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35年)
← | 营业税法 (民国31年) | 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35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3月23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4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5年4月16日 |
营业税法 (民国3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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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均应依本法征收营业税,但农业不在此限。
第二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者,应于营业开始时间,开具左列事项,声请营业税征收机关,调查登记发给营业税调查证后,方得营餐业。
- 一、营业称类。
- 二、商店名称及所在地。
- 三、营业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 四、营业资本额。
- 前项调查证,遇申报事项有变更,或歇业停业转顶时,并应申请注销或换发之。
第三条
- 营业税以营业总收入额为应征标准,金融业及其他不能以营业总收入额计算之营业,得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
第四条
- 营业税依左列之规定,于同一标准,酌定同一税率征收之。
- 一、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二、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条
- 左列营业税免征营业税。
- 一、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征标准,其营业总收入额月计不满二万五千元者。
- 二、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其营业资本额不满十万元者。
- 三、巳纳出厂税或出产税之工厂或出产人。
- 四、依法经营业务,及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并呈请征收机关查明属实之合作社及贫民工厂。
- 五、经营米、谷、杂粮及菜蔬、家禽等之肩挑负贩者。
第六条
- 各级政府所办左列营业事业,免征营业税。
- 一、国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
- 二、银行保险及其他金融事业。
- 三、国家专卖事业及无竞争性质之制造业。
- 四、专为供应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事业。
- 五、有关对外易货偿债之国营贸易事业。
- 前项各款营业事业,如有兼营竞争性副业者,其兼营部份仍应课营业税。
第七条
- 官商合办之营业,均应课营业税。
第八条
- 营业税以每半年度查定一次,平均按月征收为原则,但短期营利事业,得于营业发生时按次征收之。
第九条
- 营业税之征收,由纳税营业人依照时间,将营业总收入额填报征收机关,经查定后,通知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迳向公库或征收机关缴纳,不得由他人承揽包办。
第十条
- 营业税不得征收附加税及任何类似附加之捐费。
第十一条
- 应纳营业税之商号营业帐簿,于开始使用前,应送由征收机关登记,并加盖戳记。
第十二条
- 原有牙税、当税、应予改征特种营业税,其税法另定之。
- 前项特种营业税法未颁行前,仍暂照原有办法征收之。
第十三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对于营业人,因所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一款之事项发生争执时,得设评议委员会评定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议委员会之组织,代表纳税利益之评议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应将实收税额,按月造表报由财政部查核,其实际征收情形,并应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查考或审核之。
第十五条
- 营业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补行换领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 一、不依规定请领营业税调查证者。
- 二、依按应免营业税之商号,而不请领免税调查证者。
- 三、变更营业商店名称或增加资本,不呈报换证者。
- 四、营业税调查证遗失或损坏,不呈请补换者。
- 五、歇业停业转顶之营业,不声请注销营业税调查证者。
- 六、将营业税调查证转卖让与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第十六条
- 营业商号不依规定设置帐簿或不将帐簿送请征收机关登记盖戳者,除责令补行办理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七条
- 营业商号不依规定期限内,填报其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者,或违抗主管征收机关检查帐簿者,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主管征收机关并得迳行决定其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
第十八条
- 营业商号意图逃税,而伪帐簿或虚伪填报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九条
- 营业商号对于每期应纳税款延宕不缴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处罚。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二之罚锾。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四之罚锾。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五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滞纳税款,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