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36/2007號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第36/2007號 2008年1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
裁定檢控部份成立,並: (一)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 (二)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檢控不成立; (三) 裁定被告觸犯13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 a)項規定和處罰的以及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和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檢控不成立; (四)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7年徒刑; (五)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6年徒刑; (六)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七) 裁定被告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9個月徒刑; (八) 裁定被告觸犯9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 1 年零 6 個月徒刑; (九)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十)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一)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二)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6個月徒刑。 (十三) 總括上述各項所判處的刑罰,以單一刑罰判處被告二十七(27)年徒刑和二十四萬(240,000.00)澳門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六(6)個月徒刑。 (十四)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甲丁承諾購買位於地址(11)的不動產……中受分層所有制規範的一個獨立單位(XX),由位於XX樓X和XX樓X的一個複式單位組成,以及由兩個位於同一大廈的車位組成的兩個獨立單位(XX-XX 和 XX-XX單位)所衍生的權利,承諾買方已為這些單位支付全部價金(第597條); 2) 餘下的因受賄罪所得的現金,或以該來源得到的資金購買的、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並分別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證券,加上 1)項所指購買財產的價值,合共252,836,883.20澳門元; (十五)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第559條所指的倫敦獨立屋; 2) 第610條和611條所指的財物; 3) 第577條、578條、581條、605條至609條和613條所指的、沒有根據第(十四)2)項宣告充公的部份財產; 4) 轉移往英國並在當地由被告控制的銀行戶口往來的款項(第528條至558條); 5) 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由他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餘下現金或證券部份,即使不是來源自通過受賄罪得到的資金,或以該資金獲取的; 6) 對從被告處扣押的物品,特別是第615條和617條所指的、在最後一次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 (十六) 為進行充公財產,將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本裁判宣告充公的淨資產; (十七) 若不能完全實現將所判處的財產充公,被告須以其合法財產作出支付; (十八) 把沒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扣押物歸還; (十九) 被告須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0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 (二十) 官方指定辯護人癸壬的代理費定為1,500澳門元,癸癸、;甲甲甲和甲甲乙等其他官方指定辯護人,則各定為3,000澳門元; (二十一)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發出命令狀把被告移送監獄以便執行刑罰; (二十二) 為着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
(中譯本)
一、概述
編輯1. 被告甲,男性,已婚,1956年12月10日生於澳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 XXXXXXX(X),……,父親為乙,母親為丙,被羈押前居住於地址(1);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下列罪行而被起訴:
-4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41 項《刑法典》第 347 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
-26項第6/97/M號法律第1 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現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起訴書內指控其的事實如下(在此包括後來所增加的事實):
被告甲於1987年6月19日至1999年月1日期間,先後出任前……部長及……辦公室主任。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期間,被告甲擔任……。
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發展辦公室及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均隷屬於……司長。
被告甲也有權限監督包括丁在內的特區政府為股東的公司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丁持有8%的股權,故根據第13/92/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以及根據丁於2000年通過並生效的規章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可以指定及委任兩名人士分別在丁擔任政府代表及本地區官方董事。
自2000年1月起,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戊被委任在丁擔任政府代表,但本地區官方董事一職則一直懸空。
直至2004年9月底,被告甲向丁執行委員會主席己表示要安排其胞弟辛認識已超過廿年的朋友庚擔任該公司董事會的本地區官方董事,同時也提供了庚的聯絡方法。
被告甲也向戊表示了相同意思。
2004年10月份某日,己取得庚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其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的港幣支票帳戶的資料副本。
其後己根據被告甲的指示製作了一份選舉庚為董事會成員的建議書,並於2005年3月30日交給政府代表戊簽署,然後提交股東大會並獲通過。
然而,被告甲一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以便正式將庚委任為丁的本地區官方董事。
根據第13/92/M號法令第9條的規定,擔任丁本地區官方董事的庚有義務定期向政府報告有關該公司的運作情況,以及呈交正副兩份的年度報告書。
被告甲明知庚並無應有的學歷、經驗及能力可以擔任上述職位,仍然指派他擔任該職位,以便後者能獲取丁支付的報酬。
2006年6月19日,庚因病逝世。
但被告甲並未將這一事實告知戊或丁,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終止庚(已故)在丁所擔任的本地區官方董事一職,因此庚的家人直至2006年9月仍然繼續收取丁支付的款項。
2006年9月份,被告甲向戊表示將指定剛大學畢業的壬接替其父親在丁董事會擔任本地區官方董事,同時將壬的個人履歷交給戊,以便後者轉交給丁執行委員會主席己。
2006年9月中旬某日,己相約壬見面,後者補交了在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 的澳門幣儲蓄帳戶資料以作隨後收取有關回報
之用。2006年9月29日,包括壬在內的董事名單被提交丁非常股東大會討論並獲得通過,壬由2006年9月30日起接任庚 成為該公司董事會本地區官方董事。
壬從來沒有出席過丁的任何會議。
從2006年9月30日起,壬按月收取由丁支付的20,000.00澳門元作為本地區官方董事的月報酬,直至2007年3月辭職為止。
被告甲明知壬並無任何工作經驗也無能力可以擔任上述職位,仍然指派她擔任該職位,以便後者能獲取丁支付的報酬。
從未查明之日起,被告甲決意利用其擔任……所擁有的職權,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共工程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參加投標的特定建築工程公司中標、免除公開競投而將相關工程或有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直接批給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指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藉以收取這些公司給付的金錢或實物作為回報。
之後,被告甲將其上述決定告知了妻子癸、胞弟辛、弟婦甲甲和父親乙等家人,並指使他們在香港、英國等地成立公司及以授權方式讓其管理有關公司,以及在銀行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和保險箱及以授權方式讓其管理相關銀行帳戶和保險箱,用以接收和轉移所收取的金錢回報。
為此,2003 年至 2006 年期間,根據被告甲的指使,辛、甲甲、乙、庚、甲乙(已另案處理)等人在香港、英國成立公司及開立個人銀行帳戶或公司銀行帳戶,並授權被告甲和癸管理這些公司及銀行帳戶。
同時,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夥同其他人士,包括辛、甲甲、庚及甲乙等,通過香港的律師行,先後在英屬處女島成立及註冊的公司包括甲丙、甲丁、甲戊、甲己和甲庚。
2004 年 1 月 30 日,甲丙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
2004 年 2 月 17 日,應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該公司並無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2004 年 3 月至 5 月期間,被告甲及甲甲一同前往香港,以甲丙的名義先後在香港銀行(3)和銀行(1)開立了銀行帳戶;同時授權被告甲管理該等銀行帳戶。
2004 年 4 月 2 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了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定期儲蓄帳戶。
該等帳戶均以被告甲位於地址(2)的物業作為公司的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提電話)。
2005年8月27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所開設的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被註銷,當時帳戶存款餘額為5,816,951.41港元,而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亦被註銷,當時帳戶存款餘額為91,915.25英鎊及1,043.18美元。
上述款項全數被轉入甲丁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及港幣儲蓄帳戶中。
2004年5月3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銀行(1)有限公司開設了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商業理財帳戶。
同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透過銀行授權書,授權其處理上述帳戶。
2004年8月19日,甲丁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
2004 年 10 月 28 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擁有該公司的股權,並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但須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予被告甲;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同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簽署了兩份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分別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處理甲丁的事務。
2004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甲與庚一起前往香港銀行(3)有限公司,以甲丁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港幣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
同時,庚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帳戶。
甲丁在銀行(3)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 PO BOX n.º XXXX, Central, Hong Kong ",聯 絡 電 話 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的手提電話)。
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庚授權其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2005 年 5 月 25 日(即甲己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當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簽署甲己的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成為甲丁已發行獨一股份的受託人。
同日,庚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承諾轉讓由甲己委託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給甲己。
被告甲於庚死亡的翌日(即 2006 年 6 月 20 日)要求大學同學甲辛取代庚的位置,並與妻子癸委託甲辛擁有甲丁的股權,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以便在有需要時仍可繼續操控上述公司。
同時,甲辛應被告甲的要求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予被告甲。
甲辛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6年6月8日的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承諾轉讓由甲己委託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給甲己。
甲戊於2005年2月2日於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並於銀行(3)倫敦分行擁有帳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該公司是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實際操控。
2005年5月25日,甲己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被告甲及妻子癸共同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2005年10月27日,甲庚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
2005年11月9日,應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的委託,甲乙擁有該公司的股權,並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但須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給被告甲;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2006年3月13日甲乙應被告甲的要求,授權後者及其妻子癸管理甲庚的事務。
2006年5月11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與其一起前往香港銀行(4)地址(3)分行,以甲庚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及 XXX-XXX-X-XXXXXX-X的港幣帳戶及外匯寶帳戶。
2006 年 6 月 14 日,又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與其一起前往香港銀行(5),以甲庚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的港幣帳戶、帳號為 XXXXX-XXX的美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的英鎊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的歐羅帳戶。
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權前者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上述銀行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PO BOX n.ºXXXX, Central, Hong Kong"。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座的住所內進行搜索,在睡房書檯下夾萬內搜獲 2 個甲丁原子印章、1 個甲庚原子印章、1 個甲丙原子印章、6 張附有庚簽名的空白CHATS申請書等與上述公司有關的物件、公司成立文件及公司在香港的銀行帳戶資料。
應被告甲的要求,約於 2003 年至 2004 年期間,辛和甲甲分別在英國銀行(6)、銀行(7)和銀行(8)開立了帳戶。辛在上述三間銀行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 XXX ; 甲 甲 的 帳 戶 帳 號 分 別 為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4年7月31日在銀行(1)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卓越理財綜合帳戶,登記地址為被告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地址,聯絡電話則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義登記,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
同日,乙授權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4年11月13日在銀行(9)開設帳號為XXXXXXXX的銀行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基金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港元支票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的債券買賣服務帳戶。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5年1月8日在香港銀行(4)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證券帳戶以及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電話理財帳戶。
上述帳戶的登記地址為被告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地址,聯絡電話則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義登記,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並以電郵地址xxxxx_xxxx@xxxxxxx.xxx作為聯絡方式。
通過2005年1月8日的委託書,被告甲亦獲乙授權成為上述所有銀行(4)帳戶的簽署人。
通過 2006 年 6 月 10 日所簽署的授權書,乙授權被告甲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 2006 年 6 月 17 日在香港銀行(5)開設帳號為XXXXXX-XXX 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 XXXXXX-XXX 的港幣往來帳 戶、帳號為 XXXXXX-XXX 的港幣定期帳戶。
乙於 2006 年 6 月 17 日授權被告甲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至少從 2002 年開始,被告甲結識了甲癸(已另案處理),並經常聯繫及私下見面。
甲癸是乙甲的股東之一,亦是該公司的經理,該公司主要的業務活動是從事建築及承建公共工程。
甲癸還曾經是乙乙的經理,該公司從事物業發展及不動產活動。
甲癸及乙丙是乙丁的股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活動;而甲癸亦是該公司的經理。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可利用所擔任......職務所擁有的職權和影響,幫助其有份經營的公司獲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
被告甲亦向甲癸表示,其因擔任司長職務與一些外資財團會見時,曾向外資財團推薦過乙甲 ,因此要求甲癸在其公司被外資財團選中承建一些大型私人工程後,應按建築行業的「行規",以「介紹費"或「顧問費"的名義向其給付相當於有關工程造價 3%左右的款項作為回報。
為了與被告甲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關係,從而達到獲得政府批給承建公共工程及承接其他私人工程之目的,甲癸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為達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的項目,尤其將大部份的批給項目交由回歸後才成立的建設發展辦公室負責。
為達到甲癸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凡是大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應在作出評標批給建議前向其報告初步評標結果;倘該結果顯示上述公司將成為中標公司,被告甲就不會再干預,相反情況下則會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作出干預,以便甲癸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
為了記錄收取甲癸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被告甲通常將其收取利益回 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如在《2002友好手冊》寫下「澳門蛋 判中建/新明輝 640,070,750"、「理工體育館 新明輝1億2"、「Dome追/2nd/其他 72+500+350+100+150"等;在其《2004友好手冊》中亦記錄了「輝:氹仔海傍2幢 7%"、「射擊場2.6億 (後更改為「2.4 億") 判新明輝 500 萬"、「Dome 3rd 2.6 億 5% 1300"、「射擊場 2.4 億"等字樣;在《2006友好手冊》寫下「何:…大中華擴建 (金都)…"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報之後,亦會在其《友好手冊》中就相關工程或事項作出記錄及在回報金額旁以「✓"標註,如《2002友好手冊》中記載了「Polytecnic Stadium 1003✓"的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Dome追加/2nd/其 72+500+350+100+150=1172 90 ✓"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中記錄了「輝:Dome 13003✓ Tiro 5003✓ Tiro追 4203✓…星際 1000✓ 北安 7% 1000✓ 大中華 1500✓ 足球 350✓ 駿和/威尼(此字被劃花)斯人 300✓ ….Dome 追 1500✓ 填海後 300✓ … 焚 4800|1000✓…"等字樣;在《2006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何: …焚 4800✓|1000✓+1000✓+900✓ 星際裝修 3% 2.3 億 700✓ COTAI 路 150✓ 友誼路 500✓ P05 3200✓|1000✓+2200✓ 焚土建✓ 1000✓ COTAI銀河地基 450✓"等字樣,並以直式運算方式記錄「…焚 /土1100、PO5 2200、COTAI /R 150、藝/R 500、Sky/裝 700、Sky/地 450…"等項目的總和。
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主要通過交付他人開出的現金支票及透過他人將有關的款項存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其提供金錢回報。
被告甲曾向甲癸提供的用於收取和轉移上述利益回報的銀行帳戶主要有:
- (1)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香港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及XXX-XXX-X XXXX-X)和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2) 庚以甲丁的名義在香港銀行(4)和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分別為 XXX-XXX-X-XXXXXX-X 及 XXX-XXX-XXXXX-X)。
- (3) 乙在銀行(1)、香港恒生銀行和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
(4) 甲庚在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帳號為 XXXXXX-XXX)。
2002 年 5 月 15 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甲癸以乙甲的名義,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收取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口頭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工程項目判給乙甲。
2002年8月2日,乙甲 以工程總造價116,777,916.00澳門元獲得「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3年5月6日至12月16日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37,967,727.6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十二個後加工程。
2003年12月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該月15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2年9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俗稱「澳門蛋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和乙戊聯合組成「乙己"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己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為收取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口頭授意負責招標及評標工作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工程項目判給乙己。
其後,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6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3年,澳門特區政府擬進行「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工程"及「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後加工程"。
由於乙己已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的批給合同,因此,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工程"及後加工程判給該公司。
第一期後加工程包括五部份,批給日期分別為2003年8月12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7月6日、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22日。批給金額分別為34,408,320.80澳門元、44,492,367.20澳門元、4,648,845.80澳門元、15,605,468.80澳門元及57,758,959.01澳門元。
第二期工程於2003年10月8日批給,批給金額為79,451,692.00澳門元。
第二期後加工程包括兩部份,批給日期分別為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12日;批給金額分別為6,258,840.00澳門元及1,397,712.30澳門元。
乙己獲得上述合同的直接批給後,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840,000.00英鎊(折合約11,76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幫助其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取得更多工程的回報,並通過多種途徑將上述款項存入被告甲指定的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
20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的工地上發生多宗嚴重工業事故,導致多人死傷。
然而,乙己並未因為上述原因而受到任何處罰。
2003年至2004年期間,甲癸以乙乙的名義就「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灣畔項目"的發展多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更改建築項目,包括建築物加高三層、分割土地及申請興建別墅的申請。
就乙乙首次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乙庚曾作出報告,指根據既定城市規劃PO5地段之建築物高度上限為31.5米,故認為申請人要求60米之高度不符合該城市規劃,故提出不同意批准高度之報告。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乙提出的上述申請獲得批准,甲癸將支付發展有關工程項目造價的 7 %給被告甲作為回報。
其後,甲癸於2006年又向被告甲提出欲將PO5地段的一塊原定用於發展3層高別墅項目的土地(PO5d地段)與政府置換其他土地。
被告甲就此向負責有關工作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表示,位於PO5地段內的該塊編號PO5d土地由於地點靠近澳氹跨海隧道出入口,影響附近交通建設及安排,因此向乙辛提出以政府其他土地與甲癸的乙乙交換土地的提議,但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並未收到乙乙的任何申請。
就120條所指分割土地之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乙庚曾經作出報告,認為 PO5 地段經已全部被利用,而不應再從中分割出第120條的PO5d地段用作其他建築用途,尤其商業或住宅用途,故該報告書中提出不同意申請之意見。
2006年10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收到已由被告甲批閱及轉交的乙乙的申請函件,以上述地段位於氹仔北安灣瀕海新道路網交通樞紐轉點傍邊,臨近新計劃即將建造的澳氹海底隧道為理由向政府提出換地申請。
就換地事宜,申請人乙乙係以PO5d地段為日後連接澳門與氹仔之海隧道氹仔方出口之交通輸紐旁為理由,向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辦公室直接提交申請。期後該申請下送回土地工務運輸局。
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從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處得知該地段不會設為澳氹跨海隧道的出入口。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的規劃檔案資料,上述地段仍為非工業用途發展的地段,按照該區當時的規劃情況,上述地段的發展並不會受到影響。
除了上述換地申請因被告甲被拘留而未能獲批准外,乙乙提出的其他申請均已獲得批准。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事項而分兩次支付的32,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無視上述工業事故發生的事實,向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授意由乙甲中標。
2004年7月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67,600,000.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給。
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包括兩部份,直接批給乙甲的日期分別為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批給金額分別為23,967,662.20澳門元及25,988,358.80澳門元。
2006年6月2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及後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7月11日由被告甲確認。
由於乙己已取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的批給,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5年7月12日,乙己亦獲批給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部份,批給金額為5,557,081.70澳門元。
2005年7月2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及附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4年6月1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此後,被告甲向負責招標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授意由乙甲中標。
2004年9月19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239,997,966.0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
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5日及2005年11月18日,乙甲亦獲批給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部份,批給金額分別為1,685,543.40澳門元、2,883,221.90澳門元及30,018,386.60澳門元。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4年8月,乙甲取得了承建「金都酒店及娛樂場建造工程"的合約。
由於上述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金都賭場是否能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5,00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協助及向有關財團推薦該公司的回報,同時也為了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由於乙己已獲批給了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4年11月9日,乙己以工程總造價32,657,740.10澳門元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給。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批給上述工程合同以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6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1月12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會給予被告甲約3,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3月 2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104,663,780.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5年的7月22日至10月4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7,584,348.3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四個後加工程。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約3,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10月1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和附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確認。
由於上述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該酒店能否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負責監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2005年7月2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會給予被告甲1,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授意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由於乙甲已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的批給,被告甲遂指示土地工務運輸局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5年8月17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79,423,649.5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給。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4,2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8月31日,乙甲與乙癸聯營取得了承建「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動中心及會議中心建造工程"的合約。
由於該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該項目能否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上述承建公司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鉅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3,000,000.00港元,作為後者向其公司提供協助及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報。
2005年10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路氹城銀河酒店-A大樓、B大樓及C大樓打樁工程"的合約。
上述工程的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鉅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項目從前者所獲得的協助、並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4,500,000.00港元回報。
2005年11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6年1月1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102,956,032.00澳門元,獲得「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6年的5月24日和8月21日,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8,569,681.78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兩個後加工程。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澳門特區政府準備進行「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
在2005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甲收取了甲癸預先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甲癸以乙甲的名義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有關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3月2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234,846,946.00澳門元,獲得「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合同的批給。並在同年獲直接批給第一個後加工程,批給金額為28,827,612.50澳門元。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餘款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銀河星際酒店精裝修工程" 的合約。
上述工程的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2006 年 7 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項目從前者所獲得的協助、並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7,000,000.00港元回報。
被告甲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並透過多個銀行帳戶將因為上述各項工程而收取的不法回報簽發支票或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
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款項匯至其妹妹丙甲在香港銀行開設的帳戶,再指使丙甲將其收到的款項兌換成840,000.00英鎊匯至甲丙公司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過程如下:
- (1)2004年2月12日,甲癸從乙甲於澳門銀行(1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匯款5,000,000.00港元至妹妹丙甲於香港銀行
- (1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2004年3月22日,丙甲將上述款項中的3,000,000.00港元轉帳至其名下另一個支票帳戶(帳號:XXX-X-XXXXXX-X);當日,丙甲開出一張金額為2,000,000.00港元的支票,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其本人在銀行(1)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內;
- (2)2004年3月29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3,685,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該支票於2004年3月30日被存入該公司於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4年4月1日,丙乙和丙丙將3,572,467.30港元匯至丙甲於銀行(1)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1,031,5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該支票於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該公司於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將1,000,000.00港元匯至丙甲於銀行(1)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
- (4)2004年3月30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1,56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己股東丙戊;同日,丙戊將該支票存入丙己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同年4月1日,丙戊把一筆相同金額的款項轉帳到該公司在同一銀行的另一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並在同一時刻把一張從這一帳戶開出的同樣金額的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同一銀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2,903,8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庚東主丙戊,同日,丙戊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6)2004年4月1日,丙戊將4,327,532.7港元電匯至丙甲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
- (7)2004年6月11日,丙甲從其上述匯豐銀行的帳戶電匯780,000.00英鎊至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8)2004年6月12日,丙甲從其香港銀行(1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電匯60,000.00英鎊至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於2004年8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10,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過程如下:
- (1)2004年8月6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為2,000,000.00港元及一張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分別交予乙丙、丙辛及丙壬存入他們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2) 同日,乙丙、丙辛及丙壬分別將2,000,000.00港元、2,000,000.00
- 港元及1,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 同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開出 1 張2,066,000.00澳門元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存入他們在銀行(13)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4) 同日,丙乙和丙丙將2,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4年8月11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1,392,525.00澳門元和1,705,000.00澳門元的支票交給丁甲東主丙癸及丙己股東丙戊存入他們在同一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6) 同日,丙癸和丙戊將1,350,000.00港元和1,65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4年12月1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2,032,000.00澳門元及2,030,8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XXXXXX 及 X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同時指使乙丙將上述款項兌換成500,000.00美元(約折合為4,000,000.00港元)並從上述帳戶電匯至甲丙公司在香港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28,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及甲丙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過程如下:
- (1)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 2 張金額同樣為5,164,5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及XXXXXX)分別交予丁乙和丙辛存入他們在同一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 X);同日,丁乙和丙辛分別將5,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2)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 2 張金額分別為3,500,000.00澳門元及4,762,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及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在銀行(14)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據甲癸的指示將8,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4,069,000.00澳門元及6,253,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及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在澳門銀行(2)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據甲癸的指示將10,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0 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18,000,000.00 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18,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存入其澳門銀行(5)帳戶(帳號為:XXXXXX-XXX);
- (2)2005年9月26日,甲癸從上述澳門銀行(5)帳戶將 18,000,000.00港元電匯至丁丁在香港銀行(15)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6日,丁丁開出一張金額為18,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同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2005年9至10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將8,45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8,79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給丁戊,並在其要求下,翌日丁戊將該筆款項存入丁戊在澳門銀行(4)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之後再匯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2)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
(2) 此後,在甲癸指使下,丙甲於2005年10月7日將上述款項中的8,450,000.00港元匯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1 月 份 , 應 被 告 甲 的 要 求 , 甲 癸 透 過 他 人 將 約32,000,000.00 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9,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丁己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翌日,丁己將8,720,000.00港元電匯至丙甲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2005年10月14日,丙甲從上述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8,683,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2)2005年10月4日,根據甲癸的指示,丁庚從其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將2,896,000.00港元匯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5)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14日丙甲開出一張金額為3,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4)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4,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丁癸的東主丁辛和丁壬存入他們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於2005年10月26 日開出一張金額為 3,982,00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於10月31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2,000,000.00澳門元的支(號碼為 XXXXX)交給戊丙的東主戊乙存入他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戊乙於2005年10月26日開出一張金額為1,991,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該支票於10月27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6)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7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戊丁的東主丙壬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壬於2005年10月27日從這一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3,683,3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存入其本人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並從這一帳戶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於當天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7)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74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庚的東主丙戊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戊於2005年10月24日開出一張同樣金額的支票(號碼為
- XXXXXX);該支票於10月26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8) 丁庚於2005年11月1日、2日及7日,從上述銀行帳戶開出 3張金額分別為5,000,000.00澳門元 、6,000,000.00澳門元及8,000,00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 及XXXXX)存入其本人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再由該帳戶將二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0.00港元及10,300,000.00港元匯至其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之後根據甲癸的指示,丁庚於2005年11月11日從該香港帳戶開出一張20,3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並交予甲癸。2005年11月12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公司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2006年1至7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經匯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將 35,000,000.00 港元最終分別存到被告甲的父親乙在香港三間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6年1月5日,甲癸從其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匯出2,000,000.00港元至戊戊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2)2006年3月31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1,359,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戊庚東主戊己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2006年4月6日,丁庚從其名下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151,7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交給戊庚東主戊己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4) 戊己分別於2006年4月6日及7日,從上述帳戶匯出 2 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00港元及3,000,00.00港元的款項至其本人在銀行(1)有限公司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並於2006年4月10日從其香港匯豐銀行的上述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4,5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交予甲癸;該支票於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的上述帳戶中;
- (5)2006年4月1日,根據甲癸的指示,戊辛從其名下的戊壬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3,5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張支票於2006年4月6日被存入戊癸(東主為己甲)在澳門銀行(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
- (6)2006年4月8日,丁庚從其名下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4,350,575.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張支票於2006年4月8日被存入戊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7) 根據甲癸的指示,己甲分別於2006年4月8日及11日從戊癸上述二個銀行帳戶匯出3,390,000.00港元及4,213,516.00港元至其本人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其後,再從該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7,603,232.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於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上述帳戶中;
- (8) 此外,丁庚於2006年3月8日和4月8日將甲癸預先以支票形式給付的款項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5,000,000.00港元和
- 4,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及XXXXXX)交予甲癸,該兩張支票分別於3月13日和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
- (9) 上述存入戊戊帳戶的金額總數為23,103,232.00港元;
- (10)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甲癸從上述戊戊的帳戶開出 2 張金額分別為20,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及XXXXXX)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銀行(4)開立的帳戶;
- (11) 此外,甲癸還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分別從其在香港銀行(4)的兩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把14,000,000.00港元及21,000,000.00港元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銀行(4)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12) 其後,根據甲癸的指示,丙甲於2006年6月25日至29日期間,從上述公司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 號 XXX-XXX-XXXXXXXX)簽發十張金額均為3,500,000.00港元的現金支票,再將該 10 張支票交給甲癸;
- (13) 甲癸最後將上述合共35,000,000.00港元的10張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14)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7月5日由被告甲分別存入了乙在銀行(1)(帳號:XXX-XXXXXX-XXX)、銀行(5)(帳號:XXXXXX-XXX)及銀行(10)(帳號:XXX-XXXXXX-XXX)開立的帳戶以及甲庚公司在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
2006年5月至6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經匯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將15,000,000.00港元最終分別存到被告甲的父親乙在香港兩間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 2006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甲癸透過其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將8,650,000.00澳門元透過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門銀行(11)帳戶(帳號:XXXXXXXXXX)、戊己的戊庚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癸的丁甲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分別存入了戊己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及丁己
- 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與此同時,甲癸指示丁庚透過丁己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將4,600,769.31港元存入丁己前述銀行(1)帳戶;之後,按甲癸的要求,戊己於2006年5月28日至30日開出5張支票、丁己於2006年5月25日至28日期間共開出7張支票;
- (2) 戊己和丁己將前述合共金額為11,154,389.00港元的支票交予甲癸;
- (3) 甲癸最後將這些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4)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6月3日被存入乙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內(帳 號XXX-XXXXXX-XXX);
- (5) 與此同時,甲癸透過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的己丙澳門銀行(1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己甲的戊癸的澳門銀行(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將3,344,643.00港元匯入己甲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 (6) 之後,甲癸要求己甲將收取到的款項開出4張支票交給他。
- (7) 根據甲癸的要求,丙甲於2006年6月1日從高明集團有限公司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簽發一張500,968.00 港元的支票交給甲癸。
- (8) 甲癸隨後將上述5張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9)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被告甲於2006年6月10日將其中3張存入乙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另外2張支票則存入乙香港銀行(10)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己丁是己戊的股東之一,亦是該公司的總經理。該公司從事民用及公共工程的施工、不動產投資和物業管理等業務。
2002 年 3 月以後,被告甲與己丁認識,並開始聯繫及私下會面。
在此過程中,被告甲向己丁表示,可利用所擔任......一職所擁有的職權和影響,令其有份經營的公司獲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以及取得維修及保養等合同的批給,但後者須給付一定的「好處"作為回報。
為與被告甲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關係從而達到獲得政府批給公共工程的目的,己丁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為達到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之目的,以便收取金錢利益,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的項目。
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凡是大型的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應在作出評標批給建議前向其報告初步評標結果,倘該結果顯示該公司將成為中標公司,被告甲就不會再干預;相反情況下則會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作出干預,以便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
被告甲為了記錄收取己丁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通常將其收取利益回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如在《2002 友好手冊》寫下「大橋5億6 中鐵" (之後補上「560,180,000"的字樣)、「Bridge追加 200"等;在《2004 友好手冊》亦記錄了「第三橋第二期+三期合約 2.2 億 300+800+300(後更改為 400)"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COTAI 重型停車場:中鐵 1.8 億"「COTAI Silo1.85億 中鐵 3%:660"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報之後,亦會在其《友好手冊》中就相關工程或事項作出記錄及在回報金額旁以劃線或「✓"標示,如在《2002 友好手冊》中的「₤76,500✓ Bridge 欠 100 1000 (3003+293.3 (上寫E37.6✓)+93.7(上寫E12✓) " 字樣;在《2004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 「 Bridge 追加 E22✓ 200✓"等字樣;在《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中鐵 660|300✓ 268✓"等字樣。
2002年3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進行國際性公開招標。
由己戊、己己及己庚組成的合作體(簡稱己辛)參與競投。
為此,被告甲與己丁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參加投標的己辛中標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後者會給予一定金錢作為回報。
被告甲授意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己辛中標。
2002年8月2日,己辛以工程總造價560,180,000.00澳門元,獲得「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39,697,910.79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十個附加工程。
為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3月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6月17日由被告甲確認。
由於己辛已獲批給「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判給該公司。
就上述兩項工程,被告甲分別收取了己丁先後支付的金額各為2,000,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回報。
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間,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己丁以下列方式將上述合共約14,000,000.00港元現金支付給被告甲:
- (1)2002年9月28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澳門分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向己癸為股東的的己壬開出一3,0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於同月30日提取現金後把3,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2)2002年12月5日,己丁從己戊的上述銀行(4)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2,973,702.4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銀行(4)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2,943,702.40港元兌換成376,000.00歐羅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3)2003年4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上述帳戶於2003年4月11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4)2003年4月23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2,2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
- 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4月24日提取現金後把2,2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5)2003年5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6)2003年6月16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6月17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7)2003年10月2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同一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722,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722,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15,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11月21日提取現金
- 後把3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35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41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41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向庚甲開出一張金額為1,047,404.00港元支票(號碼為XXXXXX),並要求庚甲提取現金1,000,000.00港元,再將現金交回己丁。同月13日和15日,庚甲分別從其庚乙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和國際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提取了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回己丁。己丁最後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建造期間,在2003年9月份至翌年11月份一連發生六宗工業事故,包括吊臂架砸斃一名工人、橋腳棚架起火事件、履帶吊臂車翻側導致一名工人死亡、貨車倒車撞倒工人重傷;此外,該工程在一個月內有兩名工人分別墮海身亡。
然而,己辛並未因為沒有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處罰。
2005年5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己戊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己丁約定,被告甲會利用其職權令己戊中標取得該工程的承建合同,己丁則給予被告甲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回報。
為此,在上述工程尚未開始評標時,被告甲無視上述工業事故發生的事實而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由己戊中標。
2005年8月19日,己戊以工程總造價185,186,797.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
因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獲得上述工程批給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5,68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己丁是以下列方式將上述 5,680,000.00 港元款項支付給被告甲的:
- (1)2006年5月,應己丁要求,庚甲從其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三張現金支票,合共3,000,000.00港元,並將該三張現金支票交給己丁;
- (2)2006年5月6日,己丁在酒店(1)飯店(1)將上述3張現金支票交予被告甲;
- (3)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 3 張現金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5月11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 (4)2006年5月22日,己丁分別從己戊在澳門銀行(11)和澳門銀行(4)的帳戶中(帳號: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開出2張合共金額為3,094,500.00澳門元的支票交予庚甲,用作償還庚甲替其墊支的上述3,000,000.00港元;
- (5)2006年6月8日,根據己丁的指示,庚甲將2,680,000.00港元從其庚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匯至其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之後開出一張金額為2,680,000.00港元的現金支票交給己丁;
- (6) 己丁隨後將上述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7)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現金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6月10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 (8)2006年6月13日,己丁從己戊在銀行(14)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 2,764,420 澳門元支票交給庚甲,用作償還庚甲替其墊支的上述款項。
庚丁是庚戊的經理,該公司由庚己和庚庚合資組成,經營業務範疇包括回收及處理垃圾或其相關的直接或間接性業務,包括外貿經營的活動。
庚丁亦是庚庚的股東及總經理。
同時,庚丁亦是在香港註冊的庚辛的董事之一,其妻子庚壬則是該公司的股東之一。
至少從 1998 年起,被告甲與庚丁已經認識,並且開始聯繫及私下會面。
2005 年至 2006 年期間,澳門特區政府擬就「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及「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等工程和合同進行招標。庚戊意欲取得上述合同之批給。
庚丁遂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利用職權令庚戊取得上述合同,將支付一定的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為掩飾有關回報交收的過程,被告甲及庚丁約定利用庚辛作爲庚戊在本澳的顧問公司的身份,由庚戊將上述回報包含在正常的「顧問費"或其他費用中支付給庚辛,以便間接將該回報轉交到被告甲手上。
2004年6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特殊及危險廢物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國際公開招標進行預先資格甄審。
2005年11月28日,庚戊與庚壬代表的庚辛簽定協議書,承諾若該公司成功取得「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合同,將支付後者9,450,000.00澳門元;若成功取得「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合同,將支付後者有關工程費的5%;若將來能獲得其他地區的「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的工程項目,則會額外給付庚辛有關工程費的5%。
為達到收取金錢利益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判給庚戊。
2005年12月23日,庚戊以96,460,821.00澳門元獲得上述工程的判給。
2006 年 3 月 20 日,庚己按上述協議以庚戊大股東的身份,將9,185,400.00港元(折合約9,450,000.00澳門元)存入庚辛在銀行(1)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
2006年3月至5月期間,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庚丁要求其妻子庚壬以庚辛的名義開出 3 張金額分別為800,000.00港元、1,072,000.00港元、1,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及兩張金額各為2,000,000.00港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合共金額為7,372,000.00港元,並交給被告甲。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5張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5月11日被存入乙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此外,約於2006年3月,被告甲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直接批給予庚戊,並由副主任庚癸製作有關建議書呈交予被告甲。
2006年4月28 日,庚戊獲得上述工程的判給,批給金額為129,073,266.00澳門元。
2006年9月8日,庚己按上述協議將7,587,344.65港元的佣金存入庚辛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內(帳號為:XXX-XXXXXX-XXX)。
上述款項中約有6,256,581.00港元是庚丁準備給予被告甲的回報。
再者,被告甲亦向建設發展辦公室表示,庚戊之前取得的服務合同即將到期,要求該辦公室主任準備相關續約合同,並指示副主任庚癸無需就清潔專營合同進行公開招標,直接與該公司再行續約。
庚癸依照被告甲的指示製作清潔專營合同續約的建議書,建議將「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直接判給庚戊;其後呈交被告甲。
2006年1月,庚丁要求庚壬以庚辛的名義與庚戊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內容主要為:若庚戊透過庚辛的協助成功與澳門特區政府簽訂庚戊的續約合同(續期年期不少於7年),將給予庚辛20,000,000.00澳門元及5%的行政費用(即續約合同總金額)作為佣金。
上述 5%之行政費用是庚丁因庚戊取得澳門清潔專營續約合同而準備向被告甲支付的回報。
2006年8月25日,庚戊獲得上述合同的判給,爲期7年,從2006年9月1日起計,批給金額為928,620,000.00澳門元。
由於被告甲於2006年12月7日被拘留,上述約定的利益回報尚未能實現。
為了記錄收取庚丁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被告甲亦將其收取到的利益回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而在收取約定款項後,亦在其《友好手冊》中有關工程項目的位置補上實際批給的金額,並在往後數頁以劃線或「✓"作出已收到報酬的標示,在其《2005友好手冊》寫下「CSR:5%"等字樣;在其《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CSR:危險廠 737✓ CSR 營運 地下垃站"等字樣。
2005年1月4日,辛甲(已另案處理)與辛乙(已另案處理)在英屬處女島註冊組成辛丙,二人均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各佔一半股份;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當時,辛甲所報稱的聯絡地址為辛丁在地址(6)的地址,而辛乙所報稱之聯絡地址是其在澳門的住所地址-地址(7),聯絡電話為XXXXXXX。
2005年1月26日,辛乙以辛丙的名義,在銀行(16)開設帳號為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 XX-XXXXXXXX的多種貨幣儲蓄帳戶。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辛丁位於地址(6)的辦公室進行搜索,並搜獲辛丙在銀行(16)的支票簿一本。
辛甲及其胞弟辛戊、辛己原是辛丁的股東,分別擁有該公司80%、15%及5%的股份;當時辛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而其小舅辛庚(已另案處理)則為公司的非股東董事。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機電、水管等工程。
2005年1月20日,辛丁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完成修改經營事業的登錄,增加「物業管理"的業務項目。
辛甲及其兒子辛辛原是辛壬的股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土木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材料貿易。
1995年6月15日,維也納註冊公司辛癸、葡萄牙里斯本註冊公司壬甲及葡萄牙波爾圖註冊公司壬乙在本澳組成壬丙,分別擁有該公司 80%、10%及10%的股份;而壬丁被委任為該公司的管理人;該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澳門半島污水處理站及相關範圍之活動。
自2000年承接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工程時起,壬丙開始與辛丁建立合作關係,將所有大型的工程均下判給辛丁。
辛庚亦是壬戊的股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及公共工程。
1991年5月25日,辛甲及他人組成壬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及相關之顧問服務。
2003年3月21日,辛甲與其兒子辛辛、壬庚及他人組成壬辛,分別擁有該公司 50%、20%、20%的股份;辛甲原為該公司經理。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置業投資。
2004年5月21日,辛甲將50%的股權轉到下屬壬壬(已另案處理)的名下,但實際上仍操縱其中30%的股權。
辛甲、壬壬、辛乙及他人原是壬癸的股東,分別擁有 50%、30%及10%的股份;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工程計劃、監督及機件設施的保養。
2005年1月7日,壬己重組,壬癸擁有該公司50%的股份。
至少於1998年,被告甲與辛甲結識,並至少自2001年開始經常聯繫及私下會面。
被告甲在擔任......職務期間對辛甲表示,可利用其職權令辛甲有份經營的公司在大型公共工程投摽中中標、獲得直接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及相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還可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
辛甲答應被告甲並承諾,倘其有份經營的公司能在公開競投中獲得大型公共工程、其他合約或土地的批給,且為了日後其承建的工程能順利進行,就會給付甲金錢或實物作為回報。
起初(主要在2002年),被告甲要求辛甲以澳門幣現金或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上述回報;隨後,又要求辛甲轉以港幣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辛甲應被告甲的要求,透過上述多間公司及他人的銀行帳戶,將有關利益回報轉移至被告甲所操控的公司及家人的銀行帳戶內。
為此,被告甲親自或通過他人將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的內部文件交給辛甲。
辛甲及辛庚會在上述政府內部文件中選定及劃出其有份經營的公司擬參加承建的工程項目,以螢光筆或紅色筆作出標記,並寫上「自己設計"等字樣。
之後,辛甲就會與被告甲商議每一項工程項目、該公司擬投資的金額以及將支付予被告甲的款項,以便被告甲適時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干預評標的結果,令辛甲有份經營的公司能成功投得有關工程項目。
商定之後,被告甲在其《友好手冊》中記錄由辛甲選定的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的所有工程項目及擬投資的金額,甚至寫下約定收受的款項。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冊》先後寫下「運動場停車場 判通利 3600萬」、「舊大橋 利成 980 萬 (有幾十)」、「大橋填海工程 利成 3560萬 ( 後改為3360萬)"、「機場 ETAR(50萬)"、「ETAR Airport $42,204,455+4,399,265(數字為後補寫上)"、「關閘後加 2,244,718.40"、「Bridge access(100 萬)"等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寫下「第三大橋南引橋,判通利 500 萬 1.3 億"、「銅馬 6.5 億 3000"及「銅馬:通利6.5 億"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葡旋 – 通利"、「銅馬 6.5億 3000"及「銅馬:通利 6.5 億"等; 在《2006 友好手冊》寫下「科館通利"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約定款項後,亦會在《友好手冊》上有關工程項目的位置補上實際批給的金額,並以劃線或「✓"作出已收到回報的標示,如在《2002友好手冊》中記錄了「Stadium Silo 100 ✓ "、「TL(300✓200✓)"、「TL (300✓+200✓→海港樓) 50✓+50✓+50✓(上寫18/8-三項 50上括起寫著museum)+150✓(上寫「19/11 ETAR")+100✓+100✓(上寫「海港樓")、「Rob. 416✓+30✓+104✓",且在最後兩頁先後兩次寫下「通利:舊大橋 利成 980 萬 (50 萬)"、「(舊大橋 50+機污 50+橋填海100)200"、「✓Bus Station 300✓ (150)✓+150✓"等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關閘天橋 2400萬 判 D&A TL(D&A) 100✓"、「關閘巴士站追1000萬 100✓ "、「第三橋南引橋1.3億TL200✓300✓500"、「關閘二期追加1900 萬 5%+1400 萬 TL 200✓"等;在《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銅馬 3,000✓"等等。
為達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或取得財貨和服務合同的競投工作,尤其將大部份其欲以直接批給方式批出的項目交給回歸後才成立的建設發展辦公室負責。
被告甲在《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分別指派予上述兩個部門負責的項目。
「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有關2001年及2002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倘其利用職權令後者投得上述工程,後者會給予2,000,000.00澳門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職權,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1年10月10日為「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1年12月2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19,933,195.30澳門元獲得「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合同的批給。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9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762,624.2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五個後加工程。
2003年5月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月15日由被告甲確認。
期間,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分兩次支付的2,000,000.00澳門元現金作為回報。
「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有關2002年及2003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辛甲承諾給予1,000,000.00澳門元作為被告甲利用職權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2年7月31日為「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2年10月11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36,310,687.00澳門元獲得「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合同的批給。2004年6月10日還獲得直接批給金額為935,638.6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後加工程。
2003年10月1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月 31 日由被告甲確認。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回報,辛甲於2003年12月16日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面額為1,000,000.00 澳門元的現金支票,號碼為XXXXXXX,並交予該公司秘書辛乙。
同日,辛乙於上述支票上背書並提取了1,000,000.00澳門元之現金後交給辛甲。
之後,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000,000.00澳門元的現金作為回報。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的辦公室內搜獲上述現金票之複印本及銀行關於該帳目之月結單,該等文件上均寫有「現金 16/12/03 05 交際"。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 2003 年至 2004 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壬己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1,00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利用職權令壬己投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2年5月15日為「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壬己的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上述工程判給壬己。
2002年8月2日,壬己以工程總造價33,614,980.00澳門元,獲得「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的批給。在2003年的8月5日至12月30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4,805,140.2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三個後加工程。
2004年1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2月3日由被告甲確認。
自2000年6月30日設立建設發展辦公室,被告甲就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多項服務合同或工程直接批給壬丙。
自1998年8月起,被告甲出任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主任,主管本澳垃圾焚化及污水處理的工作時便開始認識壬丙的負責人,包括Richard Charles Robison。
被告甲亦在其《2002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壬丙主要負責人,包括壬丁的聯絡電話。
壬丙的註冊業務範圍祇限於經營澳門半島的污水處理廠及相關活動,沒有任何關於建築方面的的業務。
「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1年的財政撥款中。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壬丙開始跟之前從沒有生意往來的辛丁合作,商定在取得上述工程批給之後下判給辛丁進行土建的工程部份。
辛甲與被告甲約定,倘壬丙投得上述工程,則會給予被告甲1,500,000.00澳門元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該項工程豁免公開招標的程序,而採取直接批給方式批給予壬丙。
根據被告甲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0年12月11日製作第XX/XXX/XXXX號建議書,在壬丙沒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築公司資料的情況下,以「過往由壬丙建議之設計獲得前政府之接納,而該專營公司在水質和污水的處理範疇上已有75年多經驗,尤其在處理活性淤泥及污水的程序工作都出色,特別在設計,技術,設備及管理方面都具有專業能力。……"為理由,建議將「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工程直接批予壬丙。2000年12月12日,被告甲同意上述建議。
2000年12月13日,壬丙獲直接批給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工程的執行合同,工程總金額為45,837,127.00澳門元,工期為16 個月。在2001年11月22日和2002年4月16日,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6,355,770.0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兩個後加工程。
2002年11月19日,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500,000.00澳門元現金作為回報。
2002年12月2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已完成臨時接收程序並作出筆錄。2005年1月31日,完成確定驗收,並於同年3月23日由被告甲確認。
「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2年至2004年的財政撥款中。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壬丙及辛丁分別與被告甲約定,倘被告甲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會分別將該項工程造價的約10%及1,600,000.00元(分兩期:500,000.00港元及1,100,000.00澳門元給付)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在壬丙沒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築公司資料的情況下,被告甲於2002年11月5日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工程豁免公開招標的程序,而直接判給予壬丙。
於是,建設發展辦公室以「該公司當時為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的營運和保養的公司,在澳門已營運多年,對澳門污水產生的情況比較認識;同時亦為香港國際機場內的污水處理站擔任建造設計及曾負責了兩年的營運。......對類似的工業廢水處理具有一定肯定的工作經驗。"為理由建議將「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工程直接批予壬丙。
2002年11月5日,壬丙以造價為42,204,455.0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的直接批給。在2003年11月20日,還獲得直接批給金額為10,505,397.0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後加工程。
在取得上述工程後,壬丙將該工程的土建部份下判給辛丁承建。
2004年12月1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已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製作了筆錄。
然而,直至2005年3月23日壬丙及辛丁均向被告甲支付回報後,被告甲才以批示確認該「臨時接收"。
「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的項目預算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3年至2004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壬己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被告甲500,000.00港元作為其利用職權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為2003年3月12日,為「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壬己的名義參加上述工程的競投。
截標後,被告甲知悉評標初步結果顯示壬己將成為中標公司,所以沒有再作出其他干預。
2003年6月6日,壬己以工程總造價9,844,443.00澳門元獲得「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的批給。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19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585,910.4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五個後加工程。
「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4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壬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上述工程項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能成功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則會支付1,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3年10月22日為「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壬之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該項工程判給辛壬。
2004年3月22日,辛壬以工程總造價24,177,971.00澳門元,獲得「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批給。在2004年 6月18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1,738,322.3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六個後加工程,増加幅度為原工程金額之 48.55%。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及「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之回報,辛甲於2004年6月23日透過辛丁於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之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2,577,500.00澳門元,並交予辛乙。
同日,辛乙於上述支票上背書,並提取2,500,0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辛甲。
之後,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2,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辛甲在支付上述回報之後,就在上述支票的票根上註明「現金三橋交際費"。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尾期1,100,000.00澳門元的回報,辛甲要求其弟辛戊於2005年2月14日,以 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票號為X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1,100,000.00澳門元,並存入辛甲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內。
之後,辛甲便從其上述個人名義帳戶內提取1,100,000.00澳門元,並交給被告甲作為上述工程的尾期回報。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內搜出一張支票票根,載有「17/2/2005收回 #3 污水廠交際費 +1,100,000」存款結餘的字樣。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4年的財政撥款內。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為獲得上述工程批給的回報。
被告甲遂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4年1月14日為「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丁參與上述工程之公開競投。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該項工程判給辛丁。
2004年3月26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128,412,397.39澳門元獲得「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的批給。
2004年的10月27日至12月28日期間,「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項目增加了數額為41,953,782.56澳門元的後加工程(包括一項名為「第三條澳氹大橋位於南面引橋之氹仔迴旋處燈飾和臨時景觀整治工程"),所有工程項目都直接批給辛丁,工程款項增加幅度為原工程金額之32.67%。
2005年1月,「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臨時收則待確認期間,被告甲收取了辛甲為了能順利通過工程收則而支付的有關「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餘款500,000.00港元及有關「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之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1月21日,辛甲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 的帳戶,將4,500,000.00港元電匯至其以辛甲名義於銀行(16)開設之帳號為 XXXXXXXXX 的帳戶內。
同年1月24日辛甲再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 的帳戶中,將1,000,000.00港元電滙至其於銀行(16)上述帳戶內。
隨後,辛甲從辛乙處取得癸甲簽署、號碼為XXXXXX的現金支票;該支票是從癸甲在銀行(1)所設的帳號為XXXXXX-XXX帳戶開出。
2005年1月25日,辛甲從其上述銀行(16)帳戶滙出5,500,000.00港元到癸甲的上述帳戶內。
之後,辛乙應辛甲的指示,在上述號碼為XXXXXX的銀行(1)的支票上填上「5,500,000.00"的金額及寫上「2005年1月24日"的開票日期。
隨後,辛甲將一個載有上述支票的舊信封交給被告甲。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支票經由甲甲背書,並於2005年2月5日被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內。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搜出 2 張分別寫著「20/1/02 TT 香港鄧平 三橋 400, 鴨 50 – 4,641,790-"及 「 24/1 TT 鄧平 交際 –1,000,000"字樣的銀行(17)支票票根,及一張其中記載有「21/01/05 TT 香港 關閘交際費 HK 500,000-"字樣的文件。
由於辛丁已支付了上述款項,於2005年3月14日被告甲才以批示確認於2005年1月25日已作出的「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臨時接收報告。
「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
2002年至2004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倘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將收取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其職權,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2年9月18日為「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較低價參與競投,為此目的,甚至可將很多項目撇除在所提交的標書之外;取得相關工程批給後,被告甲則利用職權以較高金額直接將「後加工程"批給辛丁。
2002年11月25日,辛丁以最低價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批給,工程總造價為103,981,920.00澳門元。
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間,辛丁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十六項後加工程項目的直接批給,包括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臨時天橋(造價為2,950,290.00澳門元)、特警隊總部大樓交通指揮燈(造價為29,450.00澳門元)、行車隧道基礎樁柱的修改(造價為 2,244,718.40 澳門元)、土質技術測試(造價為86,901.6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調整分期施工(造價為10,681,389.50澳門元)、有關自來水有限公司管道與現存排水道網和民政總署排水管連接的後加工程(造價為917,609.0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多項後加工程(造價為742,046.95澳門元)、更改行車隧道基礎椿柱繩纜配件的差額費(造價為97,160.70澳門元)、臨時行人天橋的後加工程(造價為358,000.00澳門元)、加強關閘邊檢大樓行人過關通道的颱風防護結構(造價為1,364,155.60澳門元)、有關基礎椿柱、排水道及隧道等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680,731.87澳門元)、有關基礎椿柱、特警隊總部大樓圍牆、隧道、排水道、照明等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1,140,987.2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完工日期的提前(造價為19,690,961.30澳門元)、基礎椿柱及混凝土底板的設計修改(造價為14,319,525.90澳門元)、因簽訂提前完工合約而導致的意外改變的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14,431,267.40澳門元),以及有關排水道、行人通道金屬上蓋、照明系統等的多項改善工程和設計調整(造價為18,859,894.00澳門元);後加工程項目的總造價達 8,595,089.42澳門元,增加額為原工程造價的85.2%。
2004年3月3日及3月25日,根據建設發展辦公室之建議,分別以直接批給方式,另外將二項與上述正在進行的工程中有關,以「關閘新邊檢大樓-行人通道上蓋(造價為 2,496,704.00澳門元)的工程"及「從舊關閘邊檢大樓移走的瓷磚畫板重新安裝在孫逸仙公園(造價為2,209,596.00澳門元)"為名的工程判給辛丁。
2005年4月29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工程及上述後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時,在「臨時接收筆錄"中載明「在對該項目的所有工程進行的收則中,發現下列多處缺陷:修復停車場的天面樓板之可見滲水;巴士站的天面樓板的維修/注射而引致消防感應器和照明的電路的缺陷…承建商以一個月的期限對上述的缺陷作維修,完成後必須進行新的驗收",表示上述工程並未符合確定性收則的條件。
2004年7月19日至 2006年9月19日期間,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並獲批準以「屬於原工程中未能預見的事宜"為理由,將十四項辛丁應完成卻未完成的工程項目,以「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的名義、以直接批給方式再撥款予該公司進行,包括關閘廣場東側雨水排放網(造價為2,123,090.00澳門元)、關閘新邊檢大樓輔助工程(造價為 1,125,168.20澳門元)、特警隊總部大樓圍牆的加固(造價為1,875,713.2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行人通道上蓋的附加設施及拆除(造價為 669,947.00澳門元)、為關閘邊檢大樓西面車道旁的瓷磚畫板提供照明(造價為359,000.00澳門元)、特警大樓圍牆頂建造不鏽鋼圍欄(造價為 916,706.00澳門元)、工人運動場和特警總部大樓附加設施(造價為1,350,277.50澳門元)、關閘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改善工程(造價為 357,460.00澳門元)、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後加風扇工程(造價為134,82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改善工程(造價為161,30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行人天橋及圍板的維修和保養工程(造價為152,230.00澳門元)、關閘廣場-供澳門電力有限公司公共照明系統之突出物(造價為119,05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客運總站-空調設備的供應及安裝工程(造價為7,550,695.00澳門元)及關閘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試驗空調設備(造價為545,910.00澳門元)。
上述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並獲批準以直接批給方式給予未能完成工程的辛丁的十六項獨立的「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總造價約22,147,666.90澳門元。
按照約定,被告甲除了收取有關原工程的3,000,000.00港元回報之外,亦就後來的「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再收取2,000,000.00港元,合共5,000,000.00港元。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回報,辛甲於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之港幣往來帳戶,將5,000,000.00港元電匯至以辛甲的名義在銀行(16)帳號為XXXXXXXXX之往來帳戶內。
同日,辛甲從銀行(16)的上述帳戶內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5,000,000.00港元,並交予被告甲。
2004年11月26日,甲甲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在上述支票上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之港幣帳戶內。
直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在前述於2005年4月29日由建設發展辦公室所製作的「臨時接收筆錄"中作出確認收則的批示。
然而,2004年12月10日,被告甲收到一封關於「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匿名信,對辛丁綠化工程偷工減料作出投訴,於是交予建設發展辦公室跟進。
2004年12月1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引述負責協調及監控該工程之公司,以及負責設計園林之建築師指土壤和部份植物尺寸不符合合同規定、草坪亦不規則,差額估值為74,814.00 澳門元,而該公司已於2004年11月5日將上述事宜通知辛丁,故此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請示被告甲作決定。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就有關建議僅作出「送回建設發展辦公室"之批示。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又收到另一封針對同一綠化工程偷工減料之匿名信,被告甲交予建設發展辦公室跟進。
2005年2月2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指出原定完工日期為2005年2月15日,並於90 天內臨時驗收,而有問題之植物衹可於3月份才更換,所以建議在更換上述植物後才驗收。
2005年2月24日,被告甲就有關建議僅作出「已知悉"之批示。
2005年5月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表示有關不符合規定的植物已被更換,其餘情況已符合合同規定。
2005年5月12日,被告甲就上述報告僅作出「已閱"的批示。
由於被告甲收取辛丁所提供的金錢利益,所以並未就因為該公司之過錯所造成的工程瑕疵及延誤追究其違約責任,亦沒有指示下級部門在該公司日後競投工程時應該考慮相關情況。
「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項目的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5年及2006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及辛乙欲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前者利用職權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並收取3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5年2月23日為「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丁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5年3月2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658,468,319.50澳門元獲得「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的批給,建造期為395天,即至2006年4月28日止。
2005年7月5日,亞馬喇迴旋處工地內發生一宗工人觸電昏迷的工業事故。
同年9月13日,該工地西翼新建的平台進行「落石屎"工序期間,又發生石屎平台面連鋼筋突然坍塌,造成兩死兩傷的工業事故。直至2007年2月16日(即合約完工期之後近十個月),辛丁方完成「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的施工工程,可以進行初步驗收。
然而,辛丁並未因為沒有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或延誤工期而受到任何處罰。
從 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 10 月期間,辛丁獲得五次「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追加工程的直接批給,包括因為施工方案的錯誤、遺漏和修改,追加工程款項合共為162,540,898.40澳門元,増加額為原工程金額之24.68%。
為向被告甲支付「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項目30,000,000.00港元的回報,辛甲及辛乙以辛丙的名義,透過壬癸向辛丁借
款30,000,000.00港元。
辛丁遂向壬癸借出30,000,000.00港元(當時折合30,930,000.00澳門元),以便轉入辛乙以辛丙的名義所開設的銀行帳戶內。
2006年2月1日,辛甲在銀行(17)帳號為XXXXXXXXXX之帳戶內,以電滙方式將30,000,000.00港元匯到辛乙以辛丙的名義在銀行(16)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之帳戶內。
隨後辛乙分別於 2006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及3月22日,以電匯方式先後六次,每次5,000,000.00港元匯到癸乙在香港銀行(12)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內。
接著,辛甲要求癸乙開出支票號碼分別為 XXXXXX(支票日期為 2006年2月13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2月20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2月28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6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15日)及 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
最後,辛甲在上述6張支票各填上5,000,000.00港元的金額,並在酒店(1)飯店(1)內交給被告甲。
2006年3月4日,被告甲要求庚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 之支票上背書,支票上合共15,000,000.00港元的金額遂被存入甲丁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2006年3月25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之支票上背書,並存入香港銀行(4)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搜出一份寫著「通利國際向通利借款"的借款表,摘要欄上載明「TT 辛丙 Land 交際",借出款載明「30,939,040—";此外,亦搜出辛丁在銀行(17)的支票簿存根,在號碼為XXXXXXX的支票存根上載有「通利國際借款 30,000,000",而在此頁背面載有「 1/2/06 T.T 辛丙 LAND –30,930,000—--TT 手續費 –9,040—"的記錄。
「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6年至2008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則會給付被告甲6,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其職權,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6年6月14日為「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的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在評標期間,辛丁承建的「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不但延誤工期,且發生了上述兩次工業事故;然而,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無視該等事實,仍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6年10月1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337,382,678.00澳門元獲得「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的批給。
期後被告甲被拘留,故上述約定之回報承諾未能實現。由於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需於2004年11月15日開幕並投入運作,有需要對該設施進行有關管理及保養。
辛甲為取得「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的批給,在辛丁仍未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確認收則之前,就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成功令前者取得該合同的批給,將以該合約中10%的權益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4年10月15日製作第XXXX/XXX/XXXX號建議書,以辛丁為工程建造商為理由,建議將「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直接批給辛丁作為臨時解決方法,並建議該公司提交有關報價書。
被告甲明知辛丁當時並無在商業登記中登記從事「物業管理"業務,仍於2004年10月26日在上述建議書中批示同意。
翌日(即2004年10月27日),上述建議書被交回建設發展辦公室。
辛丁於同日即向建設發展辦公室提交了一份編號為XXX/XX/X/XXX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管理及保養的報價書,並就保安、清潔及系統保養等方面的服務提出報價。
2004年11月1日,辛丁在商業登記中未登記從事「物業管理"的業務範圍,且無任何正式的書面批給的情況下,即開始提供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服務。
直至2005年1月20日,辛丁方完成經營事業的修改登錄,在公司經營範圍方面增加「物業管理"的業務項目。
2005年1月28日,辛甲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聲明甲丁將擁有辛丁在上述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約中的10%權益,並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交給了被告甲。
2005年3月4日 ,被告甲指示建議發展辦公室再製作第XXX/XXX/XXXX號建議書,並以辛丁對有關設施的安裝及運作十分熟悉,該公司所提交的報價合理,有關管理和保養服務應緊急進行為由,建議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將「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判予辛丁。同月2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該建議書。
2005年3月28日,「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獲批准以免除競投及諮詢方式,直接判給予辛丁,合同金額為13,240,700.00澳門元。
2005年4月8日,透過第3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辛丁簽定「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站管理及保養的合同"。
2005年5月27日,按照被告甲的批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以澳門特區政府代表的名義,與辛丁的代表、該公司原董事長辛甲就「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簽訂了書面合同;合同服務期限追溯至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1日,建設發展辦公室透過第 XXX/XXX/XXXX 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競投及諮詢方式,將2006年的「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繼續批給辛丁,合同金額為該公司所作的報價12,016,500.00澳門元,服務期為12個月,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 年12月31日。同月10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該建議書。
2005年11月11日,辛丁獲批給上述合同。
2005年11月14日,透過第170/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辛丁簽定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站管理及保養的合同。
2006年4月28日,乙壬以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的名義,與辛丁的代表、該公司原董事長辛甲,就2006年度的「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簽訂了書面合同。
事實上,辛丁並沒有自行提供合同所定的管理服務。
而是通過一間名為癸丙進行管理合同內所指應由辛丁提供的服務。
為此,辛丁每月向癸丙支付不少於澳門幣三十萬元作為管理的報酬給付。
而被告甲在其《2005友好手冊》及《2006友好手冊》中均註明「關閘管理 10% 1324 萬"的字樣。
2002年4月10日,壬丙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方式取得「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為期3年,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期屆滿。
2004年7月15日,壬丙向建設發展辦公室自薦取得澳門特區未來三年(即 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的續期合同。
2004年7月28日,根據被告甲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採納壬丙的方案,並以「時間緊迫"為理由建議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但當時距離約滿日期(2005年3月31日)尚有八個月的時間。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議書,同時在批示中指出「具體投資金額宜按實際情況另行再作建議"。
壬丙擬繼續取得「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及其他澳門特區政府相關範疇的大型工程項目的批給,至少自2005年一月份開始跟辛丁商談並約定出讓20%的股份予後者。
辛甲亦欲以辛丁的名義分享「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的利益,於是跟被告甲承諾,倘後者使用其職權成功令前者亦擁有股份的壬丙取得該合同的批給,將以其在壬丙股份中的一半權益作為回報。
2004年11月8日及2005年2月22日,壬丙分別向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的事宜再提交建議,並就老化設備的更換事宜報價 30,790,000.00 澳門元。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表示辛丁將購入壬丙 20%的股份,並承諾把其中 10%的股份送給甲丁。在經私人公證員見證及簽署後,交給了被告甲。
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副主任潘寶玲必須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的續期合同直接批給壬丙。
2005 年 3 月 9 日,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第 XXX/XXX(X)-X/XXXX 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方式,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批給壬丙,並建議將合同期由3年延長至5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同時建議將有關液體階段合同及固體階段合同的 5 年回報費用分別增加至121,000,000.00澳門元及75,200,000.00澳門元,比舊合同分別增加大約15%及3%。
2005年3月16日,被告甲在沒有議價及磋商的情況下完全接納該建議並作出直接批給的建議,目的在於透過其所操控的甲丁取得壬丙10%股份,並透過辛甲所經營的辛丁的掩飾,共同分享該公司在五年的合同期間內收取到的相關服務的利潤。
建議獲批準後,2005年的3月23日及5月4日,透過第35/2005號及第5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壬丙簽定「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有關合同於同年5月27日簽訂。
2005年4月20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跟壬丙及癸丁的代表簽署以900,000.00澳門元購入壬丙 20%的股份的合同,並於同年4月22日以支票繳付了900,000.00澳門元的股份價金。
根據壬丙章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公司任何股份須得到澳門特區政府許可。
2005年3月4日,被告甲代表澳門特區政府以批示批准辛丁持有壬丙20%的股份。
事實上,辛丁在壬丙的股份自2005年4月1日起已經生效。
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辛丁從「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中獲得2,447,748.52澳門元的利潤。
被告甲以甲丁的名義擁有上述合同10%於上述期間的利潤為244,774.85澳門元。
在壬丙通過「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於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獲得的利潤中,被告甲以甲丁擁有辛丁在壬丙10%股份的名義,可獲得355,812.82澳門元。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兩筆款項2006年5月11日辛甲以匯款方式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將240,000.00港元匯至由辛乙以辛丙名義於銀行(16)所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的支票往來帳戶內。
2006年6月2日,辛甲再以匯款方式,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將 350,000.00 港元匯至由辛乙以辛丙於銀行(16)所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的支票往來帳戶內。
2006年6月6日,辛乙將上述580,000.00港元匯至癸甲在銀行(1)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的港幣往來帳戶內。
之後,癸甲從其上述帳戶開出一張號碼為XXXXXX、金額為580,000.00港元的支票交給辛乙,再由辛乙交給辛甲。
辛甲遂將上述支票交給被告甲。
在被告甲的要求下,其父親乙作背書,並於2006年6月10日將上述580,000.00港元存入乙在銀行(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內。
至少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辛甲、辛戊、辛庚及其他人士以融資方式,但僅以辛庚的名義先後三次向黑沙村民購得位於路環黑沙村黑沙馬路一幅面積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1992年10月24日,辛庚向前澳門總督申請批准在該段土地上興建8座3層高單一家庭式別墅。
1993年7月19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以有關計劃「未符合當時路環島的城市規劃規範及須向該司提交確定有關土地屬沙紙契所涵蓋範圍的文件的認證本"為理由,駁回辛庚的申請。
1993年9月21日,辛庚向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提交有關沙紙契認證本。
1997年4月12日,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以「路環整治計劃已近尾聲"的理由而同意批准開立有關批地卷宗。
1997年7月15日,辛庚向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提交有關建築計劃,開立的工程卷宗編號為XXX/XX/X,申請在該地段上興建6幢地面以上2層高的別墅。
1997年9月18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函通知以有條件方式核准辛庚之上述建築計劃,祇允許在其中2703平方米土地上進行建築計劃。
1997年10月17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草擬有關路環黑沙馬路上述2703平方米土地的批給合同,但一直未有落實簽署該合同。
2002年3月28日,辛庚向被告甲提出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批給土地的申請,並要求將可用土地面積改為2912平方米。
2002年7月23日,辛庚上述兩項請求均被被告甲以批示駁回,批示內容是「有關批給路環黑沙馬路一幅2703平方米土地請求,基於土地法第164條第1款a項規定而不獲批准,至於新的2912平方米土地批給申請,因路環已有足夠之低密度單一家庭住宅,而市場對此種住宅需求低,因此不是適當時候作出考慮";三天後,辛庚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辛庚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重新啓動上述土地的使用計劃,並請求將有關土地使用面積改為3780平方米,目的是興建6棟地面以上兩層高的別墅。同時,亦申請將上述土地周邊另一幅面積25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目的是增加綠化面積及完善公共內街之設計。
2004年3月8日(距其首次提出相同請求的時間相差十年),被告甲作出批示,以「...考慮到居住需求逐步增大…"為理由,批准辛庚上述第一個請求,但可使用面積為2703平方米;並命令開立編號為XXXX.X的土地批給卷宗(相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XXX/XX/X號工程卷宗)。2004年03月15日,辛庚收到上述批示通知。
2004年6月23日,辛庚授權癸戊建築師代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上述項目的申請及辦理相應手續,並提交有關建築的初研方案。
根據上述情況,辛庚先後多次就有關地段發展項目遞交土地及工程的申請;然而,有關發展項目因一直未能符合街道準線圖、樓宇高度規定等,而一直不獲批准。
2005年1月24日,被告甲跟辛甲在......大廈辛丁辦公室內進行會面。
期間,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利用職權讓辛庚所提交的申請獲得批准,辛甲及辛庚將在該地段要興建的六間別墅的其中一間贈予被告甲作為回報。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辛庚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上述6棟別墅發展計劃中之其中一間別墅,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辛庚及辛甲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將承諾書交給被告甲。
於是,辛甲在2005年6月15日直接將有關計劃提交予被告甲,以便後者對申請作出審批,其中包括之前未獲批准的樓宇高度申請(由 4 米增高至 6.3 米)。
被告甲遂於當天批示將該請求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作出處理。
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癸己作出「不同意"之建議,尤其關於將「建築物高度由原來4米增高至6.3 米"之請求部份。
2005年8月2日,辛甲以傳真方式再次就「建築物放高"的事宜要求被告甲關注。
2005年8月9日,被告甲遂以批示將該請求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再次催促進行處理。
2005年8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癸己終於對上述「建築物放高"請求作出有利的建議,並於同日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以批示同意。
2005年9月2日,癸己製作一份上述地段的新街道準線圖,修改了街道準線和建築物高度,其中建築物高度由原來4米增高至6.3米,並將新版街道準線圖交予城市建設廳。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冊》中的一張黃色便條紙上寫下了「黑沙別墅"的字樣,而在《2004友好手冊》、《2005友好手冊》及《2006友好手冊》中均記錄了「鄧:黑沙別墅"。
此外,於被告甲前官邸搜獲10張關於黑沙馬路發展別墅項目的設計及平面圖,而且在總平面圖及停車場平面圖以不同顏色把B3幢別墅標示出來,之後有5張為該B3幢別墅的各層平面圖及室內設計圖,該10張設計及平面圖寫有「路環黑沙馬路別墅群設計投標"、「發展商-辛丁"字樣,並由「癸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該10張平面圖全為彩色原件,而且並沒有任何工務局編號或頁碼,製作日期為2004年4月,其建築佈局是早於同年六月辛庚所提交的初研方案。
廉政公署人員在2007年1月19日在辛丁內搜獲一份內部文件,內容為上述黑沙馬路別墅計劃股份分配資料,至2005年1月21日純利股份比例為辛甲佔36%、辛戊佔36%、外股佔18%及辛庚佔10%,而該內部文件備註第 2 點指出黑沙地段發展計劃中之其中一間別墅將無償給與甲丁作為「交際費"。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辛甲表示可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給後者,但須收取回報。
於是辛甲聯同壬壬以彼等於2003年成立的壬辛名義申請取得位於氹仔飛能便道街上述一幅面積為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並向被告甲承諾倘讓其取得該土地的批給,則給予該地段將興建的其中一間商舖予被告甲作為回報。
2004年7月30日,壬壬以壬辛的名義購買了蛤巷 15 號地段。
2004年9月2日,壬壬以壬辛的名義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甲提出申請,表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得悉位於氹仔飛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要求取得該土地的批給,目的是發展商業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樓宇,並承諾將上述蛤巷15號之地段及將來興建的停車場部份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被告甲在收到壬壬提出的申請後,立即命令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跟進及加快處理有關申請的卷宗。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壬壬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上述的其中一間舖位,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壬壬及辛甲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將承諾書交給被告甲。
2005年3月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就壬辛所申請的「氹仔飛能便度街之土地發展計劃"開立卷宗。
2005年7月11日及8月25日,壬辛以第X-XXXX號及第X-XXXX號信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核准「飛能便度街的興建計劃",在該局的編號為「XX/XXXX建築項目申請卷宗"。
2006年3月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以收回壬辛所交出的上述50平方米的蛤巷15號地段為條件,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上述地段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壬辛在該地段發展商業及公共停車場用途之樓宇,建議將土地合同草稿寄予壬辛後,送交土地委員會跟進。
2006年3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議。
2006年5月11日,土地委員會在第XX/XXXX號意見書中以「公共利益"為理由,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2006年5月17日,被告甲撰寫意見書,贊同上述土地的批給。
2006年8月23日,被告甲作出第13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同意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上述3633平方米土地使用及發展權批給壬辛,並接受該公司將蛤巷面積只有50平方米的土地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上述批示亦核准壬辛需繳付溢價金22,087,614.00澳門元,其中12,276,000.00澳門元得透過向政府交付兩個作有蓋及無蓋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而其餘9,811,614.00澳門元則以現金支付;此外,在土地利用期間,壬辛祇需繳付每年54,495.00澳門元的租金。
被告甲分別在其《2004年友好手冊》、《2005年友好手冊》及《2006年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鄧:氹仔舊區舖位"的字樣。
為掩飾上述款項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被告甲夥同辛和甲甲利用甲丙和甲丁在香港銀行開立的帳戶向英國轉移資金。
至少於 2004 年 6 月份起,被告甲開始透過以辛的名義在英國三間銀行The 銀行(6)London、銀行(8)London及銀行(7)London 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 的銀行帳戶,進行資金轉移。
同時,被告甲亦開始透過以其弟婦甲甲(辛的妻子)的名義在英國三間銀行The 銀行(6)London、銀行(8)London 及銀行(7)London 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進行資金轉移。
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間,被告甲透過甲丙在銀行(1)及銀行(3)的帳戶和甲丁在銀行(3)的帳戶,將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4,150,000.00英鎊分七次匯到辛在上述英國銀行所開設的個人帳戶中。
2004年6月至 2005 年 2 月期間,被告甲透過甲丙在銀行(1)及銀行(3)的帳戶,將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4,950,000.00英鎊分七次匯到甲甲在英國上述銀行所開設的個人帳戶中。
2004年6月2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8)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35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35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The 銀行(6)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 XXX-XXXXXX-XXX的 帳戶,匯款6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6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7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銀行(8) London購入價值830,000.00英鎊的債券(Issue26 3 years' Annual Savings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XXXXXX,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7月14日。
2004年7月3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1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8月5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銀行(7) London購入兩份價值均為20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價值為18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債券到期日均為2009年8月3日。
同日,被告甲亦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銀行(7)London銀行購入兩份價值均為20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價值為18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債券到期日均為2009年8月3日。
2004 年 9 月 15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5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存入其弟婦甲甲於上述銀行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 年 9 月 16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23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6日;並要求銀行須將有關利息存入其弟婦甲甲於上述銀行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9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先後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及價值為230,000.00英鎊的「Fixed Rate Bonds (FRB)ISSUE 232"債券,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5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甲甲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9月17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 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7日 ;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上述辛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 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7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其辛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5年2月28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8) London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4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 The 銀行(6) London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5年3月2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8)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 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4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2005年8月,被告甲將3,880,000.00英鎊存入甲己在銀行(3)倫敦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中。
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甲又將3,880,000.00英鎊存入甲戊在銀行(3)倫敦分行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間,被告甲亦曾親自或通過家人多次攜帶合共160,000.00英鎊前往英國,並將至少700,000.00歐羅從澳門轉移到英國,並存入辛及甲甲在當地銀行的帳戶中。
被告甲通過上述方式轉移到英國的款項總額約為17,020,000.00英鎊及700,000.00歐羅。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英國擁有一間獨立屋,地址為「地址(8)",該獨立屋由第57條所指的甲戊於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鎊購入(第5631至5647 頁)。
除上述金額及物業外,被告甲與其妻子癸還擁有其他巨額財產,該等財產與他們所申報的財產及實際收入明顯不符。
被告甲及癸於1986年5月23日在澳門結婚,當時並無簽訂任何婚前協議。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在 2000 年至 2006 年獲得的總金錢收益分別為1,862,362.90澳門元1,809,032.90澳門元、1,854,596.00澳門元、1,779,974.70澳門元、1,839,601.70澳門元、1,849,125.50澳門元及1,911,890.2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的妻子癸在新聞局工作期間,2000年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540,751.10澳門元、2001年為540,192.50澳門元、2002年為504,171.00澳門元,2003年(至2月4日)為86,734.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自2003年第四季度至2006年所繳付的職業稅分別為23,250.00澳門元、99,770.00澳門元、104,618.00澳門元及97,556.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及癸是位於地址(9)的業主,於2000年至2006所繳納的房屋稅合共為26,890.00澳門元,所繳納的地租合共為2,786.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癸是位於地址(5)的業主,於2000年至2006所繳納的房屋稅合共為16,653.00澳門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2000年至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扣除上述已繳稅款)為14,206,909.00澳門元。
2000年3月13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聲明擁有位於地址(5)、地址(9)、地址(2)及地址(10)的不動產,價值分別為2,000,000.00澳門元、1,500,000.00澳門元、700,000.00澳門元及400,000.00澳門元,總值4,600,000.00澳門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分別擁有車牌為MF-XX-XX(之後套牌ML-XX-XX)的寶馬318IS房車及車牌為MH-XX-XX的豐田Corolla 房車,價值分別為200,000.00澳門元及118,000.00澳門元,總值318,000.00澳門元。
彼等擁有的銀行存款大約為1,310,088.01 澳門元及555.00港元。
2003年4月28日,癸因獲准自2003年2月4日起享有長期無薪假而再次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其中載明的不動產及車輛的項目內容與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在擁有的銀行存款方面除填報新增的帳戶及存款金額已變更的銀行帳戶之外,癸還聲明「有關本人配偶的銀行帳戶載於13/02/2000提交的聲明書內"。
根據上述財產聲明,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銀行存款為2,178,446.11 澳門元。
2005 年 3 月 15 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聲明所擁有的不動產及車輛與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只是申報金額不同),銀行存款則為2,056,150.64澳門元、6,698,279.20港元及37,087.00英鎊。
在上述三份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除了在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及有回報的專業職務或工作的欄目上作出申報外,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應被告甲的要求,丙(已於2003年12月10日去世)於 2003年1月27日在香港銀行(4)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並租用號碼為XXX-XXX-XX-XXXXX-X(PXXXX)的保管箱,同時授權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該保管箱。
在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期間,被告甲先後十三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庫,癸於2003年3月1日及2003年8月27日出入過兩次,而丙祇曾於2003年1月27日(租用保管箱當天)出入過一次。
2006年12月8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內搜出現金3,790,000.00歐羅及2,060,000.00美元(共折合約56,888,849.00澳門元)。
上述銀行帳戶於2006年12月的結餘為12,097.80港元。
2003年3月8日,被告甲在香港銀行(4)租用號碼為XXX-XXX-XX-XXXXX-X(CXXXX)的保管箱,並於同日授權予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該保管箱。
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間,被告甲先後八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庫,癸亦於2003年7月26日出入過一次。
2006年12月7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內發現28,000,000.00港元現金。
直至2005年1月29日,乙應被告甲要求而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帳戶中的儲蓄存款結餘為454,254.83港元、1,249.18美元、1,073.85 英鎊、1,500.05歐羅,結構投資存款為7,500,000.00港元,總存款額折合7,995,054.16港元。另外,尚有單位信託基金的價值為294,550.02美元,折合2,297,195.61港元。
直至2007年1月30日,上述帳戶的儲蓄存款的結餘為288,420.93 港元、3,785.81美元、1,091.66英鎊、1,507.29歐羅,往來存款為3,998.00港元,大額定期存款45,000,000.00港元,美元定期存款24,500.00元,結構投資存款為7,500,000.00港元,總存款額折合53,045,316.61 港元。另外,尚有單位信託基金的價值為297,522.77美元,折合2,323,444.57港元。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5年4月12日在銀行(4)(香港)有限公司辦理一筆金額為38,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為XXX-XXX-X-XXXXXX-X,到期日為2008年4月14日。
直至2005年2月7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銀行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之港幣儲蓄賬戶的結餘為18,599,980.00港元;至2006年11月30日該戶口的結餘為1,815,210.17港元。
直至2005年2月22 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銀行(9)開設帳號為XXXXXXXX之銀行帳戶結餘為265,212.78 港元及1,082.02美元;至2006年11月22日,該戶口的結餘則為937,876.17港元及18,261.15美元。
直至2005年2月22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銀行開設帳號為XXXXXXXX之基金戶口的資產淨值(包括未完成之買入交易)總值為15,784,468.01港元;至2006年11月22日,該戶口的資產淨值(包括未完成之買入交易)總值則為16,234,541.63港元。
直至2006年12月9日,乙應被告甲要求而在香港銀行(10)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綜合帳戶的儲蓄存款結餘為16,104.63港元,往來存款的結餘為1,000.00港元,定期存款為7,800,000.00港元,保本投資存款為25,000,000.00港元。
直至2006年11月30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香港銀行(5)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港幣往來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及港幣定期帳戶(帳號為 XXXXXX-XXX)的存款結餘分別為17,743.27港元、980.00港元及7,500,000.00港元。
乙在香港各銀行帳戶中的所有存款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金錢利益。
2005年2月28日,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結餘為18,401,232.21港元,當中包括: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的17,139,471.31港元,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83,589.99英鎊及1,000.44美元。
至2006年11月30日,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結餘為23,139,633.15港元,當中包括: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的4,794,707.35港元,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179,753.11英鎊及2,086.97美元,以及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XX-X)的15,596,521.53港元。
2005年3月19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99,000.00港元。
2005年4月12日甲丁在香港銀行(4)辦理一筆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XXXX-X),金額為15,000,000.00港元,到期日為2008年4月14日。
2006年11月30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外匯寶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80,768.45歐羅及68,872.97美元。
2006年12月4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00,598,640.63港元。
甲丁承諾購買、癸庚承諾出售位於地址(11)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一個獨立單位(D1),該單位為21樓D至22樓D的複式單位,以及該大廈的兩個私家車位(第A2-31號及第A2-32號)。承購人已全數支付所有金額(第6506及6507頁的文件,其譯本載於第6830頁及續後數頁)。
甲丁於上述銀行帳戶中的存款及上述物業,以及對獲贈將興建的第501條所指的別墅及第518條所指的舖位的承諾所產生的權利,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00,018.50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往來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980.00港元。
2006年12月6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8,376,385.64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歐羅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 0.16歐羅(折合104.04港元)、美元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2.87美元(折合100.07港元)、英鎊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6.95英鎊(折合105.31港元)。
2006年7月18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辦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辦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5月21日;2006年12月6日辦 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6月6日。
甲庚於上述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直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澳門各銀行擁有下列存款:
-1996年2月6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元活期帳戶,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 1,196.95 港元;
-2001年1月16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63,814.94澳門元;
-2003年4月28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 288,950.11 港元;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投資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3,520,000.00港元;
-2005年8月31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定期存款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存款為1,000,000.00澳門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8)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存款為3,000,000.00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8)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港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228,317.16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1日的結餘為2,739,032.00澳門元;
-1997年10月30日被告甲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68,242.59澳門元;
-1983年7月18日被告甲及癸聯名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476,655.61澳門元;
-1991年1月31日癸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331.72澳門元;
-1997年12月11日被告甲及妻子癸聯名在澳門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3,037.34港元;
-1998年2月26日癸在銀行(14)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元活期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264.89澳門元;
2006 年 12 月 7 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擔任......時位於地址(4)的辦公室進行搜索,搜獲9張20港元紙幣、1 張100港元紙幣、178 張500港元紙幣以及1個紙袋,內裝有 28 張1000澳門元紙幣、51 張500澳門元紙幣、28張100澳門元紙幣、11張50澳門元紙幣,現金總值為89,280.00港元及56,850.00澳門元(合共 148,808.40澳門元)。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位於地址(1)座的住所內進行搜索,在其睡房書櫃下的夾萬內搜獲下列現金:1500張1000港元紙幣、1000張1000澳門元紙幣、2989張100美元紙幣、22張50美元紙幣、40張500歐羅紙幣、100張200歐羅紙幣、1100張100歐羅紙幣、600張50歐羅紙幣及32張50英鎊紙幣的現金;上述現金總額為1,000,000.00澳門元、1,500,000.00港元、300,000.00美元、1,600.00英鎊及180,000.00歐羅。
廉政公署人員亦在被告甲睡房的衣櫃夾萬內搜出下列現金:13501張1000港元紙幣;2200張100美元紙幣;1張200歐羅紙幣、9張100歐羅紙幣、15張50歐羅紙幣、5張20歐羅紙幣、4張10歐羅紙幣、4張5歐羅紙幣;上述現金總額為13,501,000.00港元、220,000.00美元及2,010.00歐羅。
此外,廉政公署人員亦搜出38張面額分別為100.00港元的崇光禮劵,以及現金8460張1000港元紙幣、3965張500港元紙幣、106張100港元紙幣、100張50港元紙幣、85張20港元紙幣、4500 張1000澳門元紙幣、92張50澳門元紙幣、397張20澳門元紙幣、642張10澳門元紙幣、6000張100美元紙幣、60張1美元紙幣;上述現金禮券及現金的總值為10,463,600.00港元、4,518,960.00澳門元及600,060.00美元。
同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還在被告甲上述住所扣押了多隻名貴手錶,包括價值1,197,120.00澳門元的「GIRARD-PERREGAUX"鑽石腕錶、價值約為235,296.00澳門元的「Van Cleef & Arpels"鑽石腕錶、價值約為767,602.00澳門元的「BUCCELLATI"全鑽石腕錶、價值約為 680,191.20澳門元的「BLANCPAIN"手錶、價值約228,608.64澳門元的「PATEKPHILIPPE"玫瑰金手錶及價值約為142,939.20澳門元的「VAN CLEEF & ARPELS"手錶等等,總值約為3,528,456.00澳門元(詳細清單列於卷宗第1419頁至第1420頁之扣押筆錄、第3596頁及第3604頁、第3612頁之扣押物清單,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1419至第1436頁之鑑定筆錄、第4044頁及其背面之估價)。
廉政公署人員亦扣押了1隻價值480,000.00港元、牌子為「TIFFANY & Co.",型號為「16762865 2.12CT"的白金鑽石戒指。
同時,廉政公署人員亦搜出多本被告甲的記事簿,其中名為 2001、2002(2本)、2004、2005、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內,被告甲記錄了其收取庚丁、辛甲、辛庚、壬壬和辛乙等人所支付不法回報的情況。
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於銀行(4)澳門分行編號為 XX-XX-XX-XXXXXX 的保險箱搜獲7000張1000澳門元紙幣;總值7,000,000.00澳門元 。
2007年4月2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癸辛位於地址(12)的住所內進行搜索,並扣押了1隻牌子為「OMEGA"的手錶,價值約為23,200.00港元;1隻牌子為「TIFFANY & Co."的方型鑽石戒指,價值約為250,000.00港元;1 隻牌子為「TIFFANY & Co."的圓型鑽石戒指,價值約為25,000.00港元及1條8K金頸鍊連 2 粒珍珠,價值約為434.00澳門元。上述物品總值約為298,621.36港元,均由被告甲所贈予。
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住所內搜獲大量雪茄、參茸海味、藥材及其他有價物品(包括瓷器及擺設等)(詳見卷宗第1419頁至第1420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642頁至第3647頁的扣押品清單,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第559條、第577條、第578條、第581條、第605條至第611條、第613條至第615條以及第617條所述的財產均是私人直接或間接地支付予被告甲、並為本起訴批示所述的現金,或者是以該等現金取得的財產。
上述雪茄、參茸海味、藥材及其他有價物品總價值約為656,967.00澳門元 (見卷宗第4021頁至第4022 頁、4025頁至第4026頁、第4038頁至第4040頁及第4066頁之鑑定筆錄)。
廉政公署人員還扣押了多枝名貴洋酒及中國酒,詳細清單列於卷宗第1430頁至1433背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上述酒類的總價值約為3,785,450.00澳門元(見卷宗第4071頁至4081背頁之鑑定筆錄)。
2000年3月13日及2005年3月15日期間,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截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明知庚和壬不具備應有的資格和能力在丁擔任官方董事,仍然指定他們擔任該職位,目的在於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損害了特區行政當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利益的承諾,而在執行......職務期間違背其職務上固有義務,親自或透過第三人作爲或不作為而收取利益回報,干預公共工程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參加投標的特定建築工程公司中標、免除公開競投而將相關工程或有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直接批給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指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
涉及的工程及合同等項目共 41 項:
- 1) 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
- 2)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
- 3)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後加工程;
- 4) 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
- 5)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
- 6) 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
- 7)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
- 8) 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
- 9) 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
- 10) 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
- 11) 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
- 12) 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
- 13) 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灣畔項目;
- 14) 金都酒店及娛樂場建造工程;
- 15) 銀河星際酒店建造工程;
- 16) 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動中心及會議中心建造工程;
- 17) 路氹城銀河酒店-A大樓、B大樓及 C大樓打樁工程;
- 18) 銀河星際酒店精裝修工程;
- 19) 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
- 20) 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
- 21) 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
- 22) 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
- 23) 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
- 24) 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
- 25) 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
- 26) 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建設工程;
- 27) 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
- 28)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
- 29) 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建造工程;
- 30) 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
- 31) 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
- 32) 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
- 33)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
- 34) 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
- 35) 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
- 36) 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
- 37) 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
- 38) 辛丁購入壬丙20%的股份;
- 39) 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
- 40) 路環黑沙村黑沙馬路一幅積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 41) 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給。
624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濫用其擔任......的職權及影響及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仍然授意或指定由特定公司取得上述41項公共工程及其他合同項目的判給,干預有關政府部門對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的審批及驗收工作,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特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目的在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造成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被告甲與他人共同合意合力,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成立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且通過授權實質操控該等公司及銀行帳戶、接收、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涉及的工程及合同等項目共 30 項:
- 1) 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
- 2)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
- 3)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後加工程;
- 4) 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
- 5)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
- 6) 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
- 7) 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
- 8) 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
- 9) 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
- 10) 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
- 11) 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
- 12) 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
- 13) 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灣畔項目;
- 14) 金都酒店及娛樂場建造工程;
- 15) 銀河星際酒店建造工程;
- 16) 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動中心及會議中心建造工程;
- 17) 路氹城銀河酒店-A 大樓、B大樓及C大樓打樁工程;
- 18) 銀河星際酒店精裝修工程;
- 19) 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
- 20) 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
- 21) 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
- 22) 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
- 23) 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
- 24) 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
- 25) 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餘款;
- 26)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
- 27) 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
- 28) 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
- 29) 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
- 30) 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
被告甲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合力,在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有關的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
被告甲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被告甲以本人名義及透過他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2. 被告呈交了答辯狀,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辯:
第一、其所收到的檢控書和起訴書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265條第 3 款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而無效。
第二、在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過程中,任命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董事,並不構成濫用職權的罪行。
第三、因行使行政權力,故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司長們並不受制加於公共行政其他公務人員的一般義務,尤其是勤謹、無私和公正無私的義務。因沒有違反工務運輸司司長職務上的義務,故不存在觸犯如《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的任何不法行為;第四、由於先行罪行並未達致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要求的最低刑罰幅度,故被告不能被判處任何清洗黑錢的罪行。
第五、起訴書內所指稱的金融操作充其量屬於所謂支付,並不構成清洗這些支付的獨立和附加的罪行。
第六、同一行為人不能以產生利益的罪行予以處罰而同時又以實質競合,以清洗這些利益的罪行予以處罰。
第七、應裁定指控被告的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範疇內的清洗黑錢罪不成立,因為只有當與有組織犯罪或黑社會犯罪相連繫時,第6/97/M號法律第10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才受處罰,這不是本案之情況。
第八、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不具管轄權對指控被告的在本地區以外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罪行行使刑事訴訟。
第九、在所描述的41項受賄和30項清洗黑錢的每種情況中,所指控予被告的事實都是被描述為以相同方式進行的,因為所敍述的一系列事實狀況指稱:在主體間有一個協議,有利於實施罪行的機會重復出現,而這種重現已於在起訴書內所描述的首項犯罪行為中已被利用了,這種機會的重現大大地減輕了行為人的過錯,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種所謂的連續犯罪的情況。
第十、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第 28 條應被宣佈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應宣佈其違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其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基於這些理由,法院應拒絶予以適用。對罪行利益的沒收只可以適用於那些具體的、證明來自於實施犯罪的財產,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來源的推定或證據倒置。
第十一、被告之職業生涯並非開始於1999年12月20日,被告已擁有相當的財產,這來自其本身和家庭成員的之前的職業活動,這些財產的合法性在此並沒有被質疑。因此,所有這些財產不可以受到本案影響,否則構成對被告財產權利的隨意、無理和非法侵犯,而這已隨著對其現有財產的扣押而出現了,這必然觸及了合法來源的財產。
第十二、所有那些其非法性來源並沒有在法庭上充分顯示出現的財產應返還予它們的合法所有人,從所有那些登載於被告多次收益申報中的載於本案卷宗內的財產開始,儘管對其合法來源證據不存疑問,但被不合理地扣押了,還有那些登載於起訴書內的在2003年(起訴書內所提到的推斷被告非法活動開始的時間)前已取得的財產或現金。
二、事實
編輯1. 我們認定下列事實(維持起訴批示中的條文編號):
被告甲於1987年6月19日至1999年9月1日期間,先後出任前……部長及……辦公室主任。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期間,被告甲擔任……。
根據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15/2000號行政命令及第 6/2005號行政命令的規定,被告甲在擔任……。
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發展辦公室及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均隷屬於......。
被告甲也有權限監督包括丁在內的特區政府為股東的公司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丁持有8%的股權,故根據第13/92/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以及根據丁於2000年通過並生效的規章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可以指定及委任兩名人士分別在丁擔任政府代表及本地區官方董事。
政府代表由行政長官進行委任,被告甲則有權委任本地區官方董事。
自2000年1月起,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戊被委任在丁擔任政府代表,但本地區官方董事一職則一直懸空。
直至2004年9月底,被告甲向丁執行委員會主席己表示要安排其胞弟辛認識已超過廿年的朋友庚擔任該公司董事會的本地區官方董事,同時也提供了庚的聯絡方法。
被告甲也向戊表示了相同意思。
2004年10月份某日,己取得庚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其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的港幣支票帳戶的資料副本。
從 2004 年 10 月份開始,庚以本地區官方董事的身份,定期透過上述帳戶收取由丁每月支付20,000.00澳門元的報酬。
其後己根據被告甲的指示製作了一份選舉庚為董事會成員的建議書,並於2005年3月30日交給政府代表戊簽署,然後提交股東大會並獲通過。
然而,被告甲一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以便正式將庚委任為丁的本地區官方董事。
但庚從來沒有出席過丁董事會的任何會議,也從沒有履行上述任何法定義務。
被告甲明知庚並無應有的學歷、經驗及能力可以擔任上述職位,仍然指派他擔任該職位,以便後者能獲取丁支付的報酬。
2006年6月19日,庚因病逝世。
但被告甲並未將這一事實告知戊或丁,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終止庚(已故)在丁所擔任的本地區官方董事一職,因此庚的家人直至2006年9月仍然繼續收取丁支付的款項。
2006年9月份,被告甲向戊表示將指定剛大學畢業的壬接替其父親在丁董事會擔任本地區官方董事,同時將壬的個人履歷交給戊,以便後者轉交給丁執行委員會主席己。
2006年9月中旬某日,己相約壬見面,後者補交了在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 的澳門幣儲蓄帳戶資料以作隨後收取有關回報 之用。
2006年9月29日,包括壬在內的董事名單被提交丁非常股東大會討論並獲得通過,壬由2006年9月30日起接任庚 成為該公司董事會本地區官方董事。
壬從來沒有出席過丁的任何會議。
從2006年9月30日起,壬按月收取由丁支付的20,000.00澳門元作為本地區官方董事的月報酬,直至2007年3月辭職為止。
然而,被告甲一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以便正式將壬委任為丁的本地區官方董事。
被告甲明知壬並無任何工作經驗也無能力可以擔任上述職位,仍然指派她擔任該職位,以便後者能獲取丁支付的報酬。
從未查明之日起,被告甲決意利用其擔任……所擁有的職權,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共工程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參加投標的特定建築工程公司中標、免除公開競投而將相關工程或有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直接批給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指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藉以收取這些公司給付的金錢或實物作為回報。
之後,被告甲將其上述決定告知了妻子癸、胞弟辛、弟婦甲甲和父親乙等家人,並指使他們在香港、英國等地成立公司及以授權方式讓其管理有關公司,以及在銀行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和保險箱及以授權方式讓其管理相關銀行帳戶和保險箱,用以接收和轉移所收取的金錢回報。
為此,2003 年至 2006 年期間,根據被告甲的指使,辛、甲甲、乙、庚、甲乙(已另案處理)等人在香港、英國成立公司及開立個人銀行帳戶或公司銀行帳戶,並授權被告甲和癸管理這些公司及銀行帳戶。
同時,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夥同其他人士,包括辛、甲甲、庚及甲乙等,通過香港的律師行,先後在英屬處女島成立及註冊的公司包括甲丙、甲丁、甲戊、甲己和甲庚。
2004 年 1 月 30 日,甲丙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
2004 年 2 月 17 日,應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該公司並無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2004 年 2 月 28 日,按照被告甲和辛的要求,甲甲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甲丙的事務。
2004 年 3 月至 5 月期間,被告甲及甲甲一同前往香港,以甲丙的名義先後在香港銀行(3)和銀行(1)開立了銀行帳戶;同時授權被告甲管理該等銀行帳戶。
2004 年 4 月 2 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了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定期儲蓄帳戶。
該等帳戶均以被告甲位於地址(2)的物業作為公司的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提電話)。
並且在 2005 年 3 月 11 日,甲甲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帳戶。
2005年8月27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所開設的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被註銷,當時帳戶存款餘額為5,816,951.41港元,而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亦被註銷,當時帳戶存款餘額為91,915.25英鎊及1,043.18美元。
上述款項全數被轉入甲丁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及港幣儲蓄帳戶中。
2004年5月3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銀行(1)有限公司開設了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商業理財帳戶。
該帳戶以被告甲位於地址(2)的物業作為公司的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聯絡人為被告甲。
同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透過銀行授權書,授權其處理上述帳戶。
2004年8月19日,甲丁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
2004 年 10 月 28 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擁有該公司的股權,並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但須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予被告甲;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同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簽署了兩份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分別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處理甲丁的事務。
同日庚亦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承諾轉讓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委託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給被告甲及癸。
2004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甲與庚一起前往香港銀行(3)有限公司,以甲丁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港幣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
同時,庚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帳戶。
甲丁在銀行(3)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 PO BOX n.º XXXX, Central, Hong Kong ",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的手提電話)。
2005 年 1 月 3 日,被告甲與庚一起前往香港銀行(4)地址(3)分行,以甲丁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外匯寶帳戶及港幣儲蓄帳戶。
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庚授權其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2005 年 5 月 25 日(即甲己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當日),應被告甲的要求,庚簽署甲己的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成為甲丁已發行獨一股份的受託人。
同日,庚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承諾轉讓由甲己委託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給甲己。
被告甲於庚死亡的翌日(即 2006 年 6 月 20 日)要求大學同學甲辛取代庚的位置,並與妻子癸委託甲辛擁有甲丁的股權,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以便在有需要時仍可繼續操控上述公司。
同時,甲辛應被告甲的要求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予被告甲。
甲辛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6年6月8日的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承諾轉讓由甲己委託的一份甲丁的股份及所得的利益給甲己。
甲戊於2005年2月2日於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並於銀行(3)倫敦分行擁有帳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該公司是由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實際操控。
2005年5月25日,甲己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被告甲及妻子癸共同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甲己在銀行(3)倫敦分行擁有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
2005年10月27日,甲庚在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
2005年11月9日,應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的委託,甲乙擁有該公司的股權,並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但須預先簽下一份沒有日期的自願辭職聲明書交給被告甲;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2006年3月13日甲乙應被告甲的要求,授權後者及其妻子癸管理甲庚的事務。
2006年5月11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與其一起前往香港銀行(4)地址(3)分行,以甲庚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及 XXX-XXX-X-XXXXXX-X的港幣帳戶及外匯寶帳戶。
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權前者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2006 年 6 月 14 日,又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與其一起前往香港銀行(5),以甲庚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的港幣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美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的英鎊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的歐羅帳戶。
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權前者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上述銀行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PO BOX n.ºXXXX, Central, Hong Kong"。
2006年12月7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擔任司長時位於地址(4)的辦公室進行搜索,並搜獲一套有庚簽名的關於甲丁的文件、一套甲甲簽名的關於甲丙的文件等及與上述公司有關的物件及文件。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座的住所內進行搜索,在睡房書檯下夾萬內搜獲 2 個甲丁原子印章、1 個甲庚原子印章、1 個甲丙原子印章、6 張附有庚簽名的空白CHATS申請書等與上述公司有關的物件、公司成立文件及公司在香港的銀行帳戶資料。
應被告甲的要求,約於 2003 年至 2004 年期間,辛和甲甲分別在英國銀行(6)、銀行(7)和銀行(8)開立了帳戶。辛在上述三間銀行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 XXX ;甲甲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
與此同時,辛和甲甲授權被告甲管理前述銀行帳戶。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4年7月31日在銀行(1)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卓越理財綜合帳戶,登記地址為被告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地址,聯絡電話則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義登記,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
同日,乙授權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4年11月13日在銀行(9)開設帳號為XXXXXXXX的銀行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基金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的港元支票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的債券買賣服務帳戶。
通過2004年11月15日所簽署的授權書,乙授權被告甲成為上述銀行(9)帳戶的代理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5年1月8日在香港銀行(4)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證券帳戶以及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電話理財帳戶。
上述帳戶的登記地址為被告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地址,聯絡電話則是以被告甲大舅甲壬的名義登記,但由被告甲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並以電郵地址xxxxx_xxxx@xxxxxxx.xxx作為聯絡方式。
通過2005年1月8日的委託書,被告甲亦獲乙授權成為上述所有銀行(4)帳戶的簽署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6年6月10日在銀行(10)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
通過2006年6月10日所簽署的授權書,乙授權被告甲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6年6月17日在香港銀行(5)開設帳號為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帳號為XXXXXX-XXX的港幣定期帳戶。
乙於2006年6月17日授權被告甲成為上述帳戶的代理人。
至少從2002年開始,被告甲結識了甲癸(已另案處理),並經常聯繫及私下見面。
甲癸是乙甲的股東之一,亦是該公司的經理,該公司主要的業務活動是從事建築及承建公共工程。
甲癸還曾經是乙乙的經理,該公司從事物業發展及不動產活動。
甲癸及乙丙是乙丁的股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活動;而甲癸亦是該公司的經理。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可利用所擔任......職務所擁有的職權和影響,幫助其有份經營的公司獲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
被告甲向甲癸表示,倘其公司因前者的「幫助"而獲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相關公共工程,要給付一定的「好處"作為回報。
為了與被告甲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關係,從而達到獲得政府批給承建公共工程及承接其他私人工程之目的,甲癸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為達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的項目,尤其將大部份的批給項目交由回歸後才成立的建設發展辦公室負責。
為達到甲癸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凡是大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應在作出評標批給建議前向其報告初步評標結果;倘該結果顯示上述公司將成為中標公司,被告甲就不會再干預,相反情況下則會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作出干預,以便甲癸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
為了記錄收取甲癸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被告甲通常將其收取利益回 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如在《2002友好手冊》寫下「澳門蛋 判中建/新明輝 640,070,750"、「理工體育館 新明輝1億2"、「Dome追/2nd/其他 72+500+350+100+150"等;在其《2004友好手冊》中亦記錄了「輝:氹仔海傍2幢 7%"、「射擊場2.6億 (後更改為「2.4 億") 判新明輝 500 萬"、「Dome 3rd 2.6 億 5% 1300"、「射擊場 2.4 億"等字樣;在《2006友好手冊》寫下「何:…大中華擴建 (金都)…"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報之後,亦會在其《友好手冊》中就相關工程或事項作出記錄及在回報金額旁以「✓"標註,如《2002友好手冊》中記載了「Polytecnic Stadium 1003✓"的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Dome追加/2nd/其 72+500+350+100+150=1172 90 ✓"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中記錄了「輝:Dome 13003✓ Tiro 5003✓ Tiro追 4203✓…星際 1000✓ 北安 7% 1000✓ 大中華 1500✓ 足球 350✓ 駿和/威尼(此字被劃花)斯人 300✓ ….Dome 追 1500✓ 填海後 300✓ … 焚 4800|1000✓…"等字樣;在《2006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何: …焚 4800✓|1000✓+1000✓+900✓ 星際裝修 3% 2.3 億 700✓ COTAI 路 150✓ 友誼路 500✓ P05 3200✓|1000✓+2200✓ 焚土建✓ 1000✓ COTAI銀河地基 450✓"等字樣,並以直式運算方式記錄「…焚 /土1100、PO5 2200、COTAI /R 150、藝/R 500、Sky/裝 700、Sky/地 450…"等項目的總和。
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主要通過交付他人開出的現金支票及透過他人將有關的款項存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其提供金錢回報。
被告甲曾向甲癸提供的用於收取和轉移上述利益回報的銀行帳戶主要有:
- (1)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香港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
- XXX-XXX-XXXXX-X及XXX-XXX-X XXXX-X)和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2) 庚以甲丁的名義在香港銀行(4)和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分別為 XXX-XXX-X-XXXXXX-X 及 XXX-XXX-XXXXX-X)。
- (3) 乙在銀行(1)、香港恒生銀行和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
- (4) 甲庚在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帳號為 XXXXXX-XXX)。
2002 年 5 月 15 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甲癸以乙甲的名義,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有關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會給予1,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為收取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口頭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工程項目判給乙甲。
2002年8月2日,乙甲 以工程總造價116,777,916.00澳門元獲得「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3年5月6日至12月16日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37,967,727.6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十二個後加工程。
2003年12月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該月15日由被告甲確認。
乙甲獲批給「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後,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2年9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俗稱「澳門蛋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和乙戊聯合組成「乙己"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己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為收取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口頭授意負責招標及評標工作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工程項目判給乙己。
2002年12月27日,乙己以工程總造價640,070,750.00澳門元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的合同批給。
其後,被告甲收取了甲癸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6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3年,澳門特區政府擬進行「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工程"及「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後加工程"。
由於乙己已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的批給合同,因此,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二期工程"及後加工程判給該公司。
第一期後加工程包括五部份,批給日期分別為2003年8月12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7月6日、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22日。批給金額分別為34,408,320.80澳門元、44,492,367.20澳門元、4,648,845.80澳門元、15,605,468.80澳門元及57,758,959.01澳門元。
第二期工程於2003年10月8日批給,批給金額為79,451,692.00澳門元。
第二期後加工程包括兩部份,批給日期分別為2004年11月25日及2005年7月12日;批給金額分別為6,258,840.00澳門元及1,397,712.30澳門元。
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5年6月20日對第一期工程的後加工程,以及在2005年7月28日對第二期工程及其後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都於同年8月2日由被告甲確認。
乙己獲得上述合同的直接批給後,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840,000.00英鎊(折合約11,76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幫助其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取得更多工程的回報,並通過多種途徑將上述款項存入被告甲指定的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
20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的工地上發生多宗嚴重工業事故,導致多人死傷。
然而,乙己並未因為上述原因而受到任何處罰。
2003年至2004年期間,甲癸以乙乙的名義就「氹仔北安PO5地段及海明灣畔項目"的發展多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更改建築項目,包括建築物加高三層、分割土地及申請興建別墅的申請。
就乙乙首次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乙庚曾作出報告,指根據既定城市規劃PO5地段之建築物高度上限為31.5米,故認為申請人要求60米之高度不符合該城市規劃,故提出不同意批准高度之報告。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乙提出的上述申請獲得批准,甲癸將支付發展有關工程項目造價的 7 %給被告甲作為回報。
其後,甲癸於2006年又向被告甲提出欲將PO5地段的一塊原定用於發展3層高別墅項目的土地(PO5d地段)與政府置換其他土地。
被告甲就此向負責有關工作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表示,位於PO5地段內的該塊編號PO5d土地由於地點靠近澳氹跨海隧道出入口,影響附近交通建設及安排,因此向乙辛提出以政府其他土地與甲癸的乙乙交換土地的提議,但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並未收到乙乙的任何申請。
就120條所指分割土地之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乙庚曾經作出報告,認為PO5地段經已全部被利用,而不應再允許換地,故該報告書中提出不同意申請之意見。
2006年10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收到已由被告甲批閱及轉交的乙乙的申請函件,以上述地段位於氹仔北安灣瀕海新道路網交通樞紐轉點傍邊,臨近新計劃即將建造的澳氹海底隧道為理由向政府提出換地申請。
就換地事宜,申請人乙乙係以PO5d地段為日後連接澳門與氹仔之海隧道氹仔方出口之交通輸紐旁為理由,向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辦公室直接提交申請。期後該申請下送回土地工務運輸局。
土地工務運輸局遂致函建設發展辦公室要求後者提供有關北安工業區對開現正進行填海地段及澳氹海底隧道規劃的資料。
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從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處得知該地段不會設為澳氹跨海隧道的出入口。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的規劃檔案資料,上述地段仍為非工業用途發展的地段,按照該區當時的規劃情況,上述地段的發展並不會受到影響。
除了上述換地申請因被告甲被拘留而未能獲批准外,乙乙提出的其他申請均已獲得批准。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事項而分兩次支付的32,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4年4月2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無視上述工業事故發生的事實,向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授意由乙甲中標。
2004年7月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67,600,000.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給。
2004年12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上述批給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包括兩部份,直接批給乙甲的日期分別為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批給金額分別為23,967,662.20澳門元及25,988,358.80澳門元。
2006年6月2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及後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7月11日由被告甲確認。
由於乙己已取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的批給,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4年5月18日,乙己以工程總造價262,389,246.00澳門元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合同的批給。
2005年7月12日,乙己亦獲批給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部份,批給金額為5,557,081.70澳門元。
2005年7月2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及附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4年6月1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此後,被告甲向負責招標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授意由乙甲中標。
2004年9月19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239,997,966.0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
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5日及2005年11月18日,乙甲亦獲批給上述工程之後加工程部份,批給金額分別為1,685,543.40澳門元、2,883,221.90澳門元及30,018,386.60澳門元。
2005年9月3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4年8月,乙甲取得了承建「金都酒店及娛樂場建造工程"的合約。
由於上述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金都賭場是否能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5,00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協助及向有關財團推薦該公司的回報,同時也為了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由於乙己已獲批給了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4年11月9日,乙己以工程總造價32,657,740.10澳門元獲得「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給。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獲得批給上述工程合同以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5,000,000.00港 港元作為回報。2005 年 6 月 20 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 同年 8 月 25 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6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8月25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1月12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會給予被告甲約3,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3月2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104,663,780.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5年的7月22日至10月4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7,584,348.3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四個後加工程。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約3,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10月1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和附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3月29日,乙甲取得了「銀河星際酒店建造工程"的合約。
由於上述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該酒店能否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負責監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10,00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就上述工程向乙甲提供協助及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報。
2005年7月2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甲癸會給予被告甲1,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 年 10 月 13 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32,263,027.00澳門元獲得「澳門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6年7月18日還獲直接批給一個後加工程,批給金額為9,142,842.00澳門元。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由於乙甲已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的批給,被告甲遂指示土地工務運輸局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判給該公司。
2005年8月17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79,423,649.5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合同的直接批給。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4,2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10月17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製作了臨時接收筆錄,並於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5年8月31日,乙甲與乙癸聯營取得了承建「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動中心及會議中心建造工程"的合約。
由於該工程屬大型工程,同時亦關係到該項目能否如期開幕的問題,因此發展商要求上述承建公司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鉅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負責監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為此,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3,000,000.00港元,作為後者向其公司提供協助及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的回報。
2005年10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路氹城銀河酒店-A大樓、B大樓及C大樓打樁工程"的合約。
上述工程的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鉅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項目從前者所獲得的協助、並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4,500,000.00港元回報。
2005年11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乙甲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甲癸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乙甲中標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則甲癸會給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6年1月1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102,956,032.00澳門元,獲得「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6年的5月24日和8月21日,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8,569,681.78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兩個後加工程。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澳門特區政府準備進行「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
甲癸擬以乙甲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甲癸與被告甲約定,倘後者利用其職權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前者則給予被告甲2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在2005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甲收取了甲癸預先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甲癸以乙甲的名義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有關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3月28日,乙甲以工程總造價234,846,946.00澳門元,獲得「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合同的批給。並在同年獲直接批給第一個後加工程,批給金額為28,827,612.50澳門元。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能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餘款10,000,000.00港元。
2005年12月14日,乙甲取得了承建「銀河星際酒店精裝修工程"的合約。
上述工程的發展商要求負責承建的乙甲須在指定日期內完成有關工程,否則將就延誤的工期向發展商賠償巨額款項。
甲癸為了使有關工程能順利的進行及避免工程延誤導致罰款,故要求被告甲給予協助,授意政府監管部門尤其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以保證工程能如期完成。
被告甲遂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有關工程的項目審批及驗收工作。
2006 年 7 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因上述工程項目從前者所獲得的協助、並為將來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7,000,000.00港元回報。
被告甲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並透過多個銀行帳戶將因為上述各項工程而收取的不法回報簽發支票或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
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款項匯至其妹妹丙甲在香港銀行開設的帳戶,再指使丙甲將其收到的款項兌換成840,000.00英鎊匯至甲丙公司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過程如下:
- (1)2004年2月12日,甲癸從乙甲於澳門銀行(1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匯款5,000,000.00港元至妹妹丙甲於香港銀行(1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2004 年 3 月 22 日,丙甲將上述款項中的 3,000,000.00 港元轉帳至其名下另一個支票帳戶(帳號 :XXX-X-XXXXXX-X) ;當日,丙甲開出一張金額為2,000,000.00 港元的支票,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其本人在銀行(1)所開設的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內;
- (2)2004年3月29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3,685,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該支票於2004年3月30日被存入該公司於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4年4月1日,丙乙和丙丙將3,572,467.30港元匯至丙甲於銀行(1)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1,031,5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該支票於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該公司於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將1,000,000.00港元匯至丙甲於銀行(1)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
- (3)2004年4月2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1,031,5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該支票於 2004年 4 月 2 日被存入該公司於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4年4月6日,丙乙和丙丙將1,000,000.00港元匯至丙甲於銀行(1)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
- (4)2004年3月30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1,56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己股東丙戊;同日,丙戊將該支票存入丙己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同年4月1日,丙戊把一筆相同金額的款項轉帳到該公司在同一銀行的另一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並在同一時刻把一張從這一帳戶開出的同樣金額的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同一銀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 2,903,850.00 澳門元的
- (5)2004年3月30日,甲癸從乙甲於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 2,903,85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庚東主丙戊,同日,丙戊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的丙庚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6)2004年4月1日,丙戊將4,327,532.7港元電匯至丙甲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
- (7)2004年6月11日,丙甲從其上述匯豐銀行的帳戶電匯780,000.00英鎊至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8)2004年6月12日,丙甲從其香港銀行(1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電匯60,000.00英鎊至甲丙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於2004年8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10,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過程如下:
- (1)2004年8月6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為2,000,000.00港元及一張1,000,000.00港元的支票,分別交予乙丙、丙辛及丙壬存入他們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2) 同日,乙丙、丙辛及丙壬分別將2,000,000.00港元、2,000,000.00港元及 1,000,000.00 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 同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開出 1 張2,066,000.00澳門元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丙丁股東丙乙和丙丙存入他們在銀行(13)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4) 同日,丙乙和丙丙將2,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4年8月11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1,392,525.00澳門元和1,705,000.00澳門元的支票交給丁甲東主丙癸及丙己股
- 東丙戊存入他們在同一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 (6) 同日,丙癸和丙戊將1,350,000.00港元和1,65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4年12月1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2,032,000.00澳門元及2,030,8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XXXXXX 及 X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同時指使乙丙將上述款項兌換成500,000.00美元(約折合為4,000,000.00港元)並從上述帳戶電匯至甲丙公司在香港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28,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及甲丙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過程如下:
- (1)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 2 張金額同樣為5,164,5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及XXXXXX)分別交予丁乙和丙辛存入他們在同一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 X);同日,丁乙和丙辛分別將5,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2)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 2 張金額分別為3,500,000.00澳門元及4,762,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及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在銀行(14)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據甲癸的指示將8,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2005年1月28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4,069,000.00澳門元及6,253,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及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在澳門銀行(2)所開設的帳戶(帳號:
- XXX-X-XXXXX-X);2005年2月1日,乙丙根據甲癸的指示將10,00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005 年 9 至 10 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18,000,000.00 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18,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存入其澳門銀行(5)帳戶(帳號為:XXXXXX-XXX);
- (2)2005年9月26日,甲癸從上述澳門銀行(5)帳戶將 18,000,000.00港元電匯至丁丁在香港銀行(15)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6日,丁丁開出一張金額為18,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同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217
2005年9至10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將8,45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8,79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給丁戊,並在其要求下,翌日丁戊將該筆款項存入丁戊在澳門銀行(4)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之後再匯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2)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
- (2) 此後,在甲癸指使下,丙甲於2005年10月7日將上述款項中的8,450,000.00港元匯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2005年9至11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將約32,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9,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丁己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翌日,丁己將8,720,000.00港元電匯至丙甲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2005年10月14日,丙甲從上述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8,683,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2)2005年10月4日,根據甲癸的指示,丁庚從其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將2,896,000.00港元匯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5)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3)2005年10月14日丙甲開出一張金額為3,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4)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4,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丁癸的東主丁辛和丁壬存入他
- 們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於2005年10月26 日開出一張金額為 3,982,00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於10月31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5)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2,000,000.00澳門元的支(號碼為 XXXXX)交給戊丙的東主戊乙存入他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戊乙於2005年10月26日開出一張金額為1,991,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該支票於10月27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6)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7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戊丁的東主丙壬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壬於2005年10月27日從這一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3,683,3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存入其本人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
- 戶(帳號:XX-XX-XX-XXXXX-X),並從這一帳戶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於當天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7)2005年10月20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74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丙庚的東主丙戊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戊於2005年10月24日開出一張同樣金額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於10月26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8) 丁庚於2005年11月1日、2日及7日,從上述銀行帳戶開出 3張金額分別為5,000,000.00澳門元 、6,000,000.00澳門元及8,000,00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 及XXXXX)存入其本人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再由該帳戶將二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0.00港元及10,300,000.00港元匯至其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之後根據甲癸的指示,丁庚於2005年11月11日從該香港帳戶開出一張20,300,000.00港
- 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並交予甲癸。2005年11月12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公司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2006年1至7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經匯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將 35,000,000.00 港元最終分別存到被告甲的父親乙在香港三間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2006年1月5日,甲癸從其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匯出2,000,000.00港元至戊戊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2)2006年3月31日,甲癸從乙甲在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1,359,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交給戊庚東主戊己存入該公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3)2006年4月6日,丁庚從其名下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3,151,7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交給戊庚東主戊己存入該公司在
- 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4) 戊己分別於2006年4月6日及7日,從上述帳戶匯出 2 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00港元及3,000,00.00港元的款項至其本人在銀行(1)有限公司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並於2006年4月10日從其香港匯豐銀行的上述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4,5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交予甲癸;該支票於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的上述帳戶中;
- (5)2006年4月1日,根據甲癸的指示,戊辛從其名下的戊壬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3,5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張支票於2006年4月6日被存入戊癸(東主為己甲)在澳門銀行(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
- (6)2006年4月8日,丁庚從其名下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4,350,575.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張支票於2006年4月8日被存入戊癸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 (7) 根據甲癸的指示,己甲分別於2006年4月8日及11日從戊癸上述二個銀行帳戶匯出3,390,000.00港元及4,213,516.00港元至其本人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其後,再從該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7,603,232.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於2006年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上述帳戶中;
- (8) 此外,丁庚於2006年3月8日和4月8日將甲癸預先以支票形式給付的款項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5,000,000.00港元和4,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 及 XXXXXX)交予甲癸,該兩張支票分別於3月13日和4月13日被存入甲癸名下的戊戊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
- (9) 上述存入戊戊帳戶的金額總數為23,103,232.00港元;
- (10)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甲癸從上述戊戊的帳戶開出 2 張金額分別為20,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及XXXXXX)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銀行(4)開立的帳戶;
- (11) 此外,甲癸還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分別從其在香港銀行(4)的兩
- 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把14,000,000.00港元及21,000,000.00港元存入丙甲名下的己乙在香港銀行(4)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 (12) 其後,根據甲癸的指示,丙甲於2006年6月25日至29日期間,從上述公司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 號 XXX-XXX-XXXXXXXX)簽發十張金額均為3,500,000.00港元的現金支票,再將該 10 張支票交給甲癸;
- (13) 甲癸最後將上述合共35,000,000.00港元的10張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14)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7月5日由被告甲分別存入了乙在銀行(1)(帳號:XXX-XXXXXX-XXX)、銀行(5)(帳號:XXXXXX-XXX)及銀行(10)(帳號:XXX-XXXXXX-XXX)開立的帳戶以及甲庚公司在香港銀行(5)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
2006年5月至6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經匯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將15,000,000.00港元最終分別存到被告甲的父親乙在香港兩間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 (1) 2006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甲癸透過其銀行(13)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將8,650,000.00澳門元透過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門銀行(11)帳戶(帳號:XXXXXXXXXX)、戊己的戊庚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丙癸的丁甲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分別存入了戊己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及丁己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與此同時,甲癸指示丁庚透過丁己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將4,600,769.31港元存入丁己前述銀行(1)帳戶;之後,按甲癸的要求,戊己於2006年5月28日至30日開出5張支票、丁己於2006年5月25日至28日期間共開出7張支票;
- (2) 戊己和丁己將前述合共金額為11,154,389.00港元的支票交予甲癸;
- (3) 甲癸最後將這些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4)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6月3日被存入乙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內(帳 號XXX-XXXXXX-XXX);
- (5) 與此同時,甲癸透過丁辛和丁壬的丁癸的澳門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丁辛和丁壬的己丙澳門銀行(1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己甲的戊癸的澳門銀行(2)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將3,344,643.00港元匯入己甲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 (6) 之後,甲癸要求己甲將收取到的款項開出4張支票交給他。
- (7) 根據甲癸的要求,丙甲於2006年6月1日從高明集團有限公司在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簽發一張500,968.00 港元的支票交給甲癸。
- (8) 甲癸隨後將上述5張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9) 應被告甲的要求,這些支票經由乙背書,被告甲於2006年6月10日將其中3張存入乙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另外2張支票則存入乙香港銀行(10)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221
己丁是己戊的股東之一,亦是該公司的總經理。該公司從事民用及公共工程的施工、不動產投資和物業管理等業務。
2002 年 3 月以後,被告甲與己丁認識,並開始聯繫及私下會面。
在此過程中,被告甲向己丁表示,可利用所擔任......一職所擁有的職權和影響,令其有份經營的公司獲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以及取得維修及保養等合同的批給,但後者須給付一定的「好處"作為回報。
為與被告甲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關係從而達到獲得政府批給公共工程的目的,己丁接受了被告甲的上述要求。
為達到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之目的,以便收取金錢利益,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的項目。
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凡是大型的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應在作出評標批給建議前向其報告初步評標結果,倘該結果顯示該公司將成為中標公司,被告甲就不會再干預;相反情況下則會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作出干預,以便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
被告甲為了記錄收取己丁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通常將其收取利益回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如在'《2002 友好手冊》寫下「大橋5億6 中鐵" (之後補上「560,180,000"的字樣)、「Bridge追加 200"等;在《2004 友好手冊》亦記錄了「第三橋第二期+三期合約 2.2 億 300+800+300(後更改為 400)"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COTAI 重型停車場:中鐵 1.8 億"'「COTAI Silo1.85億 中鐵 3%:660"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回報之後,亦會在其《友好手冊》中就相關工程或事項作出記錄及在回報金額旁以劃線或「✓"標示,如在《2002 友好手冊》中的「₤76,500✓ Bridge 欠 100 1000 (3003+293.3 (上寫E37.6✓)+93.7(上寫E12✓) " 字樣;在《2004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 Bridge 追加 E22✓ 200✓"等字樣;在《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中鐵 660|300✓ 268✓"等字樣。
2002年3月2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進行國際性公開招標。
由己戊、己己及己庚組成的合作體(簡稱己辛)參與競投。
為此,被告甲與己丁約定,倘前者利用其職權令參加投標的己辛中標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後者會給予一定金錢作為回報。
2002年8月2日,己辛以工程總造價560,180,000.00澳門元,獲得「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合同的批給。在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39,697,910.79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十個附加工程。
為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1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3月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6月17日由被告甲確認。
由於己辛已獲批給「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被告甲遂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判給該公司。
就上述兩項工程,被告甲分別收取了己丁先後支付的金額各為2,000,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回報。
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間,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己丁以下列方式將上述合共約14,000,000.00港元現金支付給被告甲:
- (1)2002年9月28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澳門分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向己癸為股東的的己壬開出一3,0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於同月30日提取現金後把3,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2)2002年12月5日,己丁從己戊的上述銀行(4)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2,973,702.4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銀行(4)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2,943,702.40港元兌換成376,000.00歐羅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3)2003年4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壬
- 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上述帳戶於2003年4月11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4)2003年4月23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2,2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4月24日提取現金後把2,2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5)2003年5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6)2003年6月16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6月17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7)2003年10月2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同一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
- 壬開出一張722,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722,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15,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11月21日提取現金後把3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35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41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41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帳戶(帳號:
- XX-XX-XX-XXXXX-X)向庚甲開出一張金額為1,047,404.00港元支票(號碼為XXXXXX),並要求庚甲提取現金1,000,000.00港元,再將現金交回己丁。同月13日和15日,庚甲分別從其庚乙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和國際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提取了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回己丁。己丁最後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建造期間,在2003年9月份至翌年11月份一連發生六宗工業事故,包括吊臂架砸斃一名工人、橋腳棚架起火事件、履帶吊臂車翻側導致一名工人死亡、貨車倒車撞倒工人重傷;此外,該工程在一個月內有兩名工人分別墮海身亡。
然而,己辛並未因為沒有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處罰。
2005年5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己戊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被告甲與己丁約定,被告甲會利用其職權令己戊中標取得該工程的承建合同,己丁則給予被告甲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回報。
為此,在上述工程尚未開始評標時,被告甲無視上述工業事故發生的事實而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由己戊中標。
2005年8月19日,己戊以工程總造價185,186,797.00澳門元,獲得「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批給。
因此,被告甲收取了己丁因其公司獲得上述工程批給以及為日後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5,68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己丁是以下列方式將上述 5,680,000.00 港元款項支付給被告甲的:
- (1)2006年5月,應己丁要求,庚甲從其銀行(1)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三張現金支票,合共3,000,000.00港元,並將該三張現金支票交給己丁;
- (2)2006年5月6日,己丁在酒店(1)飯店(1)將上述3張現金支票交予被告甲;
- (3)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 3 張現金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5月11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 (4)2006年5月22日,己丁分別從己戊在澳門銀行(11)和澳門銀行(4)的帳戶中(帳號: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開出2張合共金額為3,094,500.00澳門元的支票交予庚甲,用作償還庚甲替其墊支的上述3,000,000.00港元;
- (5)2006年6月8日,根據己丁的指示,庚甲將2,680,000.00港元從其庚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匯至其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之後開出一張金額為2,680,000.00港元的現金支票交給己丁;
- (6) 己丁隨後將上述支票交給了被告甲;
- (7)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現金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6月10日由被告甲存入乙在銀行(1)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
- (8)2006年6月13日,己丁從己戊在銀行(14)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2,764,420澳門元支票交給庚甲,用作償還庚甲替其墊支的上述款項。
庚丁是庚戊的經理,該公司由庚己和庚庚合資組成,經營業務範疇包括回收及處理垃圾或其相關的直接或間接性業務,包括外貿經營的活動。
庚丁亦是庚庚的股東及總經理。
同時,庚丁亦是在香港註冊的庚辛的董事之一,其妻子庚壬則是該公司的股東之一。
至少從 1998 年起,被告甲與庚丁已經認識,並且開始聯繫及私下會面。
2005 年至 2006 年期間,澳門特區政府擬就「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及「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等工程和合同進行招標。庚戊意欲取得上述合同之批給。
庚丁遂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利用職權令庚戊取得上述合同,將支付一定的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為掩飾有關回報交收的過程,被告甲及庚丁約定利用庚辛作爲庚戊在本澳的顧問公司的身份,由庚戊將上述回報包含在正常的「顧問費"或其他費用中支付給庚辛,以便間接將該回報轉交到被告甲手上。
2004年6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特殊及危險廢物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國際公開招標進行預先資格甄審。
2005年11月28日,庚戊與庚壬代表的庚辛簽定協議書,承諾若該公司成功取得「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合同,將支付後者9,450,000.00澳門元;若成功取得「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合同,將支付後者有關工程費的5%;若將來能獲得其他地區的「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的工程項目,則會額外給付庚辛有關工程費的5%。
為達到收取金錢利益之目的,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判給庚戊。
2005年12月23日,庚戊以96,460,821.00澳門元獲得上述工程的判給。
2006 年 3 月 20 日,庚己按上述協議以庚戊大股東的身份,將9,185,400.00港元(折合約9,450,000.00澳門元)存入庚辛在銀行(1)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
2006年3月至5月期間,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庚丁要求其妻子庚壬以庚辛的名義開出 3 張金額分別為800,000.00港元、1,072,000.00港元、1,500,000.00港元的支票及兩張金額各為2,000,000.00港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合共金額為7,372,000.00港元,並交給被告甲。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5張支票經由乙背書,並於2006年5月11日被存入乙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此外,約於2006年3月,被告甲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工程"直接批給予庚戊,並由副主任庚癸製作有關建議書呈交予被告甲。
2006年4月28 日,庚戊獲得上述工程的判給,批給金額為129,073,266.00澳門元。
2006年9月8日,庚己按上述協議將7,587,344.65港元的佣金存入庚辛在銀行(1)開立的帳戶內(帳號為:XXX-XXXXXX-XXX)。
上述款項中約有6,256,581.00港元是庚丁準備給予被告甲的回報。
再者,被告甲亦向建設發展辦公室表示,庚戊之前取得的服務合同即將到期,要求該辦公室主任準備相關續約合同,並指示副主任庚癸無需就清潔專營合同進行公開招標,直接與該公司再行續約。
庚癸依照被告甲的指示製作清潔專營合同續約的建議書,建議將「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直接判給庚戊;其後呈交被告甲。
2006年1月,庚丁要求庚壬以庚辛的名義與庚戊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內容主要為:若庚戊透過庚辛的協助成功與澳門特區政府簽訂庚戊的續約合同(續期年期不少於7年),將給予庚辛20,000,000.00澳門元及5%的行政費用(即續約合同總金額)作為佣金。
上述 5%之行政費用是庚丁因庚戊取得澳門清潔專營續約合同而準備向被告甲支付的回報。
2006年8月25日,庚戊獲得上述合同的判給,爲期7年,從2006年9月1日起計,批給金額為928,620,000.00澳門元。
然而被告甲於2006年12月7日被拘留,上述約定的利益回報尚未能實現。
為了記錄收取庚丁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被告甲亦將其收取到的利益回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而在收取約定款項後,亦在其《友好手冊》中有關工程項目的位置補上實際批給的金額,並在往後數頁以劃線或「✓"作出已收到報酬的標示,在其《2005友好手冊》寫下「CSR:5%"等字樣;在其《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CSR:危險廠 737✓ CSR 營運 地下垃站"等字樣。
2005年1月4日,辛甲(已另案處理)與辛乙(已另案處理)在英屬處女島註冊組成辛丙,二人均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各佔一半股份;該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
當時,辛甲所報稱的聯絡地址為辛丁在地址(6)的地址,而辛乙所報稱之聯絡地址是其在澳門的住所地址-地址(7),聯絡電話為XXXXXXX。
2005年1月26日,辛乙以辛丙的名義,在銀行(16)開設帳號為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 XX-XXXXXXXX的多種貨幣儲蓄帳戶。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辛丁位於地址(6)的辦公室進行搜索,並搜獲辛丙在銀行(16)的支票簿一本。
辛甲及其胞弟辛戊、辛己原是辛丁的股東,分別擁有該公司80%、15%及5%的股份;當時辛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而其小舅辛庚(已另案處理)則為公司的非股東董事。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機電、水管等工程。
2005年1月20日,辛丁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完成修改經營事業的登錄,增加「物業管理"的業務項目。
辛甲及其兒子辛辛原是辛壬的股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土木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材料貿易。
1995年6月15日,維也納註冊公司辛癸、葡萄牙里斯本註冊公司壬甲及葡萄牙波爾圖註冊公司壬乙在本澳組成壬丙,分別擁有該公司 80%、10%及10%的股份;而壬丁被委任為該公司的管理人;該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澳門半島污水處理站及相關範圍之活動。
自2000年承接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工程時起,壬丙開始與辛丁建立合作關係,將所有大型的工程均下判給辛丁。
辛庚亦是壬戊的股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及公共工程。
1991年5月25日,辛甲及他人組成壬己,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及相關之顧問服務。
2003年3月21日,辛甲與其兒子辛辛、壬庚及他人組成壬辛,分別擁有該公司 50%、20%、20%的股份;辛甲原為該公司經理。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置業投資。
2004年5月21日,辛甲將50%的股權轉到下屬壬壬(已另案處理)的名下,但實際上仍操縱其中30%的股權。
辛甲、壬壬、辛乙及他人原是壬癸的股東,分別擁有 50%、30%及10%的股份;該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工程計劃、監督及機件設施的保養。
2005年1月7日,壬己重組,壬癸擁有該公司50%的股份。
至少於1998年,被告甲與辛甲結識,並至少自2001年開始經常聯繫及私下會面。
被告甲在擔任......職務期間對辛甲表示,可利用其職權令辛甲有份經營的公司在大型公共工程投摽中中標、獲得直接批給承建大型公共工程,及相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還可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
辛甲答應被告甲並承諾,倘其有份經營的公司能在公開競投中獲得大型公共工程、其他合約或土地的批給,且為了日後其承建的工程能順利進行,就會給付甲金錢或實物作為回報。
起初(主要在2002年),被告甲要求辛甲以澳門幣現金或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上述回報;隨後,又要求辛甲轉以港幣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辛甲應被告甲的要求,透過上述多間公司及他人的銀行帳戶,將有關利益回報轉移至被告甲所操控的公司及家人的銀行帳戶內。
為此,被告甲親自或通過他人將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的內部文件交給辛甲。
辛甲及辛庚會在上述政府內部文件中選定及劃出其有份經營的公司擬參加承建的工程項目,以螢光筆或紅色筆作出標記,並寫上「自己設計"等字樣。
之後,辛甲就會與被告甲商議每一項工程項目、該公司擬投資的金額以及將支付予被告甲的款項,以便被告甲適時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干預評標的結果,令辛甲有份經營的公司能成功投得有關工程項目。
商定之後,被告甲在其《友好手冊》中記錄由辛甲選定的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的所有工程項目及擬投資的金額,甚至寫下約定收受的款項。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冊》先後寫下「運動場停車場 判通利 3600萬」、「舊大橋 利成 980 萬 (有幾十)」、「大橋填海工程 利成 3560萬 ( 後改為3360萬)"、「機場 ETAR(50萬)"、「ETAR Airport $42,204,455+4,399,265(數字為後補寫上)"、「關閘後加 2,244,718.40"、「Bridge access(100 萬)"等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寫下「第三大橋南引橋,判通利 500 萬 1.3 億"、「銅馬 6.5 億 3000"及「銅馬:通利6.5 億"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葡旋 – 通利"、「銅馬 6.5億 3000"及「銅馬:通利 6.5 億"等; 在《2006 友好手冊》寫下「科館通利"等等。
被告甲在收取約定款項後,亦會在《友好手冊》上有關工程項目的位置補上實際批給的金額,並以劃線或「✓"作出已收到回報的標示,如在《2002友好手冊》中記錄了「Stadium Silo 100 ✓ "、「TL(300✓200✓)"、「TL (300✓+200✓→海港樓) 50✓+50✓+50✓(上寫18/8-三項 50上括起寫著museum)+150✓(上寫「19/11 ETAR")+100✓+100✓(上寫「海港樓")、「Rob. 416✓+30✓+104✓",且在最後兩頁先後兩次寫下「通利:舊大橋 利成 980 萬 (50 萬)"、「(舊大橋 50+機污 50+橋填海100)200"、「✓Bus Station 300✓ (150)✓+150✓"等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關閘天橋 2400萬 判 D&A TL(D&A) 100✓"、「關閘巴士站追1000萬 100✓ "、「第三橋南引橋1.3億TL200✓300✓500"、「關閘二期追加1900 萬 5%+1400 萬 TL 200✓"等;在《2006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銅馬 3,000✓"等等。
為達到收取上述不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或取得財貨和服務合同的競投工作,尤其將大部份其欲以直接批給方式批出的項目交給回歸後才成立的建設發展辦公室負責。
被告甲在《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分別指派予上述兩個部門負責的項目。
「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有關2001年及2002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倘其利用職權令後者投得上述工程,後者會給予2,000,000.00澳門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職權,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1年10月10日為「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1年12月2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19,933,195.30澳門元獲得「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設施工程"合同的批給。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9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762,624.2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五個後加工程。
2003年5月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月15日由被告甲確認。
期間,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分兩次支付的2,000,000.00澳門元現金作為回報。
「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有關2002年及2003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辛甲承諾給予1,000,000.00澳門元作為被告甲利用職權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2年7月31日為「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參與競投上述工程。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2002年10月11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36,310,687.00澳門元獲得「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合同的批給。2004年6月10日還獲得直接批給金額為935,638.6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後加工程。
2003年10月1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月 31 日由被告甲確認。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回報,辛甲於2003年12月16日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面額為1,000,000.00 澳門元的現金支票,號碼為XXXXXXX,並交予該公司秘書辛乙。
同日,辛乙於上述支票上背書並提取了1,000,000.00澳門元之現金後交給辛甲。
之後,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000,000.00澳門元的現金作為回報。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的辦公室內搜獲上述現金票之複印本及銀行關於該帳目之月結單,該等文件上均寫有「現金 16/12/03 05 交際"。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 2003 年至 2004 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壬己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1,000,000.00港元作為被告甲利用職權令壬己投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2年5月15日為「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壬己的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上述工程判給壬己。
2002年8月2日,壬己以工程總造價33,614,980.00澳門元,獲得「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的批給。在2003年的8月5日至12月30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4,805,140.2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三個後加工程。2004 年 1 月 16 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 同年 2 月 3 日由被告甲確認。
2004年1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於同年2月3日由被告甲確認。
自2000年6月30日設立建設發展辦公室,被告甲就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多項服務合同或工程直接批給壬丙。
自1998年8月起,被告甲出任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主任,主管本澳垃圾焚化及污水處理的工作時便開始認識壬丙的負責人,包括Richard Charles Robison。
被告甲亦在其《2002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壬丙主要負責人,包括壬丁的聯絡電話。
壬丙的註冊業務範圍祇限於經營澳門半島的污水處理廠及相關活動,沒有任何關於建築方面的的業務。
「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1年的財政撥款中。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壬丙開始跟之前從沒有生意往來的辛丁合作,商定在取得上述工程批給之後下判給辛丁進行土建的工程部份。
辛甲與被告甲約定,倘壬丙投得上述工程,則會給予被告甲1,500,000.00澳門元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該項工程豁免公開招標的程序,而採取直接批給方式批給予壬丙。
根據被告甲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0年12月11日製作第XX/XXX/XXXX號建議書,在壬丙沒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築公司資料的情況下,以「過往由壬丙建議之設計獲得前政府之接納,而該專營公司在水質和污水的處理範疇上已有75年多經驗,尤其在處理活性淤泥及污水的程序工作都出色,特別在設計,技術,設備及管理方面都具有專業能力。……"為理由,建議將「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工程直接批予壬丙。2000年12月12日,被告甲同意上述建議。
2000年12月13日,壬丙獲直接批給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工程的執行合同,工程總金額為45,837,127.00澳門元,工期為16 個月。在2001年11月22日和2002年4月16日,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6,355,770.0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兩個後加工程。
2002年11月19日,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1,500,000.00澳門元現金作為回報。
2002年12月2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已完成臨時接收程序並作出筆錄。2005年1月31日,完成確定驗收,並於同年3月23日由被告甲確認。
「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2年至2004年的財政撥款中。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壬丙及辛丁分別與被告甲約定,倘被告甲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會分別將該項工程造價的約10%及1,600,000.00元(分兩期:500,000.00港元及1,100,000.00澳門元給付)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在壬丙沒有呈交任何二判建築公司資料的情況下,被告甲於2002年11月5日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工程豁免公開招標的程序,而直接判給予壬丙。
於是,建設發展辦公室以「該公司當時為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的營運和保養的公司,在澳門已營運多年,對澳門污水產生的情況比較認識;同時亦為香港國際機場內的污水處理站擔任建造設計及曾負責了兩年的營運。......對類似的工業廢水處理具有一定肯定的工作經驗。"為理由建議將「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工程直接批予壬丙。
2002年11月5日,壬丙以造價為42,204,455.00澳門元,獲得「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的直接批給。在2003年11月20日,還獲得直接批給金額為10,505,397.0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後加工程。
在取得上述工程後,壬丙將該工程的土建部份下判給辛丁承建。
2004年12月18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已對上述工程進行臨時接收並製作了筆錄。
然而,直至2005年3月23日壬丙及辛丁均向被告甲支付回報後,被告甲才以批示確認該「臨時接收"。
「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的項目預算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3年至2004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壬己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被告甲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如其利用職權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 353 被告甲指派土地工務運輸局於為2003年3月12日,為「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壬己的名義參加上述工程的競投。
截標後,被告甲知悉評標初步結果顯示壬己將成為中標公司,所以沒有再作出其他干預。
2003年6月6日,壬己以工程總造價9,844,443.00澳門元獲得「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的批給。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19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585,910.4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五個後加工程。
「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4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壬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上述工程項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能成功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則會支付1,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3年10月22日為「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壬之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2004年3月22日,辛壬以工程總造價24,177,971.00澳門元,獲得「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批給。在2004年 6月18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間,還獲得直接批給總額為11,738,322.30澳門元的該工程的六個後加工程,増加幅度為原工程金額之 48.55%。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及「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之回報,辛甲於2004年6月23日透過辛丁於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之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2,577,500.00澳門元,並交予辛乙。
同日,辛乙於上述支票上背書,並提取2,500,0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辛甲。
之後,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2,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辛甲在支付上述回報之後,就在上述支票的票根上註明「現金三橋交際費"。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尾期1,100,000.00澳門元的回報,辛甲要求其弟辛戊於2005年2月14日,以 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票號為X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1,100,000.00澳門元,並存入辛甲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內。
之後,辛甲便從其上述個人名義帳戶內提取1,100,000.00澳門元,並交給被告甲作為上述工程的尾期回報。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內搜出一張支票票根,載有「17/2/2005收回 #3 污水廠交際費 +1,100,000」存款結餘的字樣。
「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4年的財政撥款內。
為了獲得上述工程項目,辛甲承諾給予被告甲5,000,000.00港元作為獲得上述工程批給的回報。
被告甲遂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4年1月14日為「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丁參與上述工程之公開競投。
2004年3月26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128,412,397.39澳門元獲得「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的批給。
2004年的10月27日至12月28日期間,「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項目增加了數額為41,953,782.56澳門元的後加工程(包括一項名為「第三條澳氹大橋位於南面引橋之氹仔迴旋處燈飾和臨時景觀整治工程"),所有工程項目都直接批給辛丁,工程款項增加幅度為原工程金額之32.67%。
2005年1月,「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臨時收則待確認期間,被告甲收取了辛甲為了能順利通過工程收則而支付的有關「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的餘款500,000.00港元及有關「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之5,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2005年1月21日,辛甲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帳戶,將4,500,000.00港元電匯至其以辛甲名義於銀行(16)開設之帳號為 XXXXXXXXX 的帳戶內。
同年1月24日辛甲再從辛丁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帳戶中,將1,000,000.00港元電滙至其於銀行(16)上述帳戶內。
隨後,辛甲從辛乙處取得癸甲簽署、號碼為XXXXXX的現金支票;該支票是從癸甲在銀行(1)所設的帳號為XXXXXX-XXX帳戶開出。
2005年1月25日,辛甲從其上述銀行(16)帳戶滙出5,500,000.00港元到癸甲的上述帳戶內。
之後,辛乙應辛甲的指示,在上述號碼為XXXXXX的銀行(1)的支票上填上「5,500,000.00"的金額及寫上「2005年1月24日"的開票日期。
隨後,辛甲將一個載有上述支票的舊信封交給被告甲。
應被告甲的要求,上述支票經由甲甲背書,並於2005年2月5日被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內。
2007 年 1 月 19 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搜出 2 張分別寫著「20/1/02 TT 香港鄧平 三橋 400, 鴨 50 – 4,641,790-"及 「 24/1 TT 鄧平 交際 –1,000,000"字樣的銀行(17)支票票根,及一張其中記載有「21/01/05 TT 香港 關閘交際費 HK 500,000-"字樣的文件。
由於辛丁已支付了上述款項,於2005年3月14日被告甲才以批示確認於2005年1月25日已作出的「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臨時接收報告。
「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 2002年至2004年的財政撥款中。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倘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將收取3,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其職權,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2年9月18日為「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較低價參與競投,為此目的,甚至可將很多項目撇除在所提交的標書之外;取得相關工程批給後,被告甲則可以直接將「後加工程"批給辛丁。 393
2002年11月25日,辛丁以最低價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批給,工程總造價為103,981,920.00澳門元。
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間,辛丁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十六項後加工程項目的直接批給,包括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臨時天橋(造價為2,950,290.00澳門元)、特警隊總部大樓交通指揮燈(造價為29,450.00澳門元)、行車隧道基礎樁柱的修改(造價為 2,244,718.40 澳門元)、土質技術測試(造價為86,901.6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調整分期施工(造價為10,681,389.50澳門元)、有關自來水有限公司管道與現存排水道網和民政總署排水管連接的後加工程(造價為917,609.0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多項後加工程(造價為742,046.95澳門元)、更改行車隧道基礎椿柱繩纜配件的差額費(造價為97,160.70澳門元)、臨時行人天橋的後加工程(造價為358,000.00澳門元)、加強關閘邊檢大樓行人過關通道的颱風防護結構(造價為1,364,155.60澳門元)、有關基礎椿柱、排水道及隧道等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680,731.87澳門元)、有關基礎椿柱、特警隊總部大樓圍牆、隧道、排水道、照明等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1,140,987.2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完工日期的提前(造價為19,690,961.30澳門元)、基礎椿柱及混凝土底板的設計修改(造價為14,319,525.90澳門元)、因簽訂提前完工合約而導致的意外改變的各項附加工程(造價為14,431,267.40澳門元),以及有關排水道、行人通道金屬上蓋、照明系統等的多項改善工程和設計調整(造價為18,859,894.00澳門元);後加工程項目的總造價達 8,595,089.42澳門元,增加額為原工程造價的85.2%。
2004年3月3日及3月25日,根據建設發展辦公室之建議,分別以直接批給方式,另外將二項與上述正在進行的工程中有關,以「關閘新邊檢大樓-行人通道上蓋(造價為 2,496,704.00澳門元)的工程"及「從舊關閘邊檢大樓移走的瓷磚畫板重新安裝在孫逸仙公園(造價為2,209,596.00澳門元)"為名的工程判給辛丁。
2005年4月29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工程及上述後加工程進行臨時接收時,在「臨時接收筆錄"中載明「在對該項目的所有工程進行的收則中,發現下列多處缺陷:修復停車場的天面樓板之可見滲水;巴士站的天面樓板的維修/注射而引致消防感應器和照明的電路的缺陷…承建商以一個月的期限對上述的缺陷作維修,完成後必須進行新的驗收",表示上述工程並未符合確定性收則的條件。
2004年7月19日至 2006年9月19日期間,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並獲批準以「屬於原工程中未能預見的事宜"為理由,將十四項辛丁應完成卻未完成的工程項目,以「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的名義、以直接批給方式再撥款予該公司進行,包括關閘廣場東側雨水排放網(造價為2,123,090.00澳門元)、關閘新邊檢大樓輔助工程(造價為 1,125,168.20澳門元)、特警隊總部大樓圍牆的加固(造價為1,875,713.20澳門元)、關閘邊檢大樓-行人通道上蓋的附加設施及拆除(造價為 669,947.00澳門元)、為關閘邊檢大樓西面車道旁的瓷磚畫板提供照明(造價為359,000.00澳門元)、特警大樓圍牆頂建造不鏽鋼圍欄(造價為 916,706.00澳門元)、工人運動場和特警總部大樓附加設施(造價為1,350,277.50澳門元)、關閘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改善工程(造價為 357,460.00澳門元)、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後加風扇工程(造價為134,82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改善工程(造價為161,30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行人天橋及圍板的維修和保養工程(造價為152,230.00澳門元)、關閘廣場-供澳門電力有限公司公共照明系統之突出物(造價為119,050.00澳門元)、關閘廣場及地下客運總站-空調設備的供應及安裝工程(造價為7,550,695.00澳門元)及關閘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試驗空調設備(造價為545,910.00澳門元)。
上述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並獲批準以直接批給方式給予未能完成工程的辛丁的十六項獨立的「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總造價約22,147,666.90澳門元。
按照約定,被告甲除了收取有關原工程的3,000,000.00港元回報之外,亦就後來的「補充工程"或「改善工程"再收取2,000,000.00港元,合共5,000,000.00港元。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回報,辛甲於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之港幣往來帳戶,將5,000,000.00港元電匯至以辛甲的名義在銀行(16)帳號為 XXXXXXXXX 之往來帳戶內。
同日,辛甲從銀行(16)的上述帳戶內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5,000,000.00港元,並交予被告甲。
2004年11月26日,甲甲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在上述支票上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之港幣帳戶內。
直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在前述於2005年4月29日由建設發展辦公室所製作的「臨時接收筆錄"中作出確認收則的批示。
然而,2004年12月10日,被告甲收到一封關於「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匿名信,對辛丁綠化工程偷工減料作出投訴,於是交予建設發展辦公室跟進。
2004年12月1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引述負責協調及監控該工程之公司,以及負責設計園林之建築師指土壤和部份植物尺寸不符合合同規定、草坪亦不規則,差額估值為74,814.00 澳門元,而該公司已於2004年11月5日將上述事宜通知辛丁,故此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請示被告甲作決定。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就有關建議僅作出「送回建設發展辦公室"之批示。
2005年1月20日,被告甲又收到另一封針對同一綠化工程偷工減料之匿名信,被告甲交予建設發展辦公室跟進。
2005年2月2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指出原定完工日期為2005年2月15日,並於90 天內臨時驗收,而有問題之植物衹可於3月份才更換,所以建議在更換上述植物後才驗收。
2005年2月24日,被告甲就有關建議僅作出「已知悉"之批示。
2005年5月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XXX/XXXX號報告書,當中表示有關不符合規定的植物已被更換,其餘情況已符合合同規定。
2005年5月12日,被告甲就上述報告僅作出「已閱"的批示。
「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項目的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5年及2006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及辛乙欲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被告甲與辛甲約定,前者利用職權令辛丁投得上述工程,並收取30,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5年2月23日為「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丁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2005年3月2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658,468,319.50澳門元獲得「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的批給,建造期為395天,即至2006年4月28日止。
2005年7月5日,亞馬喇迴旋處工地內發生一宗工人觸電昏迷的工業事故。
同年9月13日,該工地西翼新建的平台進行「落石屎"工序期間,又發生石屎平台面連鋼筋突然坍塌,造成兩死兩傷的工業事故。
直至2007年2月16日(即合約完工期之後近十個月),辛丁方完成「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的施工工程,可以進行初步驗收。
然而,辛丁並未受到任何處罰。
從 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 10 月期間,辛丁獲得五次「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追加工程的直接批給,包括因為施工方案的錯誤、遺漏和修改,追加工程款項合共為162,540,898.40澳門元,増加額為原工程金額之24.68%。
為向被告甲支付「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項目30,000,000.00港元的回報,辛甲及辛乙以辛丙的名義,透過壬癸向辛丁借 款30,000,000.00港元。
辛丁遂向壬癸借出30,000,000.00港元(當時折合30,930,000.00澳門元),以便轉入辛乙以辛丙的名義所開設的銀行帳戶內。
2006年2月1日,辛甲在銀行(17)帳號為XXXXXXXXXX之帳戶內,以電滙方式將30,000,000.00港元匯到辛乙以辛丙的名義在銀行(16)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之帳戶內。
隨後辛乙分別於 2006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及3月22日,以電匯方式先後六次,每次5,000,000.00港元匯到癸乙在香港銀行(12)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內。
接著,辛甲要求癸乙開出支票號碼分別為 XXXXXX(支票日期為 2006年2月13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2月20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2月28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6日)、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15日)及 XXXXXX(支票日期為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
最後,辛甲在上述6張支票各填上5,000,000.00港元的金額,並在酒店(1)飯店(1)內交給被告甲。
2006年3月4日,被告甲要求庚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 之支票上背書,支票上合共15,000,000.00港元的金額遂被存入甲丁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2006年3月25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之支票上背書,並存入香港銀行(4)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搜出一份寫著「通利國際向通利借款"的借款表,摘要欄上載明「TT 辛丙 Land 交際",借出款載明「30,939,040—";此外,亦搜出辛丁在銀行(17)的支票簿存根,在號碼為XXXXXXX的支票存根上載有「通利國際借款 30,000,000",而在此頁背面載有「 1/2/06 T.T 辛丙 LAND –30,930,000—--TT 手續費 –9,040—"的記錄。
「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的項目預算包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有關2006年至2008年的財政撥款內。
辛甲擬以辛丁的名義獲得上述工程的批給。
為了得到該工程項目,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令前者投得上述工程,則會給付被告甲6,0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
被告甲遂運用其職權,指派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6年6月14日為「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辛甲以辛丁的名義參與上述工程的公開競投。
在評標期間,辛丁承建的「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發生了兩次工業事故。
2006年10月18日,辛丁以工程總造價337,382,678.00澳門元獲得「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的批給。
期後被告甲被拘留,故上述約定之回報承諾未能實現。
由於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需於2004年11月15日開幕並投入運作,有需要對該設施進行有關管理及保養。
辛甲為取得「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的批給,在辛丁仍未獲得「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確認收則之前,就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成功令前者取得該合同的批給,將以該合約中10%的權益作為回報。
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04年10月15日製作第XXXX/XXX/XXXX號建議書,以辛丁為工程建造商為理由,建議將「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直接批給辛丁作為臨時解決方法,並建議該公司提交有關報價書。
被告甲於2004年10月26日在上述建議書中批示同意。
翌日(即2004年10月27日),上述建議書被交回建設發展辦公室。
辛丁於同日即向建設發展辦公室提交了一份編號為XXX/XX/X/XXX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管理及保養的報價書,並就保安、清潔及系統保養等方面的服務提出報價。
2004年11月1日,辛丁在商業登記中未登記從事「物業管理"的業務範圍,且無任何正式的書面批給的情況下,即開始提供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服務。
直至2005年1月20日,辛丁方完成經營事業的修改登錄,在公司經營範圍方面增加「物業管理"的業務項目。
2005年1月28日,辛甲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聲明甲丁將擁有辛丁在上述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約中的10%權益,並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交給了被告甲。
2005年3月4日 ,被告甲指示建議發展辦公室再製作第XXX/XXX/XXXX號建議書,並以辛丁對有關設施的安裝及運作十分熟悉,該公司所提交的報價合理,有關管理和保養服務應緊急進行為由,建議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將「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判予辛丁。同月2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該建議書。
2005年3月28日,「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獲批准以免除競投及諮詢方式,直接判給予辛丁,合同金額為13,240,700.00澳門元。
2005年4月8日,透過第3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辛丁簽定「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站管理及保養的合同"。
2005年5月27日,按照被告甲的批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以澳門特區政府代表的名義,與辛丁的代表、該公司原董事長辛甲就「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簽訂了書面合同;合同服務期限追溯至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1日,建設發展辦公室透過第 XXX/XXX/XXXX 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競投及諮詢方式,將2006年的「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繼續批給辛丁,合同金額為該公司所作的報價12,016,500.00澳門元,服務期為12個月,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 年12月31日。同月10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該建議書。
2005年11月11日,辛丁獲批給上述合同。
2005年11月14日,透過第170/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辛丁簽定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站管理及保養的合同。
2006年4月28日,乙壬以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的名義,與辛丁的代表、該公司原董事長辛甲,就2006年度的「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簽訂了書面合同。
事實上,辛丁並沒有自行提供合同所定的管理服務。
而是通過一間名為癸丙進行管理合同內所指的服務,同時透過其他公司進行設備的保養。
為此,辛丁每月向癸丙支付328,400.00澳門元作為管理的報酬給付。
而被告甲在其《2005友好手冊》及《2006友好手冊》中均註明「關閘管理 10% 1324 萬"的字樣。
2002年4月10日,壬丙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方式取得「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為期3年,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期屆滿。
2004年7月15日,壬丙向建設發展辦公室自薦取得澳門特區未來三年(即 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的續期合同。
2004年7月28日,根據被告甲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議採納壬丙的方案,並以「時間緊迫"為理由建議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但當時距離約滿日期(2005年3月31日)尚有八個月的時間。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議書,同時在批示中指出「具體投資金額宜按實際情況另行再作建議"。
壬丙擬繼續取得「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及其他澳門特區政府相關範疇的大型工程項目的批給,至少自2005年一月份開始跟辛丁商談並約定出讓20%
辛甲亦欲以辛丁的名義分享「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的利益,於是跟被告甲承諾,倘後者使用其職權成功令前者亦擁有股份的壬丙取得該合同的批給,將以其在壬丙股份中的一半權益作為回報。
2004年11月8日及2005年2月22日,壬丙分別向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的 事宜再提交建議,並就老化設備的更換事宜報價30,790,000.00澳門元。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表示辛丁將購入壬丙 20%的股份,並承諾把其中10%的股份送給甲丁。在經私人公證員見證及簽署後,交給了被告甲。
為取得上述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副主任潘寶玲必須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的續期合同直接批給壬丙。
2005年3月9日,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第XXX/XXX(X)-X/XXXX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公開競投及諮詢方式,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批給壬丙,並建議將合同期由3年延長至5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同時建議將有關液體階段合同及固體階段合同的 5 年回報費用分別增加至121,000,000.00澳門元及75,200,000.00澳門元,比舊合同分別增加大約15%及3%。 470
2005年3月16日,被告甲完全接納該建議並作出直接批給的建議,目的在於透過其所操控的甲丁取得壬丙 10%股份,並透過辛甲所經營的辛丁的掩飾,共同分享該公司在五年的合同期間內收取到的相關服務的利潤。
建議獲批準後,2005年的3月23日及5月4日,透過第35/2005號及第5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被告甲轉授權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乙壬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壬丙簽定「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有關合同於同年5月27日簽訂。
2005年4月20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跟壬丙及癸丁的代表簽署以900,000.00澳門元購入壬丙 20%的股份的合同,並於同年4月22日以支票繳付了900,000.00澳門元的股份價金。
根據壬丙章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公司任何股份須得到澳門特區政府許可。
2005年3月4日,被告甲代表澳門特區政府以批示批准辛丁持有壬丙20%的股份。
事實上,辛丁在壬丙的股份自2005年4月1日起已經生效。
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辛丁從「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中獲得2,447,748.52澳門元的利潤。
被告甲以甲丁的名義擁有上述合同10%於上述期間的利潤為244,774.85澳門元。
在壬丙通過「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續期合同於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獲得的利潤中,被告甲以甲丁擁有辛丁在壬丙10%股份的名義,可獲得355,812.82澳門元。
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兩筆款項2006年5月11日辛甲以匯款方式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往來帳戶,將240,000.00港元匯至由辛乙以辛丙名義於銀行(16)所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的支票往來帳戶內。
2006年6月2日,辛甲再以匯款方式,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將 350,000.00 港元匯至由辛乙以辛丙於銀行(16)所開設之帳號為XXXXXXXXX的支票往來帳戶內。
2006年6月6日,辛乙將上述580,000.00港元匯至癸甲在銀行(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內。
之後,癸甲從其上述帳戶開出一張號碼為XXXXXX、金額為580,000.00港元的支票交給辛乙,再由辛乙交給辛甲。
辛甲遂將上述支票交給被告甲。
在被告甲的要求下,其父親乙作背書,並於2006年6月10日將上述580,000.00港元存入乙在銀行(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往來帳戶內。
至少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辛甲、辛戊、辛庚及其他人士以融資方式,但僅以辛庚的名義先後三次向黑沙村民購得位於路環黑沙村黑沙馬路一幅面積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
1992年10月24日,辛庚向前澳門總督申請批准在該段土地上興建8座3層高單一家庭式別墅。
1993年7月19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以有關計劃「未符合當時路環島的城市規劃規範及須向該司提交確定有關土地屬沙紙契所涵蓋範圍的文件的認證本"為理由,駁回辛庚的申請。
1993年9月21日,辛庚向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提交有關沙紙契認證本。
1997年4月12日,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以「路環整治計劃已近尾聲"的理由而同意批准開立有關批地卷宗。
1997年7月15日,辛庚向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提交有關建築計劃,開立的工程卷宗編號為XXX/XX/X,申請在該地段上興建6幢地面以上2層高的別墅。
1997年9月18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函通知以有條件方式核准辛庚之上述建築計劃,祇允許在其中2703平方米土地上進行建築計劃。
1997年10月17日,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草擬有關路環黑沙馬路上述2703 平方米土地的批給合同,但一直未有落實簽署該合同。
2002年3月28日,辛庚向被告甲提出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批給土地的申請,並要求將可用土地面積改為2912平方米。
2002年7月23日,辛庚上述兩項請求均被被告甲以批示駁回,批示內容是「有關批給路環黑沙馬路一幅2703平方米土地請求,基於土地法第164條第1款a項規定而不獲批准,至於新的2912平方米土地批給申請,因路環已有足夠之低密度單一家庭住宅,而市場對此種住宅需求低,因此不是適當時候作出考慮";三天後,辛庚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辛庚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重新啓動上述土地的使用計劃,並請求將有關土地使用面積改為3780平方米,目的是興建6棟地面以上兩層高的別墅。同時,亦申請將上述土地周邊另一幅面積25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目的是增加綠化面積及完善公共內街之設計。
2004年3月8日(距其首次提出相同請求的時間相差十年),被告甲作出批示,以「...考慮到居住需求逐步增大…"為理由,批准辛庚上述第一個請求,但可使用面積為2703平方米;並命令開立編號為XXXX.X的土地批給卷宗(相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XXX/XX/X號工程卷宗)。2004年03月15日,辛庚收到上述批示通知。
2004年6月23日,辛庚授權癸戊建築師代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上述項目的申請及辦理相應手續,並提交有關建築的初研方案。
根據上述情況,辛庚先後多次就有關地段發展項目遞交土地及工程的申請;然而,有關發展項目因一直未能符合街道準線圖、樓宇高度規定等,而一直不獲批准。
2005年1月24日,被告甲跟辛甲在......大廈辛丁辦公室內進行會面。
期間,辛甲向被告甲承諾,倘後者利用職權讓辛庚所提交的申請獲得批准,辛甲及辛庚將在該地段要興建的六間別墅的其中一間贈予被告甲作為回報。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辛庚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上述6棟別墅發展計劃中之其中一間別墅,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辛庚及辛甲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將承諾書交給被告甲。
於是,辛甲在2005年6月15日直接將有關計劃提交予被告甲,以便後者對申請作出審批,其中包括之前未獲批准的樓宇高度申請(由 4 米增高至 6.3 米)。
被告甲遂於當天批示將該請求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作出處理。
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癸己作出「不同意"之建議,尤其關於將「建築物高度由原來4米增高至6.3 米"之請求部份。
2005年8月2日,辛甲以傳真方式再次就「建築物放高"的事宜要求被告甲關注。
2005年8月9日,被告甲遂以批示將該請求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再次催促進行處理。
2005年8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癸己終於對上述「建築物放高"請求作出有利的建議,並於同日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以批示同意。
2005年9月2日,癸己製作一份上述地段的新街道準線圖,修改了街道準線和建築物高度,其中建築物高度由原來4米增高至6.3米,並將新版街道準線圖交予城市建設廳。
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冊》中的一張黃色便條紙上寫下了「黑沙別墅"的字樣,而在《2004友好手冊》、《2005友好手冊》及《2006友好手冊》中均記錄了「鄧:黑沙別墅"。
此外,於被告甲前官邸搜獲10張關於黑沙馬路發展別墅項目的設計及平面圖,而且在總平面圖及停車場平面圖以不同顏色把B3幢別墅標示出來,之後有5張為該B3幢別墅的各層平面圖及室內設計圖,該10張設計及平面圖寫有「路環黑沙馬路別墅群設計投標"、「發展商-辛丁"字樣,並由「癸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該10張平面圖全為彩色原件,而且並沒有任何工務局編號或頁碼,製作日期為2004年4月,其建築佈局是早於同年六月辛庚所提交的初研方案。
廉政公署人員在2007年1月19日在辛丁內搜獲一份內部文件,內容為上述黑沙馬路別墅計劃股份分配資料,至2005年1月21日純利股份比例為辛甲佔36%、辛戊佔36%、外股佔18%及辛庚佔10%,而該內部文件備註第 2 點指出黑沙地段發展計劃中之其中一間別墅將無償給與甲丁作為「交際費"。
在未能查明之日,被告甲向辛甲表示可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給後者,但須收取回報。
於是辛甲聯同壬壬以彼等於2003年成立的壬辛名義申請取得位於氹仔飛能便道街上述一幅面積為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並向被告甲承諾倘讓其取得該土地的批給,則給予該地段將興建的其中一間商舖予被告甲作為回報。
2004年7月30日,壬壬以壬辛的名義購買了蛤巷 15 號地段。
2004年9月2日,壬壬以壬辛的名義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甲提出申請,表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得悉位於氹仔飛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要求取得該土地的批給,目的是發展商業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樓宇,並承諾將上述蛤巷15號之地段及將來興建的停車場部份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被告甲在收到壬壬提出的申請後,立即命令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乙辛跟進及加快處理有關申請的卷宗。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壬壬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上述的其中一間舖位,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壬壬及辛甲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將承諾書交給被告甲。
2005年3月2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就壬辛所申請的「氹仔飛能便度街之土地發展計劃"開立卷宗。
2005年7月11日及8月25日,壬辛以第X-XXXX號及第X-XXXX號信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核准「飛能便度街的興建計劃",在該局的編號為「XX/XXXX建築項目申請卷宗"。
2006年3月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以收回壬辛所交出的上述50平方米的蛤巷15號地段為條件,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上述地段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壬辛在該地段發展商業及公共停車場用途之樓宇,建議將土地合同草稿寄予壬辛後,送交土地委員會跟進。
2006年3月6日,被告甲以批示同意上述建議。
2006年5月11日,土地委員會在第XX/XXXX號意見書中以「公共利益"為理由,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2006年5月17日,被告甲撰寫意見書,贊同上述土地的批給。
2006年8月23日,被告甲作出第13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同意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上述3633平方米土地使用及發展權批給壬辛,並接受該公司將蛤巷面積只有50平方米的土地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上述批示亦核准壬辛需繳付溢價金22,087,614.00澳門元,其中12,276,000.00澳門元得透過向政府交付兩個作有蓋及無蓋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而其餘9,811,614.00澳門元則以現金支付;此外,在土地利用期間,壬辛祇需繳付每年54,495.00澳門元的租金。
被告甲分別在其《2004年友好手冊》、《2005年友好手冊》及《2006年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鄧:氹仔舊區舖位"的字樣。
為掩飾上述款項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被告甲夥同辛和甲甲利用甲丙和甲丁在香港銀行開立的帳戶向英國轉移資金。
至少於2004年6月份起,被告甲開始透過以辛的名義在英國三間銀行The 銀行(6)London、銀行(8)London及銀行(7)London 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 的銀行帳戶,進行資金轉移。
同時,被告甲亦開始透過以其弟婦甲甲(辛的妻子)的名義在英國三間銀行The 銀行(6)London、銀行(8)London 及銀行(7)London 所開設的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進行資金轉移。
2004 年 6 月至 2005 年 3 月期間,被告甲透過甲丙在銀行(1)及銀行(3)的帳戶和甲丁在銀行(3)的帳戶,將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4,150,000.00英鎊分七次匯到辛在上述英國銀行所開設的個人帳戶中。
2004年6月至 2005年2月期間,被告甲透過甲丙在銀行(1)及銀行(3)的帳戶,將其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4,950,000.00英鎊分七次匯到甲甲在英國上述銀行所開設的個人帳戶中。
2004年6月2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8)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35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35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The 銀行(6)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 XXX-XXXXXX-XXX的 帳戶,匯款6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6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7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銀行(8) London購入價值830,000.00英鎊的債券(Issue26 3 years' Annual Savings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XXXXXX,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7月14日。
2004年7月3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1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8月5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銀行(7) London購入兩份價值均為20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價值為18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債券到期日均為2009年8月3日。
同日,被告甲亦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銀行(7) London銀行購入兩份價值均為20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Income Bond)及一份價值為180,000.00英鎊的債券(5 years Fixed Annual Bond),帳戶號碼為XXXXXXXX,債券到期日均為2009年8月3日。
2004 年 9 月 15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5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存入其弟婦甲甲於上述銀行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2007年9月15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存入其弟婦甲甲於上述銀行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 年 9 月 16 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23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6日;並要求銀行須將有關利息存入其弟婦甲甲於上述銀行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9月15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先後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及價值為230,000.00英鎊的「Fixed Rate Bonds (FRB)ISSUE 232"債券,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5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甲甲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4年9月17日,被告甲以辛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7日 ;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上述辛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以其弟婦甲甲的名義在英國The 銀行(6)London 銀行透過上述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購入價值為500,000.00英鎊的債券(Fixed Rate Bonds(FRB)ISSUE 232),債券到期日為2007年9月17日;並要求銀行將有關利息存入其辛於該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5年2月28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7)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銀行(8)London帳號為 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400,000.00英鎊至辛在英國 The 銀行(6)London 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2005年3月21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8)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9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銀行(7)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同日,被告甲透過甲丙於香港工商銀行帳號為 XXX-XXX-XXXXX-X的帳戶,匯款400,000.00英鎊至甲甲在英國The 銀行(6) London帳號為XX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2005年8月,被告甲將3,880,000.00英鎊存入甲己在銀行(3)倫敦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中。
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甲又將3,880,000.00英鎊存入甲戊在銀行(3)倫敦分行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的帳戶中。
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間,被告甲亦曾親自或通過家人多次攜帶合共160,000.00英鎊前往英國,並將至少700,000.00歐羅從澳門轉移到英國,並存入辛及甲甲在當地銀行的帳戶中。
被告甲通過上述方式轉移到英國的款項總額約為17,020,000.00英鎊及700,000.00歐羅。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英國擁有一間獨立屋,地址為「地址(8)",該獨立屋由第57條所指的甲戊於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鎊購入(第5631至5647 頁)。
被告甲及癸於1986年5月23日在澳門結婚,當時並無簽訂任何婚前協議。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在 2000 年至 2006 年獲得的總金錢收益分別為1,862,362.90澳門元1,809,032.90澳門元、1,854,596.00澳門元、1,779,974.70澳門元、1,839,601.70澳門元、1,849,125.50澳門元及1,911,890.2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的妻子癸在新聞局工作期間,2000年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540,751.10澳門元、2001年為540,192.50澳門元、2002年為504,171.00澳門元,2003年(至2月4日)為86,734.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自2003年第四季度至2006年所繳付的職業稅分別為23,250.00澳門元、99,770.00澳門元、104,618.00澳門元及97,556.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被告甲及癸是位於地址(9)的業主,於2000年至2006所繳納的房屋稅合共為26,890.00澳門元,所繳納的地租合共為2,786.00澳門元。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癸是位於地址(5)的業主,於2000年至2006所繳納的房屋稅合共為16,653.00澳門元。
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2000年至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扣除上述已繳稅款)為14,206,909.00澳門元。
2000年3月13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聲明擁有位於地址(5)、地址(9)、地址(2)及地址(10)的不動產,價值分別為2,000,000.00澳門元、1,500,000.00澳門元、700,000.00澳門元及400,000.00澳門元,總值4,600,000.00澳門元。
以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分別擁有車牌為MF-XX-XX(之後套牌ML-XX-XX)的寶馬318IS房車及車牌為MH-XX-XX的豐田Corolla 房車,價值分別為200,000.00澳門元及118,000.00澳門元,總值318,000.00澳門元。
而在同一聲明書中,彼等擁有的銀行存款為1,310,088.01澳門元及555.00港元。
2003年4月28日,癸因獲准自2003年2月4日起享有長期無薪假而再次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其中載明的不動產及車輛的項目內容與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在擁有的銀行存款方面除填報新增的帳戶及存款金額已變更的銀行帳戶之外,癸還聲明「有關本人配偶的銀行帳戶載於13/02/2000提交的聲明書內"。
根據上述財產聲明,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銀行存款為2,178,446.11 澳門元。
2005 年 3 月 15 日,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聲明所擁有的不動產及車輛與200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只是申報金額不同),銀行存款則為2,056,150.64澳門元、6,698,279.20港元及37,087.00英鎊。
在上述三份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除了在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及有回報的專業職務或工作的欄目上作出申報外,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應被告甲的要求,丙(已於2003年12月10日去世)於 2003年1月27日在香港銀行(4)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並租用號碼為XXX-XXX-XX-XXXXX-X(PXXXX)的保管箱,同時授權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該保管箱。
在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期間,被告甲先後十三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庫,癸於2003年3月1日及2003年8月27日出入過兩次,而丙祇曾於2003年1月27日(租用保管箱當天)出入過一次。
2006年12月8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內搜出現金3,790,000.00歐羅及2,060,000.00美元(共折合約56,888,849.00澳門元)。
上述銀行帳戶於2006年12月的結餘為12,097.80港元。
2003年3月8日,被告甲在香港銀行(4)租用號碼為XXX-XXX-XX-XXXXX-X(CXXXX)的保管箱,並於同日授權予其妻子癸管理及使用該保管箱。
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間,被告甲先後八次出入上述保管箱庫,癸亦於2003年7月26日出入過一次。
2006年12月7日,香港廉政公署在上述保管箱內發現28,000,000.00港元現金。
直至2005年1月29日,乙應被告甲要求而在銀行(1)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帳戶中的儲蓄存款結餘為454,254.83港元、1,249.18美元、1,073.85 英鎊、1,500.05歐羅,結構投資存款為7,500,000.00港元,總存款額折合7,995,054.16港元。另外,尚有單位信託基金的價值為294,550.02美元,折合2,297,195.61港元。
直至2007年1月30日,上述帳戶的儲蓄存款的結餘為288,420.93 港元、3,785.81美元、1,091.66英鎊、1,507.29歐羅,往來存款為3,998.00港元,大額定期存款45,000,000.00港元,美元定期存款24,500.00元,結構投資存款為7,500,000.00港元,總存款額折合53,045,316.61 港元。另外,
應被告甲的要求,乙於2005年4月12日在銀行(4)(香港)有限公司辦理一筆金額為38,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為XXX-XXX-X-XXXXXX-X,到期日為2008年4月14日。
直至2005年2月7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銀行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XXX-X之港幣儲蓄賬戶的結餘為18,599,980.00港元;至2006年11月30日該戶口的結餘為1,815,210.17港元。
直至2005年2月22 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銀行(9)開設帳號為XXXXXXXX之銀行帳戶結餘為265,212.78 港元及1,082.02美元;至2006年11月22日,該戶口的結餘則為937,876.17港元及18,261.15美元。
直至2005年2月22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銀行開設帳號為XXXXXXXX之基金戶口的資產淨值(包括未完成之買入交易)總值為15,784,468.01港元;至2006年11月22日,該戶口的資產淨值(包括未完成之買入交易)總值則為16,234,541.63港元。
直至2006年12月9日,乙應被告甲要求而在香港銀行(10)開設的帳號為 XXX-XXXXXX-XXX 綜合帳戶的儲蓄存款結餘為16,104.63港元,往來存款的結餘為1,000.00港元,定期存款為7,800,000.00港元,保本投資存款為25,000,000.00港元。
直至2006年11月30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香港銀行(5)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港幣往來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及港幣定期帳戶(帳號為 XXXXXX-XXX)的存款結餘分別為17,743.27港元、980.00港元及7,500,000.00港元。
乙在香港各銀行帳戶中的所有存款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金錢利益。
2005年2月28日,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結餘為18,401,232.21港元,當中包括: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的17,139,471.31港元,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83,589.99英鎊及1,000.44美元。
至2006年11月30日,甲丁於銀行(3)有限公司的存款結餘為23,139,633.15港元,當中包括: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的4,794,707.35港元,外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179,753.11英鎊及2,086.97美元,以及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XX-X)的15,596,521.53港元。
2005年3月19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99,000.00港元。
2005年4月12日甲丁在香港銀行(4)辦理一筆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XXXX-X),金額為15,000,000.00港元,到期日為2008年4月14日。
2006年11月30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外匯寶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80,768.45歐羅及68,872.97美元。
2006年12月4日,甲丁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00,598,640.63港元。
甲丁承諾購買、癸庚承諾出售位於地址(11)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一個獨立單位(D1),該單位為21樓D至22樓D的複式單位,以及該大廈的兩個私家車位(第A2-31號及第A2-32號)。承購人已全數支付所有金額(第6506及6507頁的文件,其譯本載於第6830頁及續後數頁)。
甲丁於上述銀行帳戶中的存款及上述物業,以及對獲贈將興建的第501條所指的別墅及第518條所指的舖位的承諾所產生的權利,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00,018.50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往來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980.00港元。
2006年12月6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8,376,385.64港元。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歐羅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 0.16歐羅(折合104.04港元)、美元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2.87美元(折合100.07港元)、英鎊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6.95英鎊(折合105.31港元)。
2006年7月18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辦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辦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5月21日;2006年12月6日辦 理一筆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帳號:XXXXXX-XXX),到期日為2007年6月6日。
甲庚於上述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直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在澳門各銀行擁有下列存款:
-1996年2月6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元活期帳戶,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 1,196.95 港元;
-2001年1月16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63,814.94澳門元;
-2003年4月28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 288,950.11 港元;-2004年6月30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投資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3,520,000.00港元;
-2005年8月31日被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定期存款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存款為1,000,000.00澳門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8)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存款為3,000,000.00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8)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港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228,317.16港元;
-2004年1月12日被告甲在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1日的結餘為2,739,032.00澳門元;
-1997年10月30日被告甲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68,242.59澳門元;
-1983年7月18日被告甲及癸聯名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 476,655.61 澳門元;
-1991年1月31日癸在澳門銀行(11)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元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331.72澳門元;
-1997年12月11日被告甲及妻子癸聯名在澳門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的港幣儲蓄帳戶,直至2006年12月12日的結餘為3,037.34港元;
-1998年2月26日癸在銀行(14)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元活期帳戶,直至2006年12月8日的結餘為264.89澳門元;
2006年12月7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擔任......時位於地址(4)的辦公室進行搜索,搜獲9張20港元紙幣、1張100港元紙幣、178張500港元紙幣以及1個紙袋,內裝有 28 張1000澳門元紙幣、51 張500澳門元紙幣、28張100澳門元紙幣、11張50澳門元紙幣,現金總值為89,280.00港元及56,850.00澳門元(合共 148,808.40澳門元)。
2006 年 12 月 8 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位於地址(1)座的住所內進行搜索,在其睡房書櫃下的夾萬內搜獲下列現金:1500張1000港元紙幣、1000張1000澳門元紙幣、2989張100美元紙幣、22張50美元紙幣、40張500歐羅紙幣、100張200歐羅紙幣、1100張100歐羅紙幣、600張50歐羅紙幣及32張50英鎊紙幣的現金;上述現金總額為1,000,000.00澳門元、1,500,000.00港元、300,000.00美元、1,600.00英鎊及180,000.00歐羅。
廉政公署人員亦在被告甲睡房的衣櫃夾萬內搜出下列現金:13501張1000港元紙幣;2200張100美元紙幣;1張200歐羅紙幣、9張100歐羅紙幣、15張50歐羅紙幣、5張20歐羅紙幣、4張10歐羅紙幣、4張5歐羅紙幣;上述現金總額為13,501,000.00港元、220,000.00美元及2,010.00歐羅。
此外,廉政公署人員亦搜出38張面額分別為100.00港元的崇光禮劵,以及現金8460張1000港元紙幣、3965張500港元紙幣、106張100港元紙幣、100張50港元紙幣、85張20港元紙幣、4500 張1000澳門元紙幣、92張50澳門元紙幣、397張20澳門元紙幣、642張10澳門元紙幣、6000張100美元紙幣、60張1美元紙幣;上述現金禮券及現金的總值為10,463,600.00港元、4,518,960.00澳門元及600,060.00美元。
同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還在被告甲上述住所扣押了多隻名貴手錶,包括價值1,197,120.00澳門元的「GIRARD-PERREGAUX"鑽石腕錶、價值約為235,296.00澳門元的「Van Cleef & Arpels"鑽石腕錶、價值約為767,602.00澳門元的「BUCCELLATI"全鑽石腕錶、價值約為 680,191.20澳門元的「BLANCPAIN"手錶、價值約228,608.64澳門元的「PATEKPHILIPPE"玫瑰金手錶及價值約為142,939.20澳門元的「VAN CLEEF & ARPELS"手錶等等,總值約為3,528,456.00澳門元(詳細清單列於卷宗第1419頁至第1420頁之扣押筆錄、第3596頁及第3604頁、第3612頁之扣押物清單,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1419至第1436頁之鑑定筆錄、第4044頁及其背面之估價)。
廉政公署人員亦扣押了1隻價值480,000.00港元、牌子為「TIFFANY & Co.",型號為「16762865 2.12CT"的白金鑽石戒指。
同時,廉政公署人員亦搜出多本被告甲的記事簿,其中名為 2001、2002(2本)、2004、2005、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內,被告甲記錄了其收取庚丁、辛甲、辛庚、壬壬和辛乙等人所支付不法回報的情況。
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於銀行(4)澳門分行編號為 XX-XX-XX-XXXXXX 的保險箱搜獲7000張1000澳門元紙幣;總值7,000,000.00澳門元 。
2007年4月2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癸辛位於地址(12)的住所內進行搜索,並扣押了1隻牌子為「OMEGA"的手錶,價值約為23,200.00港元;1隻牌子為「TIFFANY & Co."的方型鑽石戒指,價值約為250,000.00港元;1隻牌子為「TIFFANY & Co."的圓型鑽石戒指,價值約為25,000.00港元及1條8K金頸鍊連 2 粒珍珠,價值約為434.00澳門元。上述物品總值約為298,621.36港元,均由被告甲所贈予。
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甲住所內搜獲大量雪茄、參茸海味、藥材及其他有價物品(包括瓷器及擺設等)(詳見卷宗第1419頁至第1420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642頁至第3647頁的扣押品清單,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第559條、第577條、第578條、第581條、第605條至第611條、第613條至第615條以及第617條所述的財產均是私人直接或間接地支付予被告甲、並為本起訴批示所述的現金,或者是以該等現金取得的財產。
上述雪茄、參茸海味、藥材及其他有價物品總價值約為656,967.00澳門元 (見卷宗第4021頁至第4022 頁、4025頁至第4026頁、第4038頁至第4040頁及第4066頁之鑑定筆錄)。
廉政公署人員還扣押了多枝名貴洋酒及中國酒,詳細清單列於卷宗第1430頁至1433背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上述酒類的總價值約為3,785,450.00澳門元(見卷宗第4071頁至4081背頁之鑑定筆錄)。 619 2000年3月13日及2005年3月15日期間,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截至2006年12月,被告甲及其妻子癸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明知庚和壬不具備應有的資格和能力在丁擔任官方董事,仍然指定他們擔任該職位,目的在於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損害了特區行政當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利益的承諾,而在執行......職務期間違背其職務上固有義務,親自或透過第三人作爲或不作為而收取利益回報,干預公共工程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參加投標的特定建築工程公司中標、免除公開競投而將相關工程或有關保安、清潔、保養等服務的合約直接批給予其指定的公司,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指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以進行私人工程。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濫用其擔任......的職權及影響及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仍然授意或指定由特定公司取得公共工程及其他合同項目的判給,干預有關政府部門對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的審批及驗收工作,或在工程建造出現違規時不追究該等公司的責任,又或使特定公司獲得土地批給,目的在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造成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被告甲與他人共同合意合力,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成立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且通過授權實質操控該等公司及銀行帳戶、接收、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回報,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被告甲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合力,在與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有關的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
被告甲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被告甲以本人名義及透過他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 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 合理來源。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被告負責供養現居於英國的妻子及兩名兒子。
2. 我們不認定下列事實(維持起訴批示中的條文編號):
乙己基於起訴批示第 118 條內所提到的原因而沒有受任何處罰。
在起訴批示第 128 條內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與換地申請未獲批准之間的因果關係。
被告甲無視起訴批示第118條提及的所發生的工業事故,向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指示由乙甲中標。
被告甲收取了第142條所提到的金額為日後獲得更多工程項目。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第150條所提到的金額為日後獲得更多 工程項目。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55條所提到的金額,因其向有關財團推薦乙甲,同時也為了日後能獲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合同。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能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第155條所提到的金額作為回報。
被告甲向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指示由乙甲中標。
2005年10月7日,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能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第 165 條所提到的金額作為回報。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71條所提到的金額以便將來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
被告甲指示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了第177條所提到的金額作為回報。
2005年10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能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第180條所提到的金額。
甲癸向被告甲支付了第186條所提到的金額,以便將來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將來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第191條所提到的金額。
被告甲指示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獲得更多工程而支付的第197條所提到的金額。
為取得有關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乙甲中標。
2006年6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日後能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第199條所提到的餘款。
2006年7月,被告甲收取了甲癸為將來取得更多私人及公共工程而支付的第210條所提到的金額。
被告甲指示負責招標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由己辛中標取得起訴批示第229條提到的公開招標中的工程。
被告甲收取了己丁為日後通過被告甲獲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第234條所提到的金額。
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以直接批給方式將「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和「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判給己辛。
己辛並未因為沒有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而受到任何處罰。
被告甲收取了己丁為日後通過被告甲取得更多工程項目而支付的第246條所提到的金額。
起訴批示第271條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與未有收取有關回報之間的因果關係。
為取得金錢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判給壬己。
為取得金錢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 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判給辛壬。
為取得金錢利益,被告甲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將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 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工程判給辛丁。
被告甲示意辛甲以較低價參與競投起訴書第 388 條所提到的工程投 標。
由於被告甲收取辛丁所提供的金錢利益,所以並未就因為該公司之過 錯所造成的起訴批示第 388 及續後各條所提到的工程瑕疵及延誤追究其 違約責任,亦沒有指示下級部門在該公司日後競投工程時應該考慮相關情
況。
為取得金錢利益,被告甲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辛丁沒有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或延誤工期。
辛丁承建的「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延誤工期;然而,為取得金錢利益,被告甲無視該等事實,仍授意建設發展辦公室將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項目判給辛丁。
起訴批示第 441 條所提到的被告被拘留與沒有收取有關回報之間的因果關係。
被告甲明知辛丁當時並無在商業登記中登記從事「物業管理"業務。
在沒有議價及磋商的情況下作出了起訴書第470條所提到的決定。
第559條、第610條、第611條、第614條、第615條以及第617條所述的財產均是私人直接或間接地支付予被告甲、並為本起訴批示所述的現金,或者是以該等現金取得的財產。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法院對起訴批示中的下列事實不予審理:
第15條-因屬法律事宜。
第560條-因純屬結論性事實事宜。
第623條-被告甲執行......職務期間還違背了其職務上固有義務-因屬法律和結論性事實事宜。
4. 列舉作為法院就認定之事實和不認定之事實所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維持起訴批示中的條文編號):
一、第1至26條事實 證人戊和己的證言,他們提到了與他們有關且在起訴批示條文內提到的事實,以及證人庚之妻及其女兒壬之證言,後者剛大學畢業,被指定代替其父出任丁的官方董事,她說根本不了解董事的責任並確認從未出席董事會會議。被告辦公室主任也確認被告沒有作出正式任命庚出任董事職務的行為。同時也考慮到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
二、第27至82條事實 關於甲丙、甲丁、甲己及甲庚等公司在英屬處女島設立和登記,以及由被告及其妻子單獨控制這些公司,且是這些公司的唯一受益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轉交的、載於卷宗內的認證文件,該些文件涉及上述公司的設立以及分別由甲甲(甲丙)、庚和甲辛(甲丁)、甲乙(甲庚)這些由被告利用的替身簽發的授權書和辭職聲明(空白)。至於甲己,則被告甲和其妻子癸為唯一股東。
在被告處搜獲 2 個甲丁原子印章、1 個甲庚原子印章、1 個甲丙原子印章,而作為證人接受聽證的被告一位秘書確認是由被告要求去訂造的。關於只由被告及其妻子控制的甲戊的事實,我們擁有如下事實:被告擁有由其書寫的名為甲戊的文件,提到該公司在銀行(3)倫敦分行所開立的帳號 XXXXXX-XXXXXX。
同時被告擁有於2005年2月2日將上述公司納入英屬處女島的認證書。
另一方面,在英國房產登記中,載有位於英國,地址為「地址(8)"的房屋由甲戊於2005年5月31日以4,987,500.00英鎊購買。而在被告的一個手冊內,也記錄了所提到的4,987,500.00英鎊,以及+ - 2.90/f2及Reservation fee ₤10,000 St. James Home。而在網站www.berkeleygroup.co.uk內載有如下內容:
Wycombe Square, created by St James Homes, is a new garden square in the Royal Borough of Kensington & Chelsea. Located in the heart of Kensington, Wycombe Square consists of 19 townhouses and 48 apartments with underground parking and a range of concierge services.There are two apartment styles - contemporary and traditional. Number One Wycombe Square is a truly contemporary building housing 27 apartments, including two fabulous penthouses, with breathtaking views. East and West Lodge are more traditional in style and have 17 and 4 apartments, respectively.
The buildings are almost complete externally and internal completions are from December 2003.
另一方面,被告擁有一份由一間英國裝修公司(……)[1]於2006年1月30日,透過被告之妻(……)的電郵(xxxxxxxx@xxxxx.xxx.xx)發給他和妻子(......)的電郵影印件,向他提交所提到的房屋5層第一期的裝修預算(金額為463,304.65英鎊,再加 17.5%的VAT(增值稅)[2],影印件內明確指出房屋位於地址(8)(附卷7,第11卷,第2119至2135頁之文件)。
因此毫無疑問,甲戊是由被告為收取從其犯罪活動中得來的金錢而設立的其中一間空殼公司,而該公司表面上是位於地址(8)房屋的業主,而實際上,屬於被告。
關於銀行帳戶,全部所提到的事實,包括所有帳戶持有人、誰控制和誰調動這些帳戶等,均載於由相關銀行所提交的文件中,而有些文件由被告持有。
三、第84至527條事實
所有描述關於被告或由其所控制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調動,包括現金轉移、支票存入、現金存入等事實,均由存入卷宗內的相關文件予以支持。
所有涉及為公共工程承包的公開招標、公共工程承包的批給、在有關程序中製作的意見書、私人工程的判給等事實,均在存入卷宗內的文件中有記載。
因此,完全以文件證明被告甲收取了上面條文所提到的、由商人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所支付的相關金錢,鈎畫出這些金錢所經過的路線圖,有時候是曲折的,自澳門涉案公司的財產一直到被告在香港所擁有的銀行帳戶內。
同時,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建設發展辦公室的局長/主任、領導人員和公務員的證言,我們得知在某些個案中,被告甲干預公共工程承包的公開招標,向上述那些部門的領導人員(而這些又指示其參加評標委員會的下屬)指示哪間公司作為中標公司提出建議,不管這些公司相關標書的本身內容為何,因此而忽視了公共利益。在直接批給的程序中,被告同樣違反法律規定,直接選擇承批公司,指示由其監管的部門應當提出的建議公司,在這些個案中,沒有遵從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程序。
在形成法院心證方面,下列證人尤其主要: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以及建設發展辦公室......。
只欠將已證明的由被告收取的金錢與被告違反法律作出干預和挑選的工程批給連繫起來。這部分,法院得到了被告非有意但重要的協助,在其私人手冊中(稱為「友好手冊"),非常詳細地記錄了與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協議的金額,並在手冊中標示了是否已收取了那些金錢。另一方面,被告製作了以澳門元計算的、每隔相同月份就定期更新的他的財產狀況,而被告相繼從商人甲癸、己丁、庚丁及辛甲處收取的金錢也逐步體現在被告財產的記錄中,從開始時相對低的金額直至其被捕前不久的最後一項記錄顯示他的非常高價值的財產。由被告製作的這些文件確認了在其銀行帳戶內收取的金額以及他在「友好手冊"內所作的賄款的記錄。
對協助法院破解被告之記錄,審查他的所有累積的財產,跟蹤金錢的軌跡:從其來源(商人甲癸)直至其終點,被告之口袋,即其銀行帳戶方面,廉政公署的部分證人也是重要的(……、……──儘管這位有時候過份見解性、……、……、……、……及……)。
關於涉及商人辛甲的賄賂行為(第 273 至 527 條事實),還得到一些文件證明如下之事實:
-2005年1月28日,辛甲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聲明甲丁──被告甲的公司──將擁有辛丁在上述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約中的 10%權益,並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完成簽署及筆跡認證手續後(第450條事實)。
-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身份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表示辛丁將購入壬丙20%的股份,並承諾把其中 10%的股份送給甲丁(第467條事實)。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辛庚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上述6棟別墅發展計劃中之其中一間別墅(第501條事實),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所有手續在私人公證員處完成。
-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壬壬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擁有將要興建鋪位中的其中一間舖位,作為氹仔飛能便度街有一幅3633平方米的土地批給的回報,並會為此作出物業登記(第518條事實)。該登記亦是在私人公證員處辦理。
四、第528至620條事實,但第615-A條除外
涉及從行賄者轉到被告財富中的銀行資金調動,包括現金轉移、支票存入、現金存入,以及被告購置的流動資產(債券)的事實,由存入卷宗內的相關文件予以支持。
記錄扣押的文件顯示出的事實描述了從被告處所扣押的物品。從被告處扣押的物品的價值來自於相關之評估。涉及不動產之購買或相關之登記同樣由存入卷宗內之相關文件予以支持。
在某些情形中,從已證明的事實本身得出文件證據。五、第615-A和621條至629條事實
法院的心證由其他客觀的事實證據以及被告是一位有理智的人,具有 其本身健全的心智能力這一事實予以支持。
六、未能認定之事實
法院之心證是欠缺足夠的證據去證明檢控書內提出的事實。
最後備注
在其口頭陳述中,被告之辯護人就廉政公署人員的證言內容以及作證方式提出疑問,認為他們的證言是間接,以power point方式演示。就第一個問題,關於廉政公署人員的證言內容方面,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混淆。
他們僅是就數以千頁計的已扣押文件的分析來作證,不是就其他人的任何證言作證,只是涉及後者,《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 條處規定:
(間接證言)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證人對文件之分析作證沒有任何障礙,這一分析由法院直接來做是非常困難的,因為這涉及數以千頁計的文件,而廉政公署派遣多人,在數月內,專門對相關文件進行分析,因此只由廉政公署來做分析才可能。
關於使用power point,必須區分。
如證人本身使用,則沒有問題,因為證人可以藉助文件去回答問題(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39條第1款和第485條第3款),至於該等文件是在紙張上的還是在電腦裏面,則無關重要。
至於使用power point以向法院展示文件,法律沒有規定,但也看不到違反任何訴訟原則──而辯護人也沒有指出來──只要當屬於文件以外的由證人製作、或者以對多種文件分析為據時,應適時地指出就行,而確實也如此做了。
被告對所作的分析有機會抗辯。
而在刑事訴訟中,實行事實真相原則,只要不違反其他原則,為揭示真相而使用電腦技術手段,似乎可以接受。
三、法律
編輯1. 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部分或完全妨礙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的問題
編輯a) 被告提出,由於清洗黑錢的罪行不是在澳門,而是在香港實施的,故針對此等罪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沒有管轄權進行刑事訴訟。但此同一問題在其預審請求書內已經以相同內容提出了。
而對此一問題,主持預審之法官已作出審理並作出決定:由於部分事實是在澳門實施的,根據《刑法典》第7條規定,澳門法院具權限對該等罪行進行審理。
這一決定構成形式上的確定性決定,對此相同問題,本法院不能再行作出審理。
b) 被告又說不清楚哪些事實與在檢控書和起訴書內指控被告的罪行相對應,故檢控書和起訴書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而無效。
關於檢控書,我們在上款所作的闡述有效,對此問題已有決定,駁回了被告在預審請求書內的要求,而這一決定已構成形式上的確定性決定。
關於起訴批示,該問題不具理據。
在該批示第623條中提出了41項受賄罪所指的是什麼,同時,在該批示第625條中,明示指出了30項清洗黑錢罪。
剩下兩項濫用職權罪和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關於前兩罪行,明顯指由被告指定兩人出任丁的董事(起訴批示第5至26條和622條),其實在其本身答辯狀中,顯示出被告知道所涉及的兩項罪行,因為認為任命庚和壬並不構成兩項濫用職權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規定,被告的這一陳述必然致使其申辯無理,而這一規定源於一項法律的一般原則。
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從起訴批示第626條的內容可見,該罪行涉及壬丙 10%的股份,該等股份是鄧劍民準備支付予被告作為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的回報(第460至478條)。
因此,在指控被告的這一罪行上,沒有任何不清楚之處。
該等事實是否構成了觸犯所提到的罪行是另一回事,但這已是案件的實體問題,與例如無效的形式上的瑕疵無關。裁定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2. 檢控事宜===
2.1. 受賄
編輯2.1.1. 一般分析 • 所保護的法益
編輯被告被起訴觸犯4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為對由被告所實施的行為作法律上的定性,無論是受賄作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我們有必要闡述受賄罪的一般法律制度。
《刑法典》第337條和338條規定:
「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事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338條第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 M. ALMEIDA COSTA[3]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4]「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5]。
CLÁUDIA SANTOS[6]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F. L. COSTA PINTO[7]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2.1.2. 損害性罪行 • 特定罪行
編輯從為受賄罪行的法益定性出發,該罪行屬於損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為其不單造成危險,而且導致對國家活動範疇的一項實質侵害,表現為對國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8]。
同時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一個公務人員,而第 336條第2款a)項將政府司長等同公務人員。我們將在後面再談此問題。
2.1.3. 實質罪行 • 既遂 • 未遂
編輯一直以來均認為受賄罪為一項實質罪行或結果性罪行,其完成於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
「與先前的法律規定不同,對該罪行完成來講,不要求實際收取賄賂物,在現行規定中,使私人知悉賄賂的`要求'(如提議屬於公務人員)或者相關之`接受'(如提議來自於行賄者)就足夠了"[9]。
「一項純受賄要求,即使被拒絶,當其表達出受賄意願時,即構成對公共職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實際侵犯,因此受賄已構成"[10]。
因此,即使非法行為沒有實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賄罪[11]。
2.1.4. 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
編輯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12]。
2.1.5. 真正意義上的受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編輯我們回到真正意義上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的區別。前者規定於第337條第1款,題為受賄作不法行為,其中,公務員的交換條件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後者,即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338條標定為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公務員的交換條件是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2.1.6. 違法行為的主觀範疇
編輯我們說受賄罪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公共服務人員。
但並非所有由公務員所作出的行為均可以構成該罪行。
「根據定義,受賄僅限於如下之情形:賞金表現為在履行職務,即據位人行使被授予的國家職務過程中所實施的一個行為的回報,因此,在相關之規定中,不包下列之情況:饋贈所涉及之行為或服務不是在履行`公共'職權過程中作出的,即使在具體上,回報所針對之行為在實質和技術上表現為與行為人在這方面所執行的行為相同亦然。這一結論似乎也適用於下列情形:基於與其本身之職務相連的原因,所提到的公務員的`私人'活動被禁止。收取這些金錢可以構成一個任何其他非法行為,但不是受賄背後之非法行為,其目標不是由`職務'行為構成的,因此,沒有出現以國家權力作為交換──這種交換對存在這類非法行為來講是不可或缺的要件"[13]。
2.1.7. 受賄 • 受約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
編輯一如所見,「有時候,法律或章程規定了機關應行使其所被賦予的權力的情形,而當這些情形出現時,要求其作出行動並確定其行動之方式和行為之內容。
而有些時候,法規賦予機關一定的考量行使權力合適性與時機的自由,甚至權力行使的方式和行為之內容的考量也如此,允許機關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在多種取態或解決方案中選擇其一"[14]。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約束之權力,而第二種則為自由裁量權[15]。
如涉及受約束之權力,如公務人員違反法律,同時要求或接收賄賂(或賄賂之承諾),則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因為這是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交換條件。
而當賄賂所涉及的行為屬於行為人自由裁量權的範疇時,問題更加複雜。
一直以來均認為,由於金錢原因,公務人員超越了法律賦予他的自由裁量權範疇時,沒有疑問的是「在此等情形中,就實質或根本方面看,其行為是非法的,因此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範圍"[16]。如行為人沒有超過自由裁量權範疇,二者居之一:
i) 如果賞金(或打賞之承諾)沒有發生而公務人員不受賄賂所影響,會作出不同之決定時,那麼已作出之行為是不法的,存在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此情形中,還是出現了非法行為,行為因與其內容或實質相衝突而構成無效,行為出現了傳統上稱之為`權力偏差'的瑕疵"。
因為自由裁量權所受限制之一為受目的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授予該權力的法規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相一致"[17]。
權力偏差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如作出行政行為的決定性主因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追求的目的不相符時,就存在這一瑕疵。
我們現在第337條第1款的範圍。
ii) 「如賄賂完全沒有影響到公務員之行為,即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受到干涉"[18],則存在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所觸犯的罪行是第338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
2.1.8. 政府司長職務上的義務 • 公正無私原則
編輯不值得在被告在其答辯中所提出的、令人不可信服的觀點上花太多的時間,其觀點為:政府司長們不受「勤謹、無私和公正無私義務"的約束,被告還提出「根本就不排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長們在他們具有直接或間接個人利益事務上作出干預"。
當然不是這樣的。
政府和行政長官是公共行政的高級機關(《基本法》第 61條、第62條和64條)。
而「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及法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
而同一法規第4條還規定「行政機關有權限在尊重居民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
而同一《行政程序法典》第 7 條,在題為「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中規定:「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如果還有疑問的話,那我們還有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其規定每位主要官員宣誓「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竭誠履行其職務就意味著主要官員具有一項勤謹的特別義務,但可能是其他嗎?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並不涉及任何行使政治職務過程中作出的行為,起訴批示中指控其觸犯受賄罪的所有行為均為被告在履行其行政職務過程中作出的行為。
即使不是如此,以要求或接受利益作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交換條件,即使涉及政治行為,第337條和第338條同樣給予刑事歸責。
被告觀點中的這一獨特看法是其辯護人在庭審的口頭陳述中提出來的,他認為政府成員不受公正無私義務的約束,必然是有偏向性,因為在直接批給上,其行使自由裁量權。
這屬於令人遺憾的對自由裁量與公正無私原則的混淆。
在挑選公共工程和服務的私人合同方方面,行政當局常常行使自由裁量權,即在挑選合同方上擁有很大的空間,當局不但必須只為公共利益去做──而從不能為私人利益,這也是被告所被指控的──而且必須為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法規所要追求的特定的公共利益去做。
如果行政當局──無論是局長或政府成員──在挑選公共行政工程和服務的合同私人方過程中,並非以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法規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而是其他公共利益(如涉及公共工程和民用建築的企業間的社會上的平衡)去行使的話,其行為即沾有權力偏差的瑕疵。
一如所知,如有權限之政府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權之目的不同或行使權力之決定性原因與法律賦予該等權力所要追求之目標不相符時,即屬權力偏差,這一瑕疵影響到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
明顯的是在此事宜上,有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當局機關方面,無論是政府成員,如行政長官或司長,還是公共行政當局的局長,沒有什麼不同。
還要指出的是,大部分理論界認為,只有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行政上的公正無私原則才具有意義,因為在受約束的行政活動中,行政機關必須只是嚴格執行法律,在法規的執行中沒有自主性[19]。===2.1.9. 被告所實施的受賄罪=== 被告被起訴觸犯4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為辨別這些罪行,我們使用起訴批示第623條中使用的條文編號(從1到41)。
一如我們在 2.1.1.和 2.1.5.所述,受賄罪(作合規範行為和作不法行為)的客觀要素是公務人員為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一項財產或非財產利益。
而已證明的是在上述個案中,除了第 38 項罪行外,為作出由其作為政府司長作出的行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財產利益。第 38 項罪行涉及辛丁購入壬丙 20%的股權,這也是用來指控被告觸犯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行的,對此我們在後面將談到。
因該事實而觸犯受賄罪方面,被告必須被判無罪,因為被告的這項取得,構成了第39項受賄罪的回報或利益(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更不能說這一股權轉讓由被告,作為司長批准,因為這純屬程序性行為,而肯定的是該回報顯然不是由於該批准,而是作為判給辛丁合同的回報。
至於其他40項受賄罪,從大量已認定的事實可見,為作出由其作為政府司長作出的行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財產利益,這足以認定其觸犯了這些受賄罪。
剩下的問題複雜些,就是要知道是為作出合規範行為或不法行為。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則屬受賄作不法行為。
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則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
本案的所有個案中,我們面對的是由被告作為行政當局一個機關的據位人作出的自由裁量的決定。
當行為人作出違反法規的行為時,不存在困難: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關於自由裁量本身,這方面事宜的區分基點是如我們在 2.1.7.所述的:
當基於賞金,公務員超越了法律所賦予他的自由裁量的範疇,沒有疑問的是在行為的基本或根本上,該行為是非法的,也因此而屬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範圍。
當行為人沒有超過自由裁量權範疇,二者居其一:
i) 如果賞金(或打賞之承諾)沒有發生而公務人員不受賄賂所影響,會作出不同之決定時,那麼已作出之行為是非法的,因為存在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ii) 如賄賂完全沒有影響到公務員之行為,即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受到干涉,則存在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或受賄作合規範行為。
在所有個案中,如為執行公共工程承包而公開招標,被告命令其下屬改變其自由和技術的選擇,向他提出被告想中標的公司(這發生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範圍的所有公開招標中以及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範圍的一個或其他個案的公開招標中),被告的行政行為──其中提出批給他要求或接受經濟利益的公司──其行為是完全違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所提到的公開招標的多項原則和法規。司長的這些行為是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的,因此屬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行。
這發生於下列罪行:第1項(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第2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第6項(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第22項(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第23項(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第26項(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建設工程)及第27項(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
然後,在一些個案中,從自由裁量行為中也證明了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作出批給的決定,因此其行為也是非法的,因為為個人目的而作出行為,因此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將公共工程或服務直接批給相關企業即屬此類情況,如果根據公共利益標準去作出選擇的話,行為是合法的,但不是如此,在此種情況中,被告起碼更為關心的是他的個人利益。
下列這些罪行的情況中即如此:第29項(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建造工程)、第30項(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第37項(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及第39項(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第三組情況,在公共工程或服務的直接批給中,被告口頭指示有關部門去建議選擇特定的公司,在選擇公司上,作出了決定性的不法行為。負責選擇公司以將一項公共工程或服務直接予以批給的機關擁有完全的權力去做,即使不同意部門的意見或建議,可以書面理據去表達出其不同意見。但這不是被告的做法,正是知道可能沒有理據去支持選擇不同於部門所建議的公司,不以書面作出其決定,而是以口頭傳達給部門,以便這些部門向其建議他所要的公司,有關行為是非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選擇的規則,無論評標委員會或負責對標書作技術評定的機關的技術觀點為何。這裏我們也面對受賄作不法行為。
這發生於下列罪行:第3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後加工程)、第5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第7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第10項(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第24項(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及第25項(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的續期)。
現在我們逐一分析另外三個個案,其中,我們也認為存在受賄作不法行為:=====第13項(氹仔北安 PO5 填海地段工程)=====
有關此個案情況(第 120 至 129 條事實)的事實鏈顯出被告強烈地參與其中,因此而收取了三千二百萬澳門元,而虛假地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有關將來交通網絡的地點,以便有關項目獲批准。被告的這一行為違反了其職務上的義務。
第40項(批准在路環黑沙村黑沙馬路一幅積為 3530 平方米的土地興建六棟別墅)
編輯在此個案中,利害關係人多年來申請有關許可,但一直以來均以不同理據被駁回,包括透過由被告作出的批示。然而在2005年1月,被告與辛甲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如果建築許可獲批,辛甲將把要建的六棟別墅中的其中一棟贈送給被告。於是利害關係人申請提高建築高度。2005年6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一位工程師作出了不批准的意見書,辛甲透過傳真要求被告關注該請求,而被告在2005年8月9日,在沒有任何新事實情況下,命令土地工務運輸局重新審議請求。必須認定被告的這一命令屬於向部門施加非法壓力,因為他知道在約一個月前,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不獲批准,而又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因此,他的命令是一項改變技術員的意見書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決定的「邀請"。而事實上,在2005年8月29日,同一工程師最後作出同意的意見書,而在同一天,土地工務運輸局很快以批示同意請求。因此,我們也同樣面對一個被告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
第 41 項(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給)
編輯在此個案中,被告向利害關係人提出以租賃方式批給土地,提出支付回報(在該處將興建的其中一個商鋪)作為行為的條件,因此有關之行政行為也是非法的,因為批給理由沾有不法瑕疵。
關於其他由被告實施的受賄罪行,我們認為必須認定其為合規範行為,在一些個案中,大部分,因為未能證明被告是否違反了其職務上的義務(疑點利益歸被告,這並不是說他沒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在另一些個案中,因為證明被告之參與不是非法的[後面提到的第12項罪行(第203條事實),其中,應建設發展辦公室副主任的請求,被告僅提出意見,或者在私人工程中,被告僅是採取措施以便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工程項目的審批和驗收,這不是非法的(第14至18項罪行)]。
並不妨礙將起訴被告的罪行從受賄作不法行為轉換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因為後些罪行的所有重要客觀要素(由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或非財產性利益以便作出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或不作為)均包含在前些罪行中,同時,對後者所處的刑罰比對前者為輕。
如下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第4項(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第8項(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第9項(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工程)、第11項(藝園及附近道路改建的承攬工程)、第12項(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第14項(金都酒店及娛樂場建造工程)、第15項(銀河星際酒店建造工程)、第16項(威尼斯人渡假村活動中心及會議中心建造工程)、第17項(路氹城銀河酒店-A大樓、B大樓及C大樓打樁工程)、第18項(銀河星際酒店精裝修工程)、第19項(設計及建造第三條澳氹大橋的承攬工程)、第20項(承造第三條澳氹大橋工程的追加工程)、第21項(第三條澳氹大橋的保養及維修工程)、第28項(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第31項(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第32項(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第33項(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道路、立交通道和景觀整治的建造工程)、第34項(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第35項(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及第36項(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2.1.10. 罪行的既遂與行政行為的執行==== 所有提到的罪行均以既遂方式實施了,儘管在其中少數個案中,被告還沒有來得及收取所協議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第268條事實所提到批給金額的5%、第436條事實所提到的6,000,000.00港元、第501條事實提到的別墅和第518條事實提到的鋪位。正如我們在2.1.3.所詳述的,既遂與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的時間一致。對罪行既遂來講,根本不必實際收取賄賂。
然而,無論是受賄作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合規範行為(《刑法典》第337條第3款和第338條第2款),如相關之行政行為沒有來得及被執行,則處罰輕些。
但所有的行為都已作出了。
2.1.11. 連續犯罪
編輯2.1.11.1. 被告在答辯書中辯稱,在所描述的41項受賄和30項清洗黑錢的每種情況中,所指控被告的事實都是被指以同一方式進行的,因為在所描述的一系列事實狀況內均指稱:在主體間有一個協議,有利於實施罪行的機會重復出現,而這種重現已於在起訴書內所描述的犯罪行為中的首項已被利用了,這種機會的重現大大地減輕了行為人的過錯,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所謂的連續罪行。
讓我們看是否如此。
《刑法典》對連續犯罪所下的定義載於第29條第2款,其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連續犯之制度來自於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尤其是在已確定案件的外延和法官審理權確定方面。
眾所周知,連續犯制度導致應由多項違法行為構成一個多面體的多項刑事違法行為,為懲罰之效力,基於行為人過錯的減輕而集合成唯一一個罪行。
但客觀角度來看,連續實施的行為應以多種方式違反了同一種罪行或違反了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多種罪行。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應以基本上相類似的方式及在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誘發範圍內去實施的。從主觀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20]所解釋的,在現代,突出法律規定目的論之構建,從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來看,考慮到這種情況所體現出來的輕微的嚴重性,因此而尋求解決問題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輕微。
同一教授[21]繼續道:「當去查究這一過錯減輕的理據時,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確提出的那樣,應當在行為的外在時段和事物外部處置上尋找,因此,連續犯的前提確實應是外部與明顯的連繫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為"。
而J. FIGUEIREDO DIAS[22]同樣強調「為連續性的關係,這一制度的重點放在聯合上,根據明顯減輕的要求,來自於過錯的減輕。"。
2.1.11.2. 在本案中,無論是涉及受賄罪行還是清洗黑錢罪行,可以說的是被告之行為相對來講是相似的,但對行為人來講,沒有找到任何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的誘因,也沒有找到一個事物外部處置以便作出行為。
恰恰相反,是被告計劃和掌握各種情況以便其犯罪活動展開以及持續多年,這一犯罪活動只因被告被捕而中止。
還要指出,最為重要的是在被告的行為當中,以越來越弱的要求來看,我們找不到任何過錯上的減輕。
相反,更為突顯的是他的故意特別地強烈,將其政府職能轉化為取得金錢的機器,為其本身利益而損害公共利益。
因此,被告之行為不能屬於連續犯制度範圍。相反,所表現的是大量違法行為。
因此,被告觸犯了 20 項《刑法典》第 337 條第 1 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 20 項《刑法典》第 338 條第 1 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2.2. 清洗黑錢====
2.2.1. 引言
編輯被告被起訴26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 10 條第 1 款 a)項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現規定在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為對由被告所實施的行為作出更為準確的定性,讓我們了解這一罪行的一般法律制度是有用的。
標的及宗旨
在澳門法律制度中,對清洗黑錢予以刑事歸責是由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引入的,其規定:
「
第十條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即使產生上述資產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上款所規定的罪行的處罰亦要執行。
三、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倘第一款所規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實體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2/2006號法律第9條──該法律在其公佈後翌日生效──明示廢除了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2/2006號法律在其第3條規定:
「
第三條
清洗黑錢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2.2.2. 概念 • 刑事歸責的出現
編輯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23]。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24]。
其他學者強調的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種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來,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25]。
因此,清洗黑錢不光是指透過銀行帳戶間的轉移以使現金進入到金融系統內,而且例如以刑事非法所得的金錢來購買一所房屋或其他資產也是,即使透過現金交易亦然。
已知道的是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出現於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此方式來打擊販毒,同時允許對透過犯罪活動所得到的財產予以充公。後來,該罪行伸延至其他的先行犯罪活動,而今天,國際趨勢是對清洗來自任何其他嚴重罪行的利益進行刑事歸責,這些嚴重罪行通常處以一定最低限度或某一最高限度之剝奪自由的特定刑罰。
2.2.3. 清洗黑錢的階段
編輯今天一般認為清洗黑錢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和納入。
投放是將來自於刑事活動的純收入之金錢放進合法或正規的經濟活動中,或者將其從獲取地所在國轉移到外國。
流通或連續操作是指通過連續性交易以隱藏或抹去財產來源之蹤跡,設立多少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遮掩性架構,將有關資金從其來源分離出來。在此階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領域內,尤其是在外國銀行內,如股票、債劵、投資基金,以便後來再將所獲得財產賣出。
納入 是將已清洗的資金和財產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經濟和金融領域內,並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現[26]。
2.2.4. 所保護的法益
編輯從清洗黑錢罪中分辯出其所受保護的法益,一直以來在法律、司法見解和理論界均提出很多疑問,PEDRO CAEIRO[27]說道「欠缺已明確分辯出的法益導致該類罪行的擴展,並使該問題的解決更加困難"。
同一學者[28]還說「排除所保護的法益就是先行行為所損害的法益的可能性,而當對清洗黑錢的處罰只是與販賣麻醉品相連繫時,這種可能性的確立可能有根據,但今天這一看法過時了"。如VITALINO CANAS[29]寫道:「清洗黑錢獨立地損害了專門的法益,這一法益不能與恐佈主義、販賣毒品、淫媒、販賣受保護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維護這些每類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護在這些罪行被規定和當被觸犯而作處罰時即完成了,因為在觸犯罪行時,其所受保護的法益就被損害了,之後無論是否有清洗黑錢,其法益已受到損害了,因此,清洗黑錢以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30]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31]。
2.2.5. 罪行之客觀要素
編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32]。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33]。
關於已談到的第15/93號法令第23條,HENRIQUES GASPAR[34]提到「構成此罪行的實質活動......是足夠寛的,以便包括任何清洗黑錢過程的所有行為、舉動、方式和階段"以及「對該罪行的實體要素的定義具有預見和包含`清洗'或翻新過程的所有階段的可能"。
財產或物品包括所有由基礎性罪行所產生的所有財產,以及作為觸犯罪行結果而獲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權利,無論其表現方式為何[35]。
轉換之概念包括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的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所有操作。
轉移財產的行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36]。
2.2.6. 要知道的問題是在第6/97/M號法律中清洗黑錢的處罰是否以有關之行為是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實施為前提
編輯在答辯書內,被告認為在第6/97/M號法律中清洗黑錢的處罰以有關之行為是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實施為前提。
該意見沒有法律基礎。
確實,第6/97/M號法律之標題為「有組織犯罪法",而且其第1至5條涉及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所實施的罪行。
但該法律也包含與有組織犯罪沒有必然聯繫的其他刑法和刑事訴訟規範,尤其是:不當扣留證件的罪行(第 6 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的罪行(第7條)、操縱賣淫的罪行(第8條)、聯群不法賭博的罪行(第11條)。
特別有關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僅要求相關之財產或物品來自於實施罪行,而沒有任何地方要求基礎性罪行是一項由黑社會所實施的罪行。
這也似乎是JORGE GODINHO[37] 在提到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時所主張的,指出「這一選擇顯示出先行罪行範圍的擴大,也許過大了,既包括輕微的刑事事宜,也包括所有次等的刑事法律"。及「先行之罪行為普通種類這一事實,意味著不同於葡萄牙所出現的,在澳門不會提出某些關於故意和特別是錯誤的複雜問題,這些問題來自於(在葡萄牙)列出範圍相對較窄的犯罪"。
在由被告呈交予卷宗內的意見書中,同一作者卻持有另一觀點: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期間,清洗黑錢罪只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受處罰。
2.2.7. 罪行的主觀要素
編輯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38]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39]
然而,我們認為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40]
當然,如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兩項罪行的行為人屬同一人,就不會有問題。
2.2.8. 將先行事實的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行列之內
編輯在規範和解釋有關清洗黑錢罪的規定方面存在一定爭議的其中一個問題是想知道,是否可以對基礎性或背後之罪行的行為人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也就是說,當由同一行為人作出時,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罪行是否實質競合。
根據相似的葡萄牙和澳門法律,理論界大部分認為由同一行為人以實質競合觸犯該等罪行是可能的,主要是因為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保護不同的法益[41],當背後之罪行,如本案那樣是受賄罪時,也一樣。
對此一理據,JORGE M. V. M. DIAS DUARTE[42]針對葡萄牙法律增加另一特定的理據,而由於法律相同,也屬在澳門法律方面的同樣解釋:「從《斯特拉斯堡公約》[43]本身第6條第2款b)項可見,每一締約國可以規定清洗黑錢罪不適用於主違法行為者,馬上就會理解的是,如國內立法者希望豁免基礎性罪行行為者的責任的話,其在訂定該非法罪狀時,沒有明確地表示作出有關之保留"。
有某些不同看法(不多),其中JORGE GODINHO[44],認為在葡萄牙,法律(《刑法典》)排除了對犯法者非法行為之後所作行為的處罰,如贓物罪(第 231 條)、物質上之幫助(第 232 條)及袒護他人(第 367 條)。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 227 條、228 條和 331 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另一方面,如PEDRO CAEIRO[45]提醒那樣「對清洗黑錢進行遏制,其合理性不是基於清洗黑錢行為所要達致之目的──保留所獲得的非法利益而致使國家之願望落空──而是僅僅基於以特別有效的方式(因此而危險的)達到內含在清洗黑錢行為中的目的。那麼,如果僅僅是這一特別程度的危險性致使對清洗黑錢行為的處罰合法化的話,就不能同時認為清洗黑錢的行為屬於產生這些非法利益的行為自然延伸之內,而因此對其行為人來講,是一個`非法行為後'的一個不應受處罰的行為,否則出現不能補正的矛盾。其結果是對這一典型行為的法律規定有效地揭示了這一特別的危險性,維持對先行事實行為人作出的、且應視為包括在對先行事實處罰範圍內的其他行為不予處罰──例如:純粹持有這些利益,收藏於床墊之下,埋在自已家花園之下或存入其本身帳戶之內"。
同一學者JORGE GODINHO[46]還提出一個字面上的理據:「a)項中之行為表現為協助他人,因此,如果說一個人自己協助其本人是令人費解的"。
但關於葡萄牙法規第2條第1款a)項,與澳門法律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相似,一如PEDRO CAEIRO[47]所指出的,這一具體說明只適用於a)項[48]中的一部分,除了不適用於b)和c)項這些相等於澳門法規中的第10條第1款中的事項外,其他部分都不包括在內。
而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中,連這部分的和非常受限制的理據也不適用,因為不再述及「協助一個人",而僅僅是[49]「協助或方便這些操作的部分"。
結論是並不妨礙將先行事實之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範圍內,同時兩項罪行實質競合: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
2.2.9. 被告觸犯的清洗黑錢罪
編輯被告被起訴觸犯 30 項清洗黑錢罪。
為辨別這些罪行,我們使用在起訴批示第625條中使用的條文編號(自1至30)。
根據檢控書,涉及26項罪行的事實是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期間實施的,涉及4項罪行的事實是在第2/2006號法律生效期間實施。
被告所實施的行為構成了清洗黑錢罪,因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或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罪行的客觀要素。
我們同意檢椌書的如下觀點:當有掩飾所收取的金錢並將之納入合法的經濟體系之內,以合法取得的方式出現時,每一項受賄罪就指控一項清洗黑錢罪。不必說涉及掩飾性支付被告金錢的事實構成了受賄罪的要素,因此不可以構成清洗黑錢罪。不是如此的,不但賄款的支付不是受賄罪的要素,一如我們所見,只要要求利益或提供了利益,不必要有實際上的收取,受賄罪即已既遂了,純粹支付現金或將支票交給受賄公務員是一回事,實際支付予被告的掩飾的曲折途徑,如本案中所有個案所出現的那樣,則是另一回事。
因此,賄款的支付並不吸收清洗黑錢罪。
關於在前一法律,即舊法範疇內所實施的事實(26),適用《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如下: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對這些事實,或者適用舊法律(第6/97/M號法律)或者適用新法律(第2/2006號法律),看具體上那一法律更有利於被告而定。
至於在新法律生效期間所實施的事實(4項罪行),只能適用新法律。
基於如下兩重理由,新法律比舊法律更有利:-首先,在新法律中,只有當基礎性罪行或者說先行罪行可能處罰的最高徒刑超過3年時,才存在清洗黑錢罪,這一限制在舊法律中沒有。就此可見,對於新法律來講,作為指控被告的、因清洗來自20項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的利益的清洗黑錢罪的事實,就不構成清洗黑錢罪,因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處以最多2年徒刑或最多240天罰金(《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
-其次,關於刑罰,新法律對清洗黑錢罪處以2至8年徒刑(第 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而舊法律對清洗黑錢罪處以5至12年徒刑及最多600天的罰金[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
因此,對所有個案,適用新法律。
這樣,必須裁定指控被告的17項清洗黑錢罪不成立,這些罪行的事實與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相對應,而後些罪行所給予的處罰的最高限度不超過3年徒刑。
因此,被告只是觸犯了1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和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2.3. 濫用職權罪
編輯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該條規定:
「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而經證明如下:
被告甲指定庚,後來他去世之後,又指定他的女兒壬出任政府在丁的董事職務。
庚和壬從未出席丁董事會會議,也從未履行過該職位的法定義務,如向政府報告公司的管理情況。被告甲明知庚和壬不具備出任有關職務的學歷、經驗和能力,仍指定他們出任有關之職務,以便他們取得由丁支付的每月二萬澳門元的酬勞。我們還記得庚是被告用來收取賄賂好處的其中一個代理人,他是那位甲丁股票的持有人,該公司只由被告操控。明顯的是符合所提到的罪行的主觀和客觀要素。
2.4.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編輯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 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該條規定: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然而,一如我們在將此事實歸責為受賄罪時所言,被告取得所涉及的10%的股權構成了第39項(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受賄罪的回報或利益。
因此,為避免被告因相同之事實而被判罰兩次,必須裁定指控他的這一罪行不成立。
2.5. 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
編輯被告被指控觸犯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該條規定:
「
第二十七條
資料不正確一、如申報書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六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一年的報酬。
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確實,被告在於2005年3月15日所呈交的財產申報書內,沒有申報其所擁有的財產和收益,一如所認定之事實可見,這些財產和收益金額遠遠高於其所申報的,而被告是故意這樣做的。更不要說因為被告不是這些公司的業權人就不必申報在離岸公司名下的財產。
事實是被告及其妻子為所提到的公司的唯一受益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去控制這些公司的財產和收益,這些公司只是虛假地登記在他人名下,這只是為了被告可以掩蓋屬於他的、來源非法的財產。
而收益的申報也包括那些透過第三者持有的財產和收益[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5款(一)項],如本案情況那樣,因此,毫無疑問,被告觸犯了所提到的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
2.6. 財產來源不明罪
編輯被告被指控觸犯 7 月 28 日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該條規定:「
財產來源不明
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並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首先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只是當行為人對遠遠超過其所申報的、不正常的財產或收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尤其是它們合法來源時,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而且在該等財產不是來自於判處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時,也同樣構成此罪行。
這就是,如被告擁有1,000元,從受賄行為中收取的,他也被判處該罪行,這一金額遠超過其所申報的金額,明顯的是他不能被判處觸犯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因為儘管來源非法,對該財產可作出合理解釋的。
一如前述,被告財產中的主要部分來自於受賄罪行。
儘管如此,有些財產的來源不能證明,尤其是位於倫敦地址(8)的房屋,以約五百萬鎊,在2005年,約值七千五百萬澳門元購買的,這額比被告夫婦最近七年所有合法收益的500%還多,這還沒有計算其夫婦的開支,尤其是其妻子和兩個子女自2003年在聯合王國(英國)逗留期間的開支。
被告及其妻子也確實在 1999 年前已工作了(儘管其收益相對來講有限),但當於1999年12月20日,被告開始行使司長職務時,在其所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已將直至那時為止的積蓄列舉在申報書內。
因此,該罪行的客觀要素已具備,因為被告擁有的財產不正常地遠高於先前多次呈交的申報書內所列舉的財產(不計那些已收取而因此在本案中被判處的賄款),而又沒有具體地對其來源作出合理解釋,尤其是位於聯合王國(英國)倫敦地址(8)的房屋。
被告辯稱,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應被宣佈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應被宣佈為違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其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基於這些理由,法院應拒絶予以適用。對罪行利益的沒收只可以適用於那些具體的、證明來自於實施犯罪的財產,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來源的推定或證據倒置。
讓我們看。首先,第28條的規定與2003年10月31日在紐約簽署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一致,該公約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約束力,其規定為:
「
資產非法增加
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資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
另一方面,也看不到有關之法規違反《基本法》,尤其是《基本法》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的在刑事訴訟中涉及犯罪之指控時的無罪推定原則。
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被告原該想提到的方面是禁止損害被告的舉證責任倒置。
但該原則之適用似乎應只限於刑事訴訟。而根據被告之觀點,所涉及的不是在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的問題,而是禁止刑事立法者在公職人員和其他公務人員不擁有與其實際擁有的財產或收益相適應時,對他們行為予以刑事歸責。
因此,我們處於刑法範疇而不是刑事訴訟範疇。
檢控方應顯示出被告所申報的收益,以及顯示被告之財產和收益不正常地超過其所申報的,這些就是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觀要素,關於該罪行的客觀要素,被告不必去證明。
但被告可以避免其被判處,只要解釋如何以及何時取得其所擁有的財產和收益,或者令人滿意地表明其來源之合法性即可。
如JÚLIO PEREIRA[50]所解釋的,所涉及的是對一非法性的合理解釋,因此由被告搜集證據去證明這一合理性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具備條件在法院證明其財產和收益的來源合法。
因此,不存在違反禁止損害被告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這樣,一如所言,被告觸犯了其被起訴的罪行。
2.7. 具體刑罰的確定
編輯根據控罪的刑法規範對事實作法律定性後,現需具體確定有關刑罰。
這方面的內容受《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範,根據該條款,「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同一條第 2 款規定須考慮: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好了。
CLÁUDIA SANTOS[51]提到「貪污對社會產生非常特殊的損害。因為經常處於恰恰是有組織犯罪和白領犯罪的交匯點,極度削弱國家本身的權威,由於要質疑那些其行為應該是最純潔的人對權力的行使,令人對司法管理產生疑問,損害體制和民主的結構"。
2003年10月31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2006年2月21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刋) 正提到,腐敗「破壞民主體制和價值觀、道德觀和正義並危害着可持續發展和法治,對社會"的穩定和安全構成威脅。還提醒,貪污常常涉及「巨額資產,這類資產可能占國家資源的很大比例"。
事實上,當受賄發生在像本案的層次時,我們面對的就是通過運用公共財政來承擔公共工程造價的上升,把國家(本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資源轉移到受賄者(本案為被告)的口袋裏。
由於被告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個最高級的公共職位,而賄款涉及的金額特別巨大,使被告的受賄行為更令人震驚。
被告作出的事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公共職位官員的對外形象造成強烈的負面影響。在對內方面,那些行為對主要官員的形象同樣造成、且繼續造成巨大損害。
另一方面,受賄不法行為的數量和相連的清洗黑錢活動顯示被告的行為具掠奪性,是真正的貪得無厭。
被告毫不猶豫地以公證方式記錄對其行賄者欠他的債務,這一行為同樣令人震驚。
例如,在 2005年1月28日,辛甲在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了一份聲明並認證了簽名,通過該份聲明,辛丁須把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約中的 10%權益轉讓給甲丁──被告甲的公司(第450條)。
又例如,在2005年3月1日,辛甲以辛丁代表的名義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聲明該公司購入壬丙 20%的股份,並承諾把其中10%的股份送給上述甲丁。
再者,於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辛庚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將擁有計劃建造的6棟別墅中的一棟,並會為其辦理物業登記。一切都在私人公證員面前進行。
同時,於2005年1月28日,在辛甲作擔保人的情況下,壬壬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聲明甲丁將擁有計劃建造的其中一間舖位,且會完成物業登記,作為獲批給一幅位於氹仔飛能便道街、面積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回報。
被告的故意程度特別強烈。
沒有承認有關事實,也沒有表示悔意。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被判處 1 年至 8 年徒刑。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可被判處最高 2 年徒刑或最高 240 日罰金。
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 2 年至 8 年徒刑。
濫用職權罪可被判處最高 3 年徒刑或罰金。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可被判處最高 5 年徒刑。
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可被判處最高 3 年徒刑或罰金。
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被判處最高 3 年徒刑和 360 日罰金。考慮上面所述,我們認為適當的刑罰如下:
被告觸犯的第 2、3、5、7、13、23、24、25、30、39和40項,共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7年徒刑。
被告觸犯的第 6、10、22和41項,共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6年徒刑。
被告觸犯的第 1、26、27、29 和 37 項,共 5 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被告觸犯的第 11、12、14、15、18、19、28、33、34、35和36項,共11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9個月徒刑。
被告觸犯的第 4、8、9、16、17、20、21、31和32項,共9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被告觸犯的 13 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被告觸犯的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被告觸犯的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所觸犯的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 6 個月徒刑。
須定出單一刑罰,當中包含對觸犯的各罪行所判處的全部刑罰。
法律規定須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可定出之刑罰的上限為對各罪行處以的具體刑罰的總和。如屬徒刑,不得超過30年;如屬罰金,不得超過600日。而下限則為對各罪行處以的具體刑罰中最重者(同一條第 2 款)。
本案中的下限為7年徒刑。要注意法定上限為30年徒刑(《刑法典》第41條第2款)。因此,須在7年和30年徒刑之間定出單一刑罰。
考慮到所實施罪行的數量、對每項罪行所定出的刑罰以及被告的人格,單一刑罰定為27年徒刑和240,000.00澳門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的情況下轉換為6個月徒刑。
2.8. 與受賄罪有關的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編輯《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規定:「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也就是說,對被告從實施受賄罪所得到的利益將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但不僅如此,部份行賄者承諾給予的經濟利益,即使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還沒有實現,但如果所涉及的工程將來實現時,這些利益也將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由那些行賄者承擔。這些利益為:a) 庚丁因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續約而承諾向甲支付的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的 5%) (第268條至271條),有關款項未被支付。如該合同被執行,則按照執行的比例由庚丁承擔該款項;
b) 辛甲因獲批給「澳門科學館建造承攬工程"而承諾給予甲的款項(6,000,000.00港元) (第436條至441條),有關款項未被支付。如該合同被執行,則按照執行的比例由辛甲承擔該款項;
c) 辛丁擁有的壬丙10%的股份(第467條和472條),只要該合同被執行,且以執行的比例為準。
d) 將在路環黑沙馬路一幅土地上興建的一棟別墅(或其價值),該別墅仍未建成(第501條),在維持卷宗內所作批准的情況下,由辛甲承擔;
e) 將在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土地上興建的一間商舖(或其價值),該樓宇仍未建成(第518條),在維持卷宗內所作批准的情況下,由辛甲承擔。
但由於這些行賄者既不是本案之被告,也沒有被傳召參與本案之訴訟,因此,不能在此判處他們作出有關之支付,否則違反抗辯原則。但並不妨礙在其他相關之刑事訴訟中,如有關之事實在那裏獲得證明時,作出有關之判處。被告獲取的利益包括兩種情況。我們知道被告從被判處的罪行中收受的金錢數額達252,836,883.20澳門元。
同時法院認定了某些物品是以上述金錢取得的。
因此,應宣告那些物品和剩餘的款項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該款項加上物品的價值,正等於被告因受賄罪而得到的金錢總額。
將宣告下列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各條所指為相應的被認定事實):
a) 甲丁承諾購買位於地址(11)的不動產……中受分層所有制規範的一個獨立單位(XX),由位於XX樓X和XX樓X的一個複式單位組成,以及由兩個位於同一大廈的車位組成的兩個獨立單位(XX-XX和XX-XX單位)所衍生的權利,承諾買方已為這些單位支付全部價金(第597條);
b) 餘下的因受賄罪所得的現金,或以該來源得到的資金購買的、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並分別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證券,加上a)項所指購買財產的價值,合共252,836,883.20澳門元;
2.9. 與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關的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編輯被告將被裁定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第2款規定:「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因此,須宣告充公經證明屬於被告、沒有包括在因屬於受賄罪的回報而被宣告充公的範圍、且沒有解釋其來源的財產。
被告在財產申報中列明的財產將不被充公。
將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559條所指的倫敦獨立屋;
-第610條和611條所指的財物;
-第577條、578條、581條、605條至609條和613條所指的、沒有根據第2.8宣告充公的部份財產;
-轉移往英國並在當地由被告控制的銀行戶口往來的款項(第528條至558條);-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由他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餘下現金或證券部份,即使不是來源自通過受賄罪得到的資金,或以該資金獲取的;
-對從被告處扣押的物品,特別是第615條和617條所指的、在最後一次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第(一)項]。
因此,充公的財產包括在已認定的事實中,在下列條文內提到的所有財產:第528條至529條、第577條、第578條、第581條至589條、第591條至597條、第599條至603條、第606條至611條和第613條,也包括在已認定的事實中在第615條和617條內所提到、但在被告最後一次財產申報內沒有提到且其價值高於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的所有財產。
四、決定
編輯綜上所述,裁定檢控部份成立,並:
(一)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二)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檢控不成立;
(三) 裁定被告觸犯13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 a)項規定和處罰的以及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和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檢控不成立;
(四)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7年徒刑;
(五)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6年徒刑;
(六)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七) 裁定被告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9個月徒刑;
(八) 裁定被告觸犯9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 1 年零 6 個月徒刑;
(九)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十)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一)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二)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6個月徒刑。
(十三) 總括上述各項所判處的刑罰,以單一刑罰判處被告二十七(27)年徒刑和二十四萬(240,000.00)澳門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六(6)個月徒刑。(十四)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甲丁承諾購買位於地址(11)的不動產……中受分層所有制規範的一個獨立單位(XX),由位於XX樓X和XX樓X的一個複式單位組成,以及由兩個位於同一大廈的車位組成的兩個獨立單位(XX-XX 和 XX-XX單位)所衍生的權利,承諾買方已為這些單位支付全部價金(第597條);
2) 餘下的因受賄罪所得的現金,或以該來源得到的資金購買的、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並分別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證券,加上 1)項所指購買財產的價值,合共252,836,883.20澳門元;
(十五)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第559條所指的倫敦獨立屋;
2) 第610條和611條所指的財物;
3) 第577條、578條、581條、605條至609條和613條所指的、沒有根據第(十四)2)項宣告充公的部份財產;4) 轉移往英國並在當地由被告控制的銀行戶口往來的款項(第528條至558條);
5) 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由他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餘下現金或證券部份,即使不是來源自通過受賄罪得到的資金,或以該資金獲取的;
6) 對從被告處扣押的物品,特別是第615條和617條所指的、在最後一次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
(十六) 為進行充公財產,將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本裁判宣告充公的淨資產;
(十七) 若不能完全實現將所判處的財產充公,被告須以其合法財產作出支付;
(十八) 把沒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扣押物歸還;
(十九) 被告須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0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
(二十) 官方指定辯護人癸壬的代理費定為1,500澳門元,癸癸、;甲甲甲和甲甲乙等其他官方指定辯護人,則各定為3,000澳門元;(二十一)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發出命令狀把被告移送監獄以便執行刑罰;
(二十二) 為着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2008 年 1 月 30 日,於澳門。
法官:岑浩輝
利馬(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賴健雄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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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網址為......。
- ↑ 約八百萬澳門元。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 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1頁。
- ↑ 與此較接近的見解,參閱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 年,第 93 頁。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 〔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de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 年,第970頁。
- ↑ F. L. COSTA PINO:《A intervenção penal na corrupçã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學法學院雜誌,1998年,第39冊,第2期,第522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1和678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94和95頁。亦接受其涉及一損害性罪行,參閱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0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 372 條所作的注釋,第 662 和 678 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75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101頁。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 978 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55頁及《Sobre o Crime......》,第97頁以及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3及664頁以及《Sobre o Crime......》,第103及104頁。
- ↑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第十版,1980年,第214頁。
- ↑ 有關自由裁量權的範圍,賦予這種權力的法定目的及其限制,參考本院2000年5月3日於第 9/2000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 667 頁以及《Sobre o Crime......》,第112頁。
- ↑ J. M. SÉRVULO CORREIA:《Legalidade e Autonomia Contratual nos Contratos Administrativos》,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87年,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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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2及1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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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一注釋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納,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頁。
- ↑ 注釋 23 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 34 頁中引述DIEGO J. GÓMEZ INIESTA:《El Delito de Blanqueo deCapitales en Derecho Penal》,巴塞羅那,Cedecs出版社,1996年,第21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 35 至 39 頁及JORGE GODINHO: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續後各頁。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1081頁。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 1082 及 1083 頁。
- ↑ VITALINO CANAS:《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6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 ↑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 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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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 150 及 151 頁。
- ↑ 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載於《Droga e Sociedade – O novo enquadramento legal》,里斯本,司法部計劃及協調打擊販毒辦公室,第129及130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28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2及續後各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30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8頁。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118 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6及207頁。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 ↑ 此一觀點,參閱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第133頁及A. G. 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 –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 Direito Comparado. Comentários》,里斯本,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4年,第137及138頁,他們都提到販賣毒品罪為基礎性罪行,但該理論只是普遍而言。
- ↑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09頁。
- ↑ 作者提到歐洲委員會於1990年11月8日在斯特拉斯堡開放簽字的《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的公約》,葡萄牙於同日簽署該公約。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36及續後各頁。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7頁。
- ↑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240 頁。
- ↑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5頁的注釋(111)。
- ↑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劃線是我們所加)。
- ↑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劃線是我們所加)。
- ↑ JÚLIO PEREIRA:《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刑事訴訟的保障》,載於《澳門廉政》,第七期,2003年9月,第6至9頁。
- ↑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 ……》,第9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