展及不动产活动。
甲癸及乙丙是乙丁的股东,该公司从事不动产买卖活动;而甲癸亦是该公司的经理。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可利用所担任......职务所拥有的职权和影响,帮助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获得澳门特区政府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
被告甲亦向甲癸表示,其因担任司长职务与一些外资财团会见时,曾向外资财团推荐过乙甲 ,因此要求甲癸在其公司被外资财团选中承建一些大型私人工程后,应按建筑行业的“行规",以“介绍费"或“顾问费"的名义向其给付相当于有关工程造价 3%左右的款项作为回报。
为了与被告甲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获得政府批给承建公共工程及承接其他私人工程之目的,甲癸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为达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的项目,尤其将大部份的批给项目交由回归后才成立的建设发展办公室负责。
为达到甲癸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建设发展办公室,凡是大型公共工程公开招标,应在作出评标批给建议前向其报告初步评标结果;倘该结果显示上述公司将成为中标公司,被告甲就不会再干预,相反情况下则会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作出干预,以便甲癸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
为了记录收取甲癸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被告甲通常将其收取利益回 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如在《2002友好手册》写下“澳门蛋 判中建/新明辉 640,070,750"、“理工体育馆 新明辉1亿2"、“Dome追/2nd/其他 72+500+350+100+150"等;在其《2004友好手册》中亦记录了“辉:氹仔海傍2幢 7%"、“射击场2.6亿 (后更改为“2.4 亿") 判新明辉 500 万"、“Dome 3rd 2.6 亿 5% 1300"、“射击场 2.4 亿"等字样;在《2006友好手册》写下“何:…大中华扩建 (金都)…"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报之后,亦会在其《友好手册》中就相关工程或事项作出记录及在回报金额旁以“✓"标注,如《2002友好手册》中记载了“Polytecnic Stadium 1003✓"的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中记录了“Dome追加/2nd/其 72+500+350+100+150=1172 90 ✓"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中记录了“辉:Dome 13003✓ Tiro 5003✓ Tiro追 4203✓…星际 1000✓ 北安 7% 1000✓ 大中华 1500✓ 足球 350✓ 骏和/威尼(此字被划花)斯人 300✓ ….Dome 追 1500✓ 填海后 300✓ … 焚 4800|1000✓…"等字样;在《2006 友好手册》中记录了“何: …焚 4800✓|1000✓+1000✓+900✓ 星际装修 3% 2.3 亿 700✓ COTAI 路 150✓ 友谊路 500✓ P05 3200✓|1000✓+2200✓ 焚土建✓ 1000✓ COTAI银河地基 450✓"等字样,并以直式运算方式记录“…焚 /土1100、PO5 2200、COTAI /R 150、艺/R 500、Sky/装 700、Sky/地 450…"等项目的总和。
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主要通过交付他人开出的现金支票及透过他人将有关的款项存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银行帐户等方式,向其提供金钱回报。
被告甲曾向甲癸提供的用于收取和转移上述利益回报的银行帐户主要有:
- (1)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香港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及XXX-XXX-X XXXX-X)和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2) 庚以甲丁的名义在香港银行(4)和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分别为 XXX-XXX-X-XXXXXX-X 及 XXX-XXX-XXXXX-X)。
- (3) 乙在银行(1)、香港恒生银行和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
(4) 甲庚在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帐号为 XXXXXX-XXX)。
2002 年 5 月 15 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甲癸以乙甲的名义,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收取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口头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上述工程项目判给乙甲。
2002年8月2日,乙甲 以工程总造价116,777,916.00澳门元获得“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3年5月6日至12月16日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37,967,727.6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十二个后加工程。
2003年12月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该月15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2年9月2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俗称“澳门蛋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和乙戊联合组成“乙己"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己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为收取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口头授意负责招标及评标工作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将上述工程项目判给乙己。
其后,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6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3年,澳门特区政府拟进行“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工程"及“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后加工程"。
由于乙己已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的批给合同,因此,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工程"及后加工程判给该公司。
第一期后加工程包括五部份,批给日期分别为2003年8月12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7月6日、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22日。批给金额分别为34,408,320.80澳门元、44,492,367.20澳门元、4,648,845.80澳门元、15,605,468.80澳门元及57,758,959.01澳门元。
第二期工程于2003年10月8日批给,批给金额为79,451,692.00澳门元。
第二期后加工程包括两部份,批给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12日;批给金额分别为6,258,840.00澳门元及1,397,712.30澳门元。
乙己获得上述合同的直接批给后,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840,000.00英镑(折合约11,76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帮助其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取得更多工程的回报,并通过多种途径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甲指定的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
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的工地上发生多宗严重工业事故,导致多人死伤。
然而,乙己并未因为上述原因而受到任何处罚。
2003年至2004年期间,甲癸以乙乙的名义就“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湾畔项目"的发展多次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出更改建筑项目,包括建筑物加高三层、分割土地及申请兴建别墅的申请。
就乙乙首次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顾问高级技术员乙庚曾作出报告,指根据既定城市规划PO5地段之建筑物高度上限为31.5米,故认为申请人要求60米之高度不符合该城市规划,故提出不同意批准高度之报告。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乙提出的上述申请获得批准,甲癸将支付发展有关工程项目造价的 7 %给被告甲作为回报。
其后,甲癸于2006年又向被告甲提出欲将PO5地段的一块原定用于发展3层高别墅项目的土地(PO5d地段)与政府置换其他土地。
被告甲就此向负责有关工作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表示,位于PO5地段内的该块编号PO5d土地由于地点靠近澳氹跨海隧道出入口,影响附近交通建设及安排,因此向乙辛提出以政府其他土地与甲癸的乙乙交换土地的提议,但当时土地工务运输局并未收到乙乙的任何申请。
就120条所指分割土地之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顾问高级技术员乙庚曾经作出报告,认为 PO5 地段经已全部被利用,而不应再从中分割出第120条的PO5d地段用作其他建筑用途,尤其商业或住宅用途,故该报告书中提出不同意申请之意见。
2006年10月23日,土地工务运输局收到已由被告甲批阅及转交的乙乙的申请函件,以上述地段位于氹仔北安湾濒海新道路网交通枢纽转点傍边,临近新计划即将建造的澳氹海底隧道为理由向政府提出换地申请。
就换地事宜,申请人乙乙系以PO5d地段为日后连接澳门与氹仔之海隧道氹仔方出口之交通输纽旁为理由,向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办公室直接提交申请。期后该申请下送回土地工务运输局。
其后,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从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处得知该地段不会设为澳氹跨海隧道的出入口。
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的规划档案资料,上述地段仍为非工业用途发展的地段,按照该区当时的规划情况,上述地段的发展并不会受到影响。
除了上述换地申请因被告甲被拘留而未能获批准外,乙乙提出的其他申请均已获得批准。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事项而分两次支付的32,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无视上述工业事故发生的事实,向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授意由乙甲中标。
2004年7月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67,600,000.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给。
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包括两部份,直接批给乙甲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批给金额分别为23,967,662.20澳门元及25,988,358.80澳门元。
2006年6月2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及后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7月11日由被告甲确认。
由于乙己已取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的批给,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5年7月12日,乙己亦获批给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部份,批给金额为5,557,081.70澳门元。
2005年7月2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及附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4年6月16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约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此后,被告甲向负责招标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授意由乙甲中标。
2004年9月19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239,997,966.0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
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5日及2005年11月18日,乙甲亦获批给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部份,批给金额分别为1,685,543.40澳门元、2,883,221.90澳门元及30,018,386.60澳门元。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约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4年8月,乙甲取得了承建“金都酒店及娱乐场建造工程"的合约。
由于上述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金都赌场是否能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5,00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协助及向有关财团推荐该公司的回报,同时也为了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由于乙己已获批给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4年11月9日,乙己以工程总造价32,657,740.10澳门元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给。
200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批给上述工程合同以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6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1月12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会给予被告甲约3,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3月 2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104,663,780.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5年的7月22日至10月4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7,584,348.3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四个后加工程。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约3,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10月13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和附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确认。
由于上述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该酒店能否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负责监管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2005年7月2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会给予被告甲1,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授意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由于乙甲已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的批给,被告甲遂指示土地工务运输局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5年8月17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79,423,649.5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给。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4,2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8月31日,乙甲与乙癸联营取得了承建“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动中心及会议中心建造工程"的合约。
由于该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该项目能否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上述承建公司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钜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3,000,000.00港元,作为后者向其公司提供协助及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报。
2005年10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路氹城银河酒店-A大楼、B大楼及C大楼打桩工程"的合约。
上述工程的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钜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项目从前者所获得的协助、并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4,500,000.00港元回报。
2005年11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6年1月1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102,956,032.00澳门元,获得“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6年的5月24日和8月21日,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8,569,681.78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两个后加工程。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澳门特区政府准备进行“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
在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甲收取了甲癸预先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甲癸以乙甲的名义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有关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3月2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234,846,946.00澳门元,获得“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合同的批给。并在同年获直接批给第一个后加工程,批给金额为28,827,612.50澳门元。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馀款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银河星际酒店精装修工程" 的合约。
上述工程的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2006 年 7 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项目从前者所获得的协助、并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7,000,000.00港元回报。
被告甲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并透过多个银行帐户将因为上述各项工程而收取的不法回报签发支票或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款项汇至其妹妹丙甲在香港银行开设的帐户,再指使丙甲将其收到的款项兑换成840,000.00英镑汇至甲丙公司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过程如下:
- (1)2004年2月12日,甲癸从乙甲于澳门银行(1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汇款5,000,000.00港元至妹妹丙甲于香港银行
- (1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2004年3月22日,丙甲将上述款项中的3,000,000.00港元转帐至其名下另一个支票帐户(帐号:XXX-X-XXXXXX-X);当日,丙甲开出一张金额为2,000,000.00港元的支票,并同时将该支票存入其本人在银行(1)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内;
- (2)2004年3月29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3,685,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该支票于2004年3月30日被存入该公司于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4年4月1日,丙乙和丙丙将3,572,467.30港元汇至丙甲于银行(1)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1,031,5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该支票于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该公司于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将1,000,000.00港元汇至丙甲于银行(1)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
- (4)2004年3月30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1,56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己股东丙戊;同日,丙戊将该支票存入丙己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同年4月1日,丙戊把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转帐到该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另一个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并在同一时刻把一张从这一帐户开出的同样金额的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同一银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2,903,8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庚东主丙戊,同日,丙戊将该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6)2004年4月1日,丙戊将4,327,532.7港元电汇至丙甲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
- (7)2004年6月11日,丙甲从其上述汇丰银行的帐户电汇780,000.00英镑至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8)2004年6月12日,丙甲从其香港银行(1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电汇60,000.00英镑至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于2004年8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10,000,000.00港元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过程如下:
- (1)2004年8月6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为2,000,000.00港元及一张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分别交予乙丙、丙辛及丙壬存入他们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2) 同日,乙丙、丙辛及丙壬分别将2,000,000.00港元、2,000,000.00
- 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 同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开出 1 张2,066,000.00澳门元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存入他们在银行(13)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4) 同日,丙乙和丙丙将2,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4年8月11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1,392,525.00澳门元和1,705,000.00澳门元的支票交给丁甲东主丙癸及丙己股东丙戊存入他们在同一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6) 同日,丙癸和丙戊将1,350,000.00港元和1,65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4年12月1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2,032,000.00澳门元及2,030,8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 及 X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同时指使乙丙将上述款项兑换成500,000.00美元(约折合为4,000,000.00港元)并从上述帐户电汇至甲丙公司在香港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5年1月至2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28,000,000.00港元汇至甲丁及甲丙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过程如下:
- (1)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 2 张金额同样为5,164,5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及XXXXXX)分别交予丁乙和丙辛存入他们在同一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 X);同日,丁乙和丙辛分别将5,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2)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 2 张金额分别为3,500,000.00澳门元及4,762,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及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在银行(14)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据甲癸的指示将8,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4,069,000.00澳门元及6,253,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及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在澳门银行(2)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据甲癸的指示将10,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0 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18,000,000.00 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18,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存入其澳门银行(5)帐户(帐号为:XXXXXX-XXX);
- (2)2005年9月26日,甲癸从上述澳门银行(5)帐户将 18,000,000.00港元电汇至丁丁在香港银行(15)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6日,丁丁开出一张金额为18,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同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2005年9至10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将8,450,000.00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8,79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给丁戊,并在其要求下,翌日丁戊将该笔款项存入丁戊在澳门银行(4)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之后再汇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银行(12)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
(2) 此后,在甲癸指使下,丙甲于2005年10月7日将上述款项中的8,450,000.00港元汇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1 月 份 , 应 被 告 甲 的 要 求 , 甲 癸 透 过 他 人 将 约32,000,000.00 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9,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丁己存入其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翌日,丁己将8,720,000.00港元电汇至丙甲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2005年10月14日,丙甲从上述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8,683,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2)2005年10月4日,根据甲癸的指示,丁庚从其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将2,896,000.00港元汇至丙甲在香港银行(15)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14日丙甲开出一张金额为3,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4)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4,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丁癸的东主丁辛和丁壬存入他们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于2005年10月26 日开出一张金额为 3,982,000.00 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于10月31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元的支(号码为 XXXXX)交给戊丙的东主戊乙存入他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戊乙于2005年10月26日开出一张金额为1,991,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该支票于10月27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6)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7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戊丁的东主丙壬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壬于2005年10月27日从这一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3,683,3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存入其本人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并从这一帐户开出一张相同金额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于当天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7)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74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庚的东主丙戊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戊于2005年10月24日开出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号码为
- XXXXXX);该支票于10月26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8) 丁庚于2005年11月1日、2日及7日,从上述银行帐户开出 3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00澳门元 、6,000,000.00澳门元及8,000,000.00 澳门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 及XXXXX)存入其本人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再由该帐户将二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0.00港元及10,300,000.00港元汇至其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之后根据甲癸的指示,丁庚于2005年11月11日从该香港帐户开出一张20,3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并交予甲癸。2005年11月12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公司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2006年1至7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经汇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将 35,000,000.00 港元最终分别存到被告甲的父亲乙在香港三间银行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6年1月5日,甲癸从其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汇出2,000,000.00港元至戊戊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2)2006年3月31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1,359,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戊庚东主戊己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2006年4月6日,丁庚从其名下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151,7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交给戊庚东主戊己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4) 戊己分别于2006年4月6日及7日,从上述帐户汇出 2 笔金额分别为1,500,000.00港元及3,000,00.00港元的款项至其本人在银行(1)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其香港汇丰银行的上述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4,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交予甲癸;该支票于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的上述帐户中;
- (5)2006年4月1日,根据甲癸的指示,戊辛从其名下的戊壬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3,5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张支票于2006年4月6日被存入戊癸(东主为己甲)在澳门银行(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
- (6)2006年4月8日,丁庚从其名下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4,350,575.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张支票于2006年4月8日被存入戊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7) 根据甲癸的指示,己甲分别于2006年4月8日及11日从戊癸上述二个银行帐户汇出3,390,000.00港元及4,213,516.00港元至其本人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其后,再从该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7,603,232.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于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上述帐户中;
- (8) 此外,丁庚于2006年3月8日和4月8日将甲癸预先以支票形式给付的款项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00港元和
- 4,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及XXXXXX)交予甲癸,该两张支票分别于3月13日和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
- (9) 上述存入戊戊帐户的金额总数为23,103,232.00港元;
- (10)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甲癸从上述戊戊的帐户开出 2 张金额分别为20,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及XXXXXX)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银行(4)开立的帐户;
- (11) 此外,甲癸还于 2006 年 5 月 26 日分别从其在香港银行(4)的两个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把14,000,000.00港元及21,000,000.00港元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银行(4)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12) 其后,根据甲癸的指示,丙甲于2006年6月25日至29日期间,从上述公司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 号 XXX-XXX-XXXXXXXX)签发十张金额均为3,500,000.00港元的现金支票,再将该 10 张支票交给甲癸;
- (13) 甲癸最后将上述合共35,000,000.00港元的10张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14)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7月5日由被告甲分别存入了乙在银行(1)(帐号:XXX-XXXXXX-XXX)、银行(5)(帐号:XXXXXX-XXX)及银行(10)(帐号:XXX-XXXXXX-XXX)开立的帐户以及甲庚公司在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
2006年5月至6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经汇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将15,000,000.00港元最终分别存到被告甲的父亲乙在香港两间银行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 2006 年 5 月至 6 月期间,甲癸透过其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将8,650,000.00澳门元透过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门银行(11)帐户(帐号:XXXXXXXXXX)、戊己的戊庚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癸的丁甲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分别存入了戊己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及丁己
- 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与此同时,甲癸指示丁庚透过丁己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将4,600,769.31港元存入丁己前述银行(1)帐户;之后,按甲癸的要求,戊己于2006年5月28日至30日开出5张支票、丁己于2006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共开出7张支票;
- (2) 戊己和丁己将前述合共金额为11,154,389.00港元的支票交予甲癸;
- (3) 甲癸最后将这些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4)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6月3日被存入乙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户内(帐 号XXX-XXXXXX-XXX);
- (5) 与此同时,甲癸透过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的己丙澳门银行(1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己甲的戊癸的澳门银行(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将3,344,643.00港元汇入己甲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 (6) 之后,甲癸要求己甲将收取到的款项开出4张支票交给他。
- (7) 根据甲癸的要求,丙甲于2006年6月1日从高明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签发一张500,968.00 港元的支票交给甲癸。
- (8) 甲癸随后将上述5张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9)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被告甲于2006年6月10日将其中3张存入乙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另外2张支票则存入乙香港银行(10)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己丁是己戊的股东之一,亦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从事民用及公共工程的施工、不动产投资和物业管理等业务。
2002 年 3 月以后,被告甲与己丁认识,并开始联系及私下会面。
在此过程中,被告甲向己丁表示,可利用所担任......一职所拥有的职权和影响,令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获得澳门特区政府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以及取得维修及保养等合同的批给,但后者须给付一定的“好处"作为回报。
为与被告甲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获得政府批给公共工程的目的,己丁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为达到己丁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之目的,以便收取金钱利益,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的项目。
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建设发展办公室,凡是大型的公共工程公开招标,应在作出评标批给建议前向其报告初步评标结果,倘该结果显示该公司将成为中标公司,被告甲就不会再干预;相反情况下则会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作出干预,以便己丁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
被告甲为了记录收取己丁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通常将其收取利益回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如在《2002 友好手册》写下“大桥5亿6 中铁" (之后补上“560,180,000"的字样)、“Bridge追加 200"等;在《2004 友好手册》亦记录了“第三桥第二期+三期合约 2.2 亿 300+800+300(后更改为 400)"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写下“COTAI 重型停车场:中铁 1.8 亿"“COTAI Silo1.85亿 中铁 3%:660"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报之后,亦会在其《友好手册》中就相关工程或事项作出记录及在回报金额旁以划线或“✓"标示,如在《2002 友好手册》中的“₤76,500✓ Bridge 欠 100 1000 (3003+293.3 (上写E37.6✓)+93.7(上写E12✓) " 字样;在《2004 友好手册》中记录了 “ Bridge 追加 E22✓ 200✓"等字样;在《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中铁 660|300✓ 268✓"等字样。
2002年3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进行国际性公开招标。
由己戊、己己及己庚组成的合作体(简称己辛)参与竞投。
为此,被告甲与己丁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参加投标的己辛中标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后者会给予一定金钱作为回报。
被告甲授意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己辛中标。
2002年8月2日,己辛以工程总造价560,180,000.00澳门元,获得“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39,697,910.79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十个附加工程。
为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3月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6月17日由被告甲确认。
由于己辛已获批给“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判给该公司。
就上述两项工程,被告甲分别收取了己丁先后支付的金额各为2,000,000.00港元的款项作为回报。
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己丁以下列方式将上述合共约14,000,000.00港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甲:
- (1)2002年9月28日,己丁从己戊的银行(4)澳门分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向己癸为股东的的己壬开出一3,05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于同月30日提取现金后把3,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2)2002年12月5日,己丁从己戊的上述银行(4)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2,973,702.4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银行(4)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后把2,943,702.40港元兑换成376,000.00欧罗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3)2003年4月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银行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上述帐户于2003年4月11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4)2003年4月23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2,2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
- 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4月24日提取现金后把2,2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5)2003年5月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6)2003年6月16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6月17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7)2003年10月2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同一银行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722,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722,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315,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11月21日提取现金
- 后把3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35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35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41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41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从己戊的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向庚甲开出一张金额为1,047,404.00港元支票(号码为XXXXXX),并要求庚甲提取现金1,000,000.00港元,再将现金交回己丁。同月13日和15日,庚甲分别从其庚乙的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和国际银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提取了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回己丁。己丁最后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建造期间,在2003年9月份至翌年11月份一连发生六宗工业事故,包括吊臂架砸毙一名工人、桥脚棚架起火事件、履带吊臂车翻侧导致一名工人死亡、货车倒车撞倒工人重伤;此外,该工程在一个月内有两名工人分别堕海身亡。
然而,己辛并未因为没有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处罚。
2005年5月2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己戊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己丁约定,被告甲会利用其职权令己戊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合同,己丁则给予被告甲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回报。
为此,在上述工程尚未开始评标时,被告甲无视上述工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由己戊中标。
2005年8月19日,己戊以工程总造价185,186,797.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
因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获得上述工程批给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5,68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己丁是以下列方式将上述 5,680,000.00 港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甲的:
- (1)2006年5月,应己丁要求,庚甲从其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三张现金支票,合共3,000,000.00港元,并将该三张现金支票交给己丁;
- (2)2006年5月6日,己丁在酒店(1)饭店(1)将上述3张现金支票交予被告甲;
- (3)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 3 张现金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5月11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香港汇丰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 (4)2006年5月22日,己丁分别从己戊在澳门银行(11)和澳门银行(4)的帐户中(帐号: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开出2张合共金额为3,094,500.00澳门元的支票交予庚甲,用作偿还庚甲替其垫支的上述3,000,000.00港元;
- (5)2006年6月8日,根据己丁的指示,庚甲将2,680,000.00港元从其庚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汇至其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之后开出一张金额为2,680,000.00港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己丁;
- (6) 己丁随后将上述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7)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现金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6月10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 (8)2006年6月13日,己丁从己戊在银行(14)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 2,764,420 澳门元支票交给庚甲,用作偿还庚甲替其垫支的上述款项。
庚丁是庚戊的经理,该公司由庚己和庚庚合资组成,经营业务范畴包括回收及处理垃圾或其相关的直接或间接性业务,包括外贸经营的活动。
庚丁亦是庚庚的股东及总经理。
同时,庚丁亦是在香港注册的庚辛的董事之一,其妻子庚壬则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至少从 1998 年起,被告甲与庚丁已经认识,并且开始联系及私下会面。
2005 年至 2006 年期间,澳门特区政府拟就“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及“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等工程和合同进行招标。庚戊意欲取得上述合同之批给。
庚丁遂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利用职权令庚戊取得上述合同,将支付一定的金钱利益作为回报。
为掩饰有关回报交收的过程,被告甲及庚丁约定利用庚辛作为庚戊在本澳的顾问公司的身份,由庚戊将上述回报包含在正常的“顾问费"或其他费用中支付给庚辛,以便间接将该回报转交到被告甲手上。
2004年6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特殊及危险废物处理站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的国际公开招标进行预先资格甄审。
2005年11月28日,庚戊与庚壬代表的庚辛签定协议书,承诺若该公司成功取得“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合同,将支付后者9,450,000.00澳门元;若成功取得“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合同,将支付后者有关工程费的5%;若将来能获得其他地区的“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的工程项目,则会额外给付庚辛有关工程费的5%。
为达到收取金钱利益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判给庚戊。
2005年12月23日,庚戊以96,460,821.00澳门元获得上述工程的判给。
2006 年 3 月 20 日,庚己按上述协议以庚戊大股东的身份,将9,185,400.00港元(折合约9,450,000.00澳门元)存入庚辛在银行(1)开设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
2006年3月至5月期间,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庚丁要求其妻子庚壬以庚辛的名义开出 3 张金额分别为800,000.00港元、1,072,000.00港元、1,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及两张金额各为2,000,000.00港元(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合共金额为7,372,000.00港元,并交给被告甲。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5张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5月11日被存入乙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此外,约于2006年3月,被告甲还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直接批给予庚戊,并由副主任庚癸制作有关建议书呈交予被告甲。
2006年4月28 日,庚戊获得上述工程的判给,批给金额为129,073,266.00澳门元。
2006年9月8日,庚己按上述协议将7,587,344.65港元的佣金存入庚辛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内(帐号为:XXX-XXXXXX-XXX)。
上述款项中约有6,256,581.00港元是庚丁准备给予被告甲的回报。
再者,被告甲亦向建设发展办公室表示,庚戊之前取得的服务合同即将到期,要求该办公室主任准备相关续约合同,并指示副主任庚癸无需就清洁专营合同进行公开招标,直接与该公司再行续约。
庚癸依照被告甲的指示制作清洁专营合同续约的建议书,建议将“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的营运合同"直接判给庚戊;其后呈交被告甲。
2006年1月,庚丁要求庚壬以庚辛的名义与庚戊签立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若庚戊透过庚辛的协助成功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庚戊的续约合同(续期年期不少于7年),将给予庚辛20,000,000.00澳门元及5%的行政费用(即续约合同总金额)作为佣金。
上述 5%之行政费用是庚丁因庚戊取得澳门清洁专营续约合同而准备向被告甲支付的回报。
2006年8月25日,庚戊获得上述合同的判给,为期7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计,批给金额为928,620,000.00澳门元。
由于被告甲于2006年12月7日被拘留,上述约定的利益回报尚未能实现。
为了记录收取庚丁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被告甲亦将其收取到的利益回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而在收取约定款项后,亦在其《友好手册》中有关工程项目的位置补上实际批给的金额,并在往后数页以划线或“✓"作出已收到报酬的标示,在其《2005友好手册》写下“CSR:5%"等字样;在其《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CSR:危险厂 737✓ CSR 营运 地下垃站"等字样。
2005年1月4日,辛甲(已另案处理)与辛乙(已另案处理)在英属处女岛注册组成辛丙,二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兼董事,各占一半股份;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当时,辛甲所报称的联络地址为辛丁在地址(6)的地址,而辛乙所报称之联络地址是其在澳门的住所地址-地址(7),联络电话为XXXXXXX。
2005年1月26日,辛乙以辛丙的名义,在银行(16)开设帐号为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及帐号为 XX-XXXXXXXX的多种货币储蓄帐户。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辛丁位于地址(6)的办公室进行搜索,并搜获辛丙在银行(16)的支票簿一本。
辛甲及其胞弟辛戊、辛己原是辛丁的股东,分别拥有该公司80%、15%及5%的股份;当时辛甲任该公司董事长,而其小舅辛庚(已另案处理)则为公司的非股东董事。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机电、水管等工程。
2005年1月20日,辛丁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完成修改经营事业的登录,增加“物业管理"的业务项目。
辛甲及其儿子辛辛原是辛壬的股东;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及室内设计、装修材料贸易。
1995年6月15日,维也纳注册公司辛癸、葡萄牙里斯本注册公司壬甲及葡萄牙波尔图注册公司壬乙在本澳组成壬丙,分别拥有该公司 80%、10%及10%的股份;而壬丁被委任为该公司的管理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澳门半岛污水处理站及相关范围之活动。
自2000年承接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工程时起,壬丙开始与辛丁建立合作关系,将所有大型的工程均下判给辛丁。
辛庚亦是壬戊的股东,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及公共工程。
1991年5月25日,辛甲及他人组成壬己,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及相关之顾问服务。
2003年3月21日,辛甲与其儿子辛辛、壬庚及他人组成壬辛,分别拥有该公司 50%、20%、20%的股份;辛甲原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置业投资。
2004年5月21日,辛甲将50%的股权转到下属壬壬(已另案处理)的名下,但实际上仍操纵其中30%的股权。
辛甲、壬壬、辛乙及他人原是壬癸的股东,分别拥有 50%、30%及10%的股份;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工程计划、监督及机件设施的保养。
2005年1月7日,壬己重组,壬癸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
至少于1998年,被告甲与辛甲结识,并至少自2001年开始经常联系及私下会面。
被告甲在担任......职务期间对辛甲表示,可利用其职权令辛甲有份经营的公司在大型公共工程投摽中中标、获得直接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及相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还可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
辛甲答应被告甲并承诺,倘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能在公开竞投中获得大型公共工程、其他合约或土地的批给,且为了日后其承建的工程能顺利进行,就会给付甲金钱或实物作为回报。
起初(主要在2002年),被告甲要求辛甲以澳门币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上述回报;随后,又要求辛甲转以港币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
为了掩饰上述回报的来源,辛甲应被告甲的要求,透过上述多间公司及他人的银行帐户,将有关利益回报转移至被告甲所操控的公司及家人的银行帐户内。
为此,被告甲亲自或通过他人将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的内部文件交给辛甲。
辛甲及辛庚会在上述政府内部文件中选定及划出其有份经营的公司拟参加承建的工程项目,以萤光笔或红色笔作出标记,并写上“自己设计"等字样。
之后,辛甲就会与被告甲商议每一项工程项目、该公司拟投资的金额以及将支付予被告甲的款项,以便被告甲适时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结果,令辛甲有份经营的公司能成功投得有关工程项目。
商定之后,被告甲在其《友好手册》中记录由辛甲选定的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及拟投资的金额,甚至写下约定收受的款项。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册》先后写下“运动场停车场 判通利 3600万”、“旧大桥 利成 980 万 (有几十)”、“大桥填海工程 利成 3560万 ( 后改为3360万)"、“机场 ETAR(50万)"、“ETAR Airport $42,204,455+4,399,265(数字为后补写上)"、“关闸后加 2,244,718.40"、“Bridge access(100 万)"等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写下“第三大桥南引桥,判通利 500 万 1.3 亿"、“铜马 6.5 亿 3000"及“铜马:通利6.5 亿"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写下“葡旋 – 通利"、“铜马 6.5亿 3000"及“铜马:通利 6.5 亿"等; 在《2006 友好手册》写下“科馆通利"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约定款项后,亦会在《友好手册》上有关工程项目的位置补上实际批给的金额,并以划线或“✓"作出已收到回报的标示,如在《2002友好手册》中记录了“Stadium Silo 100 ✓ "、“TL(300✓200✓)"、“TL (300✓+200✓→海港楼) 50✓+50✓+50✓(上写18/8-三项 50上括起写著museum)+150✓(上写“19/11 ETAR")+100✓+100✓(上写“海港楼")、“Rob. 416✓+30✓+104✓",且在最后两页先后两次写下“通利:旧大桥 利成 980 万 (50 万)"、“(旧大桥 50+机污 50+桥填海100)200"、“✓Bus Station 300✓ (150)✓+150✓"等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关闸天桥 2400万 判 D&A TL(D&A) 100✓"、“关闸巴士站追1000万 100✓ "、“第三桥南引桥1.3亿TL200✓300✓500"、“关闸二期追加1900 万 5%+1400 万 TL 200✓"等;在《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铜马 3,000✓"等等。
为达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或取得财货和服务合同的竞投工作,尤其将大部份其欲以直接批给方式批出的项目交给回归后才成立的建设发展办公室负责。
被告甲在《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分别指派予上述两个部门负责的项目。
“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有关2001年及2002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倘其利用职权令后者投得上述工程,后者会给予2,000,000.00澳门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职权,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2001年10月10日为“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1年12月2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19,933,195.30澳门元获得“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合同的批给。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9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762,624.2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五个后加工程。
2003年5月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月15日由被告甲确认。
期间,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分两次支付的2,000,000.00澳门元现金作为回报。
“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有关2002年及2003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辛甲承诺给予1,000,000.00澳门元作为被告甲利用职权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的回报。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2002年7月31日为“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2年10月11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36,310,687.00澳门元获得“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合同的批给。2004年6月10日还获得直接批给金额为935,638.6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后加工程。
2003年10月13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月 31 日由被告甲确认。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回报,辛甲于2003年12月16日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面额为1,000,000.00 澳门元的现金支票,号码为XXXXXXX,并交予该公司秘书辛乙。
同日,辛乙于上述支票上背书并提取了1,000,000.00澳门元之现金后交给辛甲。
之后,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000,000.00澳门元的现金作为回报。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的办公室内搜获上述现金票之复印本及银行关于该帐目之月结单,该等文件上均写有“现金 16/12/03 05 交际"。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 2003 年至 2004 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壬己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1,00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利用职权令壬己投得上述工程的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2年5月15日为“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壬己的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上述工程判给壬己。
2002年8月2日,壬己以工程总造价33,614,980.00澳门元,获得“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的批给。在2003年的8月5日至12月30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4,805,140.2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三个后加工程。
2004年1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2月3日由被告甲确认。
自2000年6月30日设立建设发展办公室,被告甲就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多项服务合同或工程直接批给壬丙。
自1998年8月起,被告甲出任焚化中心暨污水处理站办公室主任,主管本澳垃圾焚化及污水处理的工作时便开始认识壬丙的负责人,包括Richard Charles Robison。
被告甲亦在其《2002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壬丙主要负责人,包括壬丁的联络电话。
壬丙的注册业务范围祇限于经营澳门半岛的污水处理厂及相关活动,没有任何关于建筑方面的的业务。
“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1年的财政拨款中。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壬丙开始跟之前从没有生意往来的辛丁合作,商定在取得上述工程批给之后下判给辛丁进行土建的工程部份。
辛甲与被告甲约定,倘壬丙投得上述工程,则会给予被告甲1,500,000.00澳门元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该项工程豁免公开招标的程序,而采取直接批给方式批给予壬丙。
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0年12月11日制作第XX/XXX/XXXX号建议书,在壬丙没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筑公司资料的情况下,以“过往由壬丙建议之设计获得前政府之接纳,而该专营公司在水质和污水的处理范畴上已有75年多经验,尤其在处理活性淤泥及污水的程序工作都出色,特别在设计,技术,设备及管理方面都具有专业能力。……"为理由,建议将“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工程直接批予壬丙。2000年12月12日,被告甲同意上述建议。
2000年12月13日,壬丙获直接批给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工程的执行合同,工程总金额为45,837,127.00澳门元,工期为16 个月。在2001年11月22日和2002年4月16日,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6,355,770.0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两个后加工程。
2002年11月19日,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500,000.00澳门元现金作为回报。
2002年12月2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已完成临时接收程序并作出笔录。2005年1月31日,完成确定验收,并于同年3月23日由被告甲确认。
“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2年至2004年的财政拨款中。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壬丙及辛丁分别与被告甲约定,倘被告甲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会分别将该项工程造价的约10%及1,600,000.00元(分两期:500,000.00港元及1,100,000.00澳门元给付)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在壬丙没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筑公司资料的情况下,被告甲于2002年11月5日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工程豁免公开招标的程序,而直接判给予壬丙。
于是,建设发展办公室以“该公司当时为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的营运和保养的公司,在澳门已营运多年,对澳门污水产生的情况比较认识;同时亦为香港国际机场内的污水处理站担任建造设计及曾负责了两年的营运。......对类似的工业废水处理具有一定肯定的工作经验。"为理由建议将“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工程直接批予壬丙。
2002年11月5日,壬丙以造价为42,204,455.0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的直接批给。在2003年11月20日,还获得直接批给金额为10,505,397.0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后加工程。
在取得上述工程后,壬丙将该工程的土建部份下判给辛丁承建。
2004年12月1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制作了笔录。
然而,直至2005年3月23日壬丙及辛丁均向被告甲支付回报后,被告甲才以批示确认该“临时接收"。
“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的项目预算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3年至2004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壬己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被告甲500,000.00港元作为其利用职权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的回报。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为2003年3月12日,为“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壬己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的竞投。
截标后,被告甲知悉评标初步结果显示壬己将成为中标公司,所以没有再作出其他干预。
2003年6月6日,壬己以工程总造价9,844,443.00澳门元获得“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的批给。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19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585,910.4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五个后加工程。
“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4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壬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上述工程项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能成功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则会支付1,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3年10月22日为“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壬之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该项工程判给辛壬。
2004年3月22日,辛壬以工程总造价24,177,971.00澳门元,获得“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批给。在2004年 6月18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1,738,322.3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六个后加工程,増加幅度为原工程金额之 48.55%。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及“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之回报,辛甲于2004年6月23日透过辛丁于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之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号码为X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2,577,500.00澳门元,并交予辛乙。
同日,辛乙于上述支票上背书,并提取2,500,000.00港元的现金交予辛甲。
之后,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2,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辛甲在支付上述回报之后,就在上述支票的票根上注明“现金三桥交际费"。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尾期1,100,000.00澳门元的回报,辛甲要求其弟辛戊于2005年2月14日,以 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100,000.00澳门元,并存入辛甲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内。
之后,辛甲便从其上述个人名义帐户内提取1,100,000.00澳门元,并交给被告甲作为上述工程的尾期回报。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内搜出一张支票票根,载有“17/2/2005收回 #3 污水厂交际费 +1,100,000”存款结馀的字样。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4年的财政拨款内。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为获得上述工程批给的回报。
被告甲遂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4年1月14日为“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丁参与上述工程之公开竞投。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该项工程判给辛丁。
2004年3月26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128,412,397.39澳门元获得“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的批给。
2004年的10月27日至12月28日期间,“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项目增加了数额为41,953,782.56澳门元的后加工程(包括一项名为“第三条澳氹大桥位于南面引桥之氹仔回旋处灯饰和临时景观整治工程"),所有工程项目都直接批给辛丁,工程款项增加幅度为原工程金额之32.67%。
2005年1月,“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临时收则待确认期间,被告甲收取了辛甲为了能顺利通过工程收则而支付的有关“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馀款500,000.00港元及有关“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之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1月21日,辛甲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 的帐户,将4,500,000.00港元电汇至其以辛甲名义于银行(16)开设之帐号为 XXXXXXXXX 的帐户内。
同年1月24日辛甲再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 的帐户中,将1,000,000.00港元电汇至其于银行(16)上述帐户内。
随后,辛甲从辛乙处取得癸甲签署、号码为XXXXXX的现金支票;该支票是从癸甲在银行(1)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帐户开出。
2005年1月25日,辛甲从其上述银行(16)帐户汇出5,500,000.00港元到癸甲的上述帐户内。
之后,辛乙应辛甲的指示,在上述号码为XXXXXX的银行(1)的支票上填上“5,500,000.00"的金额及写上“2005年1月24日"的开票日期。
随后,辛甲将一个载有上述支票的旧信封交给被告甲。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支票经由甲甲背书,并于2005年2月5日被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内。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搜出 2 张分别写著“20/1/02 TT 香港邓平 三桥 400, 鸭 50 – 4,641,790-"及 “ 24/1 TT 邓平 交际 –1,000,000"字样的银行(17)支票票根,及一张其中记载有“21/01/05 TT 香港 关闸交际费 HK 500,000-"字样的文件。
由于辛丁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于2005年3月14日被告甲才以批示确认于2005年1月25日已作出的“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临时接收报告。
“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
2002年至2004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倘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将收取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其职权,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2年9月18日为“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较低价参与竞投,为此目的,甚至可将很多项目撇除在所提交的标书之外;取得相关工程批给后,被告甲则利用职权以较高金额直接将“后加工程"批给辛丁。
2002年11月25日,辛丁以最低价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批给,工程总造价为103,981,920.00澳门元。
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辛丁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十六项后加工程项目的直接批给,包括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临时天桥(造价为2,950,290.00澳门元)、特警队总部大楼交通指挥灯(造价为29,450.00澳门元)、行车隧道基础桩柱的修改(造价为 2,244,718.40 澳门元)、土质技术测试(造价为86,901.6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调整分期施工(造价为10,681,389.50澳门元)、有关自来水有限公司管道与现存排水道网和民政总署排水管连接的后加工程(造价为917,609.0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多项后加工程(造价为742,046.95澳门元)、更改行车隧道基础椿柱绳缆配件的差额费(造价为97,160.70澳门元)、临时行人天桥的后加工程(造价为358,000.00澳门元)、加强关闸边检大楼行人过关通道的台风防护结构(造价为1,364,155.60澳门元)、有关基础椿柱、排水道及隧道等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680,731.87澳门元)、有关基础椿柱、特警队总部大楼围墙、隧道、排水道、照明等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1,140,987.2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完工日期的提前(造价为19,690,961.30澳门元)、基础椿柱及混凝土底板的设计修改(造价为14,319,525.90澳门元)、因签订提前完工合约而导致的意外改变的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14,431,267.40澳门元),以及有关排水道、行人通道金属上盖、照明系统等的多项改善工程和设计调整(造价为18,859,894.00澳门元);后加工程项目的总造价达 8,595,089.42澳门元,增加额为原工程造价的85.2%。
2004年3月3日及3月25日,根据建设发展办公室之建议,分别以直接批给方式,另外将二项与上述正在进行的工程中有关,以“关闸新边检大楼-行人通道上盖(造价为 2,496,704.00澳门元)的工程"及“从旧关闸边检大楼移走的瓷砖画板重新安装在孙逸仙公园(造价为2,209,596.00澳门元)"为名的工程判给辛丁。
2005年4月29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工程及上述后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时,在“临时接收笔录"中载明“在对该项目的所有工程进行的收则中,发现下列多处缺陷:修复停车场的天面楼板之可见渗水;巴士站的天面楼板的维修/注射而引致消防感应器和照明的电路的缺陷…承建商以一个月的期限对上述的缺陷作维修,完成后必须进行新的验收",表示上述工程并未符合确定性收则的条件。
2004年7月19日至 2006年9月19日期间,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并获批准以“属于原工程中未能预见的事宜"为理由,将十四项辛丁应完成却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以“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的名义、以直接批给方式再拨款予该公司进行,包括关闸广场东侧雨水排放网(造价为2,123,090.00澳门元)、关闸新边检大楼辅助工程(造价为 1,125,168.20澳门元)、特警队总部大楼围墙的加固(造价为1,875,713.2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行人通道上盖的附加设施及拆除(造价为 669,947.00澳门元)、为关闸边检大楼西面车道旁的瓷砖画板提供照明(造价为359,000.00澳门元)、特警大楼围墙顶建造不锈钢围栏(造价为 916,706.00澳门元)、工人运动场和特警总部大楼附加设施(造价为1,350,277.50澳门元)、关闸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改善工程(造价为 357,460.00澳门元)、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后加风扇工程(造价为134,82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改善工程(造价为161,30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行人天桥及围板的维修和保养工程(造价为152,230.00澳门元)、关闸广场-供澳门电力有限公司公共照明系统之突出物(造价为119,05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客运总站-空调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为7,550,695.00澳门元)及关闸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试验空调设备(造价为545,910.00澳门元)。
上述由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并获批准以直接批给方式给予未能完成工程的辛丁的十六项独立的“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总造价约22,147,666.90澳门元。
按照约定,被告甲除了收取有关原工程的3,000,000.00港元回报之外,亦就后来的“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再收取2,000,000.00港元,合共5,000,000.00港元。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回报,辛甲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之港币往来帐户,将5,000,000.00港元电汇至以辛甲的名义在银行(16)帐号为XXXXXXXXX之往来帐户内。
同日,辛甲从银行(16)的上述帐户内开出了一张号码为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5,000,000.00港元,并交予被告甲。
2004年11月26日,甲甲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在上述支票上背书,并将该支票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之港币帐户内。
直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在前述于2005年4月29日由建设发展办公室所制作的“临时接收笔录"中作出确认收则的批示。
然而,2004年12月10日,被告甲收到一封关于“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匿名信,对辛丁绿化工程偷工减料作出投诉,于是交予建设发展办公室跟进。
2004年12月1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引述负责协调及监控该工程之公司,以及负责设计园林之建筑师指土壤和部份植物尺寸不符合合同规定、草坪亦不规则,差额估值为74,814.00 澳门元,而该公司已于2004年11月5日将上述事宜通知辛丁,故此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请示被告甲作决定。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就有关建议仅作出“送回建设发展办公室"之批示。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又收到另一封针对同一绿化工程偷工减料之匿名信,被告甲交予建设发展办公室跟进。
2005年2月2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指出原定完工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并于90 天内临时验收,而有问题之植物衹可于3月份才更换,所以建议在更换上述植物后才验收。
2005年2月24日,被告甲就有关建议仅作出“已知悉"之批示。
2005年5月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表示有关不符合规定的植物已被更换,其馀情况已符合合同规定。
2005年5月12日,被告甲就上述报告仅作出“已阅"的批示。
由于被告甲收取辛丁所提供的金钱利益,所以并未就因为该公司之过错所造成的工程瑕疵及延误追究其违约责任,亦没有指示下级部门在该公司日后竞投工程时应该考虑相关情况。
“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项目的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5年及2006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及辛乙欲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前者利用职权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并收取3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5年2月23日为“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丁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5年3月2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658,468,319.50澳门元获得“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的批给,建造期为395天,即至2006年4月28日止。
2005年7月5日,亚马喇回旋处工地内发生一宗工人触电昏迷的工业事故。
同年9月13日,该工地西翼新建的平台进行“落石屎"工序期间,又发生石屎平台面连钢筋突然坍塌,造成两死两伤的工业事故。直至2007年2月16日(即合约完工期之后近十个月),辛丁方完成“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的施工工程,可以进行初步验收。
然而,辛丁并未因为没有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或延误工期而受到任何处罚。
从 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 10 月期间,辛丁获得五次“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追加工程的直接批给,包括因为施工方案的错误、遗漏和修改,追加工程款项合共为162,540,898.40澳门元,増加额为原工程金额之24.68%。
为向被告甲支付“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项目30,000,000.00港元的回报,辛甲及辛乙以辛丙的名义,透过壬癸向辛丁借
款30,000,000.00港元。
辛丁遂向壬癸借出30,000,000.00港元(当时折合30,930,000.00澳门元),以便转入辛乙以辛丙的名义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内。
2006年2月1日,辛甲在银行(17)帐号为XXXXXXXXXX之帐户内,以电汇方式将30,000,000.00港元汇到辛乙以辛丙的名义在银行(16)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之帐户内。
随后辛乙分别于 2006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及3月22日,以电汇方式先后六次,每次5,000,000.00港元汇到癸乙在香港银行(12)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内。
接著,辛甲要求癸乙开出支票号码分别为 XXXXXX(支票日期为 2006年2月13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6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及 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
最后,辛甲在上述6张支票各填上5,000,000.00港元的金额,并在酒店(1)饭店(1)内交给被告甲。
2006年3月4日,被告甲要求庚在上述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XX及XXXXXX 之支票上背书,支票上合共15,000,000.00港元的金额遂被存入甲丁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内。
2006年3月25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XX及XXXXXX之支票上背书,并存入香港银行(4)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搜出一份写著“通利国际向通利借款"的借款表,摘要栏上载明“TT 辛丙 Land 交际",借出款载明“30,939,040—";此外,亦搜出辛丁在银行(17)的支票簿存根,在号码为XXXXXXX的支票存根上载有“通利国际借款 30,000,000",而在此页背面载有“ 1/2/06 T.T 辛丙 LAND –30,930,000—--TT 手续费 –9,040—"的记录。
“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6年至2008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则会给付被告甲6,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其职权,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6年6月14日为“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的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在评标期间,辛丁承建的“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不但延误工期,且发生了上述两次工业事故;然而,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无视该等事实,仍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6年10月1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337,382,678.00澳门元获得“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的批给。
期后被告甲被拘留,故上述约定之回报承诺未能实现。由于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需于2004年11月15日开幕并投入运作,有需要对该设施进行有关管理及保养。
辛甲为取得“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的批给,在辛丁仍未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确认收则之前,就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成功令前者取得该合同的批给,将以该合约中10%的权益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制作第XXXX/XXX/XXXX号建议书,以辛丁为工程建造商为理由,建议将“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直接批给辛丁作为临时解决方法,并建议该公司提交有关报价书。
被告甲明知辛丁当时并无在商业登记中登记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仍于2004年10月26日在上述建议书中批示同意。
翌日(即2004年10月27日),上述建议书被交回建设发展办公室。
辛丁于同日即向建设发展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管理及保养的报价书,并就保安、清洁及系统保养等方面的服务提出报价。
2004年11月1日,辛丁在商业登记中未登记从事“物业管理"的业务范围,且无任何正式的书面批给的情况下,即开始提供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服务。
直至2005年1月20日,辛丁方完成经营事业的修改登录,在公司经营范围方面增加“物业管理"的业务项目。
2005年1月28日,辛甲签署了一份声明书,声明甲丁将拥有辛丁在上述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约中的10%权益,并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交给了被告甲。
2005年3月4日 ,被告甲指示建议发展办公室再制作第XXX/XXX/XXXX号建议书,并以辛丁对有关设施的安装及运作十分熟悉,该公司所提交的报价合理,有关管理和保养服务应紧急进行为由,建议以直接批给的方式将“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判予辛丁。同月2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该建议书。
2005年3月28日,“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获批准以免除竞投及谘询方式,直接判给予辛丁,合同金额为13,240,700.00澳门元。
2005年4月8日,透过第3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辛丁签定“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站管理及保养的合同"。
2005年5月27日,按照被告甲的批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以澳门特区政府代表的名义,与辛丁的代表、该公司原董事长辛甲就“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追溯至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1日,建设发展办公室透过第 XXX/XXX/XXXX 号建议书,建议以豁免竞投及谘询方式,将2006年的“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继续批给辛丁,合同金额为该公司所作的报价12,016,500.00澳门元,服务期为12个月,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 年12月31日。同月10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该建议书。
2005年11月11日,辛丁获批给上述合同。
2005年11月14日,透过第170/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辛丁签定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站管理及保养的合同。
2006年4月28日,乙壬以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的名义,与辛丁的代表、该公司原董事长辛甲,就2006年度的“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
事实上,辛丁并没有自行提供合同所定的管理服务。
而是通过一间名为癸丙进行管理合同内所指应由辛丁提供的服务。
为此,辛丁每月向癸丙支付不少于澳门币三十万元作为管理的报酬给付。
而被告甲在其《2005友好手册》及《2006友好手册》中均注明“关闸管理 10% 1324 万"的字样。
2002年4月10日,壬丙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方式取得“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为期3年,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
2004年7月15日,壬丙向建设发展办公室自荐取得澳门特区未来三年(即 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的续期合同。
2004年7月28日,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采纳壬丙的方案,并以“时间紧迫"为理由建议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但当时距离约满日期(2005年3月31日)尚有八个月的时间。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议书,同时在批示中指出“具体投资金额宜按实际情况另行再作建议"。
壬丙拟继续取得“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及其他澳门特区政府相关范畴的大型工程项目的批给,至少自2005年一月份开始跟辛丁商谈并约定出让20%的股份予后者。
辛甲亦欲以辛丁的名义分享“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的利益,于是跟被告甲承诺,倘后者使用其职权成功令前者亦拥有股份的壬丙取得该合同的批给,将以其在壬丙股份中的一半权益作为回报。
2004年11月8日及2005年2月22日,壬丙分别向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的事宜再提交建议,并就老化设备的更换事宜报价 30,790,000.00 澳门元。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表示辛丁将购入壬丙 20%的股份,并承诺把其中 10%的股份送给甲丁。在经私人公证员见证及签署后,交给了被告甲。
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潘宝玲必须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的方式,将“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的续期合同直接批给壬丙。
2005 年 3 月 9 日,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第 XXX/XXX(X)-X/XXXX 号建议书,建议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方式,将“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批给壬丙,并建议将合同期由3年延长至5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同时建议将有关液体阶段合同及固体阶段合同的 5 年回报费用分别增加至121,000,000.00澳门元及75,200,000.00澳门元,比旧合同分别增加大约15%及3%。
2005年3月16日,被告甲在没有议价及磋商的情况下完全接纳该建议并作出直接批给的建议,目的在于透过其所操控的甲丁取得壬丙10%股份,并透过辛甲所经营的辛丁的掩饰,共同分享该公司在五年的合同期间内收取到的相关服务的利润。
建议获批准后,2005年的3月23日及5月4日,透过第35/2005号及第58/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壬丙签定“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有关合同于同年5月27日签订。
2005年4月20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跟壬丙及癸丁的代表签署以900,000.00澳门元购入壬丙 20%的股份的合同,并于同年4月22日以支票缴付了900,000.00澳门元的股份价金。
根据壬丙章程第5条第1款之规定,转让公司任何股份须得到澳门特区政府许可。
2005年3月4日,被告甲代表澳门特区政府以批示批准辛丁持有壬丙20%的股份。
事实上,辛丁在壬丙的股份自2005年4月1日起已经生效。
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辛丁从“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中获得2,447,748.52澳门元的利润。
被告甲以甲丁的名义拥有上述合同10%于上述期间的利润为244,774.85澳门元。
在壬丙通过“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获得的利润中,被告甲以甲丁拥有辛丁在壬丙10%股份的名义,可获得355,812.82澳门元。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两笔款项2006年5月11日辛甲以汇款方式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将240,000.00港元汇至由辛乙以辛丙名义于银行(16)所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的支票往来帐户内。
2006年6月2日,辛甲再以汇款方式,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将 350,000.00 港元汇至由辛乙以辛丙于银行(16)所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的支票往来帐户内。
2006年6月6日,辛乙将上述580,000.00港元汇至癸甲在银行(1)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的港币往来帐户内。
之后,癸甲从其上述帐户开出一张号码为XXXXXX、金额为580,000.00港元的支票交给辛乙,再由辛乙交给辛甲。
辛甲遂将上述支票交给被告甲。
在被告甲的要求下,其父亲乙作背书,并于2006年6月10日将上述580,000.00港元存入乙在银行(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内。
至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辛甲、辛戊、辛庚及其他人士以融资方式,但仅以辛庚的名义先后三次向黑沙村民购得位于路环黑沙村黑沙马路一幅面积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1992年10月24日,辛庚向前澳门总督申请批准在该段土地上兴建8座3层高单一家庭式别墅。
1993年7月19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以有关计划“未符合当时路环岛的城市规划规范及须向该司提交确定有关土地属沙纸契所涵盖范围的文件的认证本"为理由,驳回辛庚的申请。
1993年9月21日,辛庚向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提交有关沙纸契认证本。
1997年4月12日,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以“路环整治计划已近尾声"的理由而同意批准开立有关批地卷宗。
1997年7月15日,辛庚向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提交有关建筑计划,开立的工程卷宗编号为XXX/XX/X,申请在该地段上兴建6幢地面以上2层高的别墅。
1997年9月18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发函通知以有条件方式核准辛庚之上述建筑计划,祇允许在其中2703平方米土地上进行建筑计划。
1997年10月17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草拟有关路环黑沙马路上述2703平方米土地的批给合同,但一直未有落实签署该合同。
2002年3月28日,辛庚向被告甲提出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批给土地的申请,并要求将可用土地面积改为2912平方米。
2002年7月23日,辛庚上述两项请求均被被告甲以批示驳回,批示内容是“有关批给路环黑沙马路一幅2703平方米土地请求,基于土地法第164条第1款a项规定而不获批准,至于新的2912平方米土地批给申请,因路环已有足够之低密度单一家庭住宅,而市场对此种住宅需求低,因此不是适当时候作出考虑";三天后,辛庚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辛庚再次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重新启动上述土地的使用计划,并请求将有关土地使用面积改为3780平方米,目的是兴建6栋地面以上两层高的别墅。同时,亦申请将上述土地周边另一幅面积25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目的是增加绿化面积及完善公共内街之设计。
2004年3月8日(距其首次提出相同请求的时间相差十年),被告甲作出批示,以“...考虑到居住需求逐步增大…"为理由,批准辛庚上述第一个请求,但可使用面积为2703平方米;并命令开立编号为XXXX.X的土地批给卷宗(相应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第XXX/XX/X号工程卷宗)。2004年03月15日,辛庚收到上述批示通知。
2004年6月23日,辛庚授权癸戊建筑师代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上述项目的申请及办理相应手续,并提交有关建筑的初研方案。
根据上述情况,辛庚先后多次就有关地段发展项目递交土地及工程的申请;然而,有关发展项目因一直未能符合街道准线图、楼宇高度规定等,而一直不获批准。
2005年1月24日,被告甲跟辛甲在......大厦辛丁办公室内进行会面。
期间,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利用职权让辛庚所提交的申请获得批准,辛甲及辛庚将在该地段要兴建的六间别墅的其中一间赠予被告甲作为回报。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辛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上述6栋别墅发展计划中之其中一间别墅,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辛庚及辛甲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将承诺书交给被告甲。
于是,辛甲在2005年6月15日直接将有关计划提交予被告甲,以便后者对申请作出审批,其中包括之前未获批准的楼宇高度申请(由 4 米增高至 6.3 米)。
被告甲遂于当天批示将该请求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作出处理。
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建筑师癸己作出“不同意"之建议,尤其关于将“建筑物高度由原来4米增高至6.3 米"之请求部份。
2005年8月2日,辛甲以传真方式再次就“建筑物放高"的事宜要求被告甲关注。
2005年8月9日,被告甲遂以批示将该请求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再次催促进行处理。
2005年8月2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建筑师癸己终于对上述“建筑物放高"请求作出有利的建议,并于同日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以批示同意。
2005年9月2日,癸己制作一份上述地段的新街道准线图,修改了街道准线和建筑物高度,其中建筑物高度由原来4米增高至6.3米,并将新版街道准线图交予城市建设厅。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册》中的一张黄色便条纸上写下了“黑沙别墅"的字样,而在《2004友好手册》、《2005友好手册》及《2006友好手册》中均记录了“邓:黑沙别墅"。
此外,于被告甲前官邸搜获10张关于黑沙马路发展别墅项目的设计及平面图,而且在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平面图以不同颜色把B3幢别墅标示出来,之后有5张为该B3幢别墅的各层平面图及室内设计图,该10张设计及平面图写有“路环黑沙马路别墅群设计投标"、“发展商-辛丁"字样,并由“癸戊建筑师事务所"设计。
该10张平面图全为彩色原件,而且并没有任何工务局编号或页码,制作日期为2004年4月,其建筑布局是早于同年六月辛庚所提交的初研方案。
廉政公署人员在2007年1月19日在辛丁内搜获一份内部文件,内容为上述黑沙马路别墅计划股份分配资料,至2005年1月21日纯利股份比例为辛甲占36%、辛戊占36%、外股占18%及辛庚占10%,而该内部文件备注第 2 点指出黑沙地段发展计划中之其中一间别墅将无偿给与甲丁作为“交际费"。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辛甲表示可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给后者,但须收取回报。
于是辛甲联同壬壬以彼等于2003年成立的壬辛名义申请取得位于氹仔飞能便道街上述一幅面积为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并向被告甲承诺倘让其取得该土地的批给,则给予该地段将兴建的其中一间商铺予被告甲作为回报。
2004年7月30日,壬壬以壬辛的名义购买了蛤巷 15 号地段。
2004年9月2日,壬壬以壬辛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甲提出申请,表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得悉位于氹仔飞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要求取得该土地的批给,目的是发展商业及公共停车场用途的楼宇,并承诺将上述蛤巷15号之地段及将来兴建的停车场部份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甲在收到壬壬提出的申请后,立即命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跟进及加快处理有关申请的卷宗。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壬壬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上述的其中一间铺位,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壬壬及辛甲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将承诺书交给被告甲。
2005年3月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就壬辛所申请的“氹仔飞能便度街之土地发展计划"开立卷宗。
2005年7月11日及8月25日,壬辛以第X-XXXX号及第X-XXXX号信函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核准“飞能便度街的兴建计划",在该局的编号为“XX/XXXX建筑项目申请卷宗"。
2006年3月1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以收回壬辛所交出的上述50平方米的蛤巷15号地段为条件,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上述地段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壬辛在该地段发展商业及公共停车场用途之楼宇,建议将土地合同草稿寄予壬辛后,送交土地委员会跟进。
2006年3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议。
2006年5月11日,土地委员会在第XX/XXXX号意见书中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不反对批准有关申请。
2006年5月17日,被告甲撰写意见书,赞同上述土地的批给。
2006年8月23日,被告甲作出第134/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同意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方式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上述3633平方米土地使用及发展权批给壬辛,并接受该公司将蛤巷面积祇有50平方米的土地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上述批示亦核准壬辛需缴付溢价金22,087,614.00澳门元,其中12,276,000.00澳门元得透过向政府交付两个作有盖及无盖公共停车场的独立单位以实物缴付,而其馀9,811,614.00澳门元则以现金支付;此外,在土地利用期间,壬辛祇需缴付每年54,495.00澳门元的租金。
被告甲分别在其《2004年友好手册》、《2005年友好手册》及《2006年友好手册》中记录了“邓:氹仔旧区铺位"的字样。
为掩饰上述款项的不法性质和真正来源,被告甲伙同辛和甲甲利用甲丙和甲丁在香港银行开立的帐户向英国转移资金。
至少于 2004 年 6 月份起,被告甲开始透过以辛的名义在英国三间银行The 银行(6)London、银行(8)London及银行(7)London 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 的银行帐户,进行资金转移。
同时,被告甲亦开始透过以其弟妇甲甲(辛的妻子)的名义在英国三间银行The 银行(6)London、银行(8)London 及银行(7)London 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进行资金转移。
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甲透过甲丙在银行(1)及银行(3)的帐户和甲丁在银行(3)的帐户,将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4,150,000.00英镑分七次汇到辛在上述英国银行所开设的个人帐户中。
2004年6月至 2005 年 2 月期间,被告甲透过甲丙在银行(1)及银行(3)的帐户,将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4,950,000.00英镑分七次汇到甲甲在英国上述银行所开设的个人帐户中。
2004年6月2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8)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35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35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The 银行(6)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 XXX-XXXXXX-XXX的 帐户,汇款6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6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7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银行(8) London购入价值830,000.00英镑的债券(Issue26 3 years' Annual Savings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XXXXXX,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7月14日。
2004年7月3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1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8月5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银行(7) London购入两份价值均为20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价值为18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债券到期日均为2009年8月3日。
同日,被告甲亦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银行(7)London银行购入两份价值均为20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价值为18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债券到期日均为2009年8月3日。
2004 年 9 月 15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5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存入其弟妇甲甲于上述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 年 9 月 16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23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6日;并要求银行须将有关利息存入其弟妇甲甲于上述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9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先后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及价值为230,000.00英镑的“Fixed Rate Bonds (FRB)ISSUE 232"债券,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5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甲甲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9月17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 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7日 ;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上述辛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 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7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其辛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5年2月28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8) London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4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 The 银行(6) London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5年3月2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8)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 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4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2005年8月,被告甲将3,880,000.00英镑存入甲己在银行(3)伦敦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中。
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甲又将3,880,000.00英镑存入甲戊在银行(3)伦敦分行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甲亦曾亲自或通过家人多次携带合共160,000.00英镑前往英国,并将至少700,000.00欧罗从澳门转移到英国,并存入辛及甲甲在当地银行的帐户中。
被告甲通过上述方式转移到英国的款项总额约为17,020,000.00英镑及700,000.00欧罗。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英国拥有一间独立屋,地址为“地址(8)",该独立屋由第57条所指的甲戊于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镑购入(第5631至5647 页)。
除上述金额及物业外,被告甲与其妻子癸还拥有其他巨额财产,该等财产与他们所申报的财产及实际收入明显不符。
被告甲及癸于1986年5月23日在澳门结婚,当时并无签订任何婚前协议。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在 2000 年至 2006 年获得的总金钱收益分别为1,862,362.90澳门元1,809,032.90澳门元、1,854,596.00澳门元、1,779,974.70澳门元、1,839,601.70澳门元、1,849,125.50澳门元及1,911,890.2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的妻子癸在新闻局工作期间,2000年获得的总金钱收益为540,751.10澳门元、2001年为540,192.50澳门元、2002年为504,171.00澳门元,2003年(至2月4日)为86,734.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自2003年第四季度至2006年所缴付的职业税分别为23,250.00澳门元、99,770.00澳门元、104,618.00澳门元及97,556.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及癸是位于地址(9)的业主,于2000年至2006所缴纳的房屋税合共为26,890.00澳门元,所缴纳的地租合共为2,786.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癸是位于地址(5)的业主,于2000年至2006所缴纳的房屋税合共为16,653.00澳门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2000年至2006年所获得的总金钱收益(扣除上述已缴税款)为14,206,909.00澳门元。
2000年3月13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时,声明拥有位于地址(5)、地址(9)、地址(2)及地址(10)的不动产,价值分别为2,000,000.00澳门元、1,500,000.00澳门元、700,000.00澳门元及400,000.00澳门元,总值4,600,000.00澳门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分别拥有车牌为MF-XX-XX(之后套牌ML-XX-XX)的宝马318IS房车及车牌为MH-XX-XX的丰田Corolla 房车,价值分别为200,000.00澳门元及118,000.00澳门元,总值318,000.00澳门元。
彼等拥有的银行存款大约为1,310,088.01 澳门元及555.00港元。
2003年4月28日,癸因获准自2003年2月4日起享有长期无薪假而再次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其中载明的不动产及车辆的项目内容与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声明书相同;在拥有的银行存款方面除填报新增的帐户及存款金额已变更的银行帐户之外,癸还声明“有关本人配偶的银行帐户载于13/02/2000提交的声明书内"。
根据上述财产声明,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银行存款为2,178,446.11 澳门元。
2005 年 3 月 15 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时,声明所拥有的不动产及车辆与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声明书相同(只是申报金额不同),银行存款则为2,056,150.64澳门元、6,698,279.20港元及37,087.00英镑。
在上述三份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中,除了在不动产、车辆、银行帐户及有回报的专业职务或工作的栏目上作出申报外,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其他项目均没有作出任何申报。
应被告甲的要求,丙(已于2003年12月10日去世)于 2003年1月27日在香港银行(4)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并租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PXXXX)的保管箱,同时授权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该保管箱。
在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甲先后十三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库,癸于2003年3月1日及2003年8月27日出入过两次,而丙祇曾于2003年1月27日(租用保管箱当天)出入过一次。
2006年12月8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内搜出现金3,790,000.00欧罗及2,060,000.00美元(共折合约56,888,849.00澳门元)。
上述银行帐户于2006年12月的结馀为12,097.80港元。
2003年3月8日,被告甲在香港银行(4)租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CXXXX)的保管箱,并于同日授权予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该保管箱。
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甲先后八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库,癸亦于2003年7月26日出入过一次。
2006年12月7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内发现28,000,000.00港元现金。
直至2005年1月29日,乙应被告甲要求而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帐户中的储蓄存款结馀为454,254.83港元、1,249.18美元、1,073.85 英镑、1,500.05欧罗,结构投资存款为7,500,000.00港元,总存款额折合7,995,054.16港元。另外,尚有单位信托基金的价值为294,550.02美元,折合2,297,195.61港元。
直至2007年1月30日,上述帐户的储蓄存款的结馀为288,420.93 港元、3,785.81美元、1,091.66英镑、1,507.29欧罗,往来存款为3,998.00港元,大额定期存款45,000,000.00港元,美元定期存款24,500.00元,结构投资存款为7,500,000.00港元,总存款额折合53,045,316.61 港元。另外,尚有单位信托基金的价值为297,522.77美元,折合2,323,444.57港元。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5年4月12日在银行(4)(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一笔金额为38,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到期日为2008年4月14日。
直至2005年2月7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银行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之港币储蓄账户的结馀为18,599,980.00港元;至2006年11月30日该户口的结馀为1,815,210.17港元。
直至2005年2月22 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银行(9)开设帐号为XXXXXXXX之银行帐户结馀为265,212.78 港元及1,082.02美元;至2006年11月22日,该户口的结馀则为937,876.17港元及18,261.15美元。
直至2005年2月22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银行开设帐号为XXXXXXXX之基金户口的资产净值(包括未完成之买入交易)总值为15,784,468.01港元;至2006年11月22日,该户口的资产净值(包括未完成之买入交易)总值则为16,234,541.63港元。
直至2006年12月9日,乙应被告甲要求而在香港银行(10)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综合帐户的储蓄存款结馀为16,104.63港元,往来存款的结馀为1,000.00港元,定期存款为7,800,000.00港元,保本投资存款为25,000,000.00港元。
直至2006年11月30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香港银行(5)开设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港币往来帐户(帐号为XXXXXX-XXX)及港币定期帐户(帐号为 XXXXXX-XXX)的存款结馀分别为17,743.27港元、980.00港元及7,500,000.00港元。
乙在香港各银行帐户中的所有存款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金钱利益。
2005年2月28日,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结馀为18,401,232.21港元,当中包括: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的17,139,471.31港元,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的83,589.99英镑及1,000.44美元。
至2006年11月30日,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结馀为23,139,633.15港元,当中包括: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的4,794,707.35港元,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179,753.11英镑及2,086.97美元,以及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XX-X)的15,596,521.53港元。
2005年3月19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99,000.00港元。
2005年4月12日甲丁在香港银行(4)办理一笔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XXXX-X),金额为15,000,000.00港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4日。
2006年11月30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外汇宝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80,768.45欧罗及68,872.97美元。
2006年12月4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00,598,640.63港元。
甲丁承诺购买、癸庚承诺出售位于地址(11)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一个独立单位(D1),该单位为21楼D至22楼D的复式单位,以及该大厦的两个私家车位(第A2-31号及第A2-32号)。承购人已全数支付所有金额(第6506及6507页的文件,其译本载于第6830页及续后数页)。
甲丁于上述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及上述物业,以及对获赠将兴建的第501条所指的别墅及第518条所指的铺位的承诺所产生的权利,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报。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00,018.50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港币往来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980.00港元。
2006年12月6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8,376,385.64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欧罗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 0.16欧罗(折合104.04港元)、美元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2.87美元(折合100.07港元)、英镑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6.95英镑(折合105.31港元)。
2006年7月18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办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办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5月21日;2006年12月6日办 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6月6日。
甲庚于上述银行帐户中的存款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报。
直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澳门各银行拥有下列存款:
-1996年2月6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元活期帐户,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 1,196.95 港元;
-2001年1月16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63,814.94澳门元;
-2003年4月28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 288,950.11 港元;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投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3,520,000.00港元;
-2005年8月31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定期存款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存款为1,000,000.00澳门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8)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存款为3,000,000.00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8)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港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228,317.16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1日的结馀为2,739,032.00澳门元;
-1997年10月30日被告甲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68,242.59澳门元;
-1983年7月18日被告甲及癸联名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476,655.61澳门元;
-1991年1月31日癸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331.72澳门元;
-1997年12月11日被告甲及妻子癸联名在澳门银行(2)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3,037.34港元;
-1998年2月26日癸在银行(14)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澳门元活期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264.89澳门元;
2006 年 12 月 7 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被告甲担任......时位于地址(4)的办公室进行搜索,搜获9张20港元纸币、1 张100港元纸币、178 张500港元纸币以及1个纸袋,内装有 28 张1000澳门元纸币、51 张500澳门元纸币、28张100澳门元纸币、11张50澳门元纸币,现金总值为89,280.00港元及56,850.00澳门元(合共 148,808.40澳门元)。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被告甲位于地址(1)座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在其睡房书柜下的夹万内搜获下列现金:1500张1000港元纸币、1000张1000澳门元纸币、2989张100美元纸币、22张50美元纸币、40张500欧罗纸币、100张200欧罗纸币、1100张100欧罗纸币、600张50欧罗纸币及32张50英镑纸币的现金;上述现金总额为1,000,000.00澳门元、1,500,000.00港元、300,000.00美元、1,600.00英镑及180,000.00欧罗。
廉政公署人员亦在被告甲睡房的衣柜夹万内搜出下列现金:13501张1000港元纸币;2200张100美元纸币;1张200欧罗纸币、9张100欧罗纸币、15张50欧罗纸币、5张20欧罗纸币、4张10欧罗纸币、4张5欧罗纸币;上述现金总额为13,501,000.00港元、220,000.00美元及2,010.00欧罗。
此外,廉政公署人员亦搜出38张面额分别为100.00港元的崇光礼劵,以及现金8460张1000港元纸币、3965张500港元纸币、106张100港元纸币、100张50港元纸币、85张20港元纸币、4500 张1000澳门元纸币、92张50澳门元纸币、397张20澳门元纸币、642张10澳门元纸币、6000张100美元纸币、60张1美元纸币;上述现金礼券及现金的总值为10,463,600.00港元、4,518,960.00澳门元及600,060.00美元。
同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还在被告甲上述住所扣押了多只名贵手表,包括价值1,197,120.00澳门元的“GIRARD-PERREGAUX"钻石腕表、价值约为235,296.00澳门元的“Van Cleef & Arpels"钻石腕表、价值约为767,602.00澳门元的“BUCCELLATI"全钻石腕表、价值约为 680,191.20澳门元的“BLANCPAIN"手表、价值约228,608.64澳门元的“PATEKPHILIPPE"玫瑰金手表及价值约为142,939.20澳门元的“VAN CLEEF & ARPELS"手表等等,总值约为3,528,456.00澳门元(详细清单列于卷宗第1419页至第1420页之扣押笔录、第3596页及第3604页、第3612页之扣押物清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以及卷宗第1419至第1436页之鉴定笔录、第4044页及其背面之估价)。
廉政公署人员亦扣押了1只价值480,000.00港元、牌子为“TIFFANY & Co.",型号为“16762865 2.12CT"的白金钻石戒指。
同时,廉政公署人员亦搜出多本被告甲的记事簿,其中名为 2001、2002(2本)、2004、2005、2006友好手册的记事簿内,被告甲记录了其收取庚丁、辛甲、辛庚、壬壬和辛乙等人所支付不法回报的情况。
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于银行(4)澳门分行编号为 XX-XX-XX-XXXXXX 的保险箱搜获7000张1000澳门元纸币;总值7,000,000.00澳门元 。
2007年4月2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癸辛位于地址(12)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并扣押了1只牌子为“OMEGA"的手表,价值约为23,200.00港元;1只牌子为“TIFFANY & Co."的方型钻石戒指,价值约为250,000.00港元;1 只牌子为“TIFFANY & Co."的圆型钻石戒指,价值约为25,000.00港元及1条8K金颈炼连 2 粒珍珠,价值约为434.00澳门元。上述物品总值约为298,621.36港元,均由被告甲所赠予。
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住所内搜获大量雪茄、参茸海味、药材及其他有价物品(包括瓷器及摆设等)(详见卷宗第1419页至第1420页的扣押笔录及第3642页至第3647页的扣押品清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
第559条、第577条、第578条、第581条、第605条至第611条、第613条至第615条以及第617条所述的财产均是私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予被告甲、并为本起诉批示所述的现金,或者是以该等现金取得的财产。
上述雪茄、参茸海味、药材及其他有价物品总价值约为656,967.00澳门元 (见卷宗第4021页至第4022 页、4025页至第4026页、第4038页至第4040页及第4066页之鉴定笔录)。
廉政公署人员还扣押了多枝名贵洋酒及中国酒,详细清单列于卷宗第1430页至1433背页的扣押笔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
上述酒类的总价值约为3,785,450.00澳门元(见卷宗第4071页至4081背页之鉴定笔录)。
2000年3月13日及200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彼等所申报的财产总值。
截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被告甲在自由、自愿和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作出上述行为。
被告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其职务上固有的权力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明知庚和壬不具备应有的资格和能力在丁担任官方董事,仍然指定他们担任该职位,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损害了特区行政当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被告甲身为公务员,明知不应为自己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的财产利益或有关该利益的承诺,而在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务上固有义务,亲自或透过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收取利益回报,干预公共工程的评标结果,授意或指定由参加投标的特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免除公开竞投而将相关工程或有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直接批给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指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
涉及的工程及合同等项目共 41 项:
- 1) 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
- 2)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
- 3)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后加工程;
- 4) 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
- 5)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
- 6) 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
- 7)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
- 8) 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
- 9) 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
- 10) 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
- 11) 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
- 12) 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
- 13) 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湾畔项目;
- 14) 金都酒店及娱乐场建造工程;
- 15) 银河星际酒店建造工程;
- 16) 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动中心及会议中心建造工程;
- 17) 路氹城银河酒店-A大楼、B大楼及 C大楼打桩工程;
- 18) 银河星际酒店精装修工程;
- 19) 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
- 20) 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
- 21) 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
- 22) 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
- 23) 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
- 24) 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
- 25) 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的营运合同;
- 26) 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建设工程;
- 27) 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
- 28)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
- 29) 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建造工程;
- 30) 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
- 31) 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
- 32) 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
- 33)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
- 34) 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
- 35) 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
- 36) 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
- 37) 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
- 38) 辛丁购入壬丙20%的股份;
- 39) 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续期;
- 40) 路环黑沙村黑沙马路一幅积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 41) 氹仔飞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给。
624
被告甲身为公务员,明知不可滥用其担任......的职权及影响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仍然授意或指定由特定公司取得上述41项公共工程及其他合同项目的判给,干预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的审批及验收工作,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特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目的在于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造成澳门特区有所损失。
被告甲与他人共同合意合力,以他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成立公司并以该等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帐户,且通过授权实质操控该等公司及银行帐户、接收、转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目的为掩饰及隐藏其不法性质和来源,藉以逃避法律对该等行为的制裁。
涉及的工程及合同等项目共 30 项:
- 1) 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
- 2)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
- 3)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后加工程;
- 4) 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
- 5)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
- 6) 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
- 7) 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
- 8) 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
- 9) 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
- 10) 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
- 11) 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
- 12) 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
- 13) 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湾畔项目;
- 14) 金都酒店及娱乐场建造工程;
- 15) 银河星际酒店建造工程;
- 16) 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动中心及会议中心建造工程;
- 17) 路氹城银河酒店-A 大楼、B大楼及C大楼打桩工程;
- 18) 银河星际酒店精装修工程;
- 19) 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
- 20) 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
- 21) 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
- 22) 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
- 23) 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
- 24) 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
- 25) 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馀款;
- 26)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
- 27) 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
- 28) 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
- 29) 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
- 30) 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
被告甲与他人共同合意及合力,在与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有关的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意图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
被告甲明知不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但仍故意就其财产状况作出虚假声明,目的在于隐瞒其真实财产状况,藉以逃避公共当局的监控。
被告甲以本人名义及透过他人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所申报的财产,且对如何和何时拥有该等财产不能作出具体解释,也不能合理显示其合理来源。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处罚的。
2. 被告呈交了答辩状,并以下列结论结束其答辩:
第一、其所收到的检控书和起诉书因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 265条第 3 款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而无效。
第二、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任命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董事,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罪行。
第三、因行使行政权力,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司长们并不受制加于公共行政其他公务人员的一般义务,尤其是勤谨、无私和公正无私的义务。因没有违反工务运输司司长职务上的义务,故不存在触犯如《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不法行为;第四、由于先行罪行并未达致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所要求的最低刑罚幅度,故被告不能被判处任何清洗黑钱的罪行。
第五、起诉书内所指称的金融操作充其量属于所谓支付,并不构成清洗这些支付的独立和附加的罪行。
第六、同一行为人不能以产生利益的罪行予以处罚而同时又以实质竞合,以清洗这些利益的罪行予以处罚。
第七、应裁定指控被告的所有在第6/97/M号法律范畴内的清洗黑钱罪不成立,因为只有当与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犯罪相连系时,第6/97/M号法律第10条所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才受处罚,这不是本案之情况。
第八、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不具管辖权对指控被告的在本地区以外所实施的清洗黑钱罪行行使刑事诉讼。
第九、在所描述的41项受贿和30项清洗黑钱的每种情况中,所指控予被告的事实都是被描述为以相同方式进行的,因为所叙述的一系列事实状况指称:在主体间有一个协议,有利于实施罪行的机会重复出现,而这种重现已于在起诉书内所描述的首项犯罪行为中已被利用了,这种机会的重现大大地减轻了行为人的过错,故我们所面对的是一种所谓的连续犯罪的情况。
第十、7月28日第11/2003号法律第 28 条应被宣布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应宣布其违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其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基于这些理由,法院应拒绝予以适用。对罪行利益的没收只可以适用于那些具体的、证明来自于实施犯罪的财产,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来源的推定或证据倒置。
第十一、被告之职业生涯并非开始于1999年12月20日,被告已拥有相当的财产,这来自其本身和家庭成员的之前的职业活动,这些财产的合法性在此并没有被质疑。因此,所有这些财产不可以受到本案影响,否则构成对被告财产权利的随意、无理和非法侵犯,而这已随著对其现有财产的扣押而出现了,这必然触及了合法来源的财产。
第十二、所有那些其非法性来源并没有在法庭上充分显示出现的财产应返还予它们的合法所有人,从所有那些登载于被告多次收益申报中的载于本案卷宗内的财产开始,尽管对其合法来源证据不存疑问,但被不合理地扣押了,还有那些登载于起诉书内的在2003年(起诉书内所提到的推断被告非法活动开始的时间)前已取得的财产或现金。
二、事实
编辑1. 我们认定下列事实(维持起诉批示中的条文编号):
被告甲于1987年6月19日至1999年9月1日期间,先后出任前……部长及……办公室主任。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甲担任……。
根据经第25/200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15/2000号行政命令及第 6/2005号行政命令的规定,被告甲在担任……。
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设发展办公室及能源业发展办公室均隶属于......。
被告甲也有权限监督包括丁在内的特区政府为股东的公司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的公司。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丁持有8%的股权,故根据第13/92/M号法令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以及根据丁于2000年通过并生效的规章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指定及委任两名人士分别在丁担任政府代表及本地区官方董事。
政府代表由行政长官进行委任,被告甲则有权委任本地区官方董事。
自2000年1月起,能源业发展办公室主任戊被委任在丁担任政府代表,但本地区官方董事一职则一直悬空。
直至2004年9月底,被告甲向丁执行委员会主席己表示要安排其胞弟辛认识已超过廿年的朋友庚担任该公司董事会的本地区官方董事,同时也提供了庚的联络方法。
被告甲也向戊表示了相同意思。
2004年10月份某日,己取得庚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其在银行(1)(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的港币支票帐户的资料副本。
从 2004 年 10 月份开始,庚以本地区官方董事的身份,定期透过上述帐户收取由丁每月支付20,000.00澳门元的报酬。
其后己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制作了一份选举庚为董事会成员的建议书,并于2005年3月30日交给政府代表戊签署,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并获通过。
然而,被告甲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行为,以便正式将庚委任为丁的本地区官方董事。
但庚从来没有出席过丁董事会的任何会议,也从没有履行上述任何法定义务。
被告甲明知庚并无应有的学历、经验及能力可以担任上述职位,仍然指派他担任该职位,以便后者能获取丁支付的报酬。
2006年6月19日,庚因病逝世。
但被告甲并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戊或丁,亦没有作出任何行为终止庚(已故)在丁所担任的本地区官方董事一职,因此庚的家人直至2006年9月仍然继续收取丁支付的款项。
2006年9月份,被告甲向戊表示将指定刚大学毕业的壬接替其父亲在丁董事会担任本地区官方董事,同时将壬的个人履历交给戊,以便后者转交给丁执行委员会主席己。
2006年9月中旬某日,己相约壬见面,后者补交了在银行(2)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 的澳门币储蓄帐户资料以作随后收取有关回报 之用。
2006年9月29日,包括壬在内的董事名单被提交丁非常股东大会讨论并获得通过,壬由2006年9月30日起接任庚 成为该公司董事会本地区官方董事。
壬从来没有出席过丁的任何会议。
从2006年9月30日起,壬按月收取由丁支付的20,000.00澳门元作为本地区官方董事的月报酬,直至2007年3月辞职为止。
然而,被告甲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行为,以便正式将壬委任为丁的本地区官方董事。
被告甲明知壬并无任何工作经验也无能力可以担任上述职位,仍然指派她担任该职位,以便后者能获取丁支付的报酬。
从未查明之日起,被告甲决意利用其担任……所拥有的职权,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共工程的评标结果,授意或指定由参加投标的特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免除公开竞投而将相关工程或有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直接批给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指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藉以收取这些公司给付的金钱或实物作为回报。
之后,被告甲将其上述决定告知了妻子癸、胞弟辛、弟妇甲甲和父亲乙等家人,并指使他们在香港、英国等地成立公司及以授权方式让其管理有关公司,以及在银行开立个人或公司帐户和保险箱及以授权方式让其管理相关银行帐户和保险箱,用以接收和转移所收取的金钱回报。
为此,2003 年至 2006 年期间,根据被告甲的指使,辛、甲甲、乙、庚、甲乙(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香港、英国成立公司及开立个人银行帐户或公司银行帐户,并授权被告甲和癸管理这些公司及银行帐户。
同时,被告甲及其妻子癸伙同其他人士,包括辛、甲甲、庚及甲乙等,通过香港的律师行,先后在英属处女岛成立及注册的公司包括甲丙、甲丁、甲戊、甲己和甲庚。
2004 年 1 月 30 日,甲丙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
2004 年 2 月 17 日,应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该公司并无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2004 年 2 月 28 日,按照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甲丙的事务。
2004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甲及甲甲一同前往香港,以甲丙的名义先后在香港银行(3)和银行(1)开立了银行帐户;同时授权被告甲管理该等银行帐户。
2004 年 4 月 2 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定期储蓄帐户。
该等帐户均以被告甲位于地址(2)的物业作为公司的联络地址,联络电话为XXX-XXXXXXX(即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提电话)。
并且在 2005 年 3 月 11 日,甲甲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帐户。
2005年8月27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所开设的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被注销,当时帐户存款馀额为5,816,951.41港元,而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亦被注销,当时帐户存款馀额为91,915.25英镑及1,043.18美元。
上述款项全数被转入甲丁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及港币储蓄帐户中。
2004年5月3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银行(1)有限公司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商业理财帐户。
该帐户以被告甲位于地址(2)的物业作为公司的联络地址,联络电话为(XXX)XXXXXXX,联络人为被告甲。
同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甲透过银行授权书,授权其处理上述帐户。
2004年8月19日,甲丁在英属处女岛登记成立。
2004 年 10 月 28 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但须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予被告甲;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同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签署了两份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分别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处理甲丁的事务。
同日庚亦签署了一份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承诺转让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委托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给被告甲及癸。
2004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甲与庚一起前往香港银行(3)有限公司,以甲丁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港币储蓄帐户及定期存款帐户。
同时,庚授权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帐户。
甲丁在银行(3)有限公司的上述帐户的联络地址为庚在香港所设的邮箱“ PO BOX n.º XXXX, Central, Hong Kong ",联络电话为(XXX)XXXXXXX(即被告甲的手提电话)。
2005 年 1 月 3 日,被告甲与庚一起前往香港银行(4)地址(3)分行,以甲丁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外汇宝帐户及港币储蓄帐户。
同时,应被告甲的要求,庚授权其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处理上述帐户的人。
2005 年 5 月 25 日(即甲己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当日),应被告甲的要求,庚签署甲己的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成为甲丁已发行独一股份的受托人。
同日,庚签署了一份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承诺转让由甲己委托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给甲己。
被告甲于庚死亡的翌日(即 2006 年 6 月 20 日)要求大学同学甲辛取代庚的位置,并与妻子癸委托甲辛拥有甲丁的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以便在有需要时仍可继续操控上述公司。
同时,甲辛应被告甲的要求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予被告甲。
甲辛亦签署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6月8日的信托声明书(Declaration of Trust),承诺转让由甲己委托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给甲己。
甲戊于2005年2月2日于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并于银行(3)伦敦分行拥有帐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该公司是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实际操控。
2005年5月25日,甲己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被告甲及妻子癸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甲己在银行(3)伦敦分行拥有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
2005年10月27日,甲庚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
2005年11月9日,应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的委托,甲乙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董事,但须预先签下一份没有日期的自愿辞职声明书交给被告甲;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2006年3月13日甲乙应被告甲的要求,授权后者及其妻子癸管理甲庚的事务。
2006年5月11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与其一起前往香港银行(4)地址(3)分行,以甲庚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及 XXX-XXX-X-XXXXXX-X的港币帐户及外汇宝帐户。
同时,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权前者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处理上述帐户的人。
2006 年 6 月 14 日,又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与其一起前往香港银行(5),以甲庚的名义开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的港币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美元帐户、帐号为XXXXXX-XXX的英镑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X的欧罗帐户。
同时,应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权前者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处理上述帐户的人。
上述银行帐户的联络地址为庚在香港所设的邮箱“PO BOX n.ºXXXX, Central, Hong Kong"。
2006年12月7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被告甲担任司长时位于地址(4)的办公室进行搜索,并搜获一套有庚签名的关于甲丁的文件、一套甲甲签名的关于甲丙的文件等及与上述公司有关的物件及文件。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位于地址(1)座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在睡房书台下夹万内搜获 2 个甲丁原子印章、1 个甲庚原子印章、1 个甲丙原子印章、6 张附有庚签名的空白CHATS申请书等与上述公司有关的物件、公司成立文件及公司在香港的银行帐户资料。
应被告甲的要求,约于 2003 年至 2004 年期间,辛和甲甲分别在英国银行(6)、银行(7)和银行(8)开立了帐户。辛在上述三间银行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 XXX ;甲甲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
与此同时,辛和甲甲授权被告甲管理前述银行帐户。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4年7月31日在银行(1)有限公司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卓越理财综合帐户,登记地址为被告甲位于地址(5)之住所地址,联络电话则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义登记,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
同日,乙授权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4年11月13日在银行(9)开设帐号为XXXXXXXX的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基金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的港元支票帐户及帐号为XXXXXXXX的债券买卖服务帐户。
通过2004年11月15日所签署的授权书,乙授权被告甲成为上述银行(9)帐户的代理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5年1月8日在香港银行(4)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证券帐户以及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电话理财帐户。
上述帐户的登记地址为被告甲位于地址(5)之住所地址,联络电话则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义登记,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并以电邮地址xxxxx_xxxx@xxxxxxx.xxx作为联络方式。
通过2005年1月8日的委托书,被告甲亦获乙授权成为上述所有银行(4)帐户的签署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6年6月10日在银行(10)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
通过2006年6月10日所签署的授权书,乙授权被告甲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6年6月17日在香港银行(5)开设帐号为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帐号为XXXXXX-XXX的港币定期帐户。
乙于2006年6月17日授权被告甲成为上述帐户的代理人。
至少从2002年开始,被告甲结识了甲癸(已另案处理),并经常联系及私下见面。
甲癸是乙甲的股东之一,亦是该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主要的业务活动是从事建筑及承建公共工程。
甲癸还曾经是乙乙的经理,该公司从事物业发展及不动产活动。
甲癸及乙丙是乙丁的股东,该公司从事不动产买卖活动;而甲癸亦是该公司的经理。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可利用所担任......职务所拥有的职权和影响,帮助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获得澳门特区政府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
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倘其公司因前者的“帮助"而获得澳门特区政府批给相关公共工程,要给付一定的“好处"作为回报。
为了与被告甲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获得政府批给承建公共工程及承接其他私人工程之目的,甲癸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为达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的项目,尤其将大部份的批给项目交由回归后才成立的建设发展办公室负责。
为达到甲癸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建设发展办公室,凡是大型公共工程公开招标,应在作出评标批给建议前向其报告初步评标结果;倘该结果显示上述公司将成为中标公司,被告甲就不会再干预,相反情况下则会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作出干预,以便甲癸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
为了记录收取甲癸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被告甲通常将其收取利益回 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如在《2002友好手册》写下“澳门蛋 判中建/新明辉 640,070,750"、“理工体育馆 新明辉1亿2"、“Dome追/2nd/其他 72+500+350+100+150"等;在其《2004友好手册》中亦记录了“辉:氹仔海傍2幢 7%"、“射击场2.6亿 (后更改为“2.4 亿") 判新明辉 500 万"、“Dome 3rd 2.6 亿 5% 1300"、“射击场 2.4 亿"等字样;在《2006友好手册》写下“何:…大中华扩建 (金都)…"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报之后,亦会在其《友好手册》中就相关工程或事项作出记录及在回报金额旁以“✓"标注,如《2002友好手册》中记载了“Polytecnic Stadium 1003✓"的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中记录了“Dome追加/2nd/其 72+500+350+100+150=1172 90 ✓"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中记录了“辉:Dome 13003✓ Tiro 5003✓ Tiro追 4203✓…星际 1000✓ 北安 7% 1000✓ 大中华 1500✓ 足球 350✓ 骏和/威尼(此字被划花)斯人 300✓ ….Dome 追 1500✓ 填海后 300✓ … 焚 4800|1000✓…"等字样;在《2006 友好手册》中记录了“何: …焚 4800✓|1000✓+1000✓+900✓ 星际装修 3% 2.3 亿 700✓ COTAI 路 150✓ 友谊路 500✓ P05 3200✓|1000✓+2200✓ 焚土建✓ 1000✓ COTAI银河地基 450✓"等字样,并以直式运算方式记录“…焚 /土1100、PO5 2200、COTAI /R 150、艺/R 500、Sky/装 700、Sky/地 450…"等项目的总和。
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主要通过交付他人开出的现金支票及透过他人将有关的款项存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银行帐户等方式,向其提供金钱回报。
被告甲曾向甲癸提供的用于收取和转移上述利益回报的银行帐户主要有:
- (1)甲甲以甲丙的名义在香港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
- XXX-XXX-XXXXX-X及XXX-XXX-X XXXX-X)和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2) 庚以甲丁的名义在香港银行(4)和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分别为 XXX-XXX-X-XXXXXX-X 及 XXX-XXX-XXXXX-X)。
- (3) 乙在银行(1)、香港恒生银行和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
- (4) 甲庚在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帐号为 XXXXXX-XXX)。
2002 年 5 月 15 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甲癸以乙甲的名义,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有关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会给予1,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为收取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口头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上述工程项目判给乙甲。
2002年8月2日,乙甲 以工程总造价116,777,916.00澳门元获得“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3年5月6日至12月16日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37,967,727.6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十二个后加工程。
2003年12月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该月15日由被告甲确认。
乙甲获批给“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后,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2年9月2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俗称“澳门蛋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和乙戊联合组成“乙己"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己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为收取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口头授意负责招标及评标工作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将上述工程项目判给乙己。
2002年12月27日,乙己以工程总造价640,070,750.00澳门元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的合同批给。
其后,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6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3年,澳门特区政府拟进行“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工程"及“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后加工程"。
由于乙己已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的批给合同,因此,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二期工程"及后加工程判给该公司。
第一期后加工程包括五部份,批给日期分别为2003年8月12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7月6日、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22日。批给金额分别为34,408,320.80澳门元、44,492,367.20澳门元、4,648,845.80澳门元、15,605,468.80澳门元及57,758,959.01澳门元。
第二期工程于2003年10月8日批给,批给金额为79,451,692.00澳门元。
第二期后加工程包括两部份,批给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12日;批给金额分别为6,258,840.00澳门元及1,397,712.30澳门元。
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5年6月20日对第一期工程的后加工程,以及在2005年7月28日对第二期工程及其后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都于同年8月2日由被告甲确认。
乙己获得上述合同的直接批给后,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840,000.00英镑(折合约11,76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帮助其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取得更多工程的回报,并通过多种途径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甲指定的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
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的工地上发生多宗严重工业事故,导致多人死伤。
然而,乙己并未因为上述原因而受到任何处罚。
2003年至2004年期间,甲癸以乙乙的名义就“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湾畔项目"的发展多次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出更改建筑项目,包括建筑物加高三层、分割土地及申请兴建别墅的申请。
就乙乙首次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顾问高级技术员乙庚曾作出报告,指根据既定城市规划PO5地段之建筑物高度上限为31.5米,故认为申请人要求60米之高度不符合该城市规划,故提出不同意批准高度之报告。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乙提出的上述申请获得批准,甲癸将支付发展有关工程项目造价的 7 %给被告甲作为回报。
其后,甲癸于2006年又向被告甲提出欲将PO5地段的一块原定用于发展3层高别墅项目的土地(PO5d地段)与政府置换其他土地。
被告甲就此向负责有关工作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表示,位于PO5地段内的该块编号PO5d土地由于地点靠近澳氹跨海隧道出入口,影响附近交通建设及安排,因此向乙辛提出以政府其他土地与甲癸的乙乙交换土地的提议,但当时土地工务运输局并未收到乙乙的任何申请。
就120条所指分割土地之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顾问高级技术员乙庚曾经作出报告,认为PO5地段经已全部被利用,而不应再允许换地,故该报告书中提出不同意申请之意见。
2006年10月23日,土地工务运输局收到已由被告甲批阅及转交的乙乙的申请函件,以上述地段位于氹仔北安湾濒海新道路网交通枢纽转点傍边,临近新计划即将建造的澳氹海底隧道为理由向政府提出换地申请。
就换地事宜,申请人乙乙系以PO5d地段为日后连接澳门与氹仔之海隧道氹仔方出口之交通输纽旁为理由,向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办公室直接提交申请。期后该申请下送回土地工务运输局。
土地工务运输局遂致函建设发展办公室要求后者提供有关北安工业区对开现正进行填海地段及澳氹海底隧道规划的资料。
其后,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从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处得知该地段不会设为澳氹跨海隧道的出入口。
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的规划档案资料,上述地段仍为非工业用途发展的地段,按照该区当时的规划情况,上述地段的发展并不会受到影响。
除了上述换地申请因被告甲被拘留而未能获批准外,乙乙提出的其他申请均已获得批准。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事项而分两次支付的32,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4年4月2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无视上述工业事故发生的事实,向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授意由乙甲中标。
2004年7月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67,600,000.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给。
2004年12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上述批给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包括两部份,直接批给乙甲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批给金额分别为23,967,662.20澳门元及25,988,358.80澳门元。
2006年6月2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及后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7月11日由被告甲确认。
由于乙己已取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的批给,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4年5月18日,乙己以工程总造价262,389,246.00澳门元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合同的批给。
2005年7月12日,乙己亦获批给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部份,批给金额为5,557,081.70澳门元。
2005年7月2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及附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4年6月16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约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此后,被告甲向负责招标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授意由乙甲中标。
2004年9月19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239,997,966.0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
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5日及2005年11月18日,乙甲亦获批给上述工程之后加工程部份,批给金额分别为1,685,543.40澳门元、2,883,221.90澳门元及30,018,386.60澳门元。
2005年9月30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4年8月,乙甲取得了承建“金都酒店及娱乐场建造工程"的合约。
由于上述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金都赌场是否能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5,00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协助及向有关财团推荐该公司的回报,同时也为了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由于乙己已获批给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4年11月9日,乙己以工程总造价32,657,740.10澳门元获得“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给。
200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获得批给上述工程合同以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5,000,000.00港 港元作为回报。2005 年 6 月 20 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 同年 8 月 25 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6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1月12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会给予被告甲约3,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3月2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104,663,780.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5年的7月22日至10月4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7,584,348.3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四个后加工程。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约3,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10月13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和附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3月29日,乙甲取得了“银河星际酒店建造工程"的合约。
由于上述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该酒店能否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负责监管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0,00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协助及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报。
2005年7月2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会给予被告甲1,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 年 10 月 13 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32,263,027.00澳门元获得“澳门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6年7月18日还获直接批给一个后加工程,批给金额为9,142,842.00澳门元。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由于乙甲已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的批给,被告甲遂指示土地工务运输局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判给该公司。
2005年8月17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79,423,649.5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给。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4,2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10月17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制作了临时接收笔录,并于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5年8月31日,乙甲与乙癸联营取得了承建“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动中心及会议中心建造工程"的合约。
由于该工程属大型工程,同时亦关系到该项目能否如期开幕的问题,因此发展商要求上述承建公司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钜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负责监管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3,000,000.00港元,作为后者向其公司提供协助及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报。
2005年10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路氹城银河酒店-A大楼、B大楼及C大楼打桩工程"的合约。
上述工程的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钜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项目从前者所获得的协助、并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4,500,000.00港元回报。
2005年11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乙甲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甲癸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乙甲中标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则甲癸会给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6年1月1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102,956,032.00澳门元,获得“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6年的5月24日和8月21日,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8,569,681.78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两个后加工程。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澳门特区政府准备进行“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
甲癸拟以乙甲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甲癸与被告甲约定,倘后者利用其职权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前者则给予被告甲2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在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甲收取了甲癸预先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甲癸以乙甲的名义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有关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3月28日,乙甲以工程总造价234,846,946.00澳门元,获得“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合同的批给。并在同年获直接批给第一个后加工程,批给金额为28,827,612.50澳门元。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能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馀款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银河星际酒店精装修工程"的合约。
上述工程的发展商要求负责承建的乙甲须在指定日期内完成有关工程,否则将就延误的工期向发展商赔偿巨额款项。
甲癸为了使有关工程能顺利的进行及避免工程延误导致罚款,故要求被告甲给予协助,授意政府监管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有关工程的项目审批及验收工作。
2006 年 7 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项目从前者所获得的协助、并为将来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7,000,000.00港元回报。
被告甲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并透过多个银行帐户将因为上述各项工程而收取的不法回报签发支票或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款项汇至其妹妹丙甲在香港银行开设的帐户,再指使丙甲将其收到的款项兑换成840,000.00英镑汇至甲丙公司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过程如下:
- (1)2004年2月12日,甲癸从乙甲于澳门银行(1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汇款5,000,000.00港元至妹妹丙甲于香港银行(1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2004 年 3 月 22 日,丙甲将上述款项中的 3,000,000.00 港元转帐至其名下另一个支票帐户(帐号 :XXX-X-XXXXXX-X) ;当日,丙甲开出一张金额为2,000,000.00 港元的支票,并同时将该支票存入其本人在银行(1)所开设的帐户(帐号: XXX-XXXXXX-XXX)内;
- (2)2004年3月29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3,685,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该支票于2004年3月30日被存入该公司于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4年4月1日,丙乙和丙丙将3,572,467.30港元汇至丙甲于银行(1)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1,031,5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该支票于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该公司于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将1,000,000.00港元汇至丙甲于银行(1)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1,031,5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该支票于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该公司于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将1,000,000.00港元汇至丙甲于银行(1)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
- (4)2004年3月30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1,56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己股东丙戊;同日,丙戊将该支票存入丙己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同年4月1日,丙戊把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转帐到该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另一个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并在同一时刻把一张从这一帐户开出的同样金额的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同一银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 2,903,850.00 澳门元的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从乙甲于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 2,903,850.00 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庚东主丙戊,同日,丙戊将该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6)2004年4月1日,丙戊将4,327,532.7港元电汇至丙甲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
- (7)2004年6月11日,丙甲从其上述汇丰银行的帐户电汇780,000.00英镑至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8)2004年6月12日,丙甲从其香港银行(1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电汇60,000.00英镑至甲丙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于2004年8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10,000,000.00港元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过程如下:
- (1)2004年8月6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为2,000,000.00港元及一张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分别交予乙丙、丙辛及丙壬存入他们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2) 同日,乙丙、丙辛及丙壬分别将2,000,000.00港元、2,000,000.00港元及 1,000,000.00 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 同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开出 1 张2,066,000.00澳门元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丙丁股东丙乙和丙丙存入他们在银行(13)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4) 同日,丙乙和丙丙将2,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4年8月11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1,392,525.00澳门元和1,705,000.00澳门元的支票交给丁甲东主丙癸及丙己股
- 东丙戊存入他们在同一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6) 同日,丙癸和丙戊将1,350,000.00港元和1,65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银行(亚洲)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4年12月1日,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2,032,000.00澳门元及2,030,8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 及 X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同时指使乙丙将上述款项兑换成500,000.00美元(约折合为4,000,000.00港元)并从上述帐户电汇至甲丙公司在香港银行(3)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5年1月至2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28,000,000.00港元汇至甲丁及甲丙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过程如下:
- (1)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 2 张金额同样为5,164,5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及XXXXXX)分别交予丁乙和丙辛存入他们在同一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 X);同日,丁乙和丙辛分别将5,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2)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 2 张金额分别为3,500,000.00澳门元及4,762,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及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在银行(14)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据甲癸的指示将8,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2005年1月28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4,069,000.00澳门元及6,253,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及XXXXX)交给乙丙存入其在澳门银行(2)所开设的帐户(帐号:
- 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据甲癸的指示将10,000,000.00港元电汇至甲丙在香港银行(3)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0 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过他人将18,000,000.00 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18,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存入其澳门银行(5)帐户(帐号为:XXXXXX-XXX);
- (2)2005年9月26日,甲癸从上述澳门银行(5)帐户将 18,000,000.00港元电汇至丁丁在香港银行(15)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6日,丁丁开出一张金额为18,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同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217
2005年9至10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将8,450,000.00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8,79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给丁戊,并在其要求下,翌日丁戊将该笔款项存入丁戊在澳门银行(4)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之后再汇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银行(12)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
- (2) 此后,在甲癸指使下,丙甲于2005年10月7日将上述款项中的8,450,000.00港元汇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2005年9至11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将约32,000,000.00港元汇至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从其名下的丁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9,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丁己存入其银行(4)澳门分行所开设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翌日,丁己将8,720,000.00港元电汇至丙甲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2005年10月14日,丙甲从上述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8,683,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2)2005年10月4日,根据甲癸的指示,丁庚从其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将2,896,000.00港元汇至丙甲在香港银行(15)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14日丙甲开出一张金额为3,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4)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4,0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丁癸的东主丁辛和丁壬存入他
- 们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于2005年10月26 日开出一张金额为 3,982,000.00 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于10月31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5)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元的支(号码为 XXXXX)交给戊丙的东主戊乙存入他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戊乙于2005年10月26日开出一张金额为1,991,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该支票于10月27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6)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7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戊丁的东主丙壬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壬于2005年10月27日从这一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3,683,3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存入其本人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
- 户(帐号:XX-XX-XX-XXXXX-X),并从这一帐户开出一张相同金额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于当天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7)2005年10月20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74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交给丙庚的东主丙戊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戊于2005年10月24日开出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于10月26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8) 丁庚于2005年11月1日、2日及7日,从上述银行帐户开出 3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00澳门元 、6,000,000.00澳门元及8,000,000.00 澳门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 及XXXXX)存入其本人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再由该帐户将二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0.00港元及10,300,000.00港元汇至其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之后根据甲癸的指示,丁庚于2005年11月11日从该香港帐户开出一张20,300,000.00港
- 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并交予甲癸。2005年11月12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公司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2006年1至7月份,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经汇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将 35,000,000.00 港元最终分别存到被告甲的父亲乙在香港三间银行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2006年1月5日,甲癸从其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汇出2,000,000.00港元至戊戊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2)2006年3月31日,甲癸从乙甲在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1,359,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交给戊庚东主戊己存入该公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3)2006年4月6日,丁庚从其名下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3,151,75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交给戊庚东主戊己存入该公司在
- 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4) 戊己分别于2006年4月6日及7日,从上述帐户汇出 2 笔金额分别为1,500,000.00港元及3,000,00.00港元的款项至其本人在银行(1)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其香港汇丰银行的上述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4,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交予甲癸;该支票于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的上述帐户中;
- (5)2006年4月1日,根据甲癸的指示,戊辛从其名下的戊壬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3,500,000.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张支票于2006年4月6日被存入戊癸(东主为己甲)在澳门银行(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
- (6)2006年4月8日,丁庚从其名下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金额为4,350,575.00澳门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张支票于2006年4月8日被存入戊癸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 (7) 根据甲癸的指示,己甲分别于2006年4月8日及11日从戊癸上述二个银行帐户汇出3,390,000.00港元及4,213,516.00港元至其本人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其后,再从该帐户开出一张金额为7,603,232.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该支票于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上述帐户中;
- (8) 此外,丁庚于2006年3月8日和4月8日将甲癸预先以支票形式给付的款项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00港元和4,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 及 XXXXXX)交予甲癸,该两张支票分别于3月13日和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银行(4)所开立的帐户内;
- (9) 上述存入戊戊帐户的金额总数为23,103,232.00港元;
- (10)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甲癸从上述戊戊的帐户开出 2 张金额分别为20,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及XXXXXX)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银行(4)开立的帐户;
- (11) 此外,甲癸还于 2006 年 5 月 26 日分别从其在香港银行(4)的两
- 个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把14,000,000.00港元及21,000,000.00港元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银行(4)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
- (12) 其后,根据甲癸的指示,丙甲于2006年6月25日至29日期间,从上述公司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 号 XXX-XXX-XXXXXXXX)签发十张金额均为3,500,000.00港元的现金支票,再将该 10 张支票交给甲癸;
- (13) 甲癸最后将上述合共35,000,000.00港元的10张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14)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7月5日由被告甲分别存入了乙在银行(1)(帐号:XXX-XXXXXX-XXX)、银行(5)(帐号:XXXXXX-XXX)及银行(10)(帐号:XXX-XXXXXX-XXX)开立的帐户以及甲庚公司在香港银行(5)开立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
2006年5月至6月期间,应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过他人经汇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将15,000,000.00港元最终分别存到被告甲的父亲乙在香港两间银行所开立的帐户内。过程如下:
- (1) 2006 年 5 月至 6 月期间,甲癸透过其银行(13)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将8,650,000.00澳门元透过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门银行(11)帐户(帐号:XXXXXXXXXX)、戊己的戊庚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丙癸的丁甲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分别存入了戊己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及丁己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与此同时,甲癸指示丁庚透过丁己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将4,600,769.31港元存入丁己前述银行(1)帐户;之后,按甲癸的要求,戊己于2006年5月28日至30日开出5张支票、丁己于2006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共开出7张支票;
- (2) 戊己和丁己将前述合共金额为11,154,389.00港元的支票交予甲癸;
- (3) 甲癸最后将这些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4)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6月3日被存入乙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户内(帐 号XXX-XXXXXX-XXX);
- (5) 与此同时,甲癸透过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门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的己丙澳门银行(1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己甲的戊癸的澳门银行(2)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将3,344,643.00港元汇入己甲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
- (6) 之后,甲癸要求己甲将收取到的款项开出4张支票交给他。
- (7) 根据甲癸的要求,丙甲于2006年6月1日从高明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银行(4)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签发一张500,968.00 港元的支票交给甲癸。
- (8) 甲癸随后将上述5张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9) 应被告甲的要求,这些支票经由乙背书,被告甲于2006年6月10日将其中3张存入乙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另外2张支票则存入乙香港银行(10)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221
己丁是己戊的股东之一,亦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从事民用及公共工程的施工、不动产投资和物业管理等业务。
2002 年 3 月以后,被告甲与己丁认识,并开始联系及私下会面。
在此过程中,被告甲向己丁表示,可利用所担任......一职所拥有的职权和影响,令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获得澳门特区政府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以及取得维修及保养等合同的批给,但后者须给付一定的“好处"作为回报。
为与被告甲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获得政府批给公共工程的目的,己丁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为达到己丁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之目的,以便收取金钱利益,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的项目。
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建设发展办公室,凡是大型的公共工程公开招标,应在作出评标批给建议前向其报告初步评标结果,倘该结果显示该公司将成为中标公司,被告甲就不会再干预;相反情况下则会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作出干预,以便己丁有份经营的公司中标。
被告甲为了记录收取己丁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通常将其收取利益回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如在'《2002 友好手册》写下“大桥5亿6 中铁" (之后补上“560,180,000"的字样)、“Bridge追加 200"等;在《2004 友好手册》亦记录了“第三桥第二期+三期合约 2.2 亿 300+800+300(后更改为 400)"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写下“COTAI 重型停车场:中铁 1.8 亿"'“COTAI Silo1.85亿 中铁 3%:660"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报之后,亦会在其《友好手册》中就相关工程或事项作出记录及在回报金额旁以划线或“✓"标示,如在《2002 友好手册》中的“₤76,500✓ Bridge 欠 100 1000 (3003+293.3 (上写E37.6✓)+93.7(上写E12✓) " 字样;在《2004 友好手册》中记录了“ Bridge 追加 E22✓ 200✓"等字样;在《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中铁 660|300✓ 268✓"等字样。
2002年3月20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进行国际性公开招标。
由己戊、己己及己庚组成的合作体(简称己辛)参与竞投。
为此,被告甲与己丁约定,倘前者利用其职权令参加投标的己辛中标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后者会给予一定金钱作为回报。
2002年8月2日,己辛以工程总造价560,180,000.00澳门元,获得“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合同的批给。在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39,697,910.79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十个附加工程。
为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3月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6月17日由被告甲确认。
由于己辛已获批给“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判给该公司。
就上述两项工程,被告甲分别收取了己丁先后支付的金额各为2,000,000.00港元的款项作为回报。
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己丁以下列方式将上述合共约14,000,000.00港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甲:
- (1)2002年9月28日,己丁从己戊的银行(4)澳门分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向己癸为股东的的己壬开出一3,05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于同月30日提取现金后把3,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2)2002年12月5日,己丁从己戊的上述银行(4)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2,973,702.4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银行(4)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后把2,943,702.40港元兑换成376,000.00欧罗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3)2003年4月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银行帐户向己癸的己壬
- 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上述帐户于2003年4月11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4)2003年4月23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2,2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4月24日提取现金后把2,2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5)2003年5月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6)2003年6月16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1,03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6月17日提取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7)2003年10月29日,己丁透过己戊的同一银行帐户向己癸的己
- 壬开出一张722,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722,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315,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 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2003年11月21日提取现金后把30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35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35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过己戊的上述帐户向己癸的己壬开出一张410,000.00港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根据己丁的要求,己癸透过己壬的上述帐户于当日提取现金410,000.00港元交还己丁;之后己丁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从己戊的银行(4)帐户(帐号:
- XX-XX-XX-XXXXX-X)向庚甲开出一张金额为1,047,404.00港元支票(号码为XXXXXX),并要求庚甲提取现金1,000,000.00港元,再将现金交回己丁。同月13日和15日,庚甲分别从其庚乙的银行(4)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和国际银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提取了现金后把1,000,000.00港元交回己丁。己丁最后将上述现金交给了被告甲。
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建造期间,在2003年9月份至翌年11月份一连发生六宗工业事故,包括吊臂架砸毙一名工人、桥脚棚架起火事件、履带吊臂车翻侧导致一名工人死亡、货车倒车撞倒工人重伤;此外,该工程在一个月内有两名工人分别堕海身亡。
然而,己辛并未因为没有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处罚。
2005年5月2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己戊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与己丁约定,被告甲会利用其职权令己戊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合同,己丁则给予被告甲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回报。
为此,在上述工程尚未开始评标时,被告甲无视上述工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由己戊中标。
2005年8月19日,己戊以工程总造价185,186,797.00澳门元,获得“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给。
因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获得上述工程批给以及为日后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5,68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己丁是以下列方式将上述 5,680,000.00 港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甲的:
- (1)2006年5月,应己丁要求,庚甲从其银行(1)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三张现金支票,合共3,000,000.00港元,并将该三张现金支票交给己丁;
- (2)2006年5月6日,己丁在酒店(1)饭店(1)将上述3张现金支票交予被告甲;
- (3)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 3 张现金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5月11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香港汇丰银行所开设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 (4)2006年5月22日,己丁分别从己戊在澳门银行(11)和澳门银行(4)的帐户中(帐号: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开出2张合共金额为3,094,500.00澳门元的支票交予庚甲,用作偿还庚甲替其垫支的上述3,000,000.00港元;
- (5)2006年6月8日,根据己丁的指示,庚甲将2,680,000.00港元从其庚丙在银行(4)澳门分行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汇至其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之后开出一张金额为2,680,000.00港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己丁;
- (6) 己丁随后将上述支票交给了被告甲;
- (7)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现金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6月10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银行(1)的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
- (8)2006年6月13日,己丁从己戊在银行(14)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开出一张2,764,420澳门元支票交给庚甲,用作偿还庚甲替其垫支的上述款项。
庚丁是庚戊的经理,该公司由庚己和庚庚合资组成,经营业务范畴包括回收及处理垃圾或其相关的直接或间接性业务,包括外贸经营的活动。
庚丁亦是庚庚的股东及总经理。
同时,庚丁亦是在香港注册的庚辛的董事之一,其妻子庚壬则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至少从 1998 年起,被告甲与庚丁已经认识,并且开始联系及私下会面。
2005 年至 2006 年期间,澳门特区政府拟就“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及“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等工程和合同进行招标。庚戊意欲取得上述合同之批给。
庚丁遂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利用职权令庚戊取得上述合同,将支付一定的金钱利益作为回报。
为掩饰有关回报交收的过程,被告甲及庚丁约定利用庚辛作为庚戊在本澳的顾问公司的身份,由庚戊将上述回报包含在正常的“顾问费"或其他费用中支付给庚辛,以便间接将该回报转交到被告甲手上。
2004年6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特殊及危险废物处理站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的国际公开招标进行预先资格甄审。
2005年11月28日,庚戊与庚壬代表的庚辛签定协议书,承诺若该公司成功取得“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合同,将支付后者9,450,000.00澳门元;若成功取得“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合同,将支付后者有关工程费的5%;若将来能获得其他地区的“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的工程项目,则会额外给付庚辛有关工程费的5%。
为达到收取金钱利益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判给庚戊。
2005年12月23日,庚戊以96,460,821.00澳门元获得上述工程的判给。
2006 年 3 月 20 日,庚己按上述协议以庚戊大股东的身份,将9,185,400.00港元(折合约9,450,000.00澳门元)存入庚辛在银行(1)开设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
2006年3月至5月期间,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庚丁要求其妻子庚壬以庚辛的名义开出 3 张金额分别为800,000.00港元、1,072,000.00港元、1,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及两张金额各为2,000,000.00港元(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合共金额为7,372,000.00港元,并交给被告甲。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5张支票经由乙背书,并于2006年5月11日被存入乙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
此外,约于2006年3月,被告甲还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工程"直接批给予庚戊,并由副主任庚癸制作有关建议书呈交予被告甲。
2006年4月28 日,庚戊获得上述工程的判给,批给金额为129,073,266.00澳门元。
2006年9月8日,庚己按上述协议将7,587,344.65港元的佣金存入庚辛在银行(1)开立的帐户内(帐号为:XXX-XXXXXX-XXX)。
上述款项中约有6,256,581.00港元是庚丁准备给予被告甲的回报。
再者,被告甲亦向建设发展办公室表示,庚戊之前取得的服务合同即将到期,要求该办公室主任准备相关续约合同,并指示副主任庚癸无需就清洁专营合同进行公开招标,直接与该公司再行续约。
庚癸依照被告甲的指示制作清洁专营合同续约的建议书,建议将“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的营运合同"直接判给庚戊;其后呈交被告甲。
2006年1月,庚丁要求庚壬以庚辛的名义与庚戊签立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若庚戊透过庚辛的协助成功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庚戊的续约合同(续期年期不少于7年),将给予庚辛20,000,000.00澳门元及5%的行政费用(即续约合同总金额)作为佣金。
上述 5%之行政费用是庚丁因庚戊取得澳门清洁专营续约合同而准备向被告甲支付的回报。
2006年8月25日,庚戊获得上述合同的判给,为期7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计,批给金额为928,620,000.00澳门元。
然而被告甲于2006年12月7日被拘留,上述约定的利益回报尚未能实现。
为了记录收取庚丁提供利益回报的情况,被告甲亦将其收取到的利益回报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和回报金额记录在其记事簿上,而在收取约定款项后,亦在其《友好手册》中有关工程项目的位置补上实际批给的金额,并在往后数页以划线或“✓"作出已收到报酬的标示,在其《2005友好手册》写下“CSR:5%"等字样;在其《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CSR:危险厂 737✓ CSR 营运 地下垃站"等字样。
2005年1月4日,辛甲(已另案处理)与辛乙(已另案处理)在英属处女岛注册组成辛丙,二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兼董事,各占一半股份;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
当时,辛甲所报称的联络地址为辛丁在地址(6)的地址,而辛乙所报称之联络地址是其在澳门的住所地址-地址(7),联络电话为XXXXXXX。
2005年1月26日,辛乙以辛丙的名义,在银行(16)开设帐号为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及帐号为 XX-XXXXXXXX的多种货币储蓄帐户。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辛丁位于地址(6)的办公室进行搜索,并搜获辛丙在银行(16)的支票簿一本。
辛甲及其胞弟辛戊、辛己原是辛丁的股东,分别拥有该公司80%、15%及5%的股份;当时辛甲任该公司董事长,而其小舅辛庚(已另案处理)则为公司的非股东董事。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机电、水管等工程。
2005年1月20日,辛丁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完成修改经营事业的登录,增加“物业管理"的业务项目。
辛甲及其儿子辛辛原是辛壬的股东;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及室内设计、装修材料贸易。
1995年6月15日,维也纳注册公司辛癸、葡萄牙里斯本注册公司壬甲及葡萄牙波尔图注册公司壬乙在本澳组成壬丙,分别拥有该公司 80%、10%及10%的股份;而壬丁被委任为该公司的管理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澳门半岛污水处理站及相关范围之活动。
自2000年承接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工程时起,壬丙开始与辛丁建立合作关系,将所有大型的工程均下判给辛丁。
辛庚亦是壬戊的股东,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及公共工程。
1991年5月25日,辛甲及他人组成壬己,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及相关之顾问服务。
2003年3月21日,辛甲与其儿子辛辛、壬庚及他人组成壬辛,分别拥有该公司 50%、20%、20%的股份;辛甲原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置业投资。
2004年5月21日,辛甲将50%的股权转到下属壬壬(已另案处理)的名下,但实际上仍操纵其中30%的股权。
辛甲、壬壬、辛乙及他人原是壬癸的股东,分别拥有 50%、30%及10%的股份;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工程计划、监督及机件设施的保养。
2005年1月7日,壬己重组,壬癸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
至少于1998年,被告甲与辛甲结识,并至少自2001年开始经常联系及私下会面。
被告甲在担任......职务期间对辛甲表示,可利用其职权令辛甲有份经营的公司在大型公共工程投摽中中标、获得直接批给承建大型公共工程,及相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还可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
辛甲答应被告甲并承诺,倘其有份经营的公司能在公开竞投中获得大型公共工程、其他合约或土地的批给,且为了日后其承建的工程能顺利进行,就会给付甲金钱或实物作为回报。
起初(主要在2002年),被告甲要求辛甲以澳门币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上述回报;随后,又要求辛甲转以港币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
为了掩饰上述回报的来源,辛甲应被告甲的要求,透过上述多间公司及他人的银行帐户,将有关利益回报转移至被告甲所操控的公司及家人的银行帐户内。
为此,被告甲亲自或通过他人将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的内部文件交给辛甲。
辛甲及辛庚会在上述政府内部文件中选定及划出其有份经营的公司拟参加承建的工程项目,以萤光笔或红色笔作出标记,并写上“自己设计"等字样。
之后,辛甲就会与被告甲商议每一项工程项目、该公司拟投资的金额以及将支付予被告甲的款项,以便被告甲适时运用其职权,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结果,令辛甲有份经营的公司能成功投得有关工程项目。
商定之后,被告甲在其《友好手册》中记录由辛甲选定的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及拟投资的金额,甚至写下约定收受的款项。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册》先后写下“运动场停车场 判通利 3600万”、“旧大桥 利成 980 万 (有几十)”、“大桥填海工程 利成 3560万 ( 后改为3360万)"、“机场 ETAR(50万)"、“ETAR Airport $42,204,455+4,399,265(数字为后补写上)"、“关闸后加 2,244,718.40"、“Bridge access(100 万)"等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写下“第三大桥南引桥,判通利 500 万 1.3 亿"、“铜马 6.5 亿 3000"及“铜马:通利6.5 亿"等字样;在《2005友好手册》写下“葡旋 – 通利"、“铜马 6.5亿 3000"及“铜马:通利 6.5 亿"等; 在《2006 友好手册》写下“科馆通利"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约定款项后,亦会在《友好手册》上有关工程项目的位置补上实际批给的金额,并以划线或“✓"作出已收到回报的标示,如在《2002友好手册》中记录了“Stadium Silo 100 ✓ "、“TL(300✓200✓)"、“TL (300✓+200✓→海港楼) 50✓+50✓+50✓(上写18/8-三项 50上括起写著museum)+150✓(上写“19/11 ETAR")+100✓+100✓(上写“海港楼")、“Rob. 416✓+30✓+104✓",且在最后两页先后两次写下“通利:旧大桥 利成 980 万 (50 万)"、“(旧大桥 50+机污 50+桥填海100)200"、“✓Bus Station 300✓ (150)✓+150✓"等字样;在《2004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关闸天桥 2400万 判 D&A TL(D&A) 100✓"、“关闸巴士站追1000万 100✓ "、“第三桥南引桥1.3亿TL200✓300✓500"、“关闸二期追加1900 万 5%+1400 万 TL 200✓"等;在《2006友好手册》中记录了“铜马 3,000✓"等等。
为达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辖下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建设发展办公室分别负责有关大型建设工程或取得财货和服务合同的竞投工作,尤其将大部份其欲以直接批给方式批出的项目交给回归后才成立的建设发展办公室负责。
被告甲在《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分别指派予上述两个部门负责的项目。
“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有关2001年及2002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倘其利用职权令后者投得上述工程,后者会给予2,000,000.00澳门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职权,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2001年10月10日为“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1年12月2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19,933,195.30澳门元获得“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设施工程"合同的批给。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9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762,624.2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五个后加工程。
2003年5月5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月15日由被告甲确认。
期间,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分两次支付的2,000,000.00澳门元现金作为回报。
“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有关2002年及2003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辛甲承诺给予1,000,000.00澳门元作为被告甲利用职权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的回报。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2002年7月31日为“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参与竞投上述工程。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务运输局将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2002年10月11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36,310,687.00澳门元获得“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合同的批给。2004年6月10日还获得直接批给金额为935,638.6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后加工程。
2003年10月13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月 31 日由被告甲确认。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回报,辛甲于2003年12月16日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面额为1,000,000.00 澳门元的现金支票,号码为XXXXXXX,并交予该公司秘书辛乙。
同日,辛乙于上述支票上背书并提取了1,000,000.00澳门元之现金后交给辛甲。
之后,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000,000.00澳门元的现金作为回报。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的办公室内搜获上述现金票之复印本及银行关于该帐目之月结单,该等文件上均写有“现金 16/12/03 05 交际"。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 2003 年至 2004 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壬己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1,000,000.00港元作为被告甲利用职权令壬己投得上述工程的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2年5月15日为“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壬己的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上述工程判给壬己。
2002年8月2日,壬己以工程总造价33,614,980.00澳门元,获得“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的批给。在2003年的8月5日至12月30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4,805,140.2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三个后加工程。2004 年 1 月 16 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 同年 2 月 3 日由被告甲确认。
2004年1月1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于同年2月3日由被告甲确认。
自2000年6月30日设立建设发展办公室,被告甲就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多项服务合同或工程直接批给壬丙。
自1998年8月起,被告甲出任焚化中心暨污水处理站办公室主任,主管本澳垃圾焚化及污水处理的工作时便开始认识壬丙的负责人,包括Richard Charles Robison。
被告甲亦在其《2002友好手册》中记录了壬丙主要负责人,包括壬丁的联络电话。
壬丙的注册业务范围祇限于经营澳门半岛的污水处理厂及相关活动,没有任何关于建筑方面的的业务。
“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1年的财政拨款中。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壬丙开始跟之前从没有生意往来的辛丁合作,商定在取得上述工程批给之后下判给辛丁进行土建的工程部份。
辛甲与被告甲约定,倘壬丙投得上述工程,则会给予被告甲1,500,000.00澳门元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该项工程豁免公开招标的程序,而采取直接批给方式批给予壬丙。
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0年12月11日制作第XX/XXX/XXXX号建议书,在壬丙没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筑公司资料的情况下,以“过往由壬丙建议之设计获得前政府之接纳,而该专营公司在水质和污水的处理范畴上已有75年多经验,尤其在处理活性淤泥及污水的程序工作都出色,特别在设计,技术,设备及管理方面都具有专业能力。……"为理由,建议将“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工程直接批予壬丙。2000年12月12日,被告甲同意上述建议。
2000年12月13日,壬丙获直接批给澳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工程的执行合同,工程总金额为45,837,127.00澳门元,工期为16 个月。在2001年11月22日和2002年4月16日,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6,355,770.0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两个后加工程。
2002年11月19日,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500,000.00澳门元现金作为回报。
2002年12月2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已完成临时接收程序并作出笔录。2005年1月31日,完成确定验收,并于同年3月23日由被告甲确认。
“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2年至2004年的财政拨款中。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壬丙及辛丁分别与被告甲约定,倘被告甲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会分别将该项工程造价的约10%及1,600,000.00元(分两期:500,000.00港元及1,100,000.00澳门元给付)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金钱利益,在壬丙没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筑公司资料的情况下,被告甲于2002年11月5日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工程豁免公开招标的程序,而直接判给予壬丙。
于是,建设发展办公室以“该公司当时为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的营运和保养的公司,在澳门已营运多年,对澳门污水产生的情况比较认识;同时亦为香港国际机场内的污水处理站担任建造设计及曾负责了两年的营运。......对类似的工业废水处理具有一定肯定的工作经验。"为理由建议将“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工程直接批予壬丙。
2002年11月5日,壬丙以造价为42,204,455.00澳门元,获得“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的直接批给。在2003年11月20日,还获得直接批给金额为10,505,397.0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后加工程。
在取得上述工程后,壬丙将该工程的土建部份下判给辛丁承建。
2004年12月18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临时接收并制作了笔录。
然而,直至2005年3月23日壬丙及辛丁均向被告甲支付回报后,被告甲才以批示确认该“临时接收"。
“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的项目预算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3年至2004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壬己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被告甲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如其利用职权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 353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务运输局于为2003年3月12日,为“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壬己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的竞投。
截标后,被告甲知悉评标初步结果显示壬己将成为中标公司,所以没有再作出其他干预。
2003年6月6日,壬己以工程总造价9,844,443.00澳门元获得“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的批给。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19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585,910.4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五个后加工程。
“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4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壬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上述工程项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能成功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则会支付1,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3年10月22日为“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壬之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2004年3月22日,辛壬以工程总造价24,177,971.00澳门元,获得“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批给。在2004年 6月18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间,还获得直接批给总额为11,738,322.30澳门元的该工程的六个后加工程,増加幅度为原工程金额之 48.55%。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及“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之回报,辛甲于2004年6月23日透过辛丁于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之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号码为X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2,577,500.00澳门元,并交予辛乙。
同日,辛乙于上述支票上背书,并提取2,500,000.00港元的现金交予辛甲。
之后,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2,5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辛甲在支付上述回报之后,就在上述支票的票根上注明“现金三桥交际费"。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澳门国际机场污水处理站建造工程"尾期1,100,000.00澳门元的回报,辛甲要求其弟辛戊于2005年2月14日,以 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开出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100,000.00澳门元,并存入辛甲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内。
之后,辛甲便从其上述个人名义帐户内提取1,100,000.00澳门元,并交给被告甲作为上述工程的尾期回报。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内搜出一张支票票根,载有“17/2/2005收回 #3 污水厂交际费 +1,100,000”存款结馀的字样。
“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4年的财政拨款内。
为了获得上述工程项目,辛甲承诺给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为获得上述工程批给的回报。
被告甲遂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4年1月14日为“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丁参与上述工程之公开竞投。
2004年3月26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128,412,397.39澳门元获得“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的批给。
2004年的10月27日至12月28日期间,“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项目增加了数额为41,953,782.56澳门元的后加工程(包括一项名为“第三条澳氹大桥位于南面引桥之氹仔回旋处灯饰和临时景观整治工程"),所有工程项目都直接批给辛丁,工程款项增加幅度为原工程金额之32.67%。
2005年1月,“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临时收则待确认期间,被告甲收取了辛甲为了能顺利通过工程收则而支付的有关“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的馀款500,000.00港元及有关“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之5,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2005年1月21日,辛甲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帐户,将4,500,000.00港元电汇至其以辛甲名义于银行(16)开设之帐号为 XXXXXXXXX 的帐户内。
同年1月24日辛甲再从辛丁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帐户中,将1,000,000.00港元电汇至其于银行(16)上述帐户内。
随后,辛甲从辛乙处取得癸甲签署、号码为XXXXXX的现金支票;该支票是从癸甲在银行(1)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帐户开出。
2005年1月25日,辛甲从其上述银行(16)帐户汇出5,500,000.00港元到癸甲的上述帐户内。
之后,辛乙应辛甲的指示,在上述号码为XXXXXX的银行(1)的支票上填上“5,500,000.00"的金额及写上“2005年1月24日"的开票日期。
随后,辛甲将一个载有上述支票的旧信封交给被告甲。
应被告甲的要求,上述支票经由甲甲背书,并于2005年2月5日被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内。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搜出 2 张分别写著“20/1/02 TT 香港邓平 三桥 400, 鸭 50 – 4,641,790-"及 “ 24/1 TT 邓平 交际 –1,000,000"字样的银行(17)支票票根,及一张其中记载有“21/01/05 TT 香港 关闸交际费 HK 500,000-"字样的文件。
由于辛丁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于2005年3月14日被告甲才以批示确认于2005年1月25日已作出的“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临时接收报告。
“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 2002年至2004年的财政拨款中。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倘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将收取3,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其职权,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2年9月18日为“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较低价参与竞投,为此目的,甚至可将很多项目撇除在所提交的标书之外;取得相关工程批给后,被告甲则可以直接将“后加工程"批给辛丁。 393
2002年11月25日,辛丁以最低价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批给,工程总造价为103,981,920.00澳门元。
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辛丁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十六项后加工程项目的直接批给,包括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临时天桥(造价为2,950,290.00澳门元)、特警队总部大楼交通指挥灯(造价为29,450.00澳门元)、行车隧道基础桩柱的修改(造价为 2,244,718.40 澳门元)、土质技术测试(造价为86,901.6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调整分期施工(造价为10,681,389.50澳门元)、有关自来水有限公司管道与现存排水道网和民政总署排水管连接的后加工程(造价为917,609.0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多项后加工程(造价为742,046.95澳门元)、更改行车隧道基础椿柱绳缆配件的差额费(造价为97,160.70澳门元)、临时行人天桥的后加工程(造价为358,000.00澳门元)、加强关闸边检大楼行人过关通道的台风防护结构(造价为1,364,155.60澳门元)、有关基础椿柱、排水道及隧道等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680,731.87澳门元)、有关基础椿柱、特警队总部大楼围墙、隧道、排水道、照明等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1,140,987.2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完工日期的提前(造价为19,690,961.30澳门元)、基础椿柱及混凝土底板的设计修改(造价为14,319,525.90澳门元)、因签订提前完工合约而导致的意外改变的各项附加工程(造价为14,431,267.40澳门元),以及有关排水道、行人通道金属上盖、照明系统等的多项改善工程和设计调整(造价为18,859,894.00澳门元);后加工程项目的总造价达 8,595,089.42澳门元,增加额为原工程造价的85.2%。
2004年3月3日及3月25日,根据建设发展办公室之建议,分别以直接批给方式,另外将二项与上述正在进行的工程中有关,以“关闸新边检大楼-行人通道上盖(造价为 2,496,704.00澳门元)的工程"及“从旧关闸边检大楼移走的瓷砖画板重新安装在孙逸仙公园(造价为2,209,596.00澳门元)"为名的工程判给辛丁。
2005年4月29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就工程及上述后加工程进行临时接收时,在“临时接收笔录"中载明“在对该项目的所有工程进行的收则中,发现下列多处缺陷:修复停车场的天面楼板之可见渗水;巴士站的天面楼板的维修/注射而引致消防感应器和照明的电路的缺陷…承建商以一个月的期限对上述的缺陷作维修,完成后必须进行新的验收",表示上述工程并未符合确定性收则的条件。
2004年7月19日至 2006年9月19日期间,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并获批准以“属于原工程中未能预见的事宜"为理由,将十四项辛丁应完成却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以“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的名义、以直接批给方式再拨款予该公司进行,包括关闸广场东侧雨水排放网(造价为2,123,090.00澳门元)、关闸新边检大楼辅助工程(造价为 1,125,168.20澳门元)、特警队总部大楼围墙的加固(造价为1,875,713.20澳门元)、关闸边检大楼-行人通道上盖的附加设施及拆除(造价为 669,947.00澳门元)、为关闸边检大楼西面车道旁的瓷砖画板提供照明(造价为359,000.00澳门元)、特警大楼围墙顶建造不锈钢围栏(造价为 916,706.00澳门元)、工人运动场和特警总部大楼附加设施(造价为1,350,277.50澳门元)、关闸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改善工程(造价为 357,460.00澳门元)、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后加风扇工程(造价为134,82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改善工程(造价为161,30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行人天桥及围板的维修和保养工程(造价为152,230.00澳门元)、关闸广场-供澳门电力有限公司公共照明系统之突出物(造价为119,050.00澳门元)、关闸广场及地下客运总站-空调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为7,550,695.00澳门元)及关闸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试验空调设备(造价为545,910.00澳门元)。
上述由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并获批准以直接批给方式给予未能完成工程的辛丁的十六项独立的“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总造价约22,147,666.90澳门元。
按照约定,被告甲除了收取有关原工程的3,000,000.00港元回报之外,亦就后来的“补充工程"或“改善工程"再收取2,000,000.00港元,合共5,000,000.00港元。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回报,辛甲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之港币往来帐户,将5,000,000.00港元电汇至以辛甲的名义在银行(16)帐号为 XXXXXXXXX 之往来帐户内。
同日,辛甲从银行(16)的上述帐户内开出了一张号码为XXXXXX的现金支票,金额为5,000,000.00港元,并交予被告甲。
2004年11月26日,甲甲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在上述支票上背书,并将该支票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之港币帐户内。
直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在前述于2005年4月29日由建设发展办公室所制作的“临时接收笔录"中作出确认收则的批示。
然而,2004年12月10日,被告甲收到一封关于“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匿名信,对辛丁绿化工程偷工减料作出投诉,于是交予建设发展办公室跟进。
2004年12月17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引述负责协调及监控该工程之公司,以及负责设计园林之建筑师指土壤和部份植物尺寸不符合合同规定、草坪亦不规则,差额估值为74,814.00 澳门元,而该公司已于2004年11月5日将上述事宜通知辛丁,故此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请示被告甲作决定。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就有关建议仅作出“送回建设发展办公室"之批示。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又收到另一封针对同一绿化工程偷工减料之匿名信,被告甲交予建设发展办公室跟进。
2005年2月2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指出原定完工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并于90 天内临时验收,而有问题之植物衹可于3月份才更换,所以建议在更换上述植物后才验收。
2005年2月24日,被告甲就有关建议仅作出“已知悉"之批示。
2005年5月6日,建设发展办公室制作了第XXX/XXX/XXXX号报告书,当中表示有关不符合规定的植物已被更换,其馀情况已符合合同规定。
2005年5月12日,被告甲就上述报告仅作出“已阅"的批示。
“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项目的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5年及2006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及辛乙欲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被告甲与辛甲约定,前者利用职权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并收取30,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5年2月23日为“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丁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2005年3月2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658,468,319.50澳门元获得“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的批给,建造期为395天,即至2006年4月28日止。
2005年7月5日,亚马喇回旋处工地内发生一宗工人触电昏迷的工业事故。
同年9月13日,该工地西翼新建的平台进行“落石屎"工序期间,又发生石屎平台面连钢筋突然坍塌,造成两死两伤的工业事故。
直至2007年2月16日(即合约完工期之后近十个月),辛丁方完成“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的施工工程,可以进行初步验收。
然而,辛丁并未受到任何处罚。
从 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 10 月期间,辛丁获得五次“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追加工程的直接批给,包括因为施工方案的错误、遗漏和修改,追加工程款项合共为162,540,898.40澳门元,増加额为原工程金额之24.68%。
为向被告甲支付“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项目30,000,000.00港元的回报,辛甲及辛乙以辛丙的名义,透过壬癸向辛丁借 款30,000,000.00港元。
辛丁遂向壬癸借出30,000,000.00港元(当时折合30,930,000.00澳门元),以便转入辛乙以辛丙的名义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内。
2006年2月1日,辛甲在银行(17)帐号为XXXXXXXXXX之帐户内,以电汇方式将30,000,000.00港元汇到辛乙以辛丙的名义在银行(16)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之帐户内。
随后辛乙分别于 2006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及3月22日,以电汇方式先后六次,每次5,000,000.00港元汇到癸乙在香港银行(12)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内。
接著,辛甲要求癸乙开出支票号码分别为 XXXXXX(支票日期为 2006年2月13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6日)、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及 XXXXXX(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
最后,辛甲在上述6张支票各填上5,000,000.00港元的金额,并在酒店(1)饭店(1)内交给被告甲。
2006年3月4日,被告甲要求庚在上述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XX及XXXXXX 之支票上背书,支票上合共15,000,000.00港元的金额遂被存入甲丁在香港的银行(3)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内。
2006年3月25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XXX及XXXXXX之支票上背书,并存入香港银行(4)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辛丁搜出一份写著“通利国际向通利借款"的借款表,摘要栏上载明“TT 辛丙 Land 交际",借出款载明“30,939,040—";此外,亦搜出辛丁在银行(17)的支票簿存根,在号码为XXXXXXX的支票存根上载有“通利国际借款 30,000,000",而在此页背面载有“ 1/2/06 T.T 辛丙 LAND –30,930,000—--TT 手续费 –9,040—"的记录。
“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的项目预算包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中有关2006年至2008年的财政拨款内。
辛甲拟以辛丁的名义获得上述工程的批给。
为了得到该工程项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则会给付被告甲6,000,000.00港元作为回报。
被告甲遂运用其职权,指派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6年6月14日为“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辛甲以辛丁的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公开竞投。
在评标期间,辛丁承建的“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发生了两次工业事故。
2006年10月18日,辛丁以工程总造价337,382,678.00澳门元获得“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的批给。
期后被告甲被拘留,故上述约定之回报承诺未能实现。
由于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需于2004年11月15日开幕并投入运作,有需要对该设施进行有关管理及保养。
辛甲为取得“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的批给,在辛丁仍未获得“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的确认收则之前,就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成功令前者取得该合同的批给,将以该合约中10%的权益作为回报。
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制作第XXXX/XXX/XXXX号建议书,以辛丁为工程建造商为理由,建议将“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直接批给辛丁作为临时解决方法,并建议该公司提交有关报价书。
被告甲于2004年10月26日在上述建议书中批示同意。
翌日(即2004年10月27日),上述建议书被交回建设发展办公室。
辛丁于同日即向建设发展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的管理及保养的报价书,并就保安、清洁及系统保养等方面的服务提出报价。
2004年11月1日,辛丁在商业登记中未登记从事“物业管理"的业务范围,且无任何正式的书面批给的情况下,即开始提供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服务。
直至2005年1月20日,辛丁方完成经营事业的修改登录,在公司经营范围方面增加“物业管理"的业务项目。
2005年1月28日,辛甲签署了一份声明书,声明甲丁将拥有辛丁在上述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约中的10%权益,并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交给了被告甲。
2005年3月4日 ,被告甲指示建议发展办公室再制作第XXX/XXX/XXXX号建议书,并以辛丁对有关设施的安装及运作十分熟悉,该公司所提交的报价合理,有关管理和保养服务应紧急进行为由,建议以直接批给的方式将“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判予辛丁。同月2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该建议书。
2005年3月28日,“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获批准以免除竞投及谘询方式,直接判给予辛丁,合同金额为13,240,700.00澳门元。
2005年4月8日,透过第3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辛丁签定“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站管理及保养的合同"。
2005年5月27日,按照被告甲的批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以澳门特区政府代表的名义,与辛丁的代表、该公司原董事长辛甲就“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追溯至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1日,建设发展办公室透过第 XXX/XXX/XXXX 号建议书,建议以豁免竞投及谘询方式,将2006年的“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继续批给辛丁,合同金额为该公司所作的报价12,016,500.00澳门元,服务期为12个月,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 年12月31日。同月10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该建议书。
2005年11月11日,辛丁获批给上述合同。
2005年11月14日,透过第170/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辛丁签定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站管理及保养的合同。
2006年4月28日,乙壬以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的名义,与辛丁的代表、该公司原董事长辛甲,就2006年度的“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
事实上,辛丁并没有自行提供合同所定的管理服务。
而是通过一间名为癸丙进行管理合同内所指的服务,同时透过其他公司进行设备的保养。
为此,辛丁每月向癸丙支付328,400.00澳门元作为管理的报酬给付。
而被告甲在其《2005友好手册》及《2006友好手册》中均注明“关闸管理 10% 1324 万"的字样。
2002年4月10日,壬丙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方式取得“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为期3年,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
2004年7月15日,壬丙向建设发展办公室自荐取得澳门特区未来三年(即 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的续期合同。
2004年7月28日,根据被告甲的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议采纳壬丙的方案,并以“时间紧迫"为理由建议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但当时距离约满日期(2005年3月31日)尚有八个月的时间。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议书,同时在批示中指出“具体投资金额宜按实际情况另行再作建议"。
壬丙拟继续取得“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及其他澳门特区政府相关范畴的大型工程项目的批给,至少自2005年一月份开始跟辛丁商谈并约定出让20%
辛甲亦欲以辛丁的名义分享“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的利益,于是跟被告甲承诺,倘后者使用其职权成功令前者亦拥有股份的壬丙取得该合同的批给,将以其在壬丙股份中的一半权益作为回报。
2004年11月8日及2005年2月22日,壬丙分别向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的 事宜再提交建议,并就老化设备的更换事宜报价30,790,000.00澳门元。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表示辛丁将购入壬丙 20%的股份,并承诺把其中10%的股份送给甲丁。在经私人公证员见证及签署后,交给了被告甲。
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潘宝玲必须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的方式,将“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的续期合同直接批给壬丙。
2005年3月9日,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第XXX/XXX(X)-X/XXXX号建议书,建议以豁免公开竞投及谘询方式,将“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批给壬丙,并建议将合同期由3年延长至5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同时建议将有关液体阶段合同及固体阶段合同的 5 年回报费用分别增加至121,000,000.00澳门元及75,200,000.00澳门元,比旧合同分别增加大约15%及3%。 470
2005年3月16日,被告甲完全接纳该建议并作出直接批给的建议,目的在于透过其所操控的甲丁取得壬丙 10%股份,并透过辛甲所经营的辛丁的掩饰,共同分享该公司在五年的合同期间内收取到的相关服务的利润。
建议获批准后,2005年的3月23日及5月4日,透过第35/2005号及第58/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被告甲转授权建设发展办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壬丙签定“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有关合同于同年5月27日签订。
2005年4月20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跟壬丙及癸丁的代表签署以900,000.00澳门元购入壬丙 20%的股份的合同,并于同年4月22日以支票缴付了900,000.00澳门元的股份价金。
根据壬丙章程第5条第1款之规定,转让公司任何股份须得到澳门特区政府许可。
2005年3月4日,被告甲代表澳门特区政府以批示批准辛丁持有壬丙20%的股份。
事实上,辛丁在壬丙的股份自2005年4月1日起已经生效。
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辛丁从“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中获得2,447,748.52澳门元的利润。
被告甲以甲丁的名义拥有上述合同10%于上述期间的利润为244,774.85澳门元。
在壬丙通过“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续期合同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获得的利润中,被告甲以甲丁拥有辛丁在壬丙10%股份的名义,可获得355,812.82澳门元。
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两笔款项2006年5月11日辛甲以汇款方式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币往来帐户,将240,000.00港元汇至由辛乙以辛丙名义于银行(16)所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的支票往来帐户内。
2006年6月2日,辛甲再以汇款方式,透过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17)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将 350,000.00 港元汇至由辛乙以辛丙于银行(16)所开设之帐号为XXXXXXXXX的支票往来帐户内。
2006年6月6日,辛乙将上述580,000.00港元汇至癸甲在银行(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内。
之后,癸甲从其上述帐户开出一张号码为XXXXXX、金额为580,000.00港元的支票交给辛乙,再由辛乙交给辛甲。
辛甲遂将上述支票交给被告甲。
在被告甲的要求下,其父亲乙作背书,并于2006年6月10日将上述580,000.00港元存入乙在银行(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往来帐户内。
至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辛甲、辛戊、辛庚及其他人士以融资方式,但仅以辛庚的名义先后三次向黑沙村民购得位于路环黑沙村黑沙马路一幅面积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1992年10月24日,辛庚向前澳门总督申请批准在该段土地上兴建8座3层高单一家庭式别墅。
1993年7月19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以有关计划“未符合当时路环岛的城市规划规范及须向该司提交确定有关土地属沙纸契所涵盖范围的文件的认证本"为理由,驳回辛庚的申请。
1993年9月21日,辛庚向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提交有关沙纸契认证本。
1997年4月12日,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以“路环整治计划已近尾声"的理由而同意批准开立有关批地卷宗。
1997年7月15日,辛庚向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提交有关建筑计划,开立的工程卷宗编号为XXX/XX/X,申请在该地段上兴建6幢地面以上2层高的别墅。
1997年9月18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发函通知以有条件方式核准辛庚之上述建筑计划,祇允许在其中2703平方米土地上进行建筑计划。
1997年10月17日,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草拟有关路环黑沙马路上述2703 平方米土地的批给合同,但一直未有落实签署该合同。
2002年3月28日,辛庚向被告甲提出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批给土地的申请,并要求将可用土地面积改为2912平方米。
2002年7月23日,辛庚上述两项请求均被被告甲以批示驳回,批示内容是“有关批给路环黑沙马路一幅2703平方米土地请求,基于土地法第164条第1款a项规定而不获批准,至于新的2912平方米土地批给申请,因路环已有足够之低密度单一家庭住宅,而市场对此种住宅需求低,因此不是适当时候作出考虑";三天后,辛庚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辛庚再次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重新启动上述土地的使用计划,并请求将有关土地使用面积改为3780平方米,目的是兴建6栋地面以上两层高的别墅。同时,亦申请将上述土地周边另一幅面积25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目的是增加绿化面积及完善公共内街之设计。
2004年3月8日(距其首次提出相同请求的时间相差十年),被告甲作出批示,以“...考虑到居住需求逐步增大…"为理由,批准辛庚上述第一个请求,但可使用面积为2703平方米;并命令开立编号为XXXX.X的土地批给卷宗(相应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第XXX/XX/X号工程卷宗)。2004年03月15日,辛庚收到上述批示通知。
2004年6月23日,辛庚授权癸戊建筑师代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上述项目的申请及办理相应手续,并提交有关建筑的初研方案。
根据上述情况,辛庚先后多次就有关地段发展项目递交土地及工程的申请;然而,有关发展项目因一直未能符合街道准线图、楼宇高度规定等,而一直不获批准。
2005年1月24日,被告甲跟辛甲在......大厦辛丁办公室内进行会面。
期间,辛甲向被告甲承诺,倘后者利用职权让辛庚所提交的申请获得批准,辛甲及辛庚将在该地段要兴建的六间别墅的其中一间赠予被告甲作为回报。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辛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上述6栋别墅发展计划中之其中一间别墅,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辛庚及辛甲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将承诺书交给被告甲。
于是,辛甲在2005年6月15日直接将有关计划提交予被告甲,以便后者对申请作出审批,其中包括之前未获批准的楼宇高度申请(由 4 米增高至 6.3 米)。
被告甲遂于当天批示将该请求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作出处理。
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建筑师癸己作出“不同意"之建议,尤其关于将“建筑物高度由原来4米增高至6.3 米"之请求部份。
2005年8月2日,辛甲以传真方式再次就“建筑物放高"的事宜要求被告甲关注。
2005年8月9日,被告甲遂以批示将该请求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再次催促进行处理。
2005年8月2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规划厅建筑师癸己终于对上述“建筑物放高"请求作出有利的建议,并于同日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以批示同意。
2005年9月2日,癸己制作一份上述地段的新街道准线图,修改了街道准线和建筑物高度,其中建筑物高度由原来4米增高至6.3米,并将新版街道准线图交予城市建设厅。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册》中的一张黄色便条纸上写下了“黑沙别墅"的字样,而在《2004友好手册》、《2005友好手册》及《2006友好手册》中均记录了“邓:黑沙别墅"。
此外,于被告甲前官邸搜获10张关于黑沙马路发展别墅项目的设计及平面图,而且在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平面图以不同颜色把B3幢别墅标示出来,之后有5张为该B3幢别墅的各层平面图及室内设计图,该10张设计及平面图写有“路环黑沙马路别墅群设计投标"、“发展商-辛丁"字样,并由“癸戊建筑师事务所"设计。
该10张平面图全为彩色原件,而且并没有任何工务局编号或页码,制作日期为2004年4月,其建筑布局是早于同年六月辛庚所提交的初研方案。
廉政公署人员在2007年1月19日在辛丁内搜获一份内部文件,内容为上述黑沙马路别墅计划股份分配资料,至2005年1月21日纯利股份比例为辛甲占36%、辛戊占36%、外股占18%及辛庚占10%,而该内部文件备注第 2 点指出黑沙地段发展计划中之其中一间别墅将无偿给与甲丁作为“交际费"。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辛甲表示可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给后者,但须收取回报。
于是辛甲联同壬壬以彼等于2003年成立的壬辛名义申请取得位于氹仔飞能便道街上述一幅面积为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并向被告甲承诺倘让其取得该土地的批给,则给予该地段将兴建的其中一间商铺予被告甲作为回报。
2004年7月30日,壬壬以壬辛的名义购买了蛤巷 15 号地段。
2004年9月2日,壬壬以壬辛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甲提出申请,表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得悉位于氹仔飞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要求取得该土地的批给,目的是发展商业及公共停车场用途的楼宇,并承诺将上述蛤巷15号之地段及将来兴建的停车场部份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甲在收到壬壬提出的申请后,立即命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乙辛跟进及加快处理有关申请的卷宗。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壬壬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上述的其中一间铺位,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壬壬及辛甲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将承诺书交给被告甲。
2005年3月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就壬辛所申请的“氹仔飞能便度街之土地发展计划"开立卷宗。
2005年7月11日及8月25日,壬辛以第X-XXXX号及第X-XXXX号信函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核准“飞能便度街的兴建计划",在该局的编号为“XX/XXXX建筑项目申请卷宗"。
2006年3月1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以收回壬辛所交出的上述50平方米的蛤巷15号地段为条件,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上述地段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壬辛在该地段发展商业及公共停车场用途之楼宇,建议将土地合同草稿寄予壬辛后,送交土地委员会跟进。
2006年3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议。
2006年5月11日,土地委员会在第XX/XXXX号意见书中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不反对批准有关申请。
2006年5月17日,被告甲撰写意见书,赞同上述土地的批给。
2006年8月23日,被告甲作出第134/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同意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方式将氹仔飞能便度街上述3633平方米土地使用及发展权批给壬辛,并接受该公司将蛤巷面积祇有50平方米的土地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上述批示亦核准壬辛需缴付溢价金22,087,614.00澳门元,其中12,276,000.00澳门元得透过向政府交付两个作有盖及无盖公共停车场的独立单位以实物缴付,而其馀9,811,614.00澳门元则以现金支付;此外,在土地利用期间,壬辛祇需缴付每年54,495.00澳门元的租金。
被告甲分别在其《2004年友好手册》、《2005年友好手册》及《2006年友好手册》中记录了“邓:氹仔旧区铺位"的字样。
为掩饰上述款项的不法性质和真正来源,被告甲伙同辛和甲甲利用甲丙和甲丁在香港银行开立的帐户向英国转移资金。
至少于2004年6月份起,被告甲开始透过以辛的名义在英国三间银行The 银行(6)London、银行(8)London及银行(7)London 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 的银行帐户,进行资金转移。
同时,被告甲亦开始透过以其弟妇甲甲(辛的妻子)的名义在英国三间银行The 银行(6)London、银行(8)London 及银行(7)London 所开设的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进行资金转移。
2004 年 6 月至 2005 年 3 月期间,被告甲透过甲丙在银行(1)及银行(3)的帐户和甲丁在银行(3)的帐户,将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4,150,000.00英镑分七次汇到辛在上述英国银行所开设的个人帐户中。
2004年6月至 2005年2月期间,被告甲透过甲丙在银行(1)及银行(3)的帐户,将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4,950,000.00英镑分七次汇到甲甲在英国上述银行所开设的个人帐户中。
2004年6月2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8)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35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35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The 银行(6)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 XXX-XXXXXX-XXX的 帐户,汇款6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汇丰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6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7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银行(8) London购入价值830,000.00英镑的债券(Issue26 3 years' Annual Savings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XXXXXX,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7月14日。
2004年7月3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1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8月5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银行(7) London购入两份价值均为20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价值为18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债券到期日均为2009年8月3日。
同日,被告甲亦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银行(7) London银行购入两份价值均为20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价值为180,000.00英镑的债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帐户号码为XXXXXXXX,债券到期日均为2009年8月3日。
2004 年 9 月 15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5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存入其弟妇甲甲于上述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2007年9月15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存入其弟妇甲甲于上述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 年 9 月 16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23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6日;并要求银行须将有关利息存入其弟妇甲甲于上述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9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先后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及价值为230,000.00英镑的“Fixed Rate Bonds (FRB)ISSUE 232"债券,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5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甲甲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4年9月17日,被告甲以辛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7日 ;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上述辛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以其弟妇甲甲的名义在英国The 银行(6)London 银行透过上述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购入价值为500,000.00英镑的债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债券到期日为2007年9月17日;并要求银行将有关利息存入其辛于该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5年2月28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7)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银行(8)London帐号为 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400,000.00英镑至辛在英国 The 银行(6)London 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2005年3月21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8)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9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银行(7)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同日,被告甲透过甲丙于香港工商银行帐号为 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400,000.00英镑至甲甲在英国The 银行(6) London帐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2005年8月,被告甲将3,880,000.00英镑存入甲己在银行(3)伦敦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中。
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甲又将3,880,000.00英镑存入甲戊在银行(3)伦敦分行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的帐户中。
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甲亦曾亲自或通过家人多次携带合共160,000.00英镑前往英国,并将至少700,000.00欧罗从澳门转移到英国,并存入辛及甲甲在当地银行的帐户中。
被告甲通过上述方式转移到英国的款项总额约为17,020,000.00英镑及700,000.00欧罗。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英国拥有一间独立屋,地址为“地址(8)",该独立屋由第57条所指的甲戊于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镑购入(第5631至5647 页)。
被告甲及癸于1986年5月23日在澳门结婚,当时并无签订任何婚前协议。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在 2000 年至 2006 年获得的总金钱收益分别为1,862,362.90澳门元1,809,032.90澳门元、1,854,596.00澳门元、1,779,974.70澳门元、1,839,601.70澳门元、1,849,125.50澳门元及1,911,890.2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的妻子癸在新闻局工作期间,2000年获得的总金钱收益为540,751.10澳门元、2001年为540,192.50澳门元、2002年为504,171.00澳门元,2003年(至2月4日)为86,734.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自2003年第四季度至2006年所缴付的职业税分别为23,250.00澳门元、99,770.00澳门元、104,618.00澳门元及97,556.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被告甲及癸是位于地址(9)的业主,于2000年至2006所缴纳的房屋税合共为26,890.00澳门元,所缴纳的地租合共为2,786.00澳门元。
根据财政局提供的资料,癸是位于地址(5)的业主,于2000年至2006所缴纳的房屋税合共为16,653.00澳门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2000年至2006年所获得的总金钱收益(扣除上述已缴税款)为14,206,909.00澳门元。
2000年3月13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时,声明拥有位于地址(5)、地址(9)、地址(2)及地址(10)的不动产,价值分别为2,000,000.00澳门元、1,500,000.00澳门元、700,000.00澳门元及400,000.00澳门元,总值4,600,000.00澳门元。
以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分别拥有车牌为MF-XX-XX(之后套牌ML-XX-XX)的宝马318IS房车及车牌为MH-XX-XX的丰田Corolla 房车,价值分别为200,000.00澳门元及118,000.00澳门元,总值318,000.00澳门元。
而在同一声明书中,彼等拥有的银行存款为1,310,088.01澳门元及555.00港元。
2003年4月28日,癸因获准自2003年2月4日起享有长期无薪假而再次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其中载明的不动产及车辆的项目内容与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声明书相同;在拥有的银行存款方面除填报新增的帐户及存款金额已变更的银行帐户之外,癸还声明“有关本人配偶的银行帐户载于13/02/2000提交的声明书内"。
根据上述财产声明,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银行存款为2,178,446.11 澳门元。
2005 年 3 月 15 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报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时,声明所拥有的不动产及车辆与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声明书相同(只是申报金额不同),银行存款则为2,056,150.64澳门元、6,698,279.20港元及37,087.00英镑。
在上述三份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中,除了在不动产、车辆、银行帐户及有回报的专业职务或工作的栏目上作出申报外,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其他项目均没有作出任何申报。
应被告甲的要求,丙(已于2003年12月10日去世)于 2003年1月27日在香港银行(4)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并租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PXXXX)的保管箱,同时授权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该保管箱。
在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甲先后十三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库,癸于2003年3月1日及2003年8月27日出入过两次,而丙祇曾于2003年1月27日(租用保管箱当天)出入过一次。
2006年12月8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内搜出现金3,790,000.00欧罗及2,060,000.00美元(共折合约56,888,849.00澳门元)。
上述银行帐户于2006年12月的结馀为12,097.80港元。
2003年3月8日,被告甲在香港银行(4)租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CXXXX)的保管箱,并于同日授权予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该保管箱。
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甲先后八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库,癸亦于2003年7月26日出入过一次。
2006年12月7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内发现28,000,000.00港元现金。
直至2005年1月29日,乙应被告甲要求而在银行(1)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帐户中的储蓄存款结馀为454,254.83港元、1,249.18美元、1,073.85 英镑、1,500.05欧罗,结构投资存款为7,500,000.00港元,总存款额折合7,995,054.16港元。另外,尚有单位信托基金的价值为294,550.02美元,折合2,297,195.61港元。
直至2007年1月30日,上述帐户的储蓄存款的结馀为288,420.93 港元、3,785.81美元、1,091.66英镑、1,507.29欧罗,往来存款为3,998.00港元,大额定期存款45,000,000.00港元,美元定期存款24,500.00元,结构投资存款为7,500,000.00港元,总存款额折合53,045,316.61 港元。另外,
应被告甲的要求,乙于2005年4月12日在银行(4)(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一笔金额为38,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到期日为2008年4月14日。
直至2005年2月7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银行开设帐号为XXX-XXX-X-XXXXXX-X之港币储蓄账户的结馀为18,599,980.00港元;至2006年11月30日该户口的结馀为1,815,210.17港元。
直至2005年2月22 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银行(9)开设帐号为XXXXXXXX之银行帐户结馀为265,212.78 港元及1,082.02美元;至2006年11月22日,该户口的结馀则为937,876.17港元及18,261.15美元。
直至2005年2月22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银行开设帐号为XXXXXXXX之基金户口的资产净值(包括未完成之买入交易)总值为15,784,468.01港元;至2006年11月22日,该户口的资产净值(包括未完成之买入交易)总值则为16,234,541.63港元。
直至2006年12月9日,乙应被告甲要求而在香港银行(10)开设的帐号为 XXX-XXXXXX-XXX 综合帐户的储蓄存款结馀为16,104.63港元,往来存款的结馀为1,000.00港元,定期存款为7,800,000.00港元,保本投资存款为25,000,000.00港元。
直至2006年11月30日,乙应被告甲的要求在香港银行(5)开设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港币往来帐户(帐号为XXXXXX-XXX)及港币定期帐户(帐号为 XXXXXX-XXX)的存款结馀分别为17,743.27港元、980.00港元及7,500,000.00港元。
乙在香港各银行帐户中的所有存款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金钱利益。
2005年2月28日,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结馀为18,401,232.21港元,当中包括: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的17,139,471.31港元,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的83,589.99英镑及1,000.44美元。
至2006年11月30日,甲丁于银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结馀为23,139,633.15港元,当中包括: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的4,794,707.35港元,外币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的179,753.11英镑及2,086.97美元,以及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XX-X)的15,596,521.53港元。
2005年3月19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99,000.00港元。
2005年4月12日甲丁在香港银行(4)办理一笔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XXXX-X),金额为15,000,000.00港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4日。
2006年11月30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外汇宝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80,768.45欧罗及68,872.97美元。
2006年12月4日,甲丁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00,598,640.63港元。
甲丁承诺购买、癸庚承诺出售位于地址(11)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一个独立单位(D1),该单位为21楼D至22楼D的复式单位,以及该大厦的两个私家车位(第A2-31号及第A2-32号)。承购人已全数支付所有金额(第6506及6507页的文件,其译本载于第6830页及续后数页)。
甲丁于上述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及上述物业,以及对获赠将兴建的第501条所指的别墅及第518条所指的铺位的承诺所产生的权利,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报。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4)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00,018.50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港币往来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980.00港元。
2006年12月6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港币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8,376,385.64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的欧罗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 0.16欧罗(折合104.04港元)、美元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12.87美元(折合100.07港元)、英镑储蓄帐户(帐号:XXXXXX-XXX)的存款结馀为6.95英镑(折合105.31港元)。
2006年7月18日,甲庚于香港银行(5)有限公司办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办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5月21日;2006年12月6日办 理一笔金额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帐号:XXXXXX-XXX),到期日为2007年6月6日。
甲庚于上述银行帐户中的存款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报。
直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澳门各银行拥有下列存款:
-1996年2月6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元活期帐户,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 1,196.95 港元;
-2001年1月16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63,814.94澳门元;
-2003年4月28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 288,950.11 港元;-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港币投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3,520,000.00港元;
-2005年8月31日被告甲在银行(4)澳门分行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 的定期存款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存款为1,000,000.00澳门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8)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存款为3,000,000.00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8)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港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228,317.16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银行(17)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1日的结馀为2,739,032.00澳门元;
-1997年10月30日被告甲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68,242.59澳门元;
-1983年7月18日被告甲及癸联名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 476,655.61 澳门元;
-1991年1月31日癸在澳门银行(11)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澳门元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331.72澳门元;
-1997年12月11日被告甲及妻子癸联名在澳门银行(2)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的港币储蓄帐户,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结馀为3,037.34港元;
-1998年2月26日癸在银行(14)开设的帐号为XXXXXXXXXXXX的澳门元活期帐户,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结馀为264.89澳门元;
2006年12月7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被告甲担任......时位于地址(4)的办公室进行搜索,搜获9张20港元纸币、1张100港元纸币、178张500港元纸币以及1个纸袋,内装有 28 张1000澳门元纸币、51 张500澳门元纸币、28张100澳门元纸币、11张50澳门元纸币,现金总值为89,280.00港元及56,850.00澳门元(合共 148,808.40澳门元)。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前往被告甲位于地址(1)座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在其睡房书柜下的夹万内搜获下列现金:1500张1000港元纸币、1000张1000澳门元纸币、2989张100美元纸币、22张50美元纸币、40张500欧罗纸币、100张200欧罗纸币、1100张100欧罗纸币、600张50欧罗纸币及32张50英镑纸币的现金;上述现金总额为1,000,000.00澳门元、1,500,000.00港元、300,000.00美元、1,600.00英镑及180,000.00欧罗。
廉政公署人员亦在被告甲睡房的衣柜夹万内搜出下列现金:13501张1000港元纸币;2200张100美元纸币;1张200欧罗纸币、9张100欧罗纸币、15张50欧罗纸币、5张20欧罗纸币、4张10欧罗纸币、4张5欧罗纸币;上述现金总额为13,501,000.00港元、220,000.00美元及2,010.00欧罗。
此外,廉政公署人员亦搜出38张面额分别为100.00港元的崇光礼劵,以及现金8460张1000港元纸币、3965张500港元纸币、106张100港元纸币、100张50港元纸币、85张20港元纸币、4500 张1000澳门元纸币、92张50澳门元纸币、397张20澳门元纸币、642张10澳门元纸币、6000张100美元纸币、60张1美元纸币;上述现金礼券及现金的总值为10,463,600.00港元、4,518,960.00澳门元及600,060.00美元。
同日,澳门廉政公署人员还在被告甲上述住所扣押了多只名贵手表,包括价值1,197,120.00澳门元的“GIRARD-PERREGAUX"钻石腕表、价值约为235,296.00澳门元的“Van Cleef & Arpels"钻石腕表、价值约为767,602.00澳门元的“BUCCELLATI"全钻石腕表、价值约为 680,191.20澳门元的“BLANCPAIN"手表、价值约228,608.64澳门元的“PATEKPHILIPPE"玫瑰金手表及价值约为142,939.20澳门元的“VAN CLEEF & ARPELS"手表等等,总值约为3,528,456.00澳门元(详细清单列于卷宗第1419页至第1420页之扣押笔录、第3596页及第3604页、第3612页之扣押物清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以及卷宗第1419至第1436页之鉴定笔录、第4044页及其背面之估价)。
廉政公署人员亦扣押了1只价值480,000.00港元、牌子为“TIFFANY & Co.",型号为“16762865 2.12CT"的白金钻石戒指。
同时,廉政公署人员亦搜出多本被告甲的记事簿,其中名为 2001、2002(2本)、2004、2005、2006友好手册的记事簿内,被告甲记录了其收取庚丁、辛甲、辛庚、壬壬和辛乙等人所支付不法回报的情况。
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于银行(4)澳门分行编号为 XX-XX-XX-XXXXXX 的保险箱搜获7000张1000澳门元纸币;总值7,000,000.00澳门元 。
2007年4月2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癸辛位于地址(12)的住所内进行搜索,并扣押了1只牌子为“OMEGA"的手表,价值约为23,200.00港元;1只牌子为“TIFFANY & Co."的方型钻石戒指,价值约为250,000.00港元;1只牌子为“TIFFANY & Co."的圆型钻石戒指,价值约为25,000.00港元及1条8K金颈炼连 2 粒珍珠,价值约为434.00澳门元。上述物品总值约为298,621.36港元,均由被告甲所赠予。
廉政公署人员在被告甲住所内搜获大量雪茄、参茸海味、药材及其他有价物品(包括瓷器及摆设等)(详见卷宗第1419页至第1420页的扣押笔录及第3642页至第3647页的扣押品清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
第559条、第577条、第578条、第581条、第605条至第611条、第613条至第615条以及第617条所述的财产均是私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予被告甲、并为本起诉批示所述的现金,或者是以该等现金取得的财产。
上述雪茄、参茸海味、药材及其他有价物品总价值约为656,967.00澳门元 (见卷宗第4021页至第4022 页、4025页至第4026页、第4038页至第4040页及第4066页之鉴定笔录)。
廉政公署人员还扣押了多枝名贵洋酒及中国酒,详细清单列于卷宗第1430页至1433背页的扣押笔录,其内容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
上述酒类的总价值约为3,785,450.00澳门元(见卷宗第4071页至4081背页之鉴定笔录)。 619 2000年3月13日及200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彼等所申报的财产总值。
截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被告甲在自由、自愿和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作出上述行为。
被告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其职务上固有的权力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明知庚和壬不具备应有的资格和能力在丁担任官方董事,仍然指定他们担任该职位,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损害了特区行政当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被告甲身为公务员,明知不应为自己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的财产利益或有关该利益的承诺,而在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务上固有义务,亲自或透过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收取利益回报,干预公共工程的评标结果,授意或指定由参加投标的特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免除公开竞投而将相关工程或有关保安、清洁、保养等服务的合约直接批给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指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以进行私人工程。
被告甲身为公务员,明知不可滥用其担任......的职权及影响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仍然授意或指定由特定公司取得公共工程及其他合同项目的判给,干预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的审批及验收工作,或在工程建造出现违规时不追究该等公司的责任,又或使特定公司获得土地批给,目的在于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造成澳门特区有所损失。
被告甲与他人共同合意合力,以他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成立公司并以该等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帐户,且通过授权实质操控该等公司及银行帐户、接收、转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回报,目的为掩饰及隐藏其不法性质和来源,藉以逃避法律对该等行为的制裁。
被告甲与他人共同合意及合力,在与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有关的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意图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
被告甲明知不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但仍故意就其财产状况作出虚假声明,目的在于隐瞒其真实财产状况,藉以逃避公共当局的监控。
被告甲以本人名义及透过他人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出所申报的财 产,且对如何和何时拥有该等财产不能作出具体解释,也不能合理显示其 合理来源。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处罚的。 被告负责供养现居于英国的妻子及两名儿子。
2. 我们不认定下列事实(维持起诉批示中的条文编号):
乙己基于起诉批示第 118 条内所提到的原因而没有受任何处罚。
在起诉批示第 128 条内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与换地申请未获批准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甲无视起诉批示第118条提及的所发生的工业事故,向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指示由乙甲中标。
被告甲收取了第142条所提到的金额为日后获得更多工程项目。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第150条所提到的金额为日后获得更多 工程项目。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55条所提到的金额,因其向有关财团推荐乙甲,同时也为了日后能获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200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能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第155条所提到的金额作为回报。
被告甲向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指示由乙甲中标。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能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第 165 条所提到的金额作为回报。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71条所提到的金额以便将来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
被告甲指示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了第177条所提到的金额作为回报。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能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第180条所提到的金额。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86条所提到的金额,以便将来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将来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第191条所提到的金额。
被告甲指示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获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第197条所提到的金额。
为取得有关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乙甲中标。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日后能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第199条所提到的馀款。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为将来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第210条所提到的金额。
被告甲指示负责招标的建设发展办公室由己辛中标取得起诉批示第229条提到的公开招标中的工程。
被告甲收取了己丁为日后通过被告甲获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第234条所提到的金额。
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直接批给方式将“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判给己辛。
己辛并未因为没有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处罚。
被告甲收取了己丁为日后通过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项目而支付的第246条所提到的金额。
起诉批示第271条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与未有收取有关回报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取得金钱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判给壬己。
为取得金钱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 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判给辛壬。
为取得金钱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设发展办公室将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 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工程判给辛丁。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较低价参与竞投起诉书第 388 条所提到的工程投 标。
由于被告甲收取辛丁所提供的金钱利益,所以并未就因为该公司之过 错所造成的起诉批示第 388 及续后各条所提到的工程瑕疵及延误追究其 违约责任,亦没有指示下级部门在该公司日后竞投工程时应该考虑相关情
况。
为取得金钱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辛丁没有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或延误工期。
辛丁承建的“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延误工期;然而,为取得金钱利益,被告甲无视该等事实,仍授意建设发展办公室将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项目判给辛丁。
起诉批示第 441 条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与没有收取有关回报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甲明知辛丁当时并无在商业登记中登记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在没有议价及磋商的情况下作出了起诉书第470条所提到的决定。
第559条、第610条、第611条、第614条、第615条以及第617条所述的财产均是私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予被告甲、并为本起诉批示所述的现金,或者是以该等现金取得的财产。
3.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补充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49条第4款规定,法院对起诉批示中的下列事实不予审理:
第15条-因属法律事宜。
第560条-因纯属结论性事实事宜。
第623条-被告甲执行......职务期间还违背了其职务上固有义务-因属法律和结论性事实事宜。
4. 列举作为法院就认定之事实和不认定之事实所形成其心证的证据(维持起诉批示中的条文编号):
一、第1至26条事实 证人戊和己的证言,他们提到了与他们有关且在起诉批示条文内提到的事实,以及证人庚之妻及其女儿壬之证言,后者刚大学毕业,被指定代替其父出任丁的官方董事,她说根本不了解董事的责任并确认从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被告办公室主任也确认被告没有作出正式任命庚出任董事职务的行为。同时也考虑到涉及此问题的载于卷宗内的文件。
二、第27至82条事实 关于甲丙、甲丁、甲己及甲庚等公司在英属处女岛设立和登记,以及由被告及其妻子单独控制这些公司,且是这些公司的唯一受益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转交的、载于卷宗内的认证文件,该些文件涉及上述公司的设立以及分别由甲甲(甲丙)、庚和甲辛(甲丁)、甲乙(甲庚)这些由被告利用的替身签发的授权书和辞职声明(空白)。至于甲己,则被告甲和其妻子癸为唯一股东。
在被告处搜获 2 个甲丁原子印章、1 个甲庚原子印章、1 个甲丙原子印章,而作为证人接受听证的被告一位秘书确认是由被告要求去订造的。关于只由被告及其妻子控制的甲戊的事实,我们拥有如下事实:被告拥有由其书写的名为甲戊的文件,提到该公司在银行(3)伦敦分行所开立的帐号 XXXXXX-XXXXXX。
同时被告拥有于2005年2月2日将上述公司纳入英属处女岛的认证书。
另一方面,在英国房产登记中,载有位于英国,地址为“地址(8)"的房屋由甲戊于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镑购买。而在被告的一个手册内,也记录了所提到的4,987,500.00英镑,以及+ - 2.90/f2及Reservation fee ₤10,000 St. James Home。而在网站www.berkeleygroup.co.uk内载有如下内容:
Wycombe Square, created by St James Homes, is a new garden square in the Royal Borough of Kensington & Chelsea. Located in the heart of Kensington, Wycombe Square consists of 19 townhouses and 48 apartments with underground parking and a range of concierge services.There are two apartment styles - contemporary and traditional. Number One Wycombe Square is a truly contemporary building housing 27 apartments, including two fabulous penthouses, with breathtaking views. East and West Lodge are more traditional in style and have 17 and 4 apartments, respectively.
The buildings are almost complete externally and internal completions are from December 2003.
另一方面,被告拥有一份由一间英国装修公司(……)[1]于2006年1月30日,透过被告之妻(……)的电邮(xxxxxxxx@xxxxx.xxx.xx)发给他和妻子(......)的电邮影印件,向他提交所提到的房屋5层第一期的装修预算(金额为463,304.65英镑,再加 17.5%的VAT(增值税)[2],影印件内明确指出房屋位于地址(8)(附卷7,第11卷,第2119至2135页之文件)。
因此毫无疑问,甲戊是由被告为收取从其犯罪活动中得来的金钱而设立的其中一间空壳公司,而该公司表面上是位于地址(8)房屋的业主,而实际上,属于被告。
关于银行帐户,全部所提到的事实,包括所有帐户持有人、谁控制和谁调动这些帐户等,均载于由相关银行所提交的文件中,而有些文件由被告持有。
三、第84至527条事实
所有描述关于被告或由其所控制的公司银行帐户内资金调动,包括现金转移、支票存入、现金存入等事实,均由存入卷宗内的相关文件予以支持。
所有涉及为公共工程承包的公开招标、公共工程承包的批给、在有关程序中制作的意见书、私人工程的判给等事实,均在存入卷宗内的文件中有记载。
因此,完全以文件证明被告甲收取了上面条文所提到的、由商人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所支付的相关金钱,钩画出这些金钱所经过的路线图,有时候是曲折的,自澳门涉案公司的财产一直到被告在香港所拥有的银行帐户内。
同时,透过土地工务运输局和建设发展办公室的局长/主任、领导人员和公务员的证言,我们得知在某些个案中,被告甲干预公共工程承包的公开招标,向上述那些部门的领导人员(而这些又指示其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下属)指示哪间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提出建议,不管这些公司相关标书的本身内容为何,因此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在直接批给的程序中,被告同样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选择承批公司,指示由其监管的部门应当提出的建议公司,在这些个案中,没有遵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程序。
在形成法院心证方面,下列证人尤其主要: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以及建设发展办公室......。
只欠将已证明的由被告收取的金钱与被告违反法律作出干预和挑选的工程批给连系起来。这部分,法院得到了被告非有意但重要的协助,在其私人手册中(称为“友好手册"),非常详细地记录了与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协议的金额,并在手册中标示了是否已收取了那些金钱。另一方面,被告制作了以澳门元计算的、每隔相同月份就定期更新的他的财产状况,而被告相继从商人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处收取的金钱也逐步体现在被告财产的记录中,从开始时相对低的金额直至其被捕前不久的最后一项记录显示他的非常高价值的财产。由被告制作的这些文件确认了在其银行帐户内收取的金额以及他在“友好手册"内所作的贿款的记录。
对协助法院破解被告之记录,审查他的所有累积的财产,跟踪金钱的轨迹:从其来源(商人甲癸)直至其终点,被告之口袋,即其银行帐户方面,廉政公署的部分证人也是重要的(……、……──尽管这位有时候过份见解性、……、……、……、……及……)。
关于涉及商人辛甲的贿赂行为(第 273 至 527 条事实),还得到一些文件证明如下之事实:
-2005年1月28日,辛甲签署了一份声明书,声明甲丁──被告甲的公司──将拥有辛丁在上述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约中的 10%权益,并在私人公证员面前完成签署及笔迹认证手续后(第450条事实)。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表示辛丁将购入壬丙20%的股份,并承诺把其中 10%的股份送给甲丁(第467条事实)。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辛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上述6栋别墅发展计划中之其中一间别墅(第501条事实),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所有手续在私人公证员处完成。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壬壬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拥有将要兴建铺位中的其中一间铺位,作为氹仔飞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批给的回报,并会为此作出物业登记(第518条事实)。该登记亦是在私人公证员处办理。
四、第528至620条事实,但第615-A条除外
涉及从行贿者转到被告财富中的银行资金调动,包括现金转移、支票存入、现金存入,以及被告购置的流动资产(债券)的事实,由存入卷宗内的相关文件予以支持。
记录扣押的文件显示出的事实描述了从被告处所扣押的物品。从被告处扣押的物品的价值来自于相关之评估。涉及不动产之购买或相关之登记同样由存入卷宗内之相关文件予以支持。
在某些情形中,从已证明的事实本身得出文件证据。五、第615-A和621条至629条事实
法院的心证由其他客观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是一位有理智的人,具有 其本身健全的心智能力这一事实予以支持。
六、未能认定之事实
法院之心证是欠缺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检控书内提出的事实。
最后备注
在其口头陈述中,被告之辩护人就廉政公署人员的证言内容以及作证方式提出疑问,认为他们的证言是间接,以power point方式演示。就第一个问题,关于廉政公署人员的证言内容方面,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混淆。
他们仅是就数以千页计的已扣押文件的分析来作证,不是就其他人的任何证言作证,只是涉及后者,《刑事诉讼法典》第 116 条处规定:
(间接证言)
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内容系来自阅读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之作者。
三、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之人,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证据。
因此,证人对文件之分析作证没有任何障碍,这一分析由法院直接来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涉及数以千页计的文件,而廉政公署派遣多人,在数月内,专门对相关文件进行分析,因此只由廉政公署来做分析才可能。
关于使用power point,必须区分。
如证人本身使用,则没有问题,因为证人可以借助文件去回答问题(透过《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而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39条第1款和第485条第3款),至于该等文件是在纸张上的还是在电脑里面,则无关重要。
至于使用power point以向法院展示文件,法律没有规定,但也看不到违反任何诉讼原则──而辩护人也没有指出来──只要当属于文件以外的由证人制作、或者以对多种文件分析为据时,应适时地指出就行,而确实也如此做了。
被告对所作的分析有机会抗辩。
而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事实真相原则,只要不违反其他原则,为揭示真相而使用电脑技术手段,似乎可以接受。
三、法律
编辑1.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部分或完全妨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的问题
编辑a) 被告提出,由于清洗黑钱的罪行不是在澳门,而是在香港实施的,故针对此等罪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进行刑事诉讼。但此同一问题在其预审请求书内已经以相同内容提出了。
而对此一问题,主持预审之法官已作出审理并作出决定:由于部分事实是在澳门实施的,根据《刑法典》第7条规定,澳门法院具权限对该等罪行进行审理。
这一决定构成形式上的确定性决定,对此相同问题,本法院不能再行作出审理。
b) 被告又说不清楚哪些事实与在检控书和起诉书内指控被告的罪行相对应,故检控书和起诉书因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3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而无效。
关于检控书,我们在上款所作的阐述有效,对此问题已有决定,驳回了被告在预审请求书内的要求,而这一决定已构成形式上的确定性决定。
关于起诉批示,该问题不具理据。
在该批示第623条中提出了41项受贿罪所指的是什么,同时,在该批示第625条中,明示指出了30项清洗黑钱罪。
剩下两项滥用职权罪和1项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关于前两罪行,明显指由被告指定两人出任丁的董事(起诉批示第5至26条和622条),其实在其本身答辩状中,显示出被告知道所涉及的两项罪行,因为认为任命庚和壬并不构成两项滥用职权罪,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第3款规定,被告的这一陈述必然致使其申辩无理,而这一规定源于一项法律的一般原则。
关于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从起诉批示第626条的内容可见,该罪行涉及壬丙 10%的股份,该等股份是邓剑民准备支付予被告作为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营运及保养合同续期的回报(第460至478条)。
因此,在指控被告的这一罪行上,没有任何不清楚之处。
该等事实是否构成了触犯所提到的罪行是另一回事,但这已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与例如无效的形式上的瑕疵无关。裁定所提出的问题不成立。===2. 检控事宜===
2.1. 受贿
编辑2.1.1. 一般分析 • 所保护的法益
编辑被告被起诉触犯41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为对由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作法律上的定性,无论是受贿作不法行为,还是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我们有必要阐述受贿罪的一般法律制度。
《刑法典》第337条和338条规定:
“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提到的所有条文没有指明其出处的,均属《刑事典》)将受贿作不法行为归罪,而第338条第2款则惩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在第一种情形中,公务人员要求或接受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而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将受处罚。在第二种情形中,公务人员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要求或接受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将受刑事处罚。
第一种情况通常称之为受贿作不法行为或真正意义上的受贿,第二种情况构成了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或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
A. M. ALMEIDA COSTA[3]解释道,受贿罪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的“尊严"和“声誉",体现于集体对国家机关运作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的“信任",是受贿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话,保护的目标就是国家的声誉与尊严,而这些是赋予国家追求合法利益过程中具效率或开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还指出[4]“当以职务作交易时,受贿的公务员将其职权服务于其私人利益,这等于说滥用其所占据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国家,并控制其活动范围。因此,受贿(真正和非真正意义上的)表现于由公务员操弄国家机器,因此而违反了公务员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说,实质上,违反了合法性、客观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这些是在一法治国家内,执行公共职能过程中必须遵守的"[5]。
CLÁUDIA SANTOS[6]则强调“立法者将受贿予以刑事归责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现公务人员根据那些不是纯粹客观的标准作出行为的可能性,当要求或接受收取贿赂时,公务员或政治职位据位者马上处于其公正无私受损的境地,无论其作出什么行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F. L. COSTA PINTO[7]概括为“对所有行贿受贿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所要保护的法益为`行政合法性',这是一项宪法性价值和法治国家的一个方面,同时也是任何市民与国家交往中的一种辅助性利益"。
2.1.2. 损害性罪行 • 特定罪行
编辑从为受贿罪行的法益定性出发,该罪行属于损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为其不单造成危险,而且导致对国家活动范畴的一项实质侵害,表现为对国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8]。
同时是一项特定罪行,因为要求其行为人是一个公务人员,而第 336条第2款a)项将政府司长等同公务人员。我们将在后面再谈此问题。
2.1.3. 实质罪行 • 既遂 • 未遂
编辑一直以来均认为受贿罪为一项实质罪行或结果性罪行,其完成于公务员要求或接受贿赂(或贿赂的承诺)获对方知悉时。
“与先前的法律规定不同,对该罪行完成来讲,不要求实际收取贿赂物,在现行规定中,使私人知悉贿赂的`要求'(如提议属于公务人员)或者相关之`接受'(如提议来自于行贿者)就足够了"[9]。
“一项纯受贿要求,即使被拒绝,当其表达出受贿意愿时,即构成对公共职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实际侵犯,因此受贿已构成"[10]。
因此,即使非法行为没有实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贿罪[11]。
2.1.4. 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
编辑事前受贿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诺先于公务员之相关行为,如出现于公务员行为之后,则为事后受贿。
因此,即使行贿者与受贿人之间的协议和非法金钱涉及一个过去的行为,也并不妨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这也存在以职务作交易,以及对国家自主性的侵犯[12]。
2.1.5. 真正意义上的受贿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
编辑我们回到真正意义上的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的区别。前者规定于第337条第1款,题为受贿作不法行为,其中,公务员的交换条件为违反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后者,即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第338条标定为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公务员的交换条件是不违反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2.1.6. 违法行为的主观范畴
编辑我们说受贿罪是一项特定罪行,因为要求其行为人是公共服务人员。
但并非所有由公务员所作出的行为均可以构成该罪行。
“根据定义,受贿仅限于如下之情形:赏金表现为在履行职务,即据位人行使被授予的国家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个行为的回报,因此,在相关之规定中,不包下列之情况:馈赠所涉及之行为或服务不是在履行`公共'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即使在具体上,回报所针对之行为在实质和技术上表现为与行为人在这方面所执行的行为相同亦然。这一结论似乎也适用于下列情形:基于与其本身之职务相连的原因,所提到的公务员的`私人'活动被禁止。收取这些金钱可以构成一个任何其他非法行为,但不是受贿背后之非法行为,其目标不是由`职务'行为构成的,因此,没有出现以国家权力作为交换──这种交换对存在这类非法行为来讲是不可或缺的要件"[13]。
2.1.7. 受贿 • 受约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编辑一如所见,“有时候,法律或章程规定了机关应行使其所被赋予的权力的情形,而当这些情形出现时,要求其作出行动并确定其行动之方式和行为之内容。
而有些时候,法规赋予机关一定的考量行使权力合适性与时机的自由,甚至权力行使的方式和行为之内容的考量也如此,允许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在多种取态或解决方案中选择其一"[14]。
第一种情况属于受约束之权力,而第二种则为自由裁量权[15]。
如涉及受约束之权力,如公务人员违反法律,同时要求或接收贿赂(或贿赂之承诺),则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因为这是违反其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交换条件。
而当贿赂所涉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时,问题更加复杂。
一直以来均认为,由于金钱原因,公务人员超越了法律赋予他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时,没有疑问的是“在此等情形中,就实质或根本方面看,其行为是非法的,因此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范围"[16]。如行为人没有超过自由裁量权范畴,二者居之一:
i) 如果赏金(或打赏之承诺)没有发生而公务人员不受贿赂所影响,会作出不同之决定时,那么已作出之行为是不法的,存在违反其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此情形中,还是出现了非法行为,行为因与其内容或实质相冲突而构成无效,行为出现了传统上称之为`权力偏差'的瑕疵"。
因为自由裁量权所受限制之一为受目的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与授予该权力的法规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相一致"[17]。
权力偏差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典型瑕疵,如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性主因与赋予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所要追求的目的不相符时,就存在这一瑕疵。
我们现在第337条第1款的范围。
ii) “如贿赂完全没有影响到公务员之行为,即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没有受到干涉"[18],则存在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所触犯的罪行是第338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
2.1.8. 政府司长职务上的义务 • 公正无私原则
编辑不值得在被告在其答辩中所提出的、令人不可信服的观点上花太多的时间,其观点为:政府司长们不受“勤谨、无私和公正无私义务"的约束,被告还提出“根本就不排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司长们在他们具有直接或间接个人利益事务上作出干预"。
当然不是这样的。
政府和行政长官是公共行政的高级机关(《基本法》第 61条、第62条和64条)。
而“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行政程序法典》第3条第1款)。
而同一法规第4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而同一《行政程序法典》第 7 条,在题为“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中规定:“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如果还有疑问的话,那我们还有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其规定每位主要官员宣誓“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竭诚履行其职务就意味著主要官员具有一项勤谨的特别义务,但可能是其他吗?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并不涉及任何行使政治职务过程中作出的行为,起诉批示中指控其触犯受贿罪的所有行为均为被告在履行其行政职务过程中作出的行为。
即使不是如此,以要求或接受利益作为违反其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交换条件,即使涉及政治行为,第337条和第338条同样给予刑事归责。
被告观点中的这一独特看法是其辩护人在庭审的口头陈述中提出来的,他认为政府成员不受公正无私义务的约束,必然是有偏向性,因为在直接批给上,其行使自由裁量权。
这属于令人遗憾的对自由裁量与公正无私原则的混淆。
在挑选公共工程和服务的私人合同方方面,行政当局常常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挑选合同方上拥有很大的空间,当局不但必须只为公共利益去做──而从不能为私人利益,这也是被告所被指控的──而且必须为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法规所要追求的特定的公共利益去做。
如果行政当局──无论是局长或政府成员──在挑选公共行政工程和服务的合同私人方过程中,并非以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法规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而是其他公共利益(如涉及公共工程和民用建筑的企业间的社会上的平衡)去行使的话,其行为即沾有权力偏差的瑕疵。
一如所知,如有权限之政府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之目的不同或行使权力之决定性原因与法律赋予该等权力所要追求之目标不相符时,即属权力偏差,这一瑕疵影响到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
明显的是在此事宜上,有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当局机关方面,无论是政府成员,如行政长官或司长,还是公共行政当局的局长,没有什么不同。
还要指出的是,大部分理论界认为,只有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上的公正无私原则才具有意义,因为在受约束的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必须只是严格执行法律,在法规的执行中没有自主性[19]。===2.1.9. 被告所实施的受贿罪=== 被告被起诉触犯4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
为辨别这些罪行,我们使用起诉批示第623条中使用的条文编号(从1到41)。
一如我们在 2.1.1.和 2.1.5.所述,受贿罪(作合规范行为和作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是公务人员为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或不作为而要求或接受一项财产或非财产利益。
而已证明的是在上述个案中,除了第 38 项罪行外,为作出由其作为政府司长作出的行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财产利益。第 38 项罪行涉及辛丁购入壬丙 20%的股权,这也是用来指控被告触犯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行的,对此我们在后面将谈到。
因该事实而触犯受贿罪方面,被告必须被判无罪,因为被告的这项取得,构成了第39项受贿罪的回报或利益(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续期),更不能说这一股权转让由被告,作为司长批准,因为这纯属程序性行为,而肯定的是该回报显然不是由于该批准,而是作为判给辛丁合同的回报。
至于其他40项受贿罪,从大量已认定的事实可见,为作出由其作为政府司长作出的行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财产利益,这足以认定其触犯了这些受贿罪。
剩下的问题复杂些,就是要知道是为作出合规范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则属受贿作不法行为。
如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则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
本案的所有个案中,我们面对的是由被告作为行政当局一个机关的据位人作出的自由裁量的决定。
当行为人作出违反法规的行为时,不存在困难:触犯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关于自由裁量本身,这方面事宜的区分基点是如我们在 2.1.7.所述的:
当基于赏金,公务员超越了法律所赋予他的自由裁量的范畴,没有疑问的是在行为的基本或根本上,该行为是非法的,也因此而属于受贿作不法行为范围。
当行为人没有超过自由裁量权范畴,二者居其一:
i) 如果赏金(或打赏之承诺)没有发生而公务人员不受贿赂所影响,会作出不同之决定时,那么已作出之行为是非法的,因为存在违反其职务上之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ii) 如贿赂完全没有影响到公务员之行为,即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没有受到干涉,则存在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或受贿作合规范行为。
在所有个案中,如为执行公共工程承包而公开招标,被告命令其下属改变其自由和技术的选择,向他提出被告想中标的公司(这发生在土地工务运输局范围的所有公开招标中以及在建设发展办公室范围的一个或其他个案的公开招标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其中提出批给他要求或接受经济利益的公司──其行为是完全违法的,因为违反了规范所提到的公开招标的多项原则和法规。司长的这些行为是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因此属于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行。
这发生于下列罪行:第1项(澳门理工学院地段的综合体育馆及新厦的建造承包工程)、第2项(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第6项(澳门国际射击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第22项(路氹城莲花路地下重型停车场设计连施工承包工程)、第23项(澳门特殊和危险废物处理站的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第26项(邻近青洲港务局之新建设工程)及第27项(澳门运动场停车场之工程)。
然后,在一些个案中,从自由裁量行为中也证明了被告为获取金钱利益而作出批给的决定,因此其行为也是非法的,因为为个人目的而作出行为,因此触犯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将公共工程或服务直接批给相关企业即属此类情况,如果根据公共利益标准去作出选择的话,行为是合法的,但不是如此,在此种情况中,被告起码更为关心的是他的个人利益。
下列这些罪行的情况中即如此:第29项(污水处理厂蓄水池容量扩充设计及建造工程)、第30项(澳门国际机场建造污水处理站)、第37项(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同)及第39项(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续期)。第三组情况,在公共工程或服务的直接批给中,被告口头指示有关部门去建议选择特定的公司,在选择公司上,作出了决定性的不法行为。负责选择公司以将一项公共工程或服务直接予以批给的机关拥有完全的权力去做,即使不同意部门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理据去表达出其不同意见。但这不是被告的做法,正是知道可能没有理据去支持选择不同于部门所建议的公司,不以书面作出其决定,而是以口头传达给部门,以便这些部门向其建议他所要的公司,有关行为是非法的,因为违反了规范选择的规则,无论评标委员会或负责对标书作技术评定的机关的技术观点为何。这里我们也面对受贿作不法行为。
这发生于下列罪行:第3项(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一期工程之后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后加工程)、第5项(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三期工程)、第7项(澳门东亚运动会体育馆综合体第四期工程)、第10项(澳门国际射击中心第二期工程)、第24项(澳门固体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试点项目设计/建造、营运及保养)及第25项(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的营运合同的续期)。
现在我们逐一分析另外三个个案,其中,我们也认为存在受贿作不法行为:=====第13项(氹仔北安 PO5 填海地段工程)=====
有关此个案情况(第 120 至 129 条事实)的事实链显出被告强烈地参与其中,因此而收取了三千二百万澳门元,而虚假地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有关将来交通网络的地点,以便有关项目获批准。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其职务上的义务。
第40项(批准在路环黑沙村黑沙马路一幅积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兴建六栋别墅)
编辑在此个案中,利害关系人多年来申请有关许可,但一直以来均以不同理据被驳回,包括透过由被告作出的批示。然而在2005年1月,被告与辛甲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如果建筑许可获批,辛甲将把要建的六栋别墅中的其中一栋赠送给被告。于是利害关系人申请提高建筑高度。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一位工程师作出了不批准的意见书,辛甲透过传真要求被告关注该请求,而被告在2005年8月9日,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情况下,命令土地工务运输局重新审议请求。必须认定被告的这一命令属于向部门施加非法压力,因为他知道在约一个月前,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不获批准,而又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因此,他的命令是一项改变技术员的意见书和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决定的“邀请"。而事实上,在2005年8月29日,同一工程师最后作出同意的意见书,而在同一天,土地工务运输局很快以批示同意请求。因此,我们也同样面对一个被告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行为。
第 41 项(氹仔飞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给)
编辑在此个案中,被告向利害关系人提出以租赁方式批给土地,提出支付回报(在该处将兴建的其中一个商铺)作为行为的条件,因此有关之行政行为也是非法的,因为批给理由沾有不法瑕疵。
关于其他由被告实施的受贿罪行,我们认为必须认定其为合规范行为,在一些个案中,大部分,因为未能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其职务上的义务(疑点利益归被告,这并不是说他没有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在另一些个案中,因为证明被告之参与不是非法的[后面提到的第12项罪行(第203条事实),其中,应建设发展办公室副主任的请求,被告仅提出意见,或者在私人工程中,被告仅是采取措施以便土地工务运输局加快工程项目的审批和验收,这不是非法的(第14至18项罪行)]。
并不妨碍将起诉被告的罪行从受贿作不法行为转换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罪,因为后些罪行的所有重要客观要素(由公务人员要求或接受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以便作出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均包含在前些罪行中,同时,对后者所处的刑罚比对前者为轻。
如下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罪:第4项(路氹城连贯公路东侧区域填土建造工程)、第8项(路氹城东北面足球场建造工程)、第9项(路环污水处理厂南面道路工程)、第11项(艺园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揽工程)、第12项(澳门垃圾焚化中心扩建的土建工程)、第14项(金都酒店及娱乐场建造工程)、第15项(银河星际酒店建造工程)、第16项(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动中心及会议中心建造工程)、第17项(路氹城银河酒店-A大楼、B大楼及C大楼打桩工程)、第18项(银河星际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9项(设计及建造第三条澳氹大桥的承揽工程)、第20项(承造第三条澳氹大桥工程的追加工程)、第21项(第三条澳氹大桥的保养及维修工程)、第28项(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网建造工程)、第31项(嘉乐庇将军大桥的保养和维修工程)、第32项(关闸紧急道路建造和孙逸仙公园复建之承揽工程)、第33项(第三条澳氹大桥南面引桥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观整治的建造工程)、第34项(关闸边检大楼—新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建造工程)、第35项(亚马喇回旋处及通道改建的承揽工程)及第36项(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2.1.10. 罪行的既遂与行政行为的执行==== 所有提到的罪行均以既遂方式实施了,尽管在其中少数个案中,被告还没有来得及收取所协议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第268条事实所提到批给金额的5%、第436条事实所提到的6,000,000.00港元、第501条事实提到的别墅和第518条事实提到的铺位。正如我们在2.1.3.所详述的,既遂与公务员要求或接受贿赂或贿赂的承诺获对方知悉的时间一致。对罪行既遂来讲,根本不必实际收取贿赂。
然而,无论是受贿作不法行为还是受贿作合规范行为(《刑法典》第337条第3款和第338条第2款),如相关之行政行为没有来得及被执行,则处罚轻些。
但所有的行为都已作出了。
2.1.11. 连续犯罪
编辑2.1.11.1. 被告在答辩书中辩称,在所描述的41项受贿和30项清洗黑钱的每种情况中,所指控被告的事实都是被指以同一方式进行的,因为在所描述的一系列事实状况内均指称:在主体间有一个协议,有利于实施罪行的机会重复出现,而这种重现已于在起诉书内所描述的犯罪行为中的首项已被利用了,这种机会的重现大大地减轻了行为人的过错,故我们所面对的是一项所谓的连续罪行。
让我们看是否如此。
《刑法典》对连续犯罪所下的定义载于第29条第2款,其规定:“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连续犯之制度来自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尤其是在已确定案件的外延和法官审理权确定方面。
众所周知,连续犯制度导致应由多项违法行为构成一个多面体的多项刑事违法行为,为惩罚之效力,基于行为人过错的减轻而集合成唯一一个罪行。
但客观角度来看,连续实施的行为应以多种方式违反了同一种罪行或违反了本质上保护相同法益的多种罪行。
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应以基本上相类似的方式及在一个相同的外部情况诱发范围内去实施的。从主观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20]所解释的,在现代,突出法律规定目的论之构建,从违法行为的实质竞合来看,考虑到这种情况所体现出来的轻微的严重性,因此而寻求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轻微。
同一教授[21]继续道:“当去查究这一过错减轻的理据时,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确提出的那样,应当在行为的外在时段和事物外部处置上寻找,因此,连续犯的前提确实应是外部与明显的连系方便了犯罪活动的再次出现,越来越不要求行为人以一种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为"。
而J. FIGUEIREDO DIAS[22]同样强调“为连续性的关系,这一制度的重点放在联合上,根据明显减轻的要求,来自于过错的减轻。"。
2.1.11.2. 在本案中,无论是涉及受贿罪行还是清洗黑钱罪行,可以说的是被告之行为相对来讲是相似的,但对行为人来讲,没有找到任何一个相同的外部情况的诱因,也没有找到一个事物外部处置以便作出行为。
恰恰相反,是被告计划和掌握各种情况以便其犯罪活动展开以及持续多年,这一犯罪活动只因被告被捕而中止。
还要指出,最为重要的是在被告的行为当中,以越来越弱的要求来看,我们找不到任何过错上的减轻。
相反,更为突显的是他的故意特别地强烈,将其政府职能转化为取得金钱的机器,为其本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被告之行为不能属于连续犯制度范围。相反,所表现的是大量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触犯了 20 项《刑法典》第 337 条第 1 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以及 20 项《刑法典》第 338 条第 1 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罪。====2.2. 清洗黑钱====
2.2.1. 引言
编辑被告被起诉26项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第 10 条第 1 款 a)项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现规定在4月3日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3款)以及4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
为对由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作出更为准确的定性,让我们了解这一罪行的一般法律制度是有用的。
标的及宗旨
在澳门法律制度中,对清洗黑钱予以刑事归责是由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a)项引入的,其规定:
“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一、在不妨碍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2/2006号法律第9条──该法律在其公布后翌日生效──明示废除了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2/2006号法律在其第3条规定:
“
第三条
清洗黑钱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他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该事实亦受对该事实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罚,仍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处罚。
五、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2.2.2. 概念 • 刑事归责的出现
编辑清洗黑钱可以被定义为:“将非法来源之财产隐藏起来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该等财产拥有一个最终合法的外表"[23]。另一学者认为清洗黑钱是“一个程序,透过此程序使非法来源之财产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进入合法的经济体系内"[24]。
其他学者强调的清洗黑钱是一种操作,透过此种操作,非法来源之财产被投入、隐藏、替换或转换和重返到合法经济-金融流通领域中来,纳入到任何一种交易中来,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25]。
因此,清洗黑钱不光是指透过银行帐户间的转移以使现金进入到金融系统内,而且例如以刑事非法所得的金钱来购买一所房屋或其他资产也是,即使透过现金交易亦然。
已知道的是清洗黑钱的刑事归责出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此方式来打击贩毒,同时允许对透过犯罪活动所得到的财产予以充公。后来,该罪行伸延至其他的先行犯罪活动,而今天,国际趋势是对清洗来自任何其他严重罪行的利益进行刑事归责,这些严重罪行通常处以一定最低限度或某一最高限度之剥夺自由的特定刑罚。
2.2.3. 清洗黑钱的阶段
编辑今天一般认为清洗黑钱通常经过三个步骤:投放、流通和纳入。
投放是将来自于刑事活动的纯收入之金钱放进合法或正规的经济活动中,或者将其从获取地所在国转移到外国。
流通或连续操作是指通过连续性交易以隐藏或抹去财产来源之踪迹,设立多少有一定复杂程度的遮掩性架构,将有关资金从其来源分离出来。在此阶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领域内,尤其是在外国银行内,如股票、债劵、投资基金,以便后来再将所获得财产卖出。
纳入 是将已清洗的资金和财产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经济和金融领域内,并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现[26]。
2.2.4. 所保护的法益
编辑从清洗黑钱罪中分辩出其所受保护的法益,一直以来在法律、司法见解和理论界均提出很多疑问,PEDRO CAEIRO[27]说道“欠缺已明确分辩出的法益导致该类罪行的扩展,并使该问题的解决更加困难"。
同一学者[28]还说“排除所保护的法益就是先行行为所损害的法益的可能性,而当对清洗黑钱的处罚只是与贩卖麻醉品相连系时,这种可能性的确立可能有根据,但今天这一看法过时了"。如VITALINO CANAS[29]写道:“清洗黑钱独立地损害了专门的法益,这一法益不能与恐布主义、贩卖毒品、淫媒、贩卖受保护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护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维护这些每类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护在这些罪行被规定和当被触犯而作处罚时即完成了,因为在触犯罪行时,其所受保护的法益就被损害了,之后无论是否有清洗黑钱,其法益已受到损害了,因此,清洗黑钱以独立方式损害了另一法益"。
关于所保护的法益,最多人认同的观点是:财产流通领域方面的纯洁性和司法审判方面的利益。同样有人认为其所保护的法益为整体上的社会和经济秩序[30]或者全球及每一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经济-金融体系的运作以及公正之落实[31]。
2.2.5. 罪行之客观要素
编辑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在澳门首次创设了对清洗黑钱的刑事归责,与经1月22日第15/93号法令第23条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规定相同。
第2/2006号法律第3及4条后来取代了上述首次创设的清洗黑钱的刑事归责,并紧随取代第15/93号法令第23条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条所规定的制度。
存在产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项罪行是清洗黑钱罪行的一个要件[32]。 确实,要清洗的财产或物品必须来源于犯罪(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开宗明义),同一第10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为该法律之效力,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将利益定义为(及为同条第2和3款对为掩饰其非法来源之目的而转换和转移利益予以处罪的效力)“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他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对清洗黑钱的处罚是独立于对其背后之罪行的处罚的,因此,即使不处罚基础性罪行,例如因行为人不可归责、行为人死亡、过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谁作出行为,但清洗黑钱一样予以处罚[33]。
关于已谈到的第15/93号法令第23条,HENRIQUES GASPAR[34]提到“构成此罪行的实质活动......是足够宽的,以便包括任何清洗黑钱过程的所有行为、举动、方式和阶段"以及“对该罪行的实体要素的定义具有预见和包含`清洗'或翻新过程的所有阶段的可能"。
财产或物品包括所有由基础性罪行所产生的所有财产,以及作为触犯罪行结果而获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权利,无论其表现方式为何[35]。
转换之概念包括将直接从基础性罪行处所得到的财产或从相关犯罪结果处获得的财产转换成另一性质或类型财产的所有操作。
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变这些财产的操作,还包括所有旨在将这些财产的权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为其他不是基础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36]。
2.2.6. 要知道的问题是在第6/97/M号法律中清洗黑钱的处罚是否以有关之行为是在有组织犯罪范畴内实施为前提
编辑在答辩书内,被告认为在第6/97/M号法律中清洗黑钱的处罚以有关之行为是在有组织犯罪范畴内实施为前提。
该意见没有法律基础。
确实,第6/97/M号法律之标题为“有组织犯罪法",而且其第1至5条涉及在有组织犯罪范畴内所实施的罪行。
但该法律也包含与有组织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其他刑法和刑事诉讼规范,尤其是:不当扣留证件的罪行(第 6 条)、国际性贩卖人口的罪行(第7条)、操纵卖淫的罪行(第8条)、联群不法赌博的罪行(第11条)。
特别有关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仅要求相关之财产或物品来自于实施罪行,而没有任何地方要求基础性罪行是一项由黑社会所实施的罪行。
这也似乎是JORGE GODINHO[37] 在提到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时所主张的,指出“这一选择显示出先行罪行范围的扩大,也许过大了,既包括轻微的刑事事宜,也包括所有次等的刑事法律"。及“先行之罪行为普通种类这一事实,意味著不同于葡萄牙所出现的,在澳门不会提出某些关于故意和特别是错误的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来自于(在葡萄牙)列出范围相对较窄的犯罪"。
在由被告呈交予卷宗内的意见书中,同一作者却持有另一观点:在第6/97/M号法律生效期间,清洗黑钱罪只在有组织犯罪范畴受处罚。
2.2.7. 罪行的主观要素
编辑清洗黑钱罪的行为人必须知道作为其行为目标的财产或物品来自于触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项基础性罪行。[38]例如,知道有关之财产来自于触犯一项受贿罪。[39]
然而,我们认为就财产之来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构成清洗黑钱罪。[40]
当然,如基础性罪行和清洗黑钱罪两项罪行的行为人属同一人,就不会有问题。
2.2.8. 将先行事实的行为人包括在清洗黑钱行为人行列之内
编辑在规范和解释有关清洗黑钱罪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争议的其中一个问题是想知道,是否可以对基础性或背后之罪行的行为人以清洗黑钱罪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当由同一行为人作出时,清洗黑钱罪和引致该罪行的罪行是否实质竞合。
根据相似的葡萄牙和澳门法律,理论界大部分认为由同一行为人以实质竞合触犯该等罪行是可能的,主要是因为基础性罪行和清洗黑钱罪保护不同的法益[41],当背后之罪行,如本案那样是受贿罪时,也一样。
对此一理据,JORGE M. V. M. DIAS DUARTE[42]针对葡萄牙法律增加另一特定的理据,而由于法律相同,也属在澳门法律方面的同样解释:“从《斯特拉斯堡公约》[43]本身第6条第2款b)项可见,每一缔约国可以规定清洗黑钱罪不适用于主违法行为者,马上就会理解的是,如国内立法者希望豁免基础性罪行行为者的责任的话,其在订定该非法罪状时,没有明确地表示作出有关之保留"。
有某些不同看法(不多),其中JORGE GODINHO[44],认为在葡萄牙,法律(《刑法典》)排除了对犯法者非法行为之后所作行为的处罚,如赃物罪(第 231 条)、物质上之帮助(第 232 条)及袒护他人(第 367 条)。在澳门确实也如此(相应《刑法典》第 227 条、228 条和 331 条),只是在清洗黑钱罪上,立法者没有因先行行为而豁免其处罚,因此有关之理解不成立。
另一方面,如PEDRO CAEIRO[45]提醒那样“对清洗黑钱进行遏制,其合理性不是基于清洗黑钱行为所要达致之目的──保留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致使国家之愿望落空──而是仅仅基于以特别有效的方式(因此而危险的)达到内含在清洗黑钱行为中的目的。那么,如果仅仅是这一特别程度的危险性致使对清洗黑钱行为的处罚合法化的话,就不能同时认为清洗黑钱的行为属于产生这些非法利益的行为自然延伸之内,而因此对其行为人来讲,是一个`非法行为后'的一个不应受处罚的行为,否则出现不能补正的矛盾。其结果是对这一典型行为的法律规定有效地揭示了这一特别的危险性,维持对先行事实行为人作出的、且应视为包括在对先行事实处罚范围内的其他行为不予处罚──例如:纯粹持有这些利益,收藏于床垫之下,埋在自已家花园之下或存入其本身帐户之内"。
同一学者JORGE GODINHO[46]还提出一个字面上的理据:“a)项中之行为表现为协助他人,因此,如果说一个人自己协助其本人是令人费解的"。
但关于葡萄牙法规第2条第1款a)项,与澳门法律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a)项相似,一如PEDRO CAEIRO[47]所指出的,这一具体说明只适用于a)项[48]中的一部分,除了不适用于b)和c)项这些相等于澳门法规中的第10条第1款中的事项外,其他部分都不包括在内。
而在第2/2006号法律第3条中,连这部分的和非常受限制的理据也不适用,因为不再述及“协助一个人",而仅仅是[49]“协助或方便这些操作的部分"。
结论是并不妨碍将先行事实之行为人包括在清洗黑钱行为人范围内,同时两项罪行实质竞合:基础性罪行和清洗黑钱罪。
2.2.9. 被告触犯的清洗黑钱罪
编辑被告被起诉触犯 30 项清洗黑钱罪。
为辨别这些罪行,我们使用在起诉批示第625条中使用的条文编号(自1至30)。
根据检控书,涉及26项罪行的事实是在第6/97/M号法律生效期间实施的,涉及4项罪行的事实是在第2/2006号法律生效期间实施。
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清洗黑钱罪,因为符合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a)项或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规定罪行的客观要素。
我们同意检椌书的如下观点:当有掩饰所收取的金钱并将之纳入合法的经济体系之内,以合法取得的方式出现时,每一项受贿罪就指控一项清洗黑钱罪。不必说涉及掩饰性支付被告金钱的事实构成了受贿罪的要素,因此不可以构成清洗黑钱罪。不是如此的,不但贿款的支付不是受贿罪的要素,一如我们所见,只要要求利益或提供了利益,不必要有实际上的收取,受贿罪即已既遂了,纯粹支付现金或将支票交给受贿公务员是一回事,实际支付予被告的掩饰的曲折途径,如本案中所有个案所出现的那样,则是另一回事。
因此,贿款的支付并不吸收清洗黑钱罪。
关于在前一法律,即旧法范畴内所实施的事实(26),适用《刑法典》第2条第4款的规定,如下: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对这些事实,或者适用旧法律(第6/97/M号法律)或者适用新法律(第2/2006号法律),看具体上那一法律更有利于被告而定。
至于在新法律生效期间所实施的事实(4项罪行),只能适用新法律。
基于如下两重理由,新法律比旧法律更有利:-首先,在新法律中,只有当基础性罪行或者说先行罪行可能处罚的最高徒刑超过3年时,才存在清洗黑钱罪,这一限制在旧法律中没有。就此可见,对于新法律来讲,作为指控被告的、因清洗来自20项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的利益的清洗黑钱罪的事实,就不构成清洗黑钱罪,因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罪处以最多2年徒刑或最多240天罚金(《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
-其次,关于刑罚,新法律对清洗黑钱罪处以2至8年徒刑(第 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而旧法律对清洗黑钱罪处以5至12年徒刑及最多600天的罚金[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a)项]。
因此,对所有个案,适用新法律。
这样,必须裁定指控被告的17项清洗黑钱罪不成立,这些罪行的事实与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罪相对应,而后些罪行所给予的处罚的最高限度不超过3年徒刑。
因此,被告只是触犯了13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和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
2.3. 滥用职权罪
编辑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了2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该条规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而经证明如下:
被告甲指定庚,后来他去世之后,又指定他的女儿壬出任政府在丁的董事职务。
庚和壬从未出席丁董事会会议,也从未履行过该职位的法定义务,如向政府报告公司的管理情况。被告甲明知庚和壬不具备出任有关职务的学历、经验和能力,仍指定他们出任有关之职务,以便他们取得由丁支付的每月二万澳门元的酬劳。我们还记得庚是被告用来收取贿赂好处的其中一个代理人,他是那位甲丁股票的持有人,该公司只由被告操控。明显的是符合所提到的罪行的主观和客观要素。
2.4.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
编辑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了1项《刑法典》第 342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该条规定: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然而,一如我们在将此事实归责为受贿罪时所言,被告取得所涉及的10%的股权构成了第39项(澳门半岛污水处理厂—液体及固体阶段之营运及保养合同续期)受贿罪的回报或利益。
因此,为避免被告因相同之事实而被判罚两次,必须裁定指控他的这一罪行不成立。
2.5. 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
编辑被告被指控触犯7月28日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一项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该条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资料不正确一、如申报书所载资料不正确系因不可宽恕的过错所引致,违法者将被科相当于所担任职位六个月至一年报酬的罚款。
二、如申报书所载资料不正确且属故意造成时,违法者受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罪的处罚;如判处的刑罚为罚金时,则罚金不低于违法者所担任职位一年的报酬。
三、为开展针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刑事程序,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将资料不正确的申报书的证明书及其他认为适当的卷宗资料送交检察院"。
确实,被告在于2005年3月15日所呈交的财产申报书内,没有申报其所拥有的财产和收益,一如所认定之事实可见,这些财产和收益金额远远高于其所申报的,而被告是故意这样做的。更不要说因为被告不是这些公司的业权人就不必申报在离岸公司名下的财产。
事实是被告及其妻子为所提到的公司的唯一受益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去控制这些公司的财产和收益,这些公司只是虚假地登记在他人名下,这只是为了被告可以掩盖属于他的、来源非法的财产。
而收益的申报也包括那些透过第三者持有的财产和收益[第11/2003号法律第2条第5款(一)项],如本案情况那样,因此,毫无疑问,被告触犯了所提到的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一项罪行。
2.6. 财产来源不明罪
编辑被告被指控触犯 7 月 28 日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规定和处罚的一项财产来源不明罪。该条规定:“
财产来源不明
一、根据第一条规定所指负有提交申报书义务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过所申报的财产,且对如何和何时拥有不作具体解释或不能合理显示其合法来源者,处最高三年徒刑,并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所指未能解释如何拥有或解释来源的财产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将之扣押和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首先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只是当行为人对远远超过其所申报的、不正常的财产或收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它们合法来源时,构成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且在该等财产不是来自于判处行为人所触犯的罪行时,也同样构成此罪行。
这就是,如被告拥有1,000元,从受贿行为中收取的,他也被判处该罪行,这一金额远超过其所申报的金额,明显的是他不能被判处触犯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因为尽管来源非法,对该财产可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如前述,被告财产中的主要部分来自于受贿罪行。
尽管如此,有些财产的来源不能证明,尤其是位于伦敦地址(8)的房屋,以约五百万镑,在2005年,约值七千五百万澳门元购买的,这额比被告夫妇最近七年所有合法收益的500%还多,这还没有计算其夫妇的开支,尤其是其妻子和两个子女自2003年在联合王国(英国)逗留期间的开支。
被告及其妻子也确实在 1999 年前已工作了(尽管其收益相对来讲有限),但当于1999年12月20日,被告开始行使司长职务时,在其所提交的财产申报书内,已将直至那时为止的积蓄列举在申报书内。
因此,该罪行的客观要素已具备,因为被告拥有的财产不正常地远高于先前多次呈交的申报书内所列举的财产(不计那些已收取而因此在本案中被判处的贿款),而又没有具体地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位于联合王国(英国)伦敦地址(8)的房屋。
被告辩称,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应被宣布为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应被宣布为违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其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基于这些理由,法院应拒绝予以适用。对罪行利益的没收只可以适用于那些具体的、证明来自于实施犯罪的财产,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来源的推定或证据倒置。
让我们看。首先,第28条的规定与2003年10月31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一致,该公约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约束力,其规定为:
“
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另一方面,也看不到有关之法规违反《基本法》,尤其是《基本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的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之指控时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被告原该想提到的方面是禁止损害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该原则之适用似乎应只限于刑事诉讼。而根据被告之观点,所涉及的不是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问题,而是禁止刑事立法者在公职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不拥有与其实际拥有的财产或收益相适应时,对他们行为予以刑事归责。
因此,我们处于刑法范畴而不是刑事诉讼范畴。
检控方应显示出被告所申报的收益,以及显示被告之财产和收益不正常地超过其所申报的,这些就是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素,关于该罪行的客观要素,被告不必去证明。
但被告可以避免其被判处,只要解释如何以及何时取得其所拥有的财产和收益,或者令人满意地表明其来源之合法性即可。
如JÚLIO PEREIRA[50]所解释的,所涉及的是对一非法性的合理解释,因此由被告搜集证据去证明这一合理性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具备条件在法院证明其财产和收益的来源合法。
因此,不存在违反禁止损害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这样,一如所言,被告触犯了其被起诉的罪行。
2.7. 具体刑罚的确定
编辑根据控罪的刑法规范对事实作法律定性后,现需具体确定有关刑罚。
这方面的内容受《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范,根据该条款,“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同一条第 2 款规定须考虑:
-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好了。
CLÁUDIA SANTOS[51]提到“贪污对社会产生非常特殊的损害。因为经常处于恰恰是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的交汇点,极度削弱国家本身的权威,由于要质疑那些其行为应该是最纯洁的人对权力的行使,令人对司法管理产生疑问,损害体制和民主的结构"。
2003年10月31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6年2月21日出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副刊) 正提到,腐败“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构成威胁。还提醒,贪污常常涉及“巨额资产,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
事实上,当受贿发生在像本案的层次时,我们面对的就是通过运用公共财政来承担公共工程造价的上升,把国家(本案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源转移到受贿者(本案为被告)的口袋里。
由于被告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个最高级的公共职位,而贿款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使被告的受贿行为更令人震惊。
被告作出的事实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公共职位官员的对外形象造成强烈的负面影响。在对内方面,那些行为对主要官员的形象同样造成、且继续造成巨大损害。
另一方面,受贿不法行为的数量和相连的清洗黑钱活动显示被告的行为具掠夺性,是真正的贪得无厌。
被告毫不犹豫地以公证方式记录对其行贿者欠他的债务,这一行为同样令人震惊。
例如,在 2005年1月28日,辛甲在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了一份声明并认证了签名,通过该份声明,辛丁须把关闸广场及地下公共客运总站管理及保养合约中的 10%权益转让给甲丁──被告甲的公司(第450条)。
又例如,在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名义签署了一份声明书,声明该公司购入壬丙 20%的股份,并承诺把其中10%的股份送给上述甲丁。
再者,于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辛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将拥有计划建造的6栋别墅中的一栋,并会为其办理物业登记。一切都在私人公证员面前进行。
同时,于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担保人的情况下,壬壬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声明甲丁将拥有计划建造的其中一间铺位,且会完成物业登记,作为获批给一幅位于氹仔飞能便道街、面积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回报。
被告的故意程度特别强烈。
没有承认有关事实,也没有表示悔意。
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可被判处 1 年至 8 年徒刑。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可被判处最高 2 年徒刑或最高 240 日罚金。
清洗黑钱罪可被判处 2 年至 8 年徒刑。
滥用职权罪可被判处最高 3 年徒刑或罚金。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可被判处最高 5 年徒刑。
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可被判处最高 3 年徒刑或罚金。
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被判处最高 3 年徒刑和 360 日罚金。考虑上面所述,我们认为适当的刑罚如下:
被告触犯的第 2、3、5、7、13、23、24、25、30、39和40项,共1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7年徒刑。
被告触犯的第 6、10、22和41项,共4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6年徒刑。
被告触犯的第 1、26、27、29 和 37 项,共 5 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
被告触犯的第 11、12、14、15、18、19、28、33、34、35和36项,共11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9个月徒刑。
被告触犯的第 4、8、9、16、17、20、21、31和32项,共9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被告触犯的 13 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被告触犯的2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被告触犯的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所触犯的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规定和处罚的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罚金,每日以一千澳门元计算,若不缴付则转换为 6 个月徒刑。
须定出单一刑罚,当中包含对触犯的各罪行所判处的全部刑罚。
法律规定须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刑法典》第71条第1款)。
可定出之刑罚的上限为对各罪行处以的具体刑罚的总和。如属徒刑,不得超过30年;如属罚金,不得超过600日。而下限则为对各罪行处以的具体刑罚中最重者(同一条第 2 款)。
本案中的下限为7年徒刑。要注意法定上限为30年徒刑(《刑法典》第41条第2款)。因此,须在7年和30年徒刑之间定出单一刑罚。
考虑到所实施罪行的数量、对每项罪行所定出的刑罚以及被告的人格,单一刑罚定为27年徒刑和240,000.00澳门元罚金,或在不缴付的情况下转换为6个月徒刑。
2.8. 与受贿罪有关的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编辑《刑法典》第103条第1款规定:“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也就是说,对被告从实施受贿罪所得到的利益将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但不仅如此,部份行贿者承诺给予的经济利益,即使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还没有实现,但如果所涉及的工程将来实现时,这些利益也将被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由那些行贿者承担。这些利益为:a) 庚丁因搬运及清理城市固体废料的营运合同续约而承诺向甲支付的46,431,000.00澳门元(928,620,000.00的 5%) (第268条至271条),有关款项未被支付。如该合同被执行,则按照执行的比例由庚丁承担该款项;
b) 辛甲因获批给“澳门科学馆建造承揽工程"而承诺给予甲的款项(6,000,000.00港元) (第436条至441条),有关款项未被支付。如该合同被执行,则按照执行的比例由辛甲承担该款项;
c) 辛丁拥有的壬丙10%的股份(第467条和472条),只要该合同被执行,且以执行的比例为准。
d) 将在路环黑沙马路一幅土地上兴建的一栋别墅(或其价值),该别墅仍未建成(第501条),在维持卷宗内所作批准的情况下,由辛甲承担;
e) 将在氹仔飞能便度街一幅土地上兴建的一间商铺(或其价值),该楼宇仍未建成(第518条),在维持卷宗内所作批准的情况下,由辛甲承担。
但由于这些行贿者既不是本案之被告,也没有被传召参与本案之诉讼,因此,不能在此判处他们作出有关之支付,否则违反抗辩原则。但并不妨碍在其他相关之刑事诉讼中,如有关之事实在那里获得证明时,作出有关之判处。被告获取的利益包括两种情况。我们知道被告从被判处的罪行中收受的金钱数额达252,836,883.20澳门元。
同时法院认定了某些物品是以上述金钱取得的。
因此,应宣告那些物品和剩馀的款项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该款项加上物品的价值,正等于被告因受贿罪而得到的金钱总额。
将宣告下列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各条所指为相应的被认定事实):
a) 甲丁承诺购买位于地址(11)的不动产……中受分层所有制规范的一个独立单位(XX),由位于XX楼X和XX楼X的一个复式单位组成,以及由两个位于同一大厦的车位组成的两个独立单位(XX-XX和XX-XX单位)所衍生的权利,承诺买方已为这些单位支付全部价金(第597条);
b) 馀下的因受贿罪所得的现金,或以该来源得到的资金购买的、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并分别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证券,加上a)项所指购买财产的价值,合共252,836,883.20澳门元;
2.9. 与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编辑被告将被裁定触犯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条第2款规定:“如属上款所指未能解释如何拥有或解释来源的财产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将之扣押和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因此,须宣告充公经证明属于被告、没有包括在因属于受贿罪的回报而被宣告充公的范围、且没有解释其来源的财产。
被告在财产申报中列明的财产将不被充公。
将宣告下列财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559条所指的伦敦独立屋;
-第610条和611条所指的财物;
-第577条、578条、581条、605条至609条和613条所指的、没有根据第2.8宣告充公的部份财产;
-转移往英国并在当地由被告控制的银行户口往来的款项(第528条至558条);-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由他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馀下现金或证券部份,即使不是来源自通过受贿罪得到的资金,或以该资金获取的;
-对从被告处扣押的物品,特别是第615条和617条所指的、在最后一次财产声明中没有列明的、价值超过公职索引表500点的物品[第11/2003号法律第2条第3款第(一)项]。
因此,充公的财产包括在已认定的事实中,在下列条文内提到的所有财产:第528条至529条、第577条、第578条、第581条至589条、第591条至597条、第599条至603条、第606条至611条和第613条,也包括在已认定的事实中在第615条和617条内所提到、但在被告最后一次财产申报内没有提到且其价值高于公职薪俸索引表500点的所有财产。
四、决定
编辑综上所述,裁定检控部份成立,并:
(一) 裁定被告触犯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二) 裁定被告触犯1项《刑法典》第342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罪的检控不成立;
(三) 裁定被告触犯13项第6/97/M号法律第10条第1款 a)项规定和处罚的以及4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和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的检控不成立;
(四)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7年徒刑;
(五)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4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6年徒刑;
(六)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5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
(七) 裁定被告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但经转换,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1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9个月徒刑;
(八) 裁定被告触犯9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检控不成立,但经转换,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9项《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 1 年零 6 个月徒刑;
(九)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3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5年徒刑;
(十)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2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和处罚的滥用职权罪,每项罪行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十一)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7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判处被告1年零6个月徒刑;
(十二)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1项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和处罚的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罚金,每日以一千澳门元计算,若不缴付则转换为6个月徒刑。
(十三) 总括上述各项所判处的刑罚,以单一刑罚判处被告二十七(27)年徒刑和二十四万(240,000.00)澳门元罚金,或在不缴付罚金的情况下转换为六(6)个月徒刑。(十四) 根据《刑法典》第103条的规定,宣告下列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1) 甲丁承诺购买位于地址(11)的不动产……中受分层所有制规范的一个独立单位(XX),由位于XX楼X和XX楼X的一个复式单位组成,以及由两个位于同一大厦的车位组成的两个独立单位(XX-XX 和 XX-XX单位)所衍生的权利,承诺买方已为这些单位支付全部价金(第597条);
2) 馀下的因受贿罪所得的现金,或以该来源得到的资金购买的、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并分别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证券,加上 1)项所指购买财产的价值,合共252,836,883.20澳门元;
(十五) 根据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下列财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1) 第559条所指的伦敦独立屋;
2) 第610条和611条所指的财物;
3) 第577条、578条、581条、605条至609条和613条所指的、没有根据第(十四)2)项宣告充公的部份财产;4) 转移往英国并在当地由被告控制的银行户口往来的款项(第528条至558条);
5) 根据本裁判属于被告、由他在澳门和香港持有的馀下现金或证券部份,即使不是来源自通过受贿罪得到的资金,或以该资金获取的;
6) 对从被告处扣押的物品,特别是第615条和617条所指的、在最后一次财产声明中没有列明的、价值超过公职索引表500点的物品;
(十六) 为进行充公财产,将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付本裁判宣告充公的净资产;
(十七) 若不能完全实现将所判处的财产充公,被告须以其合法财产作出支付;
(十八) 把没有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扣押物归还;
(十九) 被告须缴付诉讼费用,司法费定为100个计算单位(《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71条第2款);
(二十) 官方指定辩护人癸壬的代理费定为1,500澳门元,癸癸、;甲甲甲和甲甲乙等其他官方指定辩护人,则各定为3,000澳门元;(二十一) 送交刑事纪录登记表,发出命令状把被告移送监狱以便执行刑罚;
(二十二) 为着适当的效力,把本裁判书副本送交行政长官和运输工务司司长。
2008 年 1 月 30 日,于澳门。
法官:岑浩辉
利马(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赖健雄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其网址为......。
- ↑ 约八百万澳门元。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 年,分则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61页。
- ↑ 与此较接近的见解,参阅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载于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学院学刊特刊单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 年,第 93 页。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 〔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de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载于《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 年,第970页。
- ↑ F. L. COSTA PINO:《A intervenção penal na corrupçã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学法学院杂志,1998年,第39册,第2期,第522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61和678页以及《Sobre o Crime ……》,第94和95页。亦接受其涉及一损害性罪行,参阅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0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 372 条所作的注释,第 662 和 678 页以及《Sobre o Crime ……》,第97页。相同的观点,见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75页以及《Sobre o Crime ……》,第101页。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 978 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55页及《Sobre o Crime......》,第97页以及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63及664页以及《Sobre o Crime......》,第103及104页。
- ↑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书局,第十版,1980年,第214页。
- ↑ 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赋予这种权力的法定目的及其限制,参考本院2000年5月3日于第 9/2000号案件所作的合议庭裁判。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 667 页以及《Sobre o Crime......》,第112页。
- ↑ J. M. SÉRVULO CORREIA:《Legalidade e Autonomia Contratual nos Contratos Administrativos》,科英布拉,Almedina书局1987年,第493页。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第667及668页以及《Sobre o Crime......》,第113页。
- ↑ MARIA TERESA DE MELO RIBEIRO:《O Princípio da Imparcia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6年,第232页。
- ↑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71年,第二卷,第209页。
- ↑ EDUARDO CORREIA:《Direito......》,第二卷,第209页。
- ↑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2及1033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º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尔图,2002年,天主教大学,第34页。
- ↑ 前一注释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页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纳,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页。
- ↑ 注释 23 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 34 页中引述DIEGO J. GÓMEZ INIESTA:《El Delito de Blanqueo deCapitales en Derecho Penal》,巴塞罗那,Cedecs出版社,1996年,第21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 35 至 39 页及JORGE GODINHO: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续后各页。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载于《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1081页。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 1082 及 1083 页。
- ↑ VITALINO CANAS:《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6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页。
- ↑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 146 页。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164 页。
- ↑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 150 及 151 页。
- ↑ 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载于《Droga e Sociedade – O novo enquadramento legal》,里斯本,司法部计划及协调打击贩毒办公室,第129及130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28页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2及续后各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30页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8页。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118 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续后各页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6及207页。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页。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续后各页。有学者不认同偶然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续后各页。
- ↑ 此一观点,参阅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第133页及A. G. 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 –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 Direito Comparado. Comentários》,里斯本,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4年,第137及138页,他们都提到贩卖毒品罪为基础性罪行,但该理论只是普遍而言。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09页。
- ↑ 作者提到欧洲委员会于1990年11月8日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字的《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葡萄牙于同日签署该公约。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36及续后各页。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7页。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240 页。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5页的注释(111)。
- ↑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划线是我们所加)。
- ↑ “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划线是我们所加)。
- ↑ JÚLIO PEREIRA:《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刑事诉讼的保障》,载于《澳门廉政》,第七期,2003年9月,第6至9页。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 ……》,第9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