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30年)
← | 营业税法 (民国20年) | 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30年9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9月26日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9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0年9月26日 |
营业税法 (民国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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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营业税为地方收入,凡在各省及直隶行政院之市内营业者,除向中央缴纳出厂税之工厂或缴纳收益税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外,均应完纳营业税。
- 前项所称营业,谓以营业为目的之一切事业,但农业不在此限。
第二条
- 中央征收之烟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十分之一外,其馀应拨归各该省市,作为地方收入。
第三条
- 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者,均应开具左列事项请领营业税调查证。
- 一、营业种类、商店名称及所在地。
- 二、营业人之姓名、籍贯及住所。
- 三、营业资本额。
- 四、全年营业总收入额。
- 五、全年营业纯收益额。
- 前项营业税调查证,每年换领一次,不取证费,并征收任何税捐。
第四条
- 营业税税率,应依左列三种课税标准,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按照本地营业性质及状况分别酌定之。
- 甲、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者,征收其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十。
- 乙、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者,征收其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二十
- 丙、以营业纯收益额为标准者,其税率如左。
- 一、纯收益额不满资本额百分之十五者,征收纯收益额百分之二至不满百分之五。
- 二、纯收益额合资本额百分之十五至不满百分之二十五者,征收纯收益额百分之五至不满百分之七.五。
- 三、纯收益额合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征收纯收益额百分之七·五至百分之十。
第五条
- 营业税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税标准时,其营业总收入额年计不满一千元者,免税。以营业资本额为课税标准时,其营业资本额不满五百元者,免税。以营业纯收益额为课税标准时,其营业纯收益额不满一百元,免税。
第六条
-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办之公有营业,免征营业税,但官商合办之营业,不在此限。
- 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合作社及贫民工厂等,得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 营业税得按年按半年或按季征收,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斟酌情形自行釐定之,但短期营业得准用第三条至第六条之规定,按月征收。
第八条
- 营业税不得征收附加税。
第九条
- 营业税应由纳税者向征收机关直接缴纳,不得由他人承揽包办。
第十条
- 各省市原有牙税、当税、屠宰税及其他应依法取缔或寓禁于征之营业税,得暂照原有税率,分别改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 各省政府或市政府,对于营业者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至第五各款所开具之数额,认为不确实时,得设营业税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 前项评议委员会之组织,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自定之。但代表纳税者利益之评议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 各省市财政主管机关,应将征收之营业税款按期公告之,并编造报告表,呈报财政部查核。
- 各省市征收营业税情形,财政部与审计部得派员考查或审核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