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30年)
← | 營業稅法 (民國20年) |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30年9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9月26日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9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0年9月26日 |
營業稅法 (民國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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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營業稅為地方收入,凡在各省及直隸行政院之市內營業者,除向中央繳納出廠稅之工廠或繳納收益稅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外,均應完納營業稅。
- 前項所稱營業,謂以營業為目的之一切事業,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 中央徵收之菸酒牌照稅收入,除由中央留十分之一外,其餘應撥歸各該省市,作為地方收入。
第三條
-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均應開具左列事項請領營業稅調查證。
- 一、營業種類、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 二、營業人之姓名、籍貫及住所。
- 三、營業資本額。
- 四、全年營業總收入額。
- 五、全年營業純收益額。
- 前項營業稅調查證,每年換領一次,不取證費,並徵收任何稅捐。
第四條
- 營業稅稅率,應依左列三種課稅標準,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按照本地營業性質及狀況分別酌定之。
-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十。
-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二十
- 丙、以營業純收益額為標準者,其稅率如左。
- 一、純收益額不滿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二至不滿百分之五。
- 二、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至不滿百分之二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五至不滿百分之七.五。
- 三、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七·五至百分之十。
第五條
-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稅標準時,其營業總收入額年計不滿一千元者,免稅。以營業資本額為課稅標準時,其營業資本額不滿五百元者,免稅。以營業純收益額為課稅標準時,其營業純收益額不滿一百元,免稅。
第六條
-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辦之公有營業,免徵營業稅,但官商合辦之營業,不在此限。
-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等,得免徵營業稅。
第七條
- 營業稅得按年按半年或按季徵收,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斟酌情形自行釐定之,但短期營業得準用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徵收。
第八條
-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
第九條
- 營業稅應由納稅者向徵收機關直接繳納,不得由他人承攬包辦。
第十條
- 各省市原有牙稅、當稅、屠宰稅及其他應依法取締或寓禁於徵之營業稅,得暫照原有稅率,分別改徵營業稅。
第十一條
- 各省政府或市政府,對於營業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至第五各款所開具之數額,認為不確實時,得設營業稅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自定之。但代表納稅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 各省市財政主管機關,應將徵收之營業稅款按期公告之,並編造報告表,呈報財政部查核。
-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情形,財政部與審計部得派員考查或審核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